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姜晖:老旧街区改造中的法律困境与制度回应

2026-06-15

  摘要

  老旧街区改造已由单纯的空间修缮转变为涉及产权协调、公共利益认定、历史保护与公众参与的复杂治理过程。本文立足城市更新实践,引入产权经济学、协商民主理论、城市伦理学等分析视角,围绕产权归集、实施主体、公共利益认定、历史保护与协商治理等问题展开讨论。结合天津、上海、杭州、郑州等地案例,本文认为老旧街区改造的法治化关键在于通过协商前置、程序保障、分类补偿和多元共治,实现权利配置与利益协调的制度平衡。

  关键词:城市更新;老旧街区改造;权利平衡;程序正义;公共利益

  引言

  “十五五”时期,城市更新已成为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稳步实施城镇老旧小区、城中村等改造,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盘活利用存量土地和闲置房屋设施,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精细化。与此相应,中办、国办以及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近年相继出台相关政策文件,从规划适应性、土地政策和实施机制等方面为城市更新提供制度支撑。其中,《关于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发〔2025〕226号)围绕规划适应性、土地政策优化和实施保障提出具体举措,为城市更新实践提供了制度依据[1]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入存量提质阶段,城市更新已不再只是工程修缮问题,而是涉及空间治理、公共利益与权利协调的综合性制度议题。在各类城市更新实践中,老旧街区改造因同时涉及历史保护、商业活化和民生改善,成为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类型之一。“先体检、后更新”的要求,也使其实施更加依赖程序规范与问题识别的精准化。实践中,补偿标准、公共利益认定、听证程序开放程度等问题仍频繁引发争议,表明老旧街区改造的核心并非单纯的建筑修缮或设施升级,而是复杂的权利调整与利益平衡。

  基于此,本文围绕产权归集、实施主体、公共利益认定、历史保护与协商治理等问题展开分析,重点讨论老旧街区改造中的权利配置与程序正义。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聚焦法律制度层面的核心问题,投融资机制及相关金融工具问题不作展开。

  一、产权归集困境及其制度逻辑

  (一)产权分散的法律表象与经济本质

  老旧街区普遍存在产权高度分散的情形。以上海南京路、淮海路等传统商圈为例,部分商业设施存在“一铺多主”、小业主众多的情况,个别项目中小业主数量甚至超过50户。更新过程中,不同产权人对保留产权获取持续收益、出售产权获得一次性补偿,或参与更新后业态运营等安排的偏好存在明显差异,产权归集因而成为项目推进的首要障碍。

  从产权经济学看,这一困境并不只是权利人数众多的问题,更在于不同权利要素难以有效整合。巴泽尔(Y. Barzel)指出,产权从来不是绝对的,而是在交易成本约束下被界定和实现的[2]。在老旧街区改造中,小业主普遍关切的商誉价值、客户网络和品牌影响等隐性利益,实际上正是要求将传统物权框架之外的利益纳入权利束评估范围。这说明,产权归集困境的深层根源,在于不同权利要素之间缺乏低成本、可持续的协调机制。

  (二)业主共同决定机制的适用难题

  《民法典》第278条确立了业主共同决定机制,这一制度在老旧街区更新中具有基础性意义,但其实践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外立面改造、业态调整等事项,究竟应归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还是认定为共有部分用途改变或共有部分经营利用,直接影响表决门槛的选择,也折射出处分权与管理权边界不清的问题。

  从集体行动理论看,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单纯的法律技术分歧。奥尔森(M. Olson)指出,在人数较多、利益异质的群体中,个体往往倾向于等待他人先行行动,从而导致集体决策迟滞乃至失败[3]。老旧街区中的小业主群体正具有这一特征:人数众多、利益偏好不一、沟通成本较高,因而即使存在更新需求,也未必能够形成稳定的集体意志。由此,《民法典》第278条虽然提供了共同决定的制度框架,但在老旧街区更新中仍面临两重困难:其一,更新事项的法律定性不统一,导致表决门槛标准不清;其二,产权分散条件下的高组织成本使共同决定机制难以顺畅运行。

  (三)自主更新的制度意义

  针对产权归集难题,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关注“自主更新”模式。田莉提出,破解产权难题需要实现权利赋权、管理赋权和能力赋权三重转变,即明确产权人在更新决策中的法定地位,为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技术支持,并通过自治组织提升协商与决策能力[4]。这一思路的核心,在于提升产权人在更新过程中的主体性。

