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江波博士:不动产抵押登记实务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功能区分——以商业银行抵押权保障为视角

2026-05-29

  摘要:

  《民法典》第400条明确区分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的范围”两个独立的合同要素。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是两项功能不同的独立栏目:前者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本金最高限额,后者确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内容范围。2021年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在登记簿中增设“担保范围”栏目,从制度层面终结了旧登记系统“仅登记本金数额”的历史。然而,截至2026年,实务中仍有大量银行从业人员及抵押人未准确理解两项栏目的功能区分,误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等同于担保范围的全部,甚至在债务部分清偿后要求将该项数额变更为当前余额,由此引发抵押权被限缩的重大风险。本文从商业银行债权人保障的实务视角出发,以《民法典》第400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47条的解释论为中心,系统论证两项栏目的法律功能差异,梳理登记规则的制度演变,深入分析银行同意变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法律风险,并通过融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9号、(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7-2-473-001)等典型司法案例的裁判逻辑,揭示旧登记系统下的保护性规则、新系统下的严格规则以及裁判规则的递进演变脉络。本文认为,一般抵押的确定性特征决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应填写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数额,不得因部分还款而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将抵押登记合规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抵押登记事项变更的专项审批制度,防止因操作不规范引发担保权利减损。

  关键词: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不动产登记簿;优先受偿范围;商业银行;债权人保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1.问题的提出:商业银行抵押权保障的实务困境

  截至2026年,我国商业银行不动产抵押贷款规模已逾百万亿元,不动产抵押权构成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基石。然而,在抵押登记实务中,一个长期存在却未得到充分重视的法律问题持续困扰着银行业的债权保障:部分已部分清偿贷款的抵押人,以“登记金额应当与实际债务余额一致”为由,要求银行配合将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由原始借款本金总额变更为当前贷款余额。

  这一问题并非纯粹的理论探讨,而是直接关系到商业银行担保权利的安全。若银行应抵押人要求同意变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47条确立的“登记簿记载为准”规则,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可能被法律强制锁定在变更后的数额框架内,大量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债权将面临丧失优先受偿资格的重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案,虽在旧登记系统下确立了“以合同约定为准”的保护性规则,但随着2021年登记新规的实施,司法裁判的立场已发生深刻演变。银行必须清晰认识到,主动缩减登记数额的行为,在现行规则下极有可能被解释为自愿限缩担保权利。

  本文立足于商业银行债权人保障的实务视角,以《民法典》第400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47条的解释论为中心,系统论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功能区分,梳理登记规则的制度演变,深入分析银行同意变更登记数额的法律风险,并通过将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融入各具体论证环节,揭示从旧系统保护到新系统严格的裁判演进趋势,以期为商业银行抵押权风险管理与合规体系建设提供理论支撑与操作参考。

  2.“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功能区分

  2.1《民法典》第400条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40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

  该条明确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第一项)与“担保的范围”(第四项)分列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为理解两项登记事项的功能区分提供了最基本的规范基础。从立法技术角度观察,立法者在抵押合同的法定条款设计中,有意识地将“数额”与“范围”作为两个独立的规范要素加以规定,表明二者承载着不同的法律功能,不可相互替代或混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指向的是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回答“担保多少”的问题;“担保的范围”指向的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内容范围,回答“担保什么”的问题——即除主债权本金外,是否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从债权。

  《民法典》第389条进一步明确了担保范围的法定内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条确立了担保范围的“法定默示+约定优先”模式。对商业银行而言,银行在标准抵押合同文本中通常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389条的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2两项栏目的规范功能厘定

  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体而言,两者的功能区分如下:

  第一,功能定位不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功能在于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整个抵押权效力的“基准线”;“担保范围”的功能在于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债权内容范围”,即在上述“基准线”之下,哪些债权项目(利息、违约金、实现费用等从债权)可以被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二者分别对应担保的“量”与“质”两个维度,共同构成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完整法律架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只有“基准线”足够高,才能为利息、罚息、实现费用等从债权提供充分的优先受偿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案中,旗帜鲜明地指出“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将“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适用法律不当。这一标志性判决从司法层面确认了两项栏目的独立法律地位,为后续所有相关争议奠定了裁判基础。

