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6年5月,公安部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2025—2026年度20起打击经济犯罪典型案例,其中,“贵州某方石油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为石油化工领域特大虚开案件的典型代表,以涉案时间之长、虚开票量之大、犯罪链条之复杂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黄某某等人利用生产加工成品油资质,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编织了一张巨大的发票虚开网络,最终主犯获刑十五年,涉案企业被判处罚金,其他12名涉案人员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将从案件解读、类案对比、法理分析及辩护策略等维度,对这一在石油化工领域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进行深入剖析。
一、案件解读
(一)犯罪模式分析:石油行业的“变票”虚开
本案的核心犯罪手法,是石油化工行业中极具代表性的“变票”虚开模式。所谓“变票”,是指利用生产加工型企业享有成品油生产资质的特殊地位,将上游开具的“燃料油”“化工品”等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装成经过生产加工后形成的“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游企业开具。
从增值税原理来看,燃料油等化工原料的适用税率与成品油不同,且化工原料在购入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对外开具成品油发票,下游企业可以凭票抵扣。黄某某等人正是利用“进项为化工品、销项为成品油”的品种转换,在账面上虚构了“加工生产”这一环节,使整个虚开链条在形式上看似合规,实际上却根本没有真实的货物生产与流转。这种“变票”行为,既掩盖了虚开的实质,又帮助下游企业获取了不应享有的进项抵扣资格,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二)罪名升级:从“逃税罪”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升级背后的从严逻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7辑收录的第1668号“潘某某等人逃税案”,确立了变票类案件定性的关键裁判规则:行为人利用石化企业资质接受上游化工品发票并对外虚开成品油发票,虽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增值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实际损失,仅逃避了消费税缴纳义务的,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一裁判逻辑后被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吸收,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实质意义上的限缩解释。
然而,本次公安部公布的贵州某方石油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却在模式高度相似的情况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犯获刑十五年。这一“罪名升级”折射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的明确信号:
长达十一年的持续变票、虚开份数高达12万余份,控方极有可能证明了行为已超出逃避消费税的范围,进而骗取了增值税进项抵扣额度或造成增值税实际损失;同时,某方石油作为具有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在变票链条中处于核心枢纽地位,其虚构生产环节的独立欺骗性与主观恶性更强。从“逃税罪”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转换,本质上是将行为危害性从“逃避纳税债务”升级评价为“诈骗国家财产”,意味着在证据能够锁定骗税目的和增值税损失的前提下,石化行业变票虚开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追诉。
(三)警示意义
此次公布的贵州石油案释放了明确的信号:相关部门正在持续深化对成品油等领域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具有特定行业资质的企业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合法资质不是违法犯罪的“挡箭牌”,利用资质实施虚开行为,只会加重法律责任的认定。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合规经营是不可逾越的红线,任何抱有侥幸心理的虚开行为,最终都将难逃法网。
二、类案对比
为了更全面理解此类案件的定性逻辑,有必要对比另一起标杆案例——(2022)皖刑终204号魏杰、褚孝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案情介绍
魏杰、褚孝美等人“变票”虚开案是一起审理时间跨度长达六年、历经多次审判程序的典型石油化工行业“变票”案件,因其对变票虚开行为定性的突破性裁判,入选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2017年,魏杰、褚孝美等人以实际控制的阜阳三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20余家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变更发票品名为汽油、柴油,向10余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价税合计高达78亿余元,造成巨额消费税损失。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重刑,二审法院于2023年7月改判为逃税罪,理由为:变票行为未造成增值税实际损失,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增值税款的目的,仅逃避了消费税缴纳义务。
(二)案例对比:与某方石油案的同异分析
两案同属石油化工行业的变票虚开模式,均利用企业资质将化工原料发票“变”为成品油发票,核心手段均为虚构生产加工环节。然而,两案定性结果截然不同——魏某案二审改判逃税罪,某方石油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主犯十五年有期徒刑。差异根源在于:魏某案发生于新司法解释出台前,二审法院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无增值税损失、无骗税目的;某方石油案长达十一年的持续虚开(12万余份),控方极有可能在证据层面成功证明了行为人具有骗抵增值税款的主观故意,或其行为造成了增值税实际损失,从而在2024年新司法解释框架下实现了重罪认定。两案对比清晰表明,变票案件的罪名定性已从“一刀切”转向基于个案证据的实质审查。
三、法理分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虚开行为的四种法定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行为包括四种表现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无论行为人属于哪种情形,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三)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的关键更新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本罪作出了重要调整:
其一,明确追诉标准。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