  这一思路可以从赋权理论中得到解释。拉帕波特(Julian Rappaport)认为,弱势群体的问题并不完全源于资源匮乏,也与其缺乏有效参与制度安排密切相关[5]。具体到老旧街区改造,小业主虽然形式上享有产权,但在信息获取、谈判能力和组织协调等方面通常处于弱势。因此,自主更新的制度意义,不在于增加抽象权利,而在于通过制度设计改善其信息获取、协商参与和共同决策能力。

  在实践中,“保留产权”“出售产权”“份额置换”等模式,本质上都是对产权权能的重新配置。分类施策的意义,不在于模式名称本身,而在于根据不同主体的利益偏好,为产权整合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路径。由此,自主更新并不只是产权归集方式的调整,更涉及产权人在更新中的主体地位重构。

  图1 老旧街区改造中产权归集困境及自主更新优化路径

  二、实施主体确定与权责配置

  (一)实施主体的确定方式

  随着城市更新由单一征收模式转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多元治理模式,实施主体的确定及其权责配置,已成为当前城市更新法治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实践中,业主、承租商户与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交织,往往导致产权整合和搬迁协商受阻,实施主体难以及时形成,权责边界模糊也由此成为更新推进的重要障碍。

  从地方立法实践看,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的确定大致存在三种模式。第一,单一物业权利人模式。《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6]。《济南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五条亦作出类似规定[7]。这一模式尊重私权自治,但也容易受制于“一致决”困境。第二,公共利益项目的政府确定模式。《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城市更新的,由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规定,对权属关系复杂、无法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形确需改造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更新决定并确定实施主体[8]。这一模式为长期搁置项目提供了制度出路,但也可能带来公共利益认定泛化的风险。第三,市场主体参与模式。《济南市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五条明确鼓励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和后期运营能力的市场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这一模式有利于引入资金、技术和运营能力,但也要求通过制度设计平衡公共利益、产权人权益与市场激励。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实施主体确定困难的深层原因,在于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之间存在错位。业主享有更新收益,但难以有效组织并行使控制权;政府掌握规划控制权,却并不直接承担市场风险;市场主体投入资金和管理能力,却又受制于产权归集的不确定性。正是这种权利与责任的不匹配,构成了实施主体困境的制度根源。

  (二)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

  实施主体不仅需要被确定,还需要获得与其责任相匹配的产权保障和制度支持。实践中,实施主体虽可能已与原租户或产权人达成初步协议,但仍会因规划调整、产权登记和融资衔接等问题影响后续履约和项目推进。这说明,单纯确立实施主体并不足以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关键还在于通过制度安排稳定实施预期、维护既有权利并降低交易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相关政策文件提出若干制度性回应。其一,预告登记制度。政策提出,可按照产权调整协议约定预编不动产单元,并为原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主体办理预告登记,以保障不动产权利在更新实施过程中的延续性。其二,自主更新登记服务。政策明确,对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可采用按户首次登记等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对通过转让、置换归集产权的,可根据不同情形灵活匹配登记类型。其三,过渡期政策。相关政策规定,对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在一定年限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这些安排共同指向一个目标,即通过登记与用地制度的衔接,降低更新初期的制度性不确定。

  (三)协议搬迁与征收衔接机制

  在协议搬迁与征收衔接方面,部分地方立法开始探索以较高签约比例为前提的启动机制。以沧州相关实践为例,当大部分业主已签订搬迁协议、少数权利人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政府通过调解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启动征收程序,试图在多数意愿与程序保障之间建立衔接机制。《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拟规定,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占比不低于90%时,经充分协商仍无法与剩余物业权利人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政府调解;调解不成且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依法启动征收程序。

  这一制度探索的意义,不在于以多数意愿简单压倒少数,而在于为协议搬迁与征收程序之间建立更清晰的制度衔接。从程序正义角度看,这种安排试图通过“多数形成—协商未果—政府介入—依法征收”的链条,弱化公共利益认定中过于依赖行政机关单方判断的倾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更新决定的程序正当性[9]

  (四)自主更新中的实施主体安排与政府角色

  自主更新背景下,实施主体的形成不再完全依赖政府指定,而更多体现为产权人协商、自治组织参与和市场主体合作等多种方式的组合。这种安排有助于增强实施主体的代表性,提高更新方案的可接受性和执行效率。

