律师视点

张蕾:诉讼执行一体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执行实务的多维影响与应对路径

2026-07-16

  摘要: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或“新规”)对建工领域裁判规则作出系统性重构,其第二十三条确立的“新法仅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一审案件”的时间效力规则,直接催生了建工执行领域“存量案件适用旧规、增量案件适用新规”的双轨并行格局,对传统“诉执分离”的建工代理模式形成根本性挑战。

  本文突破“诉讼定胜负、执行看财产”的割裂思维,以诉讼执行一体化为分析框架,系统梳理新规核心规则对执行程序的传导效应,明确提出执行律师需将执行可行性研判前置至诉讼全流程,构建“诉前介入锚定财产线索—诉中塑造优化执行依据—判后衔接防范程序空转—执行落地打通权利实现”的四阶段闭环工作方法,针对双轨格局下存量案件的规则适配、增量案件的前瞻布局提出差异化操作指引,为建工领域执行代理实务提供可落地的参考方案。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诉讼执行一体化;建工强制执行;时间效力双轨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问题的提出:从“诉执割裂”到“诉执一体化”的思维转型

  2026年6月30日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共计23个条文对合同效力认定、挂靠权责划分、施工主体权利路径、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顺位、行业违法惩戒等核心规则作出系统性修订。

  作为生效裁判的权利实现程序,执行程序的本质是将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给付,但新规第二十三条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划定适用边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即仅适用于2026年6月30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此前已受理、已审结、已生效的案件原则上不受新规调整。

  由此引出三个核心实务问题:新规原则上无溯及力,其对已进入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是否存在影响?影响的传导路径是什么?执行律师需如何优化策略以适配新规则体系?

  传统建工代理模式长期存在“诉讼归诉讼、执行归执行”的思维壁垒:诉讼律师以“胜诉”为唯一目标,不关注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执行律师在判决生效后才介入,受制于已固定的裁判内容,即便发现判决存在责任主体遗漏、优先受偿权未确认、债权金额模糊等缺陷,也难以从根本上补救。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司法大数据报告》,建工执行案件终本率高达42.7%,其中近六成案件的执行障碍源于诉讼阶段未考量执行需求——一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判决(如未明确优先受偿权范围、遗漏责任主体、折价补偿依据缺失),对当事人而言与败诉无实质差异;反之,若诉讼阶段即完成核心财产保全、固定债权优先属性,即便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也可能为后续权利实现争取主动。

  基于此,本文主张打破诉执割裂界墙,确立“诉讼执行一体化”作为建设工程专业律师核心理念,执行律师应在诉讼阶段即深度介入,将执行可行性作为诉讼策略设计的核心考量,通过“诉讼阶段塑造执行依据、执行阶段检验诉讼成果”的闭环逻辑,实现诉执策略无缝衔接。

  这一理念在新规确立的双轨格局下尤为必要。存量轨道案件(2026年6月30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已固定,调整空间有限;增量轨道案件(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一审并进入执行的案件)的裁判结果尚有充分塑造空间,执行律师介入越早,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越强、后续债权实现的概率越高。可以预见,新规施行后的3-5年内,双轨并行将是建工执行领域的常态,两套规则体系互不交叉、同步运行,对律师的规则识别能力、策略切换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中增量案件的全流程前置介入,正是新规给建工执行业务带来的核心机遇。

  二、新规核心规则的执行维度梳理:23条规则的系统性传导效应

  为准确把握新规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本文未按法条顺序逐一解读,而是围绕执行程序的核心要素——“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执行对象是否明确、执行金额是否确定、执行顺位是否清晰”,将23条规则分为五大类逐一分析其传导效应:

  (一)合同效力规则调整:压缩执行程序的效力抗辩空间

  合同效力是建工债权合法性的基础,直接决定执行依据是否稳定,新规通过3个条文明确了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1. 第一条将必须招标项目的合同效力认定节点从“合同订立时”调整为“起诉时”,明确“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起诉时已调出必须招标目录的项目,不因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为大量历史存量合同提供了效力补正通道。相较于旧规,该规则大幅提升了增量案件中工程款债权的稳定性:已调出招标目录的项目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被执行人以“订立时未招标”为由申请再审阻却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空间被大幅压缩,执行依据的效力基础更为稳固。

  2. 第二条明确“先定后招”“中标前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谈判”的中标合同一律无效,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专门增加“工程范围”作为实质性谈判内容,明确援引《招标投标法》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这意味着增量案件中招投标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概率提升,执行律师需提前预判债权性质变化: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债权性质从“合同约定工程款”转化为“折价补偿款”,需重点关注折价范围是否包含利润、税金,避免执行金额出现偏差;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可能因基础权利丧失被推翻,需提前防范执行回转风险。