  第二,确定性程度不同。在一般抵押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具有确定性特征——该数额在抵押权设立时即已特定,是主债权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具有固定性,不因后续还款行为而动态调整。与此不同,“担保范围”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在当事人未作限缩约定的情况下,法定担保范围依法涵盖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费用等从债权,这些从债权的具体金额在抵押权设立时可能尚未确定,随着债务履行情况而动态变化。这种确定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抵押人以登记数额200万元限缩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认定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1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确定担保范围。该案表明,即使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和登记新规实施后,对于旧登记系统下办理的抵押,法院仍然坚持合同约定优先,确认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原始确定状态不应因后续争议而被随意限缩。

  第三,公示效力不同。两项栏目均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共同服务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但两者的公示对象侧重不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主要向潜在交易第三方(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物受让人、无担保债权人等)公示该抵押物上已设定的担保负担“体量”;“担保范围”则进一步公示该担保负担的具体构成。在银行信贷实务中,这一区分对于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

  2.3一般抵押的确定性特征与最高额抵押的区分

  一般抵押区别于最高额抵押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确定性。《民法典》第420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其“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天花板”,而实际发生的债权金额可能在最高额之内浮动。一般抵押则不同:其被担保的主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即已特定,数额是固定的,不因后续还款而调整。

  在登记簿栏目设计上,两种抵押类型对应不同的登记事项。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54号通知”)明确,登记簿“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对应一般抵押,“最高债权额”对应最高额抵押,两者栏目名称固定、功能不可混用。一般抵押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填写的是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数额,反映抵押权设立时的原始债权状态;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额”填写的是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限额,反映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上限。商业银行在办理不同类型抵押登记时,应当准确区分使用对应的登记栏目,避免登记类型错配。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抵押中,债务部分清偿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应当随之减少。其核心误区在于混淆了“主债权部分消灭”与“抵押权登记内容变更”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主债权部分消灭仅意味着债务人的实际清偿义务金额减少,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基于不可分性法理——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抵押权的法律形态不应因部分清偿而被打破。换言之,维持原始登记数额并非重复计算债务,而是维护抵押权的法律完整性与确定性,是保障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必需。

  3.登记规则的制度演变:从“无法记载”到“全面覆盖”

  3.1旧登记系统的结构性缺陷

  在2021年《民法典》施行及自然资源部登记新规出台之前,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存在显著的结构性缺陷。旧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中,不动产登记簿和他项权利证书中的登记和记载信息都只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无从记载。

  这一制度缺陷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保障造成了严重影响。银行标准抵押合同通常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项目,但因登记系统无“担保范围”栏目,登记机构只能在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填写主债权本金数额。这就导致了登记的实际状况与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抵押权约定的担保范围不相一致,并进而引发了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的长期争议。在债务人违约时,银行主张就利息、罚息等从债权优先受偿,往往遭遇后顺位抵押权人或普通债权人的挑战,理由即是“登记簿仅记载本金数额”。

  3.2《九民纪要》第58条的过渡性回应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8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应。该条区分了两种情形:对于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对于登记系统规范的地区,则以登记为准。这一过渡性规则在旧系统条件下最大程度地保障了银行债权。典型案例即是(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案,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明确指出,由于登记系统无法记载“担保范围”,不能以“债权数额”的记载限缩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该判决确立了旧登记系统时代的核心保护规则。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7-2-473-001)(卫某燕案)则从另一角度夯实了这一裁判逻辑。该案法院认为,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均无法控制,造成不一致的原因系登记系统设置问题,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范围。该案例进一步阐释了“以合同约定为准”的法理基础,即抵押权人对登记系统的不完善并无过错,不应因此承受权利减损的后果,为处理旧系统遗留问题提供了坚实的类案参考。

