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决的是“谁是公司股东、是否还是公司股东、持有多少股权”这一类基础问题。许多公司诉讼真正进入出资、知情权、盈余分配、决议效力、损害责任之前,都要先处理股东资格的问题。
在实务审查中,法院不会只看一份工商登记,也不会只看一张付款凭证,案件审查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公司组织体认可,形式登记能否被相反证据推翻,对外交易安全和公司人合性如何平衡。
一、案由定位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处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登记股东与被冒名登记人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股权比例多少、股权归属何人发生的争议。
从诉讼请求看,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正向确认。原告请求确认自己是公司股东,或者确认自己持有某一比例股权。常见于隐名股东显名、股权受让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继承人要求确认继承股东资格等案件。
另一类是反向确认。原告请求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或者确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实际不属于自己。常见于冒名登记、借名登记后名义股东要求脱离登记身份、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或债务人要求澄清股东身份等案件。
这一案由容易与以下案由交叉:
1.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资格已经较为清楚,争议集中在公司是否应当将某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变更股东名册时,可能落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资格已由合同、决议、生效裁判或其他基础关系确定,争议集中在公司是否配合办理登记时,可能落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 股权转让纠纷。争议重心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履行、价款、违约责任时,不宜直接写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 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被决议解除、除名、失权时,可能同时涉及决议效力、股东失权、股东资格确认。
办案时,要先判断案件真正要解决的是“身份归属”还是“登记配合”“合同履行”“出资责任”。案由选错,轻则增加审理成本,重则导致诉请被驳回。
二、常见案件场景
(一)隐名股东要求显名
实际出资人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由名义股东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材料中。后来双方关系恶化,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自己为股东,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章程和登记。
这类案件数量最多,上海二中院对2016年至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的统计显示,股权代持导致的纠纷占比约半数。代持动因包括持股资格限制、规避竞业限制、突破股东人数限制、家庭或内部利益安排、融资增信、躲避债务等。
(二)名义股东请求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名义股东不愿继续承担登记股东风险,要求确认实际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这类案件的实务价值在于切断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债务追加风险、税务和登记风险。
(三)债权人请求确认债务人为公司实际股东
实际出资人欠债后不愿显名,债权人发现其通过代持隐藏股权,可能请求确认债务人享有股东资格,以便后续申请冻结、执行该股权。上海二中院审判白皮书曾认可,在特定情形下,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
(四)股权转让后未完成名册或登记变更
受让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或者已经被公司认可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名册、章程、工商登记仍未变更。此时要区分:如果争议焦点在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可以提股东资格确认;如果资格已无实质争议,只是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登记,更适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五)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要求确认继承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90条、第167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章程;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也要审查章程限制。
(六)被冒名登记者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
当事人发现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从未同意出资、设立公司或持股。此时可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该类案件的目标,不只是身份确认,还包括后续涤除登记、阻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免除出资责任。
(七)让与担保中登记股东身份争议
债务人以股权转让形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将股权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违约或公司经营出现变化后,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股权是真实转让,还是让与担保。前者可能产生股东资格变动,后者多为担保安排,债权人并不实际享有完整股东身份。
(八)出资来源、出资瑕疵引发的股东身份争议
当事人以借款出资、以违法所得出资、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或者未按期实缴出资。对方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裁判会区分“出资来源问题”“出资责任问题”和“股东资格问题”。出资瑕疵并不当然消灭股东资格。
三、请求权基础与审查路径
(一)主要请求权基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规范依据包括:
1. 《公司法》第56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及其行权依据。
2. 《公司法》第8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3. 《公司法》第86条:股权转让后变更股东名册和变更登记,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 《公司法》第87条:股权转让后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