  与此相应,政府角色也在发生变化。杰索普提出的“元治理”理论表明,在多中心治理格局下,政府的功能并非消失,而是从直接控制转向规则制定、平台搭建和冲突协调[10]。具体到老旧街区改造,政府更重要的职责在于规划统筹、底线管控、程序监督和制度供给,即通过城市体检、规划管控、登记衔接和协商平台等制度工具,为多元主体参与更新提供支撑,并在协议搬迁和征收衔接等关键环节承担程序监督和救济兜底职责。

  图2 老旧街区改造中实施主体形成、权责配置与政府角色框架

  三、公共利益认定与程序正义

  (一)公共利益认定的理论分歧

  以上海外滩源改造为例,项目在历史建筑修缮和商业化利用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也体现出历史建筑保护与商业开发并行的更新路径[11]。这表明,老旧街区改造中的‘公共利益’并非不证自明,而需要在具体程序中获得正当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纳入公共利益范围[12]。但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界定“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属性,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地方政府是否可能将提升土地价值、优化商业布局等目标包装为公共利益,仍是城市更新法治实践中需要正视的问题。

  围绕公共利益的理解,大体可以区分为强调实体价值判断的本质主义立场,以及强调程序生成正当性的程序主义立场。卢梭关于“公意”的论述代表了前一种思路[13],哈贝马斯所强调的程序主义路径则更能回应城市更新中的现实复杂性,即公共利益并不完全先验存在,而是在公开、平等的协商程序中逐步形成和获得正当性[14]

  (二)公众参与的制度困境与程序保障

  从程序主义视角看,公众参与应成为公共利益形成的重要条件。希利提出的协作规划理论强调,规划不应只是技术性决策,而应是多元主体通过互动和协商形成共识的过程[15]。但在现实中,老旧街区改造中的公众参与往往仍呈现较强的政府主导特征,协商程序对实质性结果的影响有限,未充分发声者的利益表达也容易被忽视。何包钢等关于“威权协商”的研究也指出,中国语境下的协商具有改善治理绩效、缓解冲突的重要功能,但并不必然改变决策权结构[16]

  因此,老旧街区改造中的关键,不只是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更在于通过何种程序界定和形成公共利益。程序正义理论提示我们,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实体判断,也取决于形成程序是否公正。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论述表明,在缺乏单一、明确实体标准的情形下,通过公正程序生成的结果本身具有重要正当性。在老旧街区改造中,这意味着相关方案的正当性应当通过知情、听证和异议等程序性保障加以实现。其一,应强化知情保障,推动保护规划、评估报告和补偿方案等关键信息充分公开;其二,应完善听证程序,确保旧城区改建中的补偿方案能够接受实质性意见反馈;其三,应建立异议与复核机制,对公共利益认定和补偿合理性提供独立审查渠道。

  图3 老旧街区改造中公共利益认定与程序正义保障框架

  四、历史建筑保护与商业开发的利益协调

  (一)历史建筑保护的价值基础

  以上海外滩源修缮项目为例,其在保护历史建筑风貌的同时导入商业业态,体现了“以用促保”的实践路径,但也由此引出了历史保护、公共性维系与商业开发之间的张力。这一问题说明,历史建筑保护并不只是技术性修缮问题,而是涉及价值排序和利益配置的制度问题。

  从理论演进看,历史建筑保护理念大致经历了从美学保护、文化记忆保护到权利保护的变化。拉斯金所代表的美学保护范式强调建筑的原真性与不可替代性,反对过度修复[17];《威尼斯宪章》进一步强调历史建筑作为文化记忆和历史见证的意义[18]。近年来,历史建筑保护逐步由单纯强调物质保存转向兼顾权利保护,即历史建筑不只是物质遗存,也承载文化延续、场所认同和主体权益等多重价值。我国《文物保护法》构建了以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为基础的“两类三级”保护体系[19]。这说明,历史建筑保护并非完全排斥更新利用,而是在不同保护等级下寻求刚性保护与适度活化之间的平衡。

  (二)历史街区更新中的空间正义与利益协调

  郑州德化街改造中,老字号经营空间调整引发了对商誉损失和传承场所保障的争议[20];杭州清河坊则通过更强调在地延续的制度安排,较好维护了老字号的历史文脉与经营连续性[21]。两者对比表明,历史街区更新不只是空间形态调整,也涉及经营主体与文化载体的持续性保护。

