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医药反腐持续深化,以“行贿受贿一起查、双向追责”的监管模式,持续从严查处医药行业违法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为医药领域腐败案件办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认定标准,改变以往部分案件因法律规定模糊导致追责畸轻的现象,体现了对医药领域腐败案件的重点整治态度,推动医药行业从行政监管为主转向刑事高压与合规建设并重,促使医药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规范营销行为,净化行业生态。
一、指导意义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
1. 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2. 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3. 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二、核心条款解析
(一)明确单位犯罪标准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针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进一步补充并细化了定罪量刑标准,列举了从重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强调了医疗等领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
1.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新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医疗领域带金销售行为治理全覆盖,无论是作为受贿方的医疗机构、科室、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还是作为行贿方的医药企业或医药代表,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双向追责”的监管模式。通过调整定罪量刑标准、严厉的追责机制,进一步深化商业贿赂犯罪的源头治理,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追责的例外情形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刑事司法适用层面,应充分发挥《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赋予的裁量空间,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穿透性审查单位犯罪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特殊性,即要求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且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否则该个人行为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在医药领域中,医药代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行为往往与医药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医药企业内部制定严格的合规管理体系,并要求员工签署反商业贿赂等合规管理手册;另一方面,医药企业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制定严苛的销售考核指标及薪酬奖励制度,企业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人员对医药代表的违规行为存在默许和纵容。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确立了穿透性审查规则,只要符合“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形,将不再视为医药代表的个人违法行为,而将依法认定为单位行贿罪,阻断了过往医药企业依靠形式上的合规来规避刑事责任的路径。
然而,为贯彻执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利、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需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少捕慎诉慎押,谨防趋利性执法,追求高额罚金,避免因为一起刑事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不正常现象。正确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对非公经济领域的治理,应构建民事、行政、刑事有序衔接的多元化规制体系。
(四)从宽认定自首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存在投案自首认定难的问题。如办案单位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并不一定能够认定为自首。《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为当事人从宽处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
四、刑事合规与制度重构
(一)准入方式
国家集采通过“以量换价”推动医药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企业通过规模化生产和成本控制参与竞争;医保谈判将具有高临床价值的创新成果快速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缩短新药上市至医保报销的时间差,确保医保基金始终投向最具临床价值的医疗资源;医院 DRG 病组遴选引导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减少过度医疗和不合理费用,倒逼医疗机构降本增效。
通过国家集采压低基础成本,医保谈判引入创新价值,DRG病组遴选则在终端实现临床应用的精细化平衡。国家集采 + 医保谈判 + 医院 DRG 病组遴选共同构成从“供方”到“需方”再到“支付方”的完整闭环,我国医保制度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治理转型,从制度建设层面不断压缩利益输送的生存空间。
(二)推广行为
医药代表,是指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聘用或者授权,向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传递、沟通、反馈药品信息,从事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从业人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28日发布的《医药代表管理办法》重新界定医药代表职业定位,明确其职能范围为:药品专业学术推广、临床用药信息传递、药品不良反应收集与反馈,从制度层面剥离销售属性。
同时,《医药代表管理办法》强化医药代表全链条管理要求,新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医药代表学术推广管理”章节,分别从持有人、医疗卫生机构两个方面夯实医药代表学术推广管理责任。医药代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销售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统计医生处方数量,斩断医药代表与药品销售的利益捆绑,推动行业从“销售型” 向 “专业型” 全面转型。
(三)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盈利模式
国家集采常态化使得仿制药价格大幅缩水,传统“高定价、高费用”的模式难以为继。创新药研发具有高技术、高投入、高风险、长周期“三高一长”的特点,国家层面不断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研发创新的支持力度,提出完善审评审批机制、加大中药研发创新支持力度、发挥标准对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引领作用、完善药品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积极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推广使用等措施,从制度设计上鼓励和激发创新,驱动医药企业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
(四)税务稽查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与税务风险息息相关,呈现虚开违法行为与商业贿赂交织共生的典型业态。医药企业应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税务筹划,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合规体系及发票管理制度,确保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四流合一”,力求商业行为实质开展可溯源,从源头上杜绝涉税违法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 刑事洞察
作者简介:
侯彩军律师,法学硕士,十二年医疗卫生相关案件调解与诉讼经验,先后在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专业医疗卫生领域律师事务所工作,服务过多家三甲医院。业务领域涉及互联网医疗、生物制药、医疗器械、医疗美容、健康养老、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医疗保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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