5. 《公司法》第90条、第167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继承。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时,公司为被告,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7.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确认享有股权时,应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关系的效力、投资权益归属、显名条件。
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时,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1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冒名登记时,被冒名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11.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如能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法院可支持登记为股东的请求。
(二)法院审查路径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审查,一般会沿着四层推进。
第一层,审查取得股权的基础关系。原始取得要看出资或认缴出资,继受取得要看股权转让、继承、合并、法院裁判等事实。代持案件要看代持合意,冒名案件要看被登记人是否知情并同意,继承案件要看继承事实和章程限制。
第二层,审查公司组织体是否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人合性,实际出资人仅能证明自己付款,并不能直接取得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地位。还要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知情无异议、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分红、是否行使表决权等。
第三层,审查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关系。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具有不同证明力。股东名册对内具有行权依据,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对抗功能。实质证据可以推翻形式推定,形式证据也可能阻却第三人的善意抗辩。
第四层,审查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常见障碍包括持股资格限制、金融监管限制、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章程对继承的限制等。
(三)举证责任
主张确认自己为股东的一方,应证明其依法取得股权的事实。代持显名中,实际出资人要证明代持合意、出资或认缴事实、投资权益归属、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身份的认可。主张自己不是股东的一方,尤其是被冒名登记者,要证明自己没有出资意思、没有设立合意、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享受股东权益,并尽可能通过签名鉴定、身份材料流转、报案材料、登记档案等证据推翻登记外观。
四、诉讼实操要点
(一)原告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告不限于登记股东。
1. 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可以作为原告。
2. 主张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登记股东或被冒名登记人,可以作为原告。
3. 名义股东请求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若与该确认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
4. 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在债权实现需要查明债务人是否享有股权时,存在成为适格原告的空间。
5. 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请求确认某人为其股东,在司法实践中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信托、福建时代华奥动漫相关管辖案件中,曾认可公司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诉的利益;也有法院认为公司对股权归属没有独立请求利益。诉讼设计上,若公司作为原告,要把公司利益说清楚,例如出资返还、抽逃出资、公司治理和债权人保护与该身份确认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明确,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是股东名册、章程、登记配合义务的核心主体,也是股东身份能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组织体。
在不同案件中,还要根据诉请追加或列明相关主体:
1. 代持显名案件,多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若同时请求名义股东协助办理变更,可将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2. 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案件,公司拒绝确认股东身份的,公司为被告,转让人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
3. 冒名登记案件,可将公司列为被告,将冒名登记行为人、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列为第三人;如同时请求侵权赔偿,应另行设计请求权基础。
4. 继承案件,公司拒绝确认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公司为被告,其他继承人、其他股东或遗产管理人视情况列为第三人。
5. 让与担保案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争议股权归属的,应将公司列入案件结构中,避免裁判无法落到股东名册和登记层面。
(三)第三人
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常见第三人包括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人、其他继承人、公司债权人、被申请执行人、股权受让人。
第三人处理不当,会带来两个后果:一是裁判无法有效约束必要利害关系人,后续变更登记困难;二是遗漏必要参加诉讼主体,增加程序瑕疵风险。
(四)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一般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以注册地作为判断基础。
如果案件同时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让与担保合同、继承纠纷等,还要审查诉讼请求的主线。主线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上按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主线是合同价款或违约责任的,可能回到合同纠纷管辖规则。
