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发票十宗罪——陈健民、陶炳立:挂靠施工情形下虚开专票的刑事认定与合规应对

2026-07-08

  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与商业模式创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税收征管等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与新型交叉融合的特征,企业及从业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已不容忽视。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在此背景下,企业及高管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已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聚焦四类高发罪名,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持续深化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现将系列成果系统整合推送,旨在助力企业和从业者厘清罪与非罪边界,在复杂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同时为律师同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摘要:挂靠施工虽然不被法律认可,但却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常见经营模式。挂靠方因缺乏进项发票而购买发票所引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近年来呈高发态势。本文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近期公诉的一起典型案件为切入点,就挂靠施工情形下虚开专票犯罪的认定标准、辩护路径及合规要点进行探讨,以期为建筑企业及相关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案例引入

  2026年5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陈某、吴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陈某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在某建设工程公司(下称A公司)名下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名义上由A公司施工,实际由陈某负责工程指挥与建材采购,A公司则派员工吴某负责现场监工、财务等工作。施工期间,陈某为获取更多进项税额,通过开票中介黄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对接,从空壳公司团伙处取得10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90万元,税额164万余元。上述发票全部交由A公司认证抵扣。为掩盖虚开事实,资金经虚假走账扣除手续费后回流至陈某、吴某控制的账户,形成完整的资金回流闭环。案发后,A公司补缴税款及罚款共计190万余元。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它完整呈现了挂靠施工模式下虚开专票犯罪的常见链条:挂靠承揽工程—实际施工缺乏进项—中介介绍空壳公司开票—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资金回流—被挂靠公司认证抵扣。

  二、案例分析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类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根据202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虚开行为包括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有实际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税款等情形。量刑方面,虚开税款十万元以上即可入罪,五十万元、500万元以上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目前该案尚无公开判决信息,但基于新闻披露的事实,完全可以对本案进行法律分析。

  (一)主体方面

  刑法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对应不同的主体角色。本案中,陈某为获取进项抵扣而联系中介购买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吴某受A公司派驻,完成虚开对接和走账,与陈某构成共同犯罪;黄某在陈某与空壳公司之间牵线搭桥,属于“介绍他人虚开”。三人对应不同的行为类型,但均可构成本罪。

  (二)客观方面

  本案的客观行为特征清晰:其一,发票对应的交易完全不存在;其二,资金流向异常——A公司向空壳公司付款后,经中转扣除手续费,最终回流至陈某、吴某控制的账户,形成资金回流闭环;其三,发票系由空壳公司团伙开具,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上述情形属于典型的无实际业务型虚开,符合《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虚开税额164万余元,已超过50万元的"数额较大"标准。

  (三)主观方面

  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陈某购买发票的直接动机是获取更多进项税额、骗抵税款,吴某配合对接,黄某居中介绍,主观故意明确。三人设计虚假走账、掩盖虚开事实,这些行为本身也表明其对违法性有明确认知。

  (四)客体方面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109份发票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164万余元,增值税征管链条受到实质性破坏。

  三、类案梳理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一(福建福清案):陈某挂靠A公司承接开发建设工程,通过中介从空壳公司取得109份虚开专票,价税合计1190万元,税额164万余元,全部认证抵扣。已公诉。

  案例二(江西吉安案):2016年至2017年,洪某无建筑资质挂靠新余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21年8月至9月,洪某为结算工程款和抵扣税款,经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让熊某、吴某控制的吉安某公司为渝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合计517,699.13元,价税合计4,500,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额退缴税款。吉州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洪某有期徒刑;退缴税款上缴国库。

  案例三(四川富顺案):李某挂靠甲公司承建某枢纽工程,为抵扣挂靠公司税款,通过张某以发票总金额5%支付开票费,取得2张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2.84万元,税额31.39万元,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李某、张某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李某、张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全部没收。

  案例四(广东始兴案):彭某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34.51万元、税额30.49万元。经查,彭某与开票方之间存在部分真实交易(22.78万元),超出部分为虚开。案发后彭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89.29万元。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五(河南内乡案):周某在挂靠某建筑公司期间承包工程项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11份虚开专票,税额合计12万余元,全部用于挂靠公司抵扣增值税。案发后周某全额补缴税款。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类案分析

