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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博士:优先权潮涌与抵押权困局——法定优先受偿如何重塑银行担保债权的清偿序列

2026-05-18

  摘要:近年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及农民工工资请求权等法定优先权呈“潮涌”之势,持续挤压银行担保物权的安全边际,使抵押权陷入“数量扩张与顺位下沉”的双重困局。本文从各类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与公示方式出发,系统分析上述四类法定优先权的制度构造、适用条件及清偿顺位,构建不同程序语境下的权利排序图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贷前调查、非诉处置、诉讼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差异化应对策略。研究表明,法定优先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弱势群体或特定公共利益的政策倾斜,但其泛化适用正在侵蚀担保物权的制度根基。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在政策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更为审慎的平衡。

  关键词:担保债权;法定优先权;清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一、问题的提出:优先权潮涌与抵押权困局的双重叙事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信贷体系的核心支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基本信用基础。然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为各类法定优先权的介入留下了制度空间。近年来,法定优先受偿权在司法政策层面呈现出持续扩张的态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以来,通过司法解释的多次澄清,其优先顺位不断夯实;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保护经历了从“执行异议”到“超级优先权”的质变过程,尤其是在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与价款返还请求权被明确置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之上;税收优先权与农民工工资请求权亦通过不同机制获得优先保障。四种优先权力量叠加,构成了一波冲击银行担保债权安全边界的制度“潮涌”。

  与优先权的持续扩张形成对照的是银行担保权相对“限缩”的结构性困局。在房地产深度调整与企业破产案件持续增加的背景下,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际受偿率大幅下降;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的大量援引使得预售项目中的抵押权被实质“架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虽为银行提供了策略空间,但承包人的优先地位始终构成对抵押权的根本性威胁。银行抵押权正遭遇“权利数量——类型越丰富,对抗银行的力量越强”与“顺位——法定优先权不断‘插队’,银行抵押权的受偿位置持续后移”的双重挤压。

  现有研究或聚焦于某一特定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或侧重于实务操作层面的策略建议,缺乏对不同法定优先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系统性冲突与协调机制的整体考察。本文拟从银行担保物权的实现视角出发,在梳理担保物权优先性法理基础与各类型法定优先权制度构造的基础上,构建普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双重语境下的清偿顺位图谱,分析优先权“潮涌”对银行抵押权产生的具体冲击机制与传导路径,并提出分层、分类的应对策略与制度完善建议,旨在为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提供学理支撑,也为立法与司法层面构建更为均衡的优先权秩序提供参考。

  二、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基础:从担保优先到但书例外

  (一)担保物权的制度内核:优先受偿的应然逻辑

  担保物权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特定财产的物上负担,为债权实现提供“超越一般责任财产的保障”。与普通债权仅能以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为清偿基础不同,担保物权赋予债权人就特定财产的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在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时获得相对安全的“避风港”。

  《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系统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基本类型。在银行信贷实践中,不动产抵押、在建工程抵押、股权质押及应收账款质押是最为常见的担保形式。这些担保物权的共同制度特征是:以特定财产为标的、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式、以优先受偿为法律效力。以不动产抵押为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不仅具有设立效力,更承载了顺位确定的制度功能——先行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行登记的抵押权。

  (二)法定优先权的正当性基础:政策保护与权利裁量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并非绝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立法者在担保交易安全之外,为其他价值目标预留了制度空间。法定优先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在某些特定领域,政策目标——或是保护劳动者生存权,或是维护交易安全,或是保障公民基本居住需求——超越了担保交易的安全价值,需要在权利排序上作出倾斜性安排。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集中体现了这一法理基础。承包人的劳动、材料和智力投入凝结于建设工程,形成了建筑物的核心价值增值,承包人就该增值部分享有优先权同时反映了对建筑工人劳动者权益的波及保护。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则根植于“保障公民基本居住需求”的社会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将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置于最高顺位,更是政策保护力度最大化的产物。税收优先权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与公共职能运转,农民工工资请求权则承载着对弱势劳动者群体的最低生存保障。

  与约定担保物权“公示—登记—公开”的制度架构不同,法定优先权的主要特征在于:其一,无需登记即可成立,权利的存在不依赖于任何公示程序;其二,其成立与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难以通过约定排除;其三,权利的顺位由法律政策预先安排,即便在银行抵押权已经登记公示之后,仍可能被后续“浮现”的法定优先权超越。这些特征直接导致了本文所称的“优先权潮涌”现象——法定优先权以一种无需公示、自动成立的方式持续“挤入”担保物权的安全边界。