  3. 第三条确立挂靠协议绝对无效规则,明确资质借用费、挂靠管理费等违法收益不予支持,仅支持质量合格前提下挂靠人对被挂靠人的折价补偿请求权。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转让资质”的表述,将“经竣工验收合格”调整为“工程质量合格”,删除了挂靠人可主张损失赔偿的内容。对执行工作而言,这意味着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享有的“挂靠费”“管理费”债权属于违法所得,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执行律师在调查被挂靠企业的到期债权时,需将该类债权从可执行财产范围中剔除,避免无效工作。

  (二)责任主体规则重构:明确执行阶段的追责边界

  责任主体范围直接决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找谁要钱”,新规用5个条文重构了建工领域的责任承担规则,彻底改变了旧规下可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追责的实践惯例:

  1. 第四条严格限缩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仅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前提下,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且法院必须追加被挂靠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发包人不知情,挂靠人仅能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的表述,责任认定标准更为精准。

  2. 第五条限缩挂靠人对外商事行为的责任范围: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的,仅在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规定时,被挂靠企业才承担责任;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挂靠人对外借款、确认款项等情形下被挂靠企业的责任,明确排除民法典第503条、第504条的适用,大幅压缩了被挂靠企业的责任边界。执行律师在调查被挂靠企业债务、处置其财产时,需严格区分挂靠人个人债务与被挂靠企业责任,避免错误执行引发案外人异议。

  3. 第六条彻底废止沿用十余年的“实际施工人”概念,删除原《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明确转包、违法分包场景下的施工主体仅能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无权直接起诉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将“依据转包/分包合同主张权利”调整为“参照合同主张折价补偿”,彻底关闭了实际施工人直接执行发包人财产的传统“捷径”,是增量案件与存量案件最核心的规则差异。

  4. 第七条构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替代路径,将代位权行使主体从原规则的“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主体”扩容至挂靠人,明确挂靠人、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主体,均可在相对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影响自身债权实现时,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将代位权规则单列为独立条文,删除了“涉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场景”的前置限定,规则适用更为纯粹。对执行工作而言,代位权将成为增量案件中向发包人追责的核心路径,律师必须在诉讼阶段即固定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证据,否则判决生效后将无法直接执行发包人财产。

  5. 第八条保留并强化了农民工工资特别保护规则,明确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要求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承担工资垫付、清偿责任,不受合同效力、合同相对性限制。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新增“先行垫付、先行清偿”的责任形式,删除了场景限定,体现了民生优先的价值导向。执行律师在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时,必须优先预留农民工工资份额,避免因分配程序违法被撤销。

  (三)价款结算规则细化:稳定执行程序的金额预期

  工程价款认定标准直接决定执行程序中“能要回多少钱”,新规用6个条文细化了结算规则,大幅压缩了执行阶段的金额争议空间:

  1. 第九条明确固定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边界:固定价格合同原则上不支持当事人以工期内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为由调整价款,仅认可“当事人另有约定”“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两种例外。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将“固定总价”调整为“固定价格”,新增当事人约定作为调整事由,意味着增量案件中固定价格合同的执行金额更为稳定,被执行人以“材料涨价、人工费上涨”为由要求核减执行金额的异议,原则上不会被法院支持。

  2. 第十条确立未完工程的比例法结算规则: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双方就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标准,按照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将原强制性规则调整为授权性裁量规则,删除了“必须经验收合格”的前置要求,这也意味着增量案件中未完工程的价款认定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若诉讼阶段未参与已完工程范围确认、造价比例核算,被执行人很可能在执行阶段以“比例适用不当”为由提出异议,拉长执行周期。

  3. 第十一条明确合同无效后的参照结算范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涵盖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结算方法等全要素,相较于旧规新增“结算方法”作为参照内容,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标准更为清晰。

  4. 第十二条明确无效合同下的结算协议效力:承发包双方就质量合格工程的折价补偿达成协议的,一方主张按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新增“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删除了“承包人应得”的模糊表述。

  5. 第十三条针对性规制政府项目“以审拖款”问题:合同约定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评审的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年;非因承包人原因超期未出结论、或结论明显背离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可直接申请司法鉴定;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单方要求以审计结果结算的,法院不予支持。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明确了1年的期限上限,删除了“审计结论依据不足”的模糊表述,是政府项目执行回款的重大利好——长期以来部分地方政府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的借口被明确否定,执行依据的确定周期将大幅缩短。

  6. 第十四条明确多份合同无效时的结算标准: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解决了实践中多份“黑白合同”无效时的结算依据争议,进一步减少了执行阶段的价款纠纷。

