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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小天、杨雪娇:数据产权保护——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登记的确权探索——兼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2026-05-1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建立了我国“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基调,并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2026年4月,国家数据局发布《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工作指引》”)迈出了数据产权制度落地实施的关键一步,旨在构建起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近年来,数据确权以及产权登记工作在各地试点逐步启动。但现行国家立法层面尚未明确将数据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赋权,在权属保护争议中,数据权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传统无形资产保护路径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制路径,与新型的数据产权制度没有进行有效衔接,无法满足实践更为广泛的数据权益保护需求。在此背景下,《工作指引》的出台标志着数据产权保护开始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登记的确权探索。本文也将在梳理数据产权的内涵、分置逻辑的基础上,围绕数据产权的登记对象、审查标准及登记效力等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在实践中确立、行使和保护数据权益提供参考。

  一、何为数据产权?

  (一)数据产权的内涵

  当前数据要素市场仍处于探索阶段,尽管现行立法将数据权益纳入保护范畴,《数据安全法》第7条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但对具体权益内容尚未进行明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1]

  国家立法层面的审慎考量为数据权利的最终确权留下论证空间,政策层面“数据二十条”则率先展开探索,为破解数据要素流通中的权属不清问题,提出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而构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数据二十条”未明确数据产权以及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具体含义,其所采用的“产权”以及三权提法主要是经济学的概念和话语表达,不能满足立法技术上的概念周延性要求[2],例如:“数据资源持有权”中“数据资源”概念不清,部分地方例如深圳和厦门[3],将数据资源视为原始数据集合,这就排除了对于衍生数据的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侧重“加工”的使用方式,未涵盖其他数据使用方式;又如数据产品经营权仅提到数据产品,没有规定对数据的经营权等。此外,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重心在于权利对象“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亦导致权利名称与权能范围不匹配的问题,以深圳、厦门为例,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所规定的权能(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差异,未能从“持有”“加工使用”“经营”等权利具体作用形式和实现方式上进行权能的实质区分。

  随着近几年社会各界对于数据确权必要性及权利内容的深入探讨,国家数据局在2025年3月颁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中对数据产权的概念和内涵进行了充实和修正,采用了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的三权用语表述,权利内涵也更加清晰和周延。根据《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数据产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

  (1)数据持有权,是指权利人自行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的数据的权利。数据持有权重点保护权利人对数据的持有状态,体现为“防御权”,强调权利人有权对合法获取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窃取、篡改、泄露、破坏数据。

  (2)数据使用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方式,将数据用于优化生产经营、提供社会服务、形成衍生数据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不对外提供数据的前提下,将数据用于内部使用的权利。

  (3)数据经营权,是指权利人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数据经营权功能上与有形财产的处分权类似,强调权利人有权将数据上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对外流转[4]

  此次《工作指引》也采用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的用语,其用语含义与《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中的一致。

  (二)数据产权何以分置?

  1. 三权之间的逻辑关系

  根据国家数据局的政策解读,一方面,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互相独立,同一权利人可同时享有全部权利,也可享有其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不同权利人可同时享有且互不排斥[5]

  例如,某企业对于其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或自行合法采集的数据,可同时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该企业将其数据复制提供给他人授权他人使用,则双方可平行享有数据持有权和使用权,互不排斥。

  2. 从排他到容他:数据平行行权

  “数据二十条”下同一数据可由多主体同时享有产权的结构性分置机制借鉴了“权利束”的底层逻辑。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强调权利人对物的绝对排他支配。然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特征,同一数据可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而不减损其效用或价值。“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理论恰为这一现象提供了解释框架。该理论认为,一宗财产之上的权利并非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而是由多种权利关系集合而成的“束体”。数据的权益来源、涉及主体以及利用方式的多元性,使其天然契合这一分析框架:数据权益不再被视为某单一主体的独占性权利,而是一个由多方主体的多种权益构成的复杂网络[6]。同时,数据的无形性和非竞争性特点使得数据与传统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不同,其本身具有容他性:同一数据不仅允许派生出多种数据权益构成权利束,也允许不同的主体同时行使不同的数据权益,而不必分出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呈现平行行权的样态[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64号指导性案例“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涉及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的平行行权和冲突协调问题。