  《九民纪要》第58条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明确区分了“因登记系统不完善导致不一致”与“因当事人原因导致不一致”两种情形,在旧登记系统的客观条件约束下,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商业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实体权益。但该规则的过渡性质决定了,一旦登记系统完善的客观条件具备,其适用空间即告限缩。

  3.3自然资源部2021年54号通知的制度革新与裁判规则的演进

  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6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对抵押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该通知明确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增加“担保范围”栏目,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根据申请在“担保范围”栏记载。这一改革从制度上消除了“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客观障碍,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登记簿记载为准”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随着新规的实施,司法裁判规则也随之演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这意味着,对于2021年登记新规实施后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登记簿的记载对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具有决定性效力。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被赋予更高的登记注意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7-2-473-001)在确立旧系统保护规则的同时,也明确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的递进规则,为2021年登记新规实施后的裁判走向预留了制度空间。至此,旧系统下的“合同约定优先”规则与新系统下的“登记簿记载为准”规则形成了清晰的历史/现行适用分野。

  3.4新规下两项栏目的功能互补架构

  在现行登记制度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形成了功能互补的法律架构:前者填写固定本金数额,后者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完整记载(包括利息、罚息、实现费用等从债权),两者在登记簿中并行记载、功能互补,共同构成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完整法律框架。这一架构于2026年已趋于成熟稳定。

  需特别指出的是,两项栏目虽然在法律功能上互补,但其法律意义截然不同,不可相互替代或混淆。实务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只要“担保范围”栏目记载了完整的从债权项目,即便“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被缩减,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也不会受到影响。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担保范围解决的是“哪些项目可以纳入优先受偿”的定性问题,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解决的是“优先受偿总额以多少本金为基准”的定量问题,二者缺一不可。从银行风险管理角度看,两项栏目如同保障债权安全的“双保险”,任何一项的减损都将产生系统性风险。

  4.“登记簿记载为准”规则的解释论分析:以银行债权保障为中心

  4.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的规范定位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该条的规范内核在于保障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贯彻。《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其记载内容对第三人具有信赖保护效力。当登记簿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私下约定发生冲突时,以登记簿为准,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对商业银行而言,这一规则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当银行已完整登记担保范围时,该规则是保障银行优先受偿范围的“护身符”;另一方面,若银行怠于完整登记或主动缩减登记数额,则该规则将转化为限缩银行权利的“紧箍咒”。

  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问题,长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应以登记的数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应以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的出台,从规范层面统一了上述分歧:当登记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4.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与第47条的体系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主要处理“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问题,与第47条形成体系上的衔接:第46条解决“尚未登记”时的权利保护;第47条解决“已经登记但记载内容与约定不一致”时的效力认定。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第46条与第47条共同构筑了抵押登记合规的制度红线:不登记则权利不完整(第46条),登记不完整则权利以登记为准(第47条)。

  4.3《九民纪要》第58条与新规的适用关系——2026年的再审视

  截至2026年,《九民纪要》第58条确立的“因登记系统不完善导致不一致”的例外规则,在2021年登记新规实施后的适用空间已被显著限缩。对于2021年4月之后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当事人已具备在登记簿“担保范围”栏目完整记载担保范围约定的客观条件;若当事人怠于记载或记载不完整,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再适用《九民纪要》第58条的例外规则。这也意味着,(2019)最高法民再69号和(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案所代表的“合同约定优先”裁判精神,将主要适用于存量旧登记,而对于新登记,法院将严格遵循《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对于2021年4月前办理的存量抵押权登记,银行仍需保持高度关注。尽管《九民纪要》第58条在旧登记系统语境下提供了“以合同约定为准”的过渡性保护,但该保护力度弱于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商业银行对存量抵押登记进行全面排查,评估是否存在因未记载担保范围而导致的优先受偿权风险敞口,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补充登记等方式完善登记簿记载。在2026年的监管环境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已将押品估值管理和抵押登记合规纳入银行审慎经营规则的检查范围,押品管理在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系中至关重要,严防押品价值“虚高”风险更是关键。抵押登记事项的准确性管理同样应当受到同等重视。