  1.挂靠是共同的结构。几个案例中挂靠方均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以挂靠有资质公司的方式承接工程。被挂靠方派驻人员(如福建福清案的吴某)或仅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实质管理,挂靠方掌握实际采购权,但发票最终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入账抵扣。这种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挂靠结构,为虚开发票提供了操作空间。

  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进项抵扣。几个案例涉及的发票均为可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全部已认证抵扣,这是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其他涉税犯罪的事实基础。

  3.案件的处理结果呈现一定规律。在已判决的4案中,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缴税款或违法所得的情节。总体而言,在积极应对的情形下,案件总体量刑较轻。

  四、辩护路径

  一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为挂靠经营模式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提供了合法依据。但该公告列举的是被挂靠单位作为开票人的情形,不适用本文讨论的被挂靠单位作为受票人的情形。基于挂靠方购买虚开发票所引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的特点,辩护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切入:

  (一)主观目的出罪抗辩

  《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在挂靠施工场景下,如果挂靠方取得发票的目的并非骗抵税款,且被挂靠方已就开票金额缴纳增值税、国家税款未实际流失,则可援引该条款作为出罪依据。

  (二)罪名转换辩护

  在特定情形下,可考虑争取以较轻罪名定罪。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行为人虽有购票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山东莺歌食品公司案即为典型:该公司因实货采购无法取得进项发票,从第三方代开价税合计超1.1亿元的发票,因其有真实交易背景、无骗税故意,公诉机关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抵税款目的的情况下,可争取将罪名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无期徒刑)转换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五年有期徒刑)。

  (三)数额核减抗辩

  对于有真实交易基础但虚开数额超过实际交易额的情形,应当严格区分真实交易部分与虚开部分。始兴案中,彭某与开票方之间存在22.78万元的真实交易,对应税款2.62万元,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同时,已取得但未实际入账的虚开发票,一般全额计入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四)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区分

  在涉及多人的挂靠虚开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行为类型和主观恶性存在差异。以福清案为例,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动联系中介购票并主导整个虚开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吴某虽深度参与,但系受公司指派驻场,受陈某安排对接,作用相对次要;黄某作为中介,可能仅起到介绍联络作用。该案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获利情况、是否主导决策等因素,可以影响主从犯认定。在富顺案中,法院即认定中介张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

  (五)被挂靠方主观明知抗辩

  被挂靠方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对虚开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反言之,不明知则不构成共犯。如果被挂靠方对挂靠方购买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发票系由项目部人员自行操作入账,则被挂靠方可能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但“不知情”的辩解需要有内部审批流程、财务审核制度等客观证据支撑。

  (六)补税从宽

  《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五、合规建议

  在电子发票和金税四期全面铺开的背景下,无论是挂靠方还是被挂靠方,都应意识到形式合规的时代已经结束,实质合规才是建筑企业的生存底线。以下是供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参考的几点建议:

  (一)对挂靠方(实际施工人)的建议

  挂靠方应当认识到,在电子发票和金税四期的监管环境中,资金回流数据可能会被识别,“买票充账”的风险远高于收益。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施工过程中主动保留工程量确认单、材料验收单、材料购买记录、施工日志、监理报告等书面证据,用以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这些证据不仅是出罪抗辩的基础材料,也是在真实交易与虚开发票发生混同时进行数额核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在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进项缺口问题,而非购买虚开发票。实践中,大量挂靠虚开案件的源头在于挂靠方以不含税低价从个体户处进行采购,导致进项缺口累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必须同时满足取得真实发票和实际支付进项税额两个条件,以不含税低价采购后再购买发票抵扣,实质上是在套取国家税款。

  第三,如已发生虚开行为,应在税务机关介入前主动补缴税款,争取《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第二十一条的从宽处理。越早补税,越有机会争取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被挂靠方(出借资质公司)的建议

  被挂靠公司涉刑,会影响企业资质、投标资格乃至公司生存,被挂靠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可能因此获刑。《2024年税收征管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被挂靠方若对挂靠方的采购和发票管理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极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从而构成共犯。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向项目派驻管理人员,对工程采购和发票核验进行实质性审核,杜绝只收管理费不问业务的甩手模式。