  (三)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的制度张力

  上述两种优先性的差异与冲突,可被概括为“公开性优势”与“隐蔽性力量”之间的制度张力。约定担保物权产生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并经由登记公示,具有高度的可预期性和交易安全性。法定优先权则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和政策性考量,以隐藏于法律规范之中的方式自动成立,其隐蔽性使其对抵押权的冲击往往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渐进状态,外部难以及时察觉。也正是这种“公开”与“隐蔽”、“约定”与“法定”、“商业交易”与“政策倾斜”之间的制度张力,构成了优先权“潮涌”与抵押权“困局”的深层结构性根源。

  三、法定优先受偿的类型化审视:谁是担保债权的“竞争对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构造

  1. 制度构造与法理基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基础可追溯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予以承继并作微调。该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优先权的法理正当性通常从两个维度论证:一是“添附理论”——承包人的劳动、材料和智力投入凝结于建设工程,形成了建筑物的价值增值,承包人应当就该增值部分享有优先权;二是“社会政策理论”——建设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大量的工人工资,优先保护工程价款实质上是在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

  2. 权利主体与受偿范围

  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原则上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该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意味着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则上不享有该优先权。关于受偿范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一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但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并将超范围部分排除。

  3. 行使期限与法律效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超过十八个月未行使的,优先权消灭,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该优先权与抵押权的顺位关系在司法层面已基本明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重申:“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意味着,即使银行已在建工程上设立了抵押权且已完成登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仍然优先受偿。

  4. 权利放弃的效力边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是实务中的高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优先权属于财产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放弃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优先权的设立具有保护建筑工人生存权的政策目的,放弃可能损害第三人(建筑工人)利益,应受限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采取了折衷立场:“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放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有效;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这一规则给银行带来了不确定性:即使承包人出具了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若事后证明该放弃导致承包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法院仍可能认定放弃无效,银行的抵押权顺位将回到原始状态。

  (二)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的确立及其演进

  1. 历史演进与规范基础

  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的制度发展经历了从司法解释到司法批复的演进过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废止)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消费者优先权的最早规范表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进一步将适用条件限定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023年4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下简称《2023年批复》)对原有规则作出重要调整。该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 规范要件的重大变化

  相较于原有规则,《2023年批复》作出了三项重要调整:其一,将“已支付全部价款”替代原有的“已支付大部分价款”,标准更为严格;其二,删除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限制条件,保护范围从“唯一住房”扩张至“改善型住房”;其三,增加了“价款返还请求权”的超级优先地位,解决了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时消费者购房款的优先保护问题。

  适用中值得关注的是“以居住为目的”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何为“以居住为目的”?一般而言,购买住宅用于自住或家庭成员居住,应认定为居住目的;购买商铺、写字楼等商业地产,不应认定为居住目的。但对于“公寓”(产权性质为商业但实际用于居住)、“以房养老”(购买后出租)等边缘形态,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

  3. 超级优先顺位的体系效应

  《2023年批复》将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置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上,形成了“消费者>承包人>银行”的顺位格局。这一规则在保护购房者权益的同时,对银行信贷安全产生了较大冲击——尤其是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中,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实质上面临被大量购房者“稀释”的风险。

  以典型烂尾楼项目为例:开发商以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融资;项目预售过程中大量购房者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因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购房者主张交付房屋或返还价款。根据《2023年批复》,购房者处于最高顺位,承包人次之,银行抵押权处于末位。如果项目剩余价值不足以覆盖购房者和承包人债权,银行抵押权的实际受偿率可能趋近于零。

  (三)税收优先权的顺位规则与条件约束

  1. 非破产程序中的“时间在先”规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税收优先权规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二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据此,在普通执行程序中(非破产),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顺位判断以时间节点为核心标准——欠税发生时间在前的,税收优先;担保物权设立时间在前的,担保物权优先。这一“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在逻辑上是清晰的,但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困难:欠税发生时间的确定需要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而税务机关往往难以精准界定欠税债权的“发生时间”(是以纳税义务产生时点为准,还是以申报期届满时点为准?),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2. 破产程序中的顺位调整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居第一顺序;税收债权居第二顺序;普通破产债权居第三顺序。但该条规定的是“无担保财产”的分配顺序,对于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应优先适用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顺位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前者主张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执行(依时间节点),后者则赋予担保物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论界主流观点及多数司法实践倾向于以《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认定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破产程序的制度目标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将担保财产从“一般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别除处理,符合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