  (四)优先受偿权规则修订:重塑执行程序的权利顺位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工债权实现的核心制度保障,直接决定执行程序中债权的受偿顺位,新规用8个条文(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优先受偿权规则作出系统性修订:

  1. 第十五条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挂靠人、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主体无权直接主张,仅能在行使代位权时代位主张。

  2. 第十六条调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原规则的“竣工之日起18个月”调整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2年”,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期限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为承包人行使权利预留了更充分的时间。

  3. 第十七条严格限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工程价款中的直接成本部分,不包含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利息可纳入优先范围”的规定,权利范围边界更为刚性,执行律师不得随意将非直接成本部分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4.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未完工程的承包人就其承建的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工程是否实际竣工限制,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5. 第二十一条明确权利顺位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但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落实了生存权优先的原则。

  6. 第二十二条确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刚性要求:承包人在诉讼阶段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阶段无权再主张,也无权在参与分配时要求优先受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执行阶段可补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款,彻底避免了执行程序中权利顺位的不稳定——这也是诉执一体化必要性的最直接体现:若诉讼阶段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便执行阶段查封了案涉工程,债权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在工程存在抵押、多轮查封的情况下,受偿率将大幅降低。

  (五)时间效力规则确立:奠定双轨执行格局的制度基础

  新规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时间效力边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直接将建工案件划分为两大适用轨道,是双轨执行格局的规范基础。

  三、双轨执行格局下的实务思考:诉执分离模式的适用局限

  双轨并行格局的形成,是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则在执行领域的具象化体现:两种轨道的规则逻辑、操作路径、权利边界存在本质差异,而传统“诉讼代理负责赢官司、执行代理负责拿钱”的分阶段割裂服务模式,在双轨格局下面临系统性适配难题,相关困境集中体现在两类轨道的不同运行逻辑中:

  (一)存量轨道案件的执行特征与路径局限

  存量轨道案件即2026年6月30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建工执行案件,其核心特征是规则适用的绝对稳定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量案件的执行审查、异议处理、财产分配一律适用旧规(2021年建工解释一及此前的司法政策),新规规则不得作为否定生效裁判执行力、变更责任主体、调整权利顺位的依据。

  但存量案件的执行仍存在固有痛点:其一,大量存量判决形成于旧规框架下,可能存在判决主文模糊问题,如常见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判项,往往未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导致执行阶段需要反复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情况,被执行人极易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另诉结算等方式拖延执行;其二,部分存量政府项目案件仍受“以审拖款”困扰,因旧规未明确审计的合理期限,发包人常以“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对抗执行,执行法官因缺乏明确规则支撑,难以直接推进财产处置;其三,存量案件中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标准不一,部分判决仅笼统支持工程款请求,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顺位,导致执行分配阶段争议频发,大幅拉长执行周期。

  需要说明的是,存量案件虽不直接适用新规,但可参照新规的价值导向推动争议解决:如针对长期未完成审计的政府项目,可援引新规关于1年审计期限的规则说明拖延审计的不合理性,推动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加快执行进度,但不得直接将新规作为变更执行依据的法律依据。

  (二)增量轨道案件中诉执分离模式的系统性风险

  增量轨道案件即2026年6月30日后法院新受理一审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执行依据尚未固定,存在充分的塑造空间,但传统诉执分离模式下,诉讼代理人与执行代理人分阶段介入、目标不一致、信息不对称,极易引发四类核心风险,直接导致胜诉判决空转:

  一是责任主体遗漏风险。诉执分离模式下,诉讼代理人往往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确定被告,仅起诉与委托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未对挂靠、转包、发包人知情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进行核查,也未提前固定代位权行使的要件证据,待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才发现合同相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根据执行程序的既判力原则,执行机构不得直接追加未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此时即便委托人对发包人享有实体权利,也只能通过另行起诉主张,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还可能因发包人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抢先查封处置而彻底丧失受偿机会。尤其是新规第六条彻底废止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则,若诉讼阶段未通过代位权、挂靠追责路径将发包人纳入责任范围,执行阶段将彻底丧失对发包人财产的执行可能。

  二是优先受偿权丧失风险。诉执分离模式下,部分诉讼代理人对优先受偿权的程序价值认识不足,仅将诉讼目标定位为“拿到工程款胜诉判决”,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或虽提出主张但未完成对应举证责任。根据新规第二十二条的刚性要求,优先受偿权必须在诉讼阶段主张,执行阶段无权补充主张,这意味着此类案件即便胜诉进入执行,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而建工项目普遍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按照权利顺位规则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最终债权受偿率往往极低。