  该案中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通过在微信群发布、电话告知等方式发布出厂价格。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采集价格信息,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并发布。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数据,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立即删除所有信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参照”数据二十条”数据产权结构分置的制度理念,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对本案各数据参与方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界定:(1)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对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产品出厂价格数据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2)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某电子公司采集汇总原始价格数据,经技术加工后形成价格指数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享有经营性利益。

  法院进一步指出,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行为,未实际影响或剥夺某钢铁公司对于数据的持有、使用权益,某钢铁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某电子公司之间的加工使用权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某钢铁公司以其数据权益具有优先性为由,要求排除数据处理者的收集、加工和使用行为,法院不予支持[8]

  二、当前数据产权的保护路径及局限性

  鉴于国家层面立法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明确赋权,在司法实践中,数据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这三种保护路径,这三种保护路径各有其适用门槛以及数据权益保护上的局限性:

  1. 著作权保护路径

  《著作权法》的适用须以涉案数据集合构成作品为前提条件,例如企业对于数据库的内容选择和编排具备独创性要求构成汇编作品时可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在数据产业实践中,大量数据库、数据集合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缺乏独创性,企业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例如在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创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微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具有数据集合的属性,构成了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涉案数据集合虽然具有数据规模大、内容全面、投资巨大、商业价值高的特点,但微播公司对数据集合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未体现独创性劳动,该集合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9]

  2. 商业秘密保护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与技术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列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畴,但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还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等构成要件,这就排除了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可获取的公开数据通过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保护的路径。例如,在上海隐某科技公司(“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堂科技公司(“某某堂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200小时数据集因某某堂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了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10]

  3.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可以突破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限制,是当前企业寻求数据权益保护的主要路径,较为普遍的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以及第13条的“互联网专条”,主张涉案数据集合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个案裁判理由中将“数据二十条”规定的“三权分置”转化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与政策落实的深度融合[11]。例如在创锐公司与微播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合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虽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但微播公司对于涉案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微播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2]

  虽然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互联网专条中增加第三款数据专条加强了对数据的保护,但其作为一种行为规制模式,在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方面仍有局限性: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其仅能对不正当行为进行事后评价与制止[13],无法事前正面确立数据权利的内容、行使、限制等规则。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数据纠纷,同时需以“实质性替代产品或服务”或“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等作为损害后果要件,这就导致除此外的大量数据权益侵害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救济。

  三、数据产权保护: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登记的确权探索

  (一)数据产权登记现状

  近几年,北京、上海、深圳、福建、浙江、贵州等地先行围绕数据领域的登记开展多元探索。从全国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数据产权登记大致可分为两种路径:一是在知识产权体系下进行数据产权登记,数据登记对象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14]。二是通过各地大数据交易所或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对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等进行登记,例如上海大数据交易所的登记对象为数据集、数据服务、数据应用等数据产品,审查方式为材料齐全性和内容完整性的形式审查[15];福建省厦门市对数据资源(指原始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行程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开展数据资产登记管理,登记审查环节先由第三方服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再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16]。各地的多元探索为数据产权登记积累了宝贵经验,但登记对象、登记流程和审查标准及效力不统一亦会形成“登记壁垒”,影响数据流通,阻碍数据要素释放[17]

  在此背景下,《工作指引》旨在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由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平台进行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公示,推动登记对象、登记程序、审查标准、登记证书编码和凭证样式统一,促进数据跨区域、跨平台的流通交易。

  针对当前“多证并存”局面,《工作指引》在第41条设置了与其他登记的衔接规则,此前已完成的其他类型数据登记,若审查事项与本次要求一致,可简化审查程序。这意味着,所有存量的数据登记均须重新办理登记,简化仅指审查环节对已核实事项的简化审查或不予重复审查,但登记行为本身不得豁免。

  (二)数据产权登记对象和审查标准

  《工作指引》适用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等各类形态数据的数据产权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的登记。登记的对象覆盖可进入市场流通的各类数据的产权,特别是企业数据的产权。为解决目前的公共数据登记的难点问题,对于公共数据,《工作指引》采取分类处理方式,可进行数据产权登记的包括:(1)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后开发形成的,且完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登记的数据产品和服务;(2)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对于党政机构履职产生的政务数据可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但不落入数据产权登记范畴。