  3. 法际协调的缺失与补位

  上述冲突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同部门法之间协调机制的缺失。《税收征收管理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属于一般法;《企业破产法》同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两者效力层级相同,无法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解决。在立法层面,未来的法律修订应当明确统一顺位规则;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澄清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

  (四)农民工工资请求权的保障机制

  1. 行政法层面的优先清偿机制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构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系统性保障机制。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总承包单位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从担保债权保护的视角观察,该机制的实际效果是:总承包单位的资金压力增大,流动性风险上升,进而影响其对银行贷款的还款能力;但该条例并未在权利顺位层面直接赋予农民工工资以超级优先权,其运作主要依托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手段。

  2. 破产程序中的参照职工债权处理

  在破产程序中,农民工工资债权的顺位问题曾存在争议。近年来,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农民工工资可参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顺序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虽不必然存在正式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相关规章,农民工与企业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债权应当纳入职工工资范畴,享受第一顺序清偿。

  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裁判立场。杭州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执破衔接”案件中,管理人将农民工工资纳入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经公示无异议后获法院批准。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亦在相关案件中明确判决:农民工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参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这一裁判立场的确立,对于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保障农民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重叠与区分

  农民工工资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存在概念上的重叠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大量的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因此承包人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农民工工资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施工企业),保护范围包括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等;而农民工工资请求权的主体是农民工个人,保护范围限于劳动报酬。在清偿顺位上,两者基本处于同一层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农民工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参照职工债权优先于税收和普通债权,但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后者范围更宽,包含了前者)。

  四、权利竞合中的有序分层:双重语境下的清偿顺位

  (一)普通执行程序中的顺位排列

  综合上述分析,在普通执行程序(非破产)中,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可归纳如下:

  第一顺位: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依据《2023年批复》,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就房屋交付请求权或价款返还请求权享有最高顺位的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适用条件:以居住为目的、已支付全部价款。

  第二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含承包人代位主张的工人工资)。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

  第三顺位:特定情形下的税收优先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欠税发生在抵押设立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本行抵押权;欠税发生在抵押设立之后的,税收劣后于本行抵押权。

  第四顺位:银行担保物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限于上述法定优先权。

  第五顺位:普通无担保债权。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商业债权、一般借款等。

  (二)破产程序中的顺位调整

  破产程序中的顺位规则较普通执行程序更为复杂,需区分“特定担保财产”与“无担保财产”分别处理。在特定担保财产的变价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银行担保物权作为别除权亦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获得优先地位;税收和普通破产债权不参与分配。在无担保财产层面,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职工债权(含农民工工资)居第一顺序,税收债权居第二顺序,普通破产债权居第三顺序。

  值得注意的差异在于:在普通执行程序中,税收债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优先于税收债权。这一差异的制度逻辑在于——破产程序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首要目标,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应当被隔离出来单独保护;而普通执行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规则更侧重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实现。

  (三)顺位差异的制度逻辑:为什么破产程序对银行相对“友好”?

  破产程序与普通执行程序中对银行抵押权的保护力度存在顺位落差,其制度逻辑可从两个维度加以理解。

  在价值导向层面,破产程序以“最大化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目标,通过集中清理与集体清偿实现有序分配。对于以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赋予担保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理论上称“别除权”),将担保财产从集体清偿程序中“别除”出来,使担保权人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获得隔离保护。这一做法与担保物权的基本逻辑一脉相承:担保物权设立时,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即为担保权人可就特定财产变价款获得优先清偿(参见《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操作层面,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集中接管债务人财产,能够全面甄别各项优先权及其权利冲突、统一核定各债权的清偿顺位;而普通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分散主张权利,优先权可能逐一提出、逐一对抗,权利顺位的识别与协调缺乏系统性。在破产管理的统筹机制下,银行抵押权的优先地位能够获得更为清晰、系统的识别和保障。这反过来也为银行差异化信贷风险管理提供了新的策略视角:对于抵押物充足但可能面临前序优先权争议的债务人,在综合评估启动成本、程序控制权及预期清偿效果等因素后,可酌情考虑推动其进入破产程序,以利用管理人集中甄别优先权冲突的制度优势,争取更为充分的抵押权保障。