  从空间正义角度看,历史街区不仅是物质空间,也是社会关系和地方记忆的承载体。当更新方案过度追求交换价值而忽视原有经营者和居民的在地利益时,空间正义就会受到侵蚀。德化街案例尤其提示我们,现行补偿标准对商誉、社会网络和文化认同等关系性利益回应不足。对于老字号等经营主体而言,其价值不仅体现于房屋面积和物理设施,也体现于长期经营中形成的信任网络、顾客关系和文化认同。若仅按照物理面积进行补偿,就难以完整覆盖其实际损失。

  当历史保护与居住改善、商业活化等目标发生冲突时,需要在刚性保护与弹性利用之间寻求平衡。陆建松提出,应以法治思维统筹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更新,在守住核心遗产保护底线的同时,为合理建设和活化利用预留适度空间[22]。这一思路启示我们,老旧街区更新中需要处理的,不只是所有权、使用权等传统法律关系,也包括尚未完全法定化、但已具有规范意义的关系性利益。

  五、协商治理机制与参与路径

  杭州桥西直街和上海田子坊的实践表明,在历史街区更新中,通过自治组织、协商平台和专业支持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产权分散、利益多元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治理困难。其共同特点在于,将原本被动接受更新方案的商户和居民转化为协商参与者,并将更新前的利益协调延伸至更新后的持续治理。

  协商中的核心议题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补偿与安置安排的公平性,即如何在不同产权人、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形成相对均衡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二是历史风貌保护与经营延续的衔接,即如何在保留街区历史特征的同时,保障老字号和在地经营者的持续经营空间;三是如何借助法定程序提高各方诉求的表达效力,使协商结果能够与听证、公示、评估等制度安排有效衔接。

  从治理逻辑上看,老旧街区更新具有产权分散、利益多元和治理主体多中心并存的特点,单一主体往往难以有效完成协调任务。奥斯特罗姆(E. Ostrom)关于多中心治理的研究表明,在复杂公共事务中,多个治理中心之间的协同往往比单一中心的命令控制更具适应性[23]。具体到老旧街区改造,政府、产权人、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协同,因而比单向主导更具现实意义。协商治理的制度价值,正在于通过多元主体之间的互动,降低更新中的集体行动成本,提升利益协调的可持续性。

  六、结论与制度建议

  (一)城市更新中的权利平衡逻辑

  老旧街区改造中的法律问题,并非单一权利冲突,而是多元主体之间关系失衡的集中体现。本文认为,城市更新法治化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强化某一方权利,而在于通过产权安排、实施机制、公共利益认定、历史保护和协商程序等制度设计,实现不同利益关系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在产权领域,需要从所有权绝对观念转向对权利束可分性的理解,通过分类施策实现产权权能的重新配置;在实施主体领域,需要在尊重产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建立与更新责任相匹配的权利保障机制;在公共利益认定领域,需要强化程序正义,使公共利益的形成建立在充分参与和公开论证基础之上;在历史保护领域,需要将文化传承、社区认同和经营延续等关系性利益纳入制度权衡;在治理机制领域,则需要通过多元主体协同与协商治理,推动更新过程中的动态平衡。“先体检、后更新”的要求也提示我们,更新不仅是物质空间修缮,更应是权利配置和程序秩序的同步调整。

  (二)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1. 完善城市更新专门立法。针对当前各地城市更新条例规定不一、法律适用标准分散的问题,需要在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城市更新专门立法,明确老旧街区改造中的协商前置、公共利益认定、共同决定规则和自主更新地位等核心制度。特别是对“外立面改造”“业态调整”等事项的法律性质和表决门槛作出更清晰规定,以减少《民法典》第278条适用中的争议。

  2. 完善经营性权益补偿机制。现行征收补偿制度对经营性主体权益保护仍显不足,未来应在立法和政策层面进一步回应经营损失、商誉损失、传承成本等隐性利益,健全对老字号、长期经营商户和历史街区中在地经营主体的补偿与场所保障机制。

  3. 强化产权保障与登记衔接。应将预告登记、自主更新登记服务和过渡期政策等已有制度探索进一步规范化,为产权归集、自主更新和市场主体参与提供更稳定的制度预期。对于通过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产权整合的更新项目,应进一步优化登记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4. 明确协议搬迁与征收衔接规则。对以较高签约比例为前提启动征收的制度探索,应在程序上进一步细化协商、调解、审查和启动条件,防止多数意愿被简单形式化,也避免行政征收成为绕开协商程序的便捷工具。征收程序只有建立在充分协商、程序完备和公共利益认定审慎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更强的正当性。