(五)诉请设计
常见诉请组合如下:
1. 确认原告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为某比例。
2. 确认登记在某名义股东名下的某比例股权实际归原告享有。
3. 判令公司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记载。
4. 判令公司及相关主体协助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变更。
5. 冒名案件中,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登记变更请求与资格确认请求之间要有逻辑顺序。若资格确认本身缺乏基础,法院不会直接支持登记变更。若资格已经被生效裁判或内部文件确认,诉讼重点可转为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
五、常见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一)付款凭证写着“投资款”,能否直接确认股东资格
争点在于付款性质。付款可以是出资款、投资款、借款、代垫款、合作款、股权转让价款,也可能是项目收益安排。付款凭证上写“投资款”有帮助,但不能单独决定股东身份。
原告多主张自己已经向公司或原股东支付投资款,并实际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常以借款、合作开发、代垫费用、保证金等抗辩。
法院会审查付款前后的完整交易安排:是否有出资或认缴合意,是否进入公司资本账户,是否修改章程或股东名册,是否参与经营决策,是否分红,是否对外以股东身份出现,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认可。
裁判规则:股东资格确认不能只靠单一付款凭证。主张股东身份的一方,应证明付款具有股权性出资意思,并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信息、公司认可、股东权利行使等证据相互印证。
相关案例1:
何某某诉茌平县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79号。法院结合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分红、经营参与等因素,未仅凭收条和入股协议认定股东资格,最终按借贷关系处理。该案提示,投资款标签不足以替代股东身份审查。
相关案例2:
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794号。法院将审查重点放在当事人是否依法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否具备成为股东的基础事实。该案说明,反向确认中登记外观也可以被基础事实推翻。
(二)工商登记股东和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法院按什么标准认定
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非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公司内部关系中,法院可以结合实质证据推翻登记外观;涉及外部第三人时,登记外观的保护力度会增强。
原告若是实际出资人,会主张登记只是名义安排。登记股东会主张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足以证明身份。公司债权人会强调登记公示和交易安全。
案件审查的关键,是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更重视真实合意、出资来源、公司认可。外部关系更重视公示公信和第三人信赖。
裁判规则:公司内部股权归属争议,可以结合设立合意、出资目的、公司文件、经营参与和收益分配作实质审查;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时,要提高对登记外观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
相关案例1:
詹某江等诉某爆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号。该案提出,内部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合意、出资人是否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进行股权性出资;外部关系牵涉第三人利益时,应坚持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相关案例2:
王某与吕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该案认为,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应综合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事实作出认定。
(三)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是否还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旧规则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第28条将“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事实且未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作为支持显名的重要依据。
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保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新法背景下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应随之调整:实际出资人显名不宜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现阶段更稳妥的证据方案,是同时准备三类材料:代持合意和实际出资材料;其他股东知情、认可或未提出异议的材料;已通知其他股东的材料。若涉及外商投资负面清单、金融机构持股资格、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等,还要先审查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归属,不等于当然取得对公司的股东身份。显名请求要同时接受代持事实、实际出资、公司组织体认可、人合性保护、优先购买权和监管限制审查。
相关案例1:
蔡某喜与大冶市某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明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4)鄂0281民初4720号。法院围绕代持事实、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同意或认可审查隐名股东显名。该案提示,事实代持成立后,显名仍要进入公司法层面的身份审查。
相关案例2:
程某平诉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该案认为,外籍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时,除证明实际投资和股东身份被认可外,还要审查公司经营领域是否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该案提示,涉外显名要同步审查监管限制。
(四)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事实代持能否成立
书面代持协议是证明代持合意存在的有力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无书面协议时,法院会看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