其二,设置出罪路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该规定从“目的+实害结果”两个维度,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后端设置了出罪口,将本罪从传统司法实践中的“行为犯”限缩为需兼具主观骗税故意与客观税款被骗损失的双重要件。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在形式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未因抵扣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就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根据行为性质认定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罪名。
四、辩护策略
结合司法实践和最新司法解释,类似成品油变票涉税案件的辩护思路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切入:
(一)主观目的辩护——以“无骗税目的”为由出罪
2024年新司法解释的核心亮点在于将“骗抵税款目的”作为本罪的实质要件。首先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虽有虚开行为,但系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则可以依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出罪辩护。
在本案中,黄某某等人长达十一年持续接受上游虚开、同时向下游虚开成品油发票,其主观骗税目的极为明显,难以援引出罪条款。但这一辩护维度对于其他案件,特别是涉案数额较小、不具有明显骗税动机的案件具有重要价值。
(二)税款损失辩护——“无实际损失”可阻却犯罪成立
如果行为人的虚开行为最终并未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实际损失,例如通过环开、对开等方式,上游开具的进项发票与下游开具的销项发票在税款上相互抵消,则即便存在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因缺乏对税收利益的实质侵害,亦不构成本罪。
(三)数额认定的精准辩护
数额认定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档次。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案涉金额是否达到十万元的追诉标准;数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与数额巨大(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行为发生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但新旧标准的入罪数额不同,应当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标准。
(四)从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
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积极争取从犯的认定,以减轻罪责。同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争取自首情节;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等可以争取立功情节,从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以从犯辩护为例,在虚开犯罪链条中,财务人员、出纳等基层工作人员往往仅负责执行指令,并未参与核心决策。此类人员因不具备主观故意且未实施核心犯罪行为,完全可能争取从犯认定甚至作无罪辩护。在本案13名涉案人员中,不同层级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分,需针对每个人的具体参与程度进行精细化辩护。
五、结语
贵州某方石油案作为公安部2025—2026年度打击经济犯罪的标杆性案例,向全社会释放了“税务监管日益严格、刑事打击日益精准”的明确信号。无论是企业经营者还是个体从业者,都应当以此案为鉴,牢固树立依法纳税、合规经营的意识。对于确已卷入虚开税务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从主观目的、数额认定、量刑情节、证据审查等多个维度制定科学的辩护策略,方能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陈健民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上海所管理主任、金融刑事业务部主任、金融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刑事业务中心副总监。
执业经历:
陈健民律师擅长金融机构大标的金融类民商事诉讼、新兴金融合规以及经济类、金融类犯罪刑事辩护、控告等,已代理诸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金融犯罪辩护案件、刑事控告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其中包括多起公安部督办金融刑事案件,合计办理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上千亿元。同时,陈律师在重大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代理中有诸多成绩,近年在各级法院累计代理金融、民商事诉讼案件标的金额数百亿元。
陈律师先后受邀在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导下的全球创业周中国站、上海市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皖东商业银行、平安普惠、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广州市商业保理协会、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某百亿规模私募基金公司做主旨发言和办案经验讲座。曾就金融合规法律问题接受包括央视财经频道、银监会主管主办的杂志《中国农村金融》《南风窗》等多家财经媒体采访、刊发金融类专业法律文章。
陈律师曾获邀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举办的金融犯罪刑事实务高级研修班授课,曾担任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答辩评委、并在多个高校担任兼职硕士生导师。
2024年,陈律师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组织公派英国剑桥大学访学研修,学习境外司法实务课程,并参加为期一周的第41届剑桥国际经济犯罪研讨会。
2025年,陈律师前往香港参加“海牙国际法学院高阶课程”培训,获得由海牙国际法学院、香港律政司、亚洲国际法律研究院联合颁发的“经济制裁与国际仲裁”培训项目学习证书。
陈律师同时拥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
所获荣誉:
◎上海市安徽商会「出海先锋奖」
◎2025LegalOne长三角杰出律师(银行与金融)大奖
◎入选2025ALB中国年度青年律师大奖提名
◎承办的“保险公司诉银行金融合同纠纷案(案涉合同标的合计16.8亿元)”入选上海高院公布的2024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6中国区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15强:银行与金融
邮箱:chenjianmin@deheheng.com
朱丽,执业律师
发票犯罪刑事业务研究中心成员,深耕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领域。处理过大量诉讼与仲裁案件,案件类型覆盖餐饮、供应链、电商平台、商贸物流等多个行业,积累了丰富的跨领域法律服务经验。此外,长期为多家国企及常法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合同起草与审查、律师函撰写及发送等全方位支持,有效协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解决纠纷,具备扎实的常法服务能力。
邮箱:zhuli@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