  5.“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变更的法律风险:银行实务视角

  5.1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与司法定性

  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合意并共同申请办理。变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在形式上是对登记簿记载事项的修改,在实质上则涉及抵押权核心内容的变更。尤其当变更方向为“从高到低”(如从原始借款本金总额变更为当前贷款余额)时,该行为在客观上构成对抵押权担保范围的限缩,其法律后果应当引起商业银行高度重视。

  关于变更的性质,关于变更的性质,司法实践已经释放出明确的警示信号。综合(2019)最高法民再69号、(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7-2-473-001)的裁判逻辑,法院始终坚持“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功能区分,并倾向于保护抵押合同约定的完整担保范围。反之,若银行主动同意变更登记数额,将该数额从原始本金缩减为当前余额,这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解释为双方合意缩减担保范围,从而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处分效果。银行主动缩减登记数额,将被视为自愿限缩担保权利,此乃商业银行抵押登记管理中必须严守的操作红线。

  5.2优先受偿范围缩减的法律后果与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风险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变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风险尤为突出。实践中,管理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主张“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为准”,认定优先债权金额仅限于登记记载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有审查债权性质及数额的法定职责。若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低于原始借款本金总额,管理人可以据此提出对超出登记数额的从债权不予确认为优先债权的审查意见。此时,银行将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同意变更登记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担保范围限缩的“自认”;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以登记簿记载为首要根据,银行的举证难度极大。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中,这一风险可能直接转化为经济损失。

  6.登记实务中的操作问题:银行合规建议

  6.1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即使在银行与抵押人达成变更合意的假设前提下,变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在登记实务中也面临现实障碍。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京规自发〔2023〕35号,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现行有效)第17.1.6条第3项要求,抵押权首次登记审查须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的明确性。该数额应填写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数额,具有固定性,不因部分还款而动态调整。实务中,登记机构对于以“还款后余额”为由申请变更该数额的,通常以缺乏主债权合同变更依据为由不予受理。

  6.2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的区分

  需要区分“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两种不同的登记类型。《民法典》第220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适用于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的情形。若抵押权首次登记时“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填写正确(即为原始借款本金总额),则后续因部分还款而要求调整该数额,不属于“登记错误”,不适用更正登记程序。变更登记适用于登记事项因法律事实发生变化而需要调整的情形。但如前所述,一般抵押的确定性特征决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不随还款进度动态调整,部分清偿不构成变更该项数额的法律原因。

  6.3银行内部合规机制的建设路径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商业银行从以下维度构建抵押登记合规管理体系:

  第一,将抵押登记合规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2026年的监管框架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持续推进银行业审慎经营规则建设,抵押登记合规应作为押品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的内部问责机制。银行应当清醒认识到,旧系统下的司法保护(如(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案所确立的规则)有其历史背景和适用条件,不能将其视为永久保障。在新系统下,必须严格遵守“登记簿记载为准”的现行规则。

  第二,建立抵押登记事项变更的专项审批制度。对于涉及“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等登记簿核心事项的变更申请,应当设定高于一般业务的审批权限,由总行或一级分行法律合规部门进行审核。对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由高变低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当建立否定性审批清单。银行应充分理解,任何主动缩减登记数额的行为,在司法上可能被解释为自愿限缩担保权利,从而引发类似于主动放弃部分担保的法律后果。

  第三,开展存量抵押登记风险排查。对2021年4月前办理的存量抵押权登记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核查登记簿“担保范围”栏目是否存在空白或填写不完整的情形。对于存在风险的存量登记,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与抵押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充登记或变更登记,完善担保范围的记载。

  第四,加强一线业务人员的法律培训。针对信贷客户经理、放款审核人员、贷后管理人员等一线业务人员,就“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功能区分、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以及最新司法裁判动态进行定期培训。培训中应重点解析(2019)最高法民再69号、(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7-2-473-001)等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使业务人员理解:在旧系统下法院如何保护银行,在新系统下银行应如何合规操作以避免风险。