  5. 健全公众参与程序保障。进一步强化信息公开、听证组织和异议复核等制度安排,使公众参与不再停留于形式。尤其对于未主动发声的居民和经营者,应通过问卷、入户、平台反馈等方式拓宽利益表达渠道,从而更完整地识别更新中的真实利益结构。

  6. 完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制度。围绕历史建筑保护与商业开发之间的张力,应在制度上进一步明确保护底线、利用条件和程序约束,推动刚性保护与弹性利用之间的平衡。对老字号、历史建筑使用人和原经营者的空间权益保障,也应在法律和政策中获得更明确回应。

  7. 明确政府在多元共治中的职责边界。政府在老旧街区改造中的核心职责,应当定位于规划统筹、平台搭建、程序监督、冲突协调和制度供给,而不是重新回到单一主导模式。只有划清多元共治中的权责边界,才能既避免政府过度介入市场和私权事务,也避免公共利益在复杂利益格局中失去必要的制度守护。

  综上,老旧街区改造的法治化,不仅关系更新项目能否顺利推进,更关系城市更新能否在公共利益、私人权益与历史保护之间形成可持续的制度平衡。未来应在完善法律规则、健全程序保障和优化治理机制的基础上,推动老旧街区改造由项目实施逻辑进一步转向法治治理逻辑。

  图4 老旧街区改造法治化的权利平衡逻辑与制度回应路径

  ❖注:本文被编入《2026年中国城市规划学会规划法律与制度学术专班年会论文集》

  注释:

  [1]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5〕226号[Z]. 2025-12-31.

  [2] BARZEL Y. Economic analysis of property rights[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3] OLSON M.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M].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5.

  [4] 田莉. 规划赋权自主更新: 破解产权难题的路径[J]. 城市规划学刊, 2025(2).

  [5] RAPPAPORT J. Studies in empowerment: Introduction to the issue[J]. Prevention in Human Services, 1984, 3(2/3): 1-7.

  [6]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Z]. 2025-11-28.

  [7]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济南市城市更新条例[Z]. 2025-11-21.

  [8]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EB/OL]. (2026-01-30)[2026-04-09]. http://zjj.cangzhou.gov.cn.

  [9] RAWLS J. 正义论[M]. 何怀宏, 何包钢, 廖申白, 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10] JESSOP B. The future of the capitalist state[M].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2.

  [11] 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企在沪获城市更新大奖[EB/OL]. (2025-04-10)[2026-04-09]. http://www.yangzhou.gov.cn.

  [12] 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0号[Z]. 2011-01-21.

  [13] ROUSSEAU J-J.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14] HABERMAS J. 交往行为理论[M]. 曹卫东,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15] HEALEY P. Collaborative planning: Shaping places in fragmented societies[M]. London: Macmillan, 1997.

  [16] 何包钢, 黄徐强. 儒式协商: 中国威权性协商的源与流[J]. 政治思想史, 2013(4): 1-21.

  [17] RUSKIN J. The seven lamps of architecture[M]. London: Smith, Elder & Co., 1849.

  [18] 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 国际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宪章(威尼斯宪章)[Z]. 1964.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Z]. 2024-11-08.

  [20]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德化街老字号: 民国建筑改造后还能守住“老味道”吗?[EB/OL]. (2025-06-04)[2026-04-09]. https://www.fangwuzhengshou.com.

  [21] 区人大常委会清波街道工委. 植根保护理念 督推守正创新 助力老字号“潮”新而行[N]. 杭州日报, 2024-12-20.

  [22] 陆建松. 运用法治思维统筹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更新[N]. 中国文化报, 2026-01-19.

  [23] OSTROM E. Governing the commons: 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for collective action[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作者简介:

  姜晖,合伙人

  姜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城市老旧街区改造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城市更新与征收拆迁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城市更新与房地征迁、企业合规、并购重组、基础设施建设、低空经济与双碳、政府法务、立法审查、行政复议与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手机:18615329669

  邮箱:jianghui_qd@deheheng.com

  韩青,青岛理工大学建筑与城乡规划学院教授,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城市老旧街区改造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姚博文,青岛理工大学建筑与城乡规划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