  (四)银行担保债权的顺位定位

  综合两类程序,银行担保债权在普通执行程序中一般位于执行费用、法定特别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之后,但优先于普通债权,其具体顺位取决于执行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前序特别优先权及其种类和数量。而在破产程序中,银行抵押权通过别除权制度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独立受偿,不参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集体清偿顺位排序,其实际清偿顺位通常位于为该担保财产支出的合理管理/变价费用及法定特别优先权之后,但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这一制度安排的实质在于:破产程序通过别除权机制,将担保债权从集体清偿的顺位竞争中独立出来,使银行抵押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获得更为充分的优先保障,从而对银行债权人呈现出高于普通执行程序的保护水平

  五、“潮涌”何以形成“困局”:优先权扩张对银行抵押权的系统挤压

  (一)法律政策层:司法保护的持续升级及其内在驱动力

  法定优先权扩张存在法院持续以司法文件和个案裁判扩展优先级范围、政策保护目标导向性倾斜、趋势在涉及民生保障领域尤为显著等鲜明特征。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保护范围从“唯一住房”扩展至“改善型住房”,农民工工资权益从行政管理领域延伸至破产程序优先清偿,建设工程价款内涵不断扩充,均体现了这一扩张趋势。

  推动这一扩张的内部驱动力可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在规范性层面,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需求通过立法过程转化为法律规范,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实现政策目标到优先权规则的制度转化。在观念层面,民生保障优先于商业利益的政策话语逐渐成为制度安排的“优先序指标”,深刻影响着司法裁判的价值权衡。在社会功能层面,优先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补充性社会保障”的功能,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到商品房消费者保护,均是在社会保障覆盖不足的领域通过优先权机制提供“底线保障”的制度设计。

  (二)司法实践层:抵押权被“架空”的现实风险与传导机制

  在司法过程中,优先权扩张对银行抵押权的挤压通常经由两种传导路径发生:责任财产减损路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使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于抵押权的受偿地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物时可能被迫接受更大幅度的财产价值“截留”;权利顺位抢占路径——根据《2023年批复》,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甚至价款返还请求权均优先于抵押权,购房者在申请执行异议中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条款对抗抵押权的情形愈发普遍。

  从银行实际利益角度考察,后者是请求权劣后的压力来源,前者是在不影响抵押物权属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变价价值的分割和缩小。两种传导机制叠加形成了风险逐级放大效应。

  同时,银行在处理优先权问题时面临策略博弈困境:①行权时点选择困境——过早申请处置可能尚有大量优先权未暴露,优先权压力未完全释放;过晚则可能财政、税务、劳动监察多部门联动,优先权形成更系统的挤压。②防控资源投放困境——贷前调查中对承包人的放弃承诺要求与贷后持续监控承包人行权动向在操作层面需消耗大量法务资源。③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选择困境——两者对银行的顺位保护力度有别,但不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和时机难以由银行一方单方面决定。这些博弈困境是“抵押权困局”在操作层面的具体体现。

  (三)结构性困境:信息不对称与可预期性缺失的制度根源

  法定优先权与约定担保物权的根本差异在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在贷前调查中难以获知未来可能产生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也无法预判项目预售中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的覆盖比例;同时,优先权带来的不确定性增加了风险定价和信贷审批的难度,降低银行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可期待性和可预期性。这两点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抵押权困局”的深层制度根基——作为信贷信用基础设施的担保物权,正面临因不确定性的过度增加而基础设施效能减损的潜在风险。

  六、冲突的化解路径:从预防、处置到制度完善

  (一)实体法层面的协调与制度完善

  第一,探索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公示制度。建议立法机关或在未来民法典修订中考虑建立承包人优先权登记制度——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定期限内,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优先权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权或在次序上劣后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制度既保留了优先权的政策保护功能,又为银行等抵押权人提供了风险识别和防范的制度工具。

  第二,设立更为明确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和“相对放弃”模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在操作中相对可行,但在复杂工程项目中承包人仍有行权困难。建议法律层面可设置相对灵活的催告和起算机制,同时明确放弃效力规则——放弃行为有效,但承包人就放弃部分仍对发包人享有普通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这一“相对放弃”模式能同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建筑工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第三,多法域协调:建立统一的优先权顺位规则。建议在立法层面统筹协调《民法典》《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中的顺位规则,消除现行法律间的体系冲突。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应劣后于担保物权,或对《企业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外优先效力作出闭环规定,确保法院在执行及破产全过程中形成对银行债权的统一预期。

  (二)程序法层面的应对策略

  1. 贷前调查与风险识别:遏制优先权风险的前置关口

  银行应当构建包含尽职调查的具体风险识别核查体系,优化贷前流程。针对在建工程抵押项目,应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优先权书面承诺(注意放弃效力需附带“不损害工人利益”的实质审查)。主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工程进度和结算履行状况,评估承包人行权可能性和时间窗口。