原告多会提交转账记录、公司经营管理记录、名义股东确认文件、利润分配记录、代持聊天记录、股权变更资金来源、公司内部说明等。被告常以“没有代持协议”“付款是借款”“原告只是项目合作方”抗辩。
法院不会因为没有书面协议就当然否定代持,也不会因为有转账就直接认定代持。裁判会综合判断资金路径、谁实际管理公司、谁承担经营风险、名义股东是否出资、公司是否出具说明、其他股东是否认可。
裁判规则:无书面代持协议时,代持事实可以通过资金流、控制流、文件流、收益流和公司认可事实共同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可以认定事实代持关系。
相关案例1:
蔡某喜与大冶市某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明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4)鄂0281民初4720号。法院在无完整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结合银行转账、工商变更材料、名义股东认可、公司实际控制说明等,认定存在事实代持关系。
相关案例2:
黄鸿与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36号。法院结合联合开发合同、出资事实、授权行使股东会表决权、公证材料、名义股东确认等事实,将表面上的项目投资关系识别为隐名投资关系。该案说明,交易名称不决定法律性质,后续履行和公司认可事实同样重要。
(五)代持协议有效,能否直接取得对公司的股东身份
代持协议有效,只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归属。能否对公司发生股东身份效力,还要看公司组织体认可、人合性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强制性规定。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名义股东不能只以工商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则。实际出资人要进一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则要跨过公司法层面的门槛。
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关于股权代持的论述强调,股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股东身份会持续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主体,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规则。这个观点会影响显名诉讼的审查尺度。
裁判规则:代持合同有效和股东资格确认属于两个层次。实际出资人可以基于代持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要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需要证明公司法上的身份取得条件已经满足。
相关案例1:
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公司、唐某某、马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天津法院2022年8月发布涉公司类案件纠纷典型案例之四。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实际出资人未能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事实时,显名请求不应支持。该案适合说明“投资权益归属”和“对公司取得股东身份”之间的区别。
相关案例2:
吴某好与如皋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该案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与外资审批制度衔接,提示代持显名还要审查法律政策变化和监管规则。
(六)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如何区分
冒名登记中,被登记人根本不知情,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借名登记中,被借名人知道并同意他人使用其名义登记。
冒名股东一般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借名股东因自愿形成登记外观,在外部关系中可能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再向实际使用其名义的人追偿。
法院会严格审查冒名主张。只做签名鉴定,证明工商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往往还不够。还要证明本人未交付身份材料、未参与登记流程、未人脸认证、未参与经营、未享受分红、未授权他人办理登记。
裁判规则:区分冒名与借名,重点不在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而在被登记人是否知情并同意形成股东外观。主张冒名登记的一方,应提供足以推翻登记公示推定的完整证据链。
相关案例1:
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62-00,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该案明确,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性质不同,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不能直接得出冒名结论。
相关案例2:
赵钦忠、安徽某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1民终3766号。法院围绕被登记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是否存在借名事实区分冒名与借名,并强调借名登记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风险。
相关案例3:
潘尚珍与安徽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7号。法院认为,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登记人对其名称被使用是否知情;知情状态难以自证,需要依据外在行为综合判断。
(七)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章程规定。新《公司法》对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也设置了章程例外。
实务争议主要在三处: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继承人是否仍能取得财产性权益。
裁判规则:章程未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不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公司拒绝办理名册或登记变更的,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协助办理。若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也不能剥夺继承人对股权财产价值的继承。公司可通过其他股东受让、公司回购、减资等方式处理财产性权益。
相关案例1:
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郑某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906号。法院认为,章程未作禁止性规定时,自然人股东死亡事实发生之时,继承人即自然继承股东资格,不属于必须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