  三是执行依据模糊风险。诉执分离模式下,诉讼代理人往往关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忽略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导致判决内容缺乏强制执行力:如针对固定总价的未完工程,判决主文仅表述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未明确已完工程的范围、价款计算标准、具体金额;针对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未明确折价范围是否包含利润、税金;针对政府项目,仍判决“待审计结论出具后支付工程款”,未明确审计的合理期限。此类模糊判项进入执行阶段后,往往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被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引发长期执行异议,导致债权实现周期被无限拉长。

  四是财产保全错位风险。诉执分离模式下,诉讼代理人开展财产保全时往往仅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等易查控财产,未针对建工案件特点摸排核心财产线索,如案涉在建工程的权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余额、发包人应付的专项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到期债权等,也未结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精准保全对应财产。待进入执行阶段再行查控,此类核心财产往往已被其他债权人首封、设定抵押,即便后续取得执行依据,也会因财产处置权不在首封法院、抵押权利优先等问题陷入被动,大幅降低受偿概率。

  四、诉讼执行一体化的实务框架:四阶段闭环工作方法

  针对双轨格局的规则差异与诉执分离模式的固有缺陷,建工领域执行律师必须突破阶段壁垒,建立“诉前介入—诉中塑造—判后衔接—执行落地”的全流程闭环工作体系,将执行可行性考量嵌入案件办理的每个环节,最终实现从“胜诉判决”到“权益落地”的转化。

  (一)诉前介入:精准识别轨道,锚定执行基础

  诉前阶段是一体化工作的起点,核心目标是提前摸清规则边界、锁定责任主体、排查财产线索,为后续诉讼和执行确定基本方向。

  第一,精准识别案件所属轨道。接案时第一时间核查案件受理时间、是否作出生效裁判,严格区分存量与增量案件的规则适用体系:存量案件按照旧规梳理已有执行依据的瑕疵,设计执行推进路径,不得用新规规则否定已有判决效力;增量案件严格按照新规的责任认定、权利行使规则设计诉讼方案,不得沿用旧规下已被废止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等路径,避免因规则适用错误导致诉请被驳回。

  第二,全维度开展诉前财产调查。打破“执行阶段才查财产”的思维,在诉前即按照执行阶段的查控标准,对所有潜在责任主体的财产进行全面摸排:不仅核查合同相对方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等常规财产,还要重点核查建工领域特殊财产,包括案涉在建工程的权属、抵押及查封情况、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余额、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拨付进度、施工单位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等;同时核查项目是否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梳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为后续确定被告、开展保全奠定基础。

  第三,以执行为导向设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设计不能仅满足于“符合法律规定、能被法院支持”,还要确保判决后能够强制执行:针对增量案件中的承包人,必须将“确认对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不能隐含在工程款诉请中;针对挂靠人、转分包主体,根据已掌握证据选择最优追责路径——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可直接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的,提前固定转包人/被挂靠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的证据,提起代位权诉讼将发包人纳入责任范围;针对政府项目,在诉请中明确主张审计超过合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价款,避免判决留下“待审计后支付”的模糊内容;针对未完工程,在诉请中明确已完工程的价款计算方式,减少后续金额争议。

  (二)诉中塑造:优化裁判内容,筑牢执行依据

  诉讼阶段是塑造执行依据的核心环节,执行律师介入诉讼过程的核心目标,是推动法院作出一份权利主体明确、责任范围清晰、给付内容具体、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胜诉判决。

  第一,以可执行性为标准组织证据。证据组织不仅要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还要证明“责任能够被强制执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逐一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工程质量合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的价款属于工程直接成本范围;主张代位权的,提交证据证明相对方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相对方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委托人债权无法实现;针对固定总价的未完工程,主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进行核算,通过庭审固定已完工程的价款金额,避免判项模糊;针对挂靠情形下向发包人追责的,重点提交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证据(如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直接与挂靠人沟通施工管理、在挂靠文件上签字确认等),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固定事实基础。

  第二,精准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摒弃“冻够账户金额就算完成保全”的粗放模式,结合建工案件的财产特点优化保全策略:优先保全能够覆盖债权金额、易于处置的核心财产,如案涉在建工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对应工程款、发包人应付的专项财政资金、工程保证金等,避免冻结无法处置的账户、轮候查封无剩余价值的财产;保全在建工程时,同步提交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材料,向保全法院明示债权的优先属性,为后续处置和分配奠定基础;在保全过程中尽量争取核心财产的首封权,掌握后续财产处置的主动权,避免因首封权在外导致处置周期拉长、受偿比例降低。