  对于预售商品房项目,应重点关注项目销售备案情况,核实已售商品房的套数、价款支付比例和购房者身份;对于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购房者应在银行抵押评估价值中扣除对应部分的风险权重;通过借款协议承诺机制(如销售回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避免购房款被挪用。

  针对欠税风险防范,应在贷前通过税务机关查询企业欠税记录;完善贷后管理(如阶段性对账、动态查询),将重大欠税或第三方优先权主张作为预警事项及时处置,扩大风险前置防范的合规视野。

  2. 非诉处置程序的策略选择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审限短、程序简便的优势,但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一旦承包人、购房者或税务机关提出优先权异议,法院倾向于驳回申请。因此,在启动特别程序前,银行应评估争议发生概率,并优先选择权利相对清晰、优先权争议较小的抵押物进行处置。

  3. 诉讼程序中的抗辩要点

  对于已出现的优先权争议,银行可结合多方抗辩应对: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十八个月行权期限——调取工程结算资料,计算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主张优先权已因超期消灭;二是商品房消费者是否满足“以居住为目的”并结合支付全部价款的标准——核实购房者对名下房产及购房款银行流水记录,抗辩不具备优先权条件的情形;三是税收优先权的时间节点——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欠税发生时间证据,主张如果欠税发生在抵押设立之后应依法认定银行抵押权优先。

  4. 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保护

  银行应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及时申报担保债权,明确主张就特定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若管理人将其他优先权错误排列于本行担保债权之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纠正;管理人不予纠正的,应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在重整程序中,银行须持续关注担保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价值变动,必要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法院恢复担保物权的行使,以避免因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而造成担保财产价值不当减损。对于抵押物充足且前序优先权人及其权利范围明确的情形,可在综合评估破产成本与程序控制权等因素后,权衡是否推动债务人进入破产集中清理程序,以借助管理人集中甄别优先权冲突的制度优势,争取抵押物变现价值的最大化与银行债权回收率的提升。

  (三)制度协调的统一化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从系统性制度建设的期限看,建议在今后立法进程中统筹考虑以下协同措施:第一,建议制定统一的“优先权顺位与登记公示”立法或司法解释框架,将各类法定优先权的类型、适用条件、公示方法、行使期限及顺位规则纳入统一的标准化管理。第二,探索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登记公示的法定化要求,同时实行格式文本、期限类别及超越顺位惩罚机制有机统一的制度设计。第三,推动《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联动修订,解决跨法域冲突: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应劣后于担保物权清偿,实现制度衔接。第四,在制度层面为司法实务提供可操作性指引,帮助法院在处理优先权争议时更好地运用比例原则作出稳妥判例,形成更为均衡、透明、可预期的权利竞争规则。

  七、结语

  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持续扩张与银行担保物权的相对限缩,反映出政策保护与交易安全、效率与公平、生存权与发展权之间的深层制度张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及农民工工资请求权各自承载着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但四类优先权力量的叠加正对担保物权作为信贷信用基础设施的安全边际形成系统性侵蚀。这种侵蚀不仅体现在银行抵押权在规范层面的顺位后移,更在司法执行和破产分配现实过程中转化为实际受偿率的下行压力,构成“优先权潮涌”现象的直接动因。

  本文的分析表明,构建更为均衡的优先权秩序既需要立法层面的结构性改革——确立更为透明的优先权登记与公示规则,还需要银行在微观操作层面构筑系统性的风险管理防线。银行应当在贷前完成对承包人放弃承诺的获取、对欠税记录的查询及预售回款机制的严密安排;在贷中监测持续行权轨迹并预判优先权能否消灭或弱化;在贷后处置中基于程序选项差异作出最优判断,发挥好破产程序对银行债权人提供的别除权优势。

  同时,未来制度完善应当致力于逐步推动各类法定优先权进入“半透明、可预期”的权利配置状态以修复长期受损的市场信用基础。唯有在法律政策层面、银行业务操作层面与法院裁判层面形成联动合力,才能在确保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前提下,同步构筑公平、高效、可预期的担保物权实现环境,在保护社会价值与维护金融安全之间找到恰当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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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作者简介:

  江波,高级合伙人、党委副书记、执行主任

  江波博士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香港理工大学博士,目前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商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重庆、广州、西安和哈尔滨等仲裁机构仲裁员。江波博士执业18年来为大型国企/央企、金融机构等提供银行金融、破产重组、重大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深受客户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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