相关案例2:
宋某、黄某玲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458号。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无禁止性规定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身份。
相关案例3:
朱某莹与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7413号。法院支持继承人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和登记变更。
(八)让与担保中的登记权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让与担保的外观常是股权转让。债权人登记为股东后,双方发生争议时,必须回到真实意思表示审查:股权变更是为了真实转让,还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
判断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股权转让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约定债务清偿后返还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接管公司经营;是否享有分红和表决权;合同中是否有担保意思;债务未清偿时如何处置股权。
裁判规则: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登记权利人虽有股东外观,仍不当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债务清偿状态、担保目的、公司控制权移交和股东权利行使事实,会影响确认股权归属和变更登记请求。
相关案例1:
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熊某民与李某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法院认为,名为股权转让,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担保意思等特征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相关案例2:
焦作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其等与邱某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8民终2097号。法院围绕合同目的、对价支付、原债权债务是否继续存在、受让人是否真实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区分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
(九)出资瑕疵、失权或除名是否导致股东资格消灭
未按期实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主要产生出资责任,不当然消灭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丧失需要符合特定规则,例如合法转让全部股权、依法失权、除名、违法犯罪所得股权被追缴、自然人死亡且资格不能继承等。
新《公司法》第52条设置股东失权制度。失权的法律效果是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若失去部分股权,仍可能保留股东资格;若全部股权失去,才会产生股东资格丧失结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的除名,则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履行的情形,法律后果更严厉。
裁判规则:出资瑕疵和股东资格消灭要分开审查。瑕疵出资可以引发补足出资、违约责任、失权、除名等后果,但除名和失权均有严格适用条件,不能用一般出资瑕疵直接否定全部股东身份。
相关案例1:
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法院认为,全部股东通谋虚假出资时,违约方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和决议内容均要符合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
相关案例2:
王某与辽宁某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3号。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确认,只是可能产生补足出资和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
(十)出资来源来自借款或违法所得,是否影响股东资格
以借款资金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出资资金即使来自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进入公司后,因货币种类物特点和公司善意取得规则,一般不影响出资行为对公司形成的效力;违法犯罪行为应另行追究,相关股权可被拍卖、变卖或追缴。
案件审查的关键,是把资金来源问题和股东资格问题分开。来源问题可能带来刑事追缴、行政处罚、损害赔偿或出资瑕疵责任,但不必然推翻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用于出资的资金来自借款,不当然影响股东资格;违法犯罪所得用于货币出资,也不当然导致出资行为无效或初始股东资格当然消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追缴、拍卖、变卖股权等方式处理违法所得问题。
相关案例1:
赵某炜、李某文、缪某瑜与安徽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华某、王某总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01号。法院认为,即使能够证明出资系借款所得,也不影响关于股东事实的认定。
相关案例2:
姜某松、蔡某铭等与李某柱、的某琪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02号。法院认为,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也不当然影响出资人取得初始股东资格;对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并可通过处置股权实现追缴。
六、证据清单
(一)原告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资格
1.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设立协议、增资协议。
2. 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
3. 出资或认缴证据: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账册、出资凭证、资产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交付资料。
4. 股权转让证据:转让协议、付款凭证、交割文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及回复。
5. 代持证据:代持协议、确认函、聊天记录、邮件、名义股东承诺、公证材料。
6. 公司认可证据:股东会通知、表决票、会议记录、分红记录、任职文件、经营管理授权、公司对外文件。
7. 继承证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法院继承裁判文书。
8. 已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函件、律师函、送达记录、公司拒绝或不答复材料。
(二)被告抗辩股东资格不存在