  《工作指引》设定了合理审慎的审查原则,审查范围涵盖数据描述准确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数据产权明确性,意在中和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标准分割。数据产权登记的特殊性在于数据权能范围常随数据处理活动动态变化,且涉及多元主体的平行行权以及多元利益平衡的复杂问题,如严格遵循实质审查标准,登记机构须投入巨大的审查成本且难以避免审查风险,审查负担过重。而若采取单纯形式审查,虽可提高登记效率,但数据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将受限,且可能诱发权利虚置和系统性风险[18]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数据产权登记审查未采取实质性审查原则,除平衡确权安全与数据要素流通效率外,其根本原因在于数据产权的取得并非源于登记,不以登记为要件。

  目前国内不同财产权的登记法律效力不同,分为以下三类:(1)登记仅具有证明效力:例如著作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登记只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2)登记除具有证明效力外,还具有对抗效力:例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和动产抵押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登记是财产权取得的生效条件:例如不动产物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数据产权登记与著作权登记类似,登记仅具有证明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效力。在隐某公司与某某堂公司案件中[19](系全国首个数据登记效力案件),某某堂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法院认为该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某某堂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但肯定其享有合法权益在于“某某堂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某某堂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某某堂公司取得数据产权的核心要件为通过实质性投入使数据增值的行为,而非数据产权登记。

  综上,数据产权登记不创设权利而只证明权利,登记的证明力降低了数据流通过程中的权属甄别成本,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20]。《工作指引》列举了数据登记凭证可作为权属和内容证明的四个场景:数据流通交易、开展数据入表、融资、入股等活动、数据相关争议及纠纷的解决、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等支持政策。而对于企业来说,未进行数据产权登记并不代表未取得数据产权,而对于已登记的数据产权,企业亦可通过登记完成后的异议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纠正。

  四、结语

  先有财产权和财产权交易,才有作为交易形式的财产权登记[21]。尽管当前在国家立法层面尚未正式确定数据权利,但数据产权登记先行,从正面回应数据要素市场各参与主体的数据确权和数据流通交易需求,数据权益保护从被权益侵权后的事后救济转向事先“确权”。在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的建设过程中,统一审查标准的适用,亦将就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这三权之间的界定与划分,以及各自的权利内容、权利归属判断规则、行权限制规则等核心问题,展开先行探索,逐步积累经验。这些实践,虽尚未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权利安排,却为未来可能的法定化奠定了重要基础。

  除数据产权登记外,司法实践也在以反不正当竞争为中心的行为规制法之外,开始探索以权利为中心的救济体系。2025年底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数据纠纷”专属案由,下含“数据权属纠纷”“数据合同纠纷”“侵害数据权益纠纷”案由,专门处理以数据为权利客体或者合同标的的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以回应实践中更为广泛的数据权益救济需求。例如在此之前,最高院第264号指导性案例“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中已开始尝试将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回归到一般侵权责任框架下予以认定,明确各主体数据权益内容是侵权构成要件审查的第一步。

  至此,我国数据产权保护的探索已进入一个新的里程阶段。无论未来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这三类政策性权利能否最终上升为法定权利,当前以数据产权登记和司法实践为代表的先行探索,都将在制度演进中提供重要的经验支撑与路径参考。

  ❖团队实习生田紫琪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王利明:《数据何以确权》,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3] 参见《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4] 参见熊丙万:《专家解读|解码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载国家数据局官网2026年3月14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jjd/0314/20260314085237876791409_pc.html。

  [5] 国家数据局:《政策解读|如何理解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载国家数据局官网2026年3月14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cjd/0314/20260314085535587266074_pc.html。

  [6] 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第2022年第7期。

  [7] 参见李非易:《企业公开数据平行行权规则及其司法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为视角》,载《法律适用》第2026年第4期。

  [8]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宋健:《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实践总结与分析》,载《知竞研究》第9辑。

  [1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互联网法治|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载《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3期。

  [14] 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5] 《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产品登记规范(试行)》,载上海数据交易所官网2024年4月19日,https://www.chinadep.com/bulletin/rules/CTC_20240419093123808940。

  [16] 参见《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7] 参见国家数据发展研究院院长胡坚波:《专家解读|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充分激发数据流通利用活力》,载国家数据局官网2026年4月4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jjd/0404/20260404213415460914062_pc.html。

  [18] 参见许多奇、盛宏伟:《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建设背景下数据产权登记的程序构造》,载《北方法学》2025第5期。

  [1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常鹏翱:《专家解读 | 数据产权登记的中国方案——对《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的解读》,载国家数据局官网2026年4月4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jjd/0404/20260404140035766934414_pc.html。

  [21] 参见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