  第三,引导庭审明确执行要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引导法官对影响执行的关键事实作出认定:针对合同效力,主动举证证明合同有效或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的事实,避免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以质量不合格、合同无效为由对抗执行;针对责任承担,主动要求法院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直接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履行期限,避免出现“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欠付金额不明确的判项;针对工程价款,推动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具体的给付金额、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尽可能压缩判项弹性空间,减少执行阶段的争议。

  (三)判后衔接:打通程序节点,防范程序空转

  判决作出后到执行程序立案前的衔接阶段,是容易被忽略的关键节点,核心目标是及时补强判决瑕疵、固定保全财产、掌握履行动态,确保判决生效后能够快速进入执行程序。

  第一,判项可执行性审查与补正。收到判决后第一时间对判决主文进行可执行性审查:若发现判决漏判优先受偿权、责任主体范围过窄、给付内容不明确、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等影响执行的瑕疵,及时建议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补正瑕疵,避免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若判决支持了全部诉请、判项清晰明确,第一时间整理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财产线索清单等材料,待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第一时间申请强制执行,避免因拖延导致财产被转移。

  第二,保全程序的跨阶段衔接。对诉前、诉中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逐一核查保全期限,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前做好续封申请准备,避免因程序衔接空档导致保全失效;对已经查封的在建工程、预售资金账户等特殊财产,提前对接评估机构了解财产价值、处置难点,形成初步处置预案,执行案件立案后第一时间申请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缩短财产处置周期。

  第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动态跟踪。在判决作出后的履行期内,持续跟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动情况、项目推进进度、资金拨付情况: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低价处置资产等规避执行的行为,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诉后保全措施,固定可供执行财产;若被执行人有履行意愿但暂时存在资金困难,在保障债权有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可协商执行和解,但和解协议必须明确违约条款——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直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避免和解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手段。

  (四)执行落地:适配双轨规则,高效实现债权

  执行阶段是债权最终落地的环节,核心目标是根据案件所属轨道精准适用规则,灵活运用各类执行措施,在最短周期内实现债权清偿。

  第一,差异化适配双轨规则制定执行策略。针对存量轨道案件,严格适用旧规加快推进执行:对判决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案件,直接执行发包人的财产,无需受新规代位权要件的限制;对存量政府项目中“以审拖款”的问题,参照新规关于1年审计期限的精神,向法院说明长期未审计的不合理性,推动法院通过造价咨询、评估等方式确定应付价款,尽快处置查封财产;对存量案件中的执行异议,严格按照旧规的裁判标准进行抗辩,避免被执行人套用新规规则否定生效裁判的执行力。针对增量轨道案件,严格按照新规确定的权利边界推进执行:严格依据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范围采取执行措施,不随意追加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财产分配阶段,严格按照“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普通债权”的顺位制作分配方案,优先预留农民工工资份额,确保分配程序合法;对增量政府项目,直接适用新规1年审计期限的规定,非因承包人原因超期未出审计结论的,直接申请法院启动司法鉴定,推进财产处置。

  第二,用足用好强制执行措施形成威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一时间申请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对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时申请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及时申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尤其是针对建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通过限制其参与工程招投标、乘坐高铁飞机、高消费等方式形成履约压力;对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拒不履行判决、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等涉嫌拒执犯罪的线索,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刑事自诉,通过刑事威慑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三,及时应对各类执行救济程序。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等救济程序时,紧紧围绕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利顺位规则、财产归属规则及时提交抗辩意见,避免执行程序因异议长期停滞;对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及时通过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途径救济,确保债权的优先顺位和受偿权利不受损害。

  结语

  建工解释二的出台,不仅是建工领域实体裁判规则的系统性更新,更是对建工法律服务模式的深刻倒逼:在双轨并行的执行新格局下,传统“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诉执分离服务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核心需求。诉讼执行一体化也并非要求单个律师包办诉讼与执行所有环节,而是一种以“权益最终实现”为核心的办案思维——所有的诉讼策略设计、证据组织、保全安排,最终都要指向“判决能够落地、债权能够清偿”的目标。

  对于建工领域的执行律师而言,新规带来的不仅是挑战,更是服务模式升级的机遇:执行律师不再是判决生效后才介入“收拾残局”的救火队员,而是能够从诉前即介入、全程引领案件策略的价值创造者,通过打破诉讼与执行之间的程序壁垒、信息壁垒、专业壁垒,真正打通从“胜诉”到“拿到钱”的最后一公里,让纸面上的权利真正转化为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张蕾,高级合伙人

  张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强制执行业务中心总监,主要研究方向为强制执行法、建设工程争端解决、执行异议与复议之诉,专注于重大疑难建工案件的全流程执行代理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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