1. 付款性质抗辩证据:借款合同、还款记录、利息支付记录、债权确认文件。
2. 代持否认材料:无代持合意的沟通记录、实际出资人未参与管理的证据、名义股东真实出资证据。
3. 公司未认可材料:股东会记录、股东名册、章程、公司内部审批文件。
4. 持股资格障碍材料:监管规则、负面清单、金融持股资格、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禁止性规定。
5. 股权转让障碍材料:未通知优先购买权、章程限制、转让条件未成就、价款未付。
6. 诉请不适当材料:应另案处理的合同价款、出资责任、侵权赔偿、执行异议等事实。
(三)冒名登记反向确认案件
1. 工商登记档案中签名、指纹、身份材料。
2. 签名鉴定意见。
3. 身份证遗失、被盗用、报警记录。
4. 登记期间本人不在场、未授权、未人脸认证的证据。
5. 未出资、未参与经营、未分红、未表决、未担任职务的证据。
6. 冒名行为人与公司、登记经办人的关系材料。
7. 后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催缴出资、被行政处罚的风险材料。
(四)让与担保案件
1. 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文件。
2. 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回购协议、补充协议。
3. 股权变更登记材料。
4. 借款发放、还款、利息支付、债务清偿条件证据。
5. 公司控制权是否移交、印章证照是否交接、经营管理权是否变动的证据。
6. 分红、表决、任职、财务审批等股东权利行使证据。
7. 债务清偿后是否约定返还股权的证据。
七、律师办案清单
(一)立案前核查
1. 查公司登记档案,确认登记股东、股权比例、历次变更。
2. 查公司章程,确认股东人数、股权转让限制、继承限制、出资期限。
3. 查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确认公司内部记载。
4. 查基础合同,判断是代持、转让、借贷、合作、信托、让与担保。
5. 查资金路径,确认款项是否进入公司、名义股东或第三方账户。
6. 查公司认可事实,确认是否参加股东会、分红、经营管理、对外签署文件。
7. 查是否涉及监管限制、负面清单、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股东人数上限。
(二)诉请设计
1. 资格确认和登记变更分开写,避免一项诉请承载过多内容。
2. 代持案件中区分投资权益归属和显名登记请求。
3. 让与担保案件中区分确认真实权利状态和立即变更登记。
4. 冒名案件中优先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再衔接涤除登记或执行异议。
5. 继承案件中区分继承股东资格和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三)主体追加
1. 公司原则上不能漏列。
2.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人、继承人、其他股东视情况列为第三人。
3. 涉及登记变更配合义务的主体,可列共同被告。
4. 涉及执行风险的案件,要关注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是否需要参与后续程序。
(四)程序衔接
1. 股权可能被处分的,考虑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2. 登记股东可能转让股权的,及时申请限制变更或冻结股权。
3. 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被冒名登记人要同步评估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关系。
4. 存在刑民交叉的,确认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刑事追缴是否影响股权处分。
5. 公司已注销、破产或清算的,要重新评估确认股东资格的诉的利益和可执行性。
八、当事人实务建议
(一)实际出资人
不能只保存付款记录,代持安排应形成书面协议,写清出资来源、持股比例、投资权益、表决权行使、分红归属、显名条件、名义股东处分限制、违约责任。若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应保存会议、表决、分红、任职、审批等材料。
准备显名时,要提前处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章程限制。新《公司法》虽已删除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仍是显名诉讼中的现实问题。
(二)名义股东
不要轻易出借身份。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后果差别很大。知道并同意登记的名义股东,在外部关系中可能承担出资责任、债务追加责任和登记责任。
已形成代持的,要留存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指令、资金来源、分红转付、表决授权等证据。解除代持时,应同步处理股东名册、章程和工商登记,避免只解除内部协议而留下外部责任。
(三)公司
公司不能把股东名册和登记管理当作形式工作。股东身份确认关系到表决权、分红、知情权、出资责任和债权人保护。收到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变更或登记变更请求后,应审查基础文件、章程限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监管限制,并形成书面回复。
公司怠于处理,可能导致后续决议效力、分红支付、债权人追加、执行冻结等连锁风险。
(四)公司债权人
债权人面对债务人隐藏股权的,应先做财产线索调查。发现债务人通过代持持有股权时,可以评估股东资格确认、债权人撤销权、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等路径。
(五)继承人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要尽快固定继承身份、章程内容和股权比例。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的,应留存书面请求和送达证据。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也要主张股权财产价值,不要只围绕身份问题拉扯。
九、结语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难点在于事实层次,出资、登记、章程、股东名册、公司认可、其他股东态度、外部第三人信赖,每一层都可能改变案件走向。办理这类案件,需要先把基础关系拆清楚: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代持、继承、冒名,还是让与担保。再审查证据:谁出资、谁登记、谁行权、谁认可、谁承担风险。只有事实链条闭合,股东资格确认才有稳定基础。
作者简介:
姜松炎,高级合伙人
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的法律实务,具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处理能力,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年度裁判要旨。
主要执业方向为企业法律顾问、商事诉讼、公司及股东争议解决,长期为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制造业企业、科技公司、贸易公司及成长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与争议解决服务。对于企业经营中的股东矛盾、治理僵局、历史股权瑕疵、重大交易违约、企业合规风控及争议预防,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围绕诉讼策略、谈判筹码、回款路径与商业落地,提供系统化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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