  第五,编制标准化对客沟通指引。针对部分还款后抵押人要求变更登记数额的常见场景,编制标准化的对客沟通指引,为一线客户经理提供法律逻辑清晰、操作性强的话术参考。沟通指引应当兼顾法律合规要求与客户关系维护,既阐明法律规定的刚性约束,也提供替代性的事实确认方案。

  7.结论与展望

  7.1基本结论

  本文通过法理分析、规范梳理与案例研究,从商业银行债权人保障的实务视角,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是登记簿中两项功能不同的独立栏目。前者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本金最高限额,具有确定性特征,应填写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数额,不随还款进度动态调整;后者确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内容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完整记载。两者的区分是商业银行准确把握抵押权登记制度、保障债权安全的核心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案和(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案以权威裁判的形式反复确认了这一区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7-2-473-001)进一步将其固化为具有类案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

  第二,银行不应同意变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若银行同意将该项数额由原始借款本金总额变更为当前余额,法院将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47条认定登记簿记载对优先受偿范围具有决定性效力,超出变更后数额对应上限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费用等从债权将丧失优先受偿资格。银行主动同意缩减登记数额,将被认定为自愿限缩担保权利。基于对上述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的类型化提炼,可以明确三条对银行具有实务指导意义的规则:规则一(历史适用),旧登记系统下以合同约定为准;规则二(现行适用),新规实施后以登记簿记载为准,银行怠于完整记载将自行承担风险;规则三(特别警示),主动缩减登记数额视为自愿限缩担保权利。此三条规则构成了银行抵押登记合规管理的核心逻辑框架。

  第三,2021年自然资源部54号通知的制度革新对银行债权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担保范围”栏目的增设,从制度上消除了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客观障碍,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的适用条件充分成就。截至2026年,银行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当确保“担保范围”栏目完整记载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从债权内容,充分利用登记制度红利保障债权安全。

  第五,银行应当建立抵押登记合规长效机制。将抵押登记事项的准确性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变更事项专项审批制度,开展存量登记风险排查,加强一线业务人员法律培训,系统性地防范抵押登记法律风险。

  7.2前瞻展望

  展望2026年及未来,抵押登记法律规则的适用将呈现以下趋势:

  第一,“登记簿记载为准”规则的司法适用将更趋严格。随着登记新规实施已逾五年,全国不动产登记系统的全面升级改造已基本完成,法院对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的登记注意义务要求将持续提高,“以合同约定为准”的历史保护规则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2019)最高法民再69号等旧系统时代的标志性判例所依赖的制度基础已不复存在,其裁判精神将主要适用于存量纠纷处理。

  第二,监管合规要求将持续强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已将押品管理纳入审慎经营规则的常态化检查范围,抵押登记事项的合规性有望成为监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点关注领域。银行应当前瞻性地做好合规建设,避免因抵押登记瑕疵引发行政处罚和声誉风险。

  第三,数字化登记与智能风控的融合将成为趋势。随着不动产登记电子化、全国联网查询的深入推进,银行有望通过系统对接实现抵押登记信息的实时核验与动态监控,进一步降低操作风险。银行应当积极拥抱技术变革,将数字化登记能力嵌入信贷全流程风控体系,实现抵押登记风险的智能预警和闭环管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4.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七卷)——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新制度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

  5.程啸:《担保物权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6.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7.刘保玉:《担保物权体系中的“担保范围”与“被担保债权数额”——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法律科学》2022年第3期。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9.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2021年4月6日发布。

  10.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京规自发〔2023〕35号),2023年2月14日发布。

  1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民事裁定书。

  13.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3-001。

  作者简介:

  江波,高级合伙人、党委副书记、执行主任

  江波博士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香港理工大学博士,目前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商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重庆、广州、西安和哈尔滨等仲裁机构仲裁员。江波博士执业18年来为大型国企/央企、金融机构等提供银行金融、破产重组、重大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深受客户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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