  第二,建立"四单匹配"入账制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或工程量确认单)、发票缺一不可,且四者之间信息必须一致。这一制度虽然增加了内部管理成本,但可以有效切断虚开发票流入公司账务系统的通道。

  第三,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方虚开发票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条款,形成内部追偿机制,降低公司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公司对虚开行为并无放任故意。

  第四,定期对挂靠项目的发票进行专项合规审查,发现异常及时整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主动报告和配合调查,是争取从轻处罚的重要因素。

  作者简介:

  陈健民,高级合伙人

  陈健民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上海所管理主任、金融刑事业务部主任、金融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刑事业务中心副总监。

  执业经历:

  陈健民律师擅长金融机构大标的金融类民商事诉讼、新兴金融合规以及经济类、金融类犯罪刑事辩护、控告等,已代理诸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金融犯罪辩护案件、刑事控告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其中包括多起公安部督办金融刑事案件,合计办理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上千亿元。同时,陈律师在重大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代理中有诸多成绩,近年在各级法院累计代理金融、民商事诉讼案件标的金额数百亿元。

  陈律师先后受邀在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导下的全球创业周中国站、上海市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皖东商业银行、平安普惠、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广州市商业保理协会、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某百亿规模私募基金公司做主旨发言和办案经验讲座。曾就金融合规法律问题接受包括央视财经频道、银监会主管主办的杂志《中国农村金融》《南风窗》等多家财经媒体采访、刊发金融类专业法律文章。

  陈律师曾获邀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举办的金融犯罪刑事实务高级研修班授课,曾担任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答辩评委、并在多个高校担任兼职硕士生导师。

  2024年,陈律师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组织公派英国剑桥大学访学研修,学习境外司法实务课程,并参加为期一周的第41届剑桥国际经济犯罪研讨会。

  2025年,陈律师前往香港参加“海牙国际法学院高阶课程”培训,获得由海牙国际法学院、香港律政司、亚洲国际法律研究院联合颁发的“经济制裁与国际仲裁”培训项目学习证书。

  陈律师同时拥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

  所获荣誉:

  ◎上海市安徽商会「出海先锋奖」

  ◎2025LegalOne长三角杰出律师(银行与金融)大奖

  ◎入选2025ALB中国年度青年律师大奖提名

  ◎承办的“保险公司诉银行金融合同纠纷案(案涉合同标的合计16.8亿元)”入选上海高院公布的2024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6中国区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15强:银行与金融

  电话:18117043567

  邮箱:chenjianmin@deheheng.com

  陶炳立,合伙人

  执业经历:

  陶炳立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现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十余年来,陶律师持续为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商事法律服务,深耕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三大核心领域,在复杂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积累了深厚的实务经验,对相关行业的交易逻辑、监管框架及司法裁判口径均有深层理解。陶律师主办了诸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商事案件,部分案件被当地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

  得益于刑事学科背景和行业经验积累,陶律师擅长综合运用商事谈判、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及刑民交叉等多元手段,为客户量身定制立体化的争议解决方案。其善于从民事与刑事双重视角审视案件,精准识别潜在风险,在民事追偿、刑事控告与辩护之间实现策略协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代表案例:

  1.先后担任南通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张江科学会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

  2.代理台湾某公司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列侵害房地产商标专用权案件,在成功制止侵权的同时帮助客户取得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该案获评贵州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经典案例。

  3.代理安徽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帮助客户胜诉3000余万元工程款并争取到1000余万元违约金。

  4.代理某实际施工人与福建某建筑公司、杭州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和谈判相结合的手段,帮助实际施工人回收近2000万元工程款,既解决了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也基本实现了成本回收。

  5.代理南京某部队单位与南京某公司军地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额1.4亿元。

  6.代理上海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胜诉标的额超2亿元人民币。

  7.代理上海某商管公司与江苏常熟某公司商业地产租赁纠纷案件,帮助客户减损80%。

  电话:18516591628

  邮箱:taobingli@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