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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曾强:从账面利润到实际可分配利润——公司分红的合法边界探析

2026-05-11

  摘要:国内资本市场常态化分红的发展趋势下,大量中小民营企业与上市公司频繁出现超额分配、清仓式分配以及掏空式分红等不规范商事行为。多数市场主体仅以企业财务报表载明的盈利数据作为分红依据,完成公司法要求的基础流程后便向股东分配收益,忽视企业现金流储备规模、到期债务清偿压力以及长期经营发展需求。此类形式合规的分红行为,极易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陷入流动性困境,削弱市场主体持续经营能力,持续激化股东投资收益需求与债权人财产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矛盾。新《公司法》简化了违法利润分配的认定标准,以概括性规范替代传统列举式条文,这虽然拓宽了违规分红的规制覆盖面,但也造成了司法裁判标准模糊、认定合法分红的边界不清等实务难题。基于此,本文拟从财务会计和公司法层面对利润分配的定性和合法性边界出发,破除“账面盈利即具备分红资格”的固化商事认知,厘清账面盈利与实际可分配盈余的法律差异,并最终界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合法与合理边界,以期为优化违规分红行为的司法审查规则提出建议,以供大家探讨。

  关键词:公司分红、账面利润、实际可分配利润、违法分红

  一、利润分配的双重规范维度:会计规则与公司法规范的差异辨析

  公司利润分配兼具财务与法律双重属性,是公司将经营成果向股东分配、实现股东投资回报的核心商事行为,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储备、持续经营能力与债权人债权安全。当前商事实践中大量分红纠纷的裁判分歧,根源在于市场主体与司法机关混淆了会计层面的账面利润与法律层面的可分配利润。二者的认知错位,本质是财务会计层面的利润分配与公司法层面的利润分配需要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同时在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时,又很容易只做形式上的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表面动作,而不从持续经营和财务合理性角度去考虑“实际可分配现金利润”这一因素。换言之,商事实践中的超额分红、掏空式分红情形的出现,大多都时只考虑单一的财务会计因素或者公司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将二者结合并以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两个原则作为利润分配的法律底线。因此,本文首先从财务会计视角和公司法视角对利润分配行为进行分析定性。

  (一)财务会计视角下的利润分配

  从财务会计视角分析,账面利润是企业遵照通用会计准则核算得出的静态财务指标,囊括企业当年度税后盈利以及往期结余的未分配利润,核心作用是量化企业特定经营周期的经营成果,为投融资主体、市场监管机构提供标准化的财务数据参考。伴随国内会计准则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科目核算,使得企业账面利润包含大量未实际变现的收益、递延类资产等非流动性财务收益;除此之外,企业账面资产还有很多是以应收账款的形式予以体现,但应收账款最终能否体现为实际可变现的现金收益,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有的企业还存在虚构应收账款、虚增收入等违法行为,并以此来做大应收账款这一资产规模进而形成一份“好看”的财务报表,报表上的“账面利润”也看起来十分可观。但是,这些非流动性财务收益仅体现在财务报表之上,并未形成真实的货币资金流入,仅能体现企业账面净资产规模,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现金流储备与债务偿付实力[1]

  如果单纯依托账面利润实施分红,就一定会出现企业现金流极其有限,企业却超额分红、掏空现金流的危险境地。一方面,账面利润包含大量无法变现的账面收益与递延收益,仅能体现财务报表层面的资产增值,无法转化为企业可支配现金流。企业依据此类虚高账面数据大额分红,会直接消耗存量货币资金,引发资金链断裂,彻底丧失到期债务清偿能力。

  (二)公司法规范与法理视角下的利润分配

  从公司法规范层面来看,利润分配规则根植于资本维持这一核心商事原则,制度设计的核心目的并非保障股东短期投资收益,而是维系企业资本完整性、夯实主体持续经营基础,全方位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2]。资本作为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债权人债权清偿的核心担保,而利润分配属于典型的公司资产无对价外流行为,极易侵蚀公司责任财产,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新旧公司法的条文修订,直观体现了立法理念的迭代更新,也反映出立法机关对分红合规边界的重塑:2018年《公司法》通过列举式立法,明确企业未弥补亏损、未计提法定公积金时不得分红,规则清晰、便于司法适用,但规制范围狭窄,无法覆盖虚构利润分红、补缴税款后隐性亏损、简易减资后违规分红、变相资产输送分红等新型违规行为,存在明显的规制漏洞。2024年新修订《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删除了限制性列举要件,以“违反本法规定”的概括性条款规制违法分红,主流观点认为,这一修订模式不仅将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分红行为纳入“违法分红”范畴,同时还将其他潜在的分红行为也纳入违法分红体系,以原则性规定、兜底式规定的方式拓宽了“违法分红”的规制边界。

  相较于会计规则侧重财务信息披露的工具属性,公司法对利润分配设置了严格的法定前置条件。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完成亏损弥补、法定公积金计提、股东会审议决议等完整流程后方可实施分红。该系列程序当然是在利润分配环节落地“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体现,本质是通过法律约束限制企业资产无对价外流,防范股东借助分红行为侵蚀公司资本、掏空公司责任财产,从制度层面平衡股东收益权与债权人安全利益。

  但在长期的商事实践与司法裁判中,我国对分红行为的合规审查长期停留在形式层面。裁判机关传统的审查逻辑聚焦于书面要件,仅核查企业是否完成补亏、公积金计提、股东会决议等法定流程,将账面盈利作为分红合法的核心乃至唯一标准,忽视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实质内涵,以及企业真实的偿债能力与流动性水平,最终仍然会出现形式合法的可分配利润和“实际可分配利润”之间的巨大“鸿沟”,同样会导致掏空公司现金流的“清仓式分红”情形的出现。

  例如,在(2017)豫民再369号案件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抗诉的理由中就指出:“公司的资金总是处于资金流转之中,账面上的营业利润大多数并不是现金和银行存款,而会表现为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流动性资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非流动性资产并不断流转,公司账面上的未分配利润不可能全部表现为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产,因此不可能全部用于分配。本案巨丰公司2010年12月31日财务报告中虽然显示净利润4570400.23元(当年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金之和),但货币资金仅有588812.63元。原审判决巨丰公司按照2011年2月13日公司账面显示的利润4795684.73元向张文欣支付应分得利润款2058497.6元,不啻于强行提取公司全部的货币资金并强制巨丰公司将非货币性资产立即变现,损害公司自主权,危及公司正常经营与生存。”而再审法院最终认可抗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迳行依据公司账面利润判决巨丰公司向张文欣分红,适用法律错误”,这一观点即表明,分红合法性审查不能仅依托账面数据,需结合企业实际资金与负债状态。

  二、法律+财务双重标准审核的“实际可分配利润”:以资本维持和现金偿付能力为中心

  结合本文第二部分从财务会计和公司法两个视角、双维度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分析对比可得出,我国新《公司法》语境下合法的利润分配,应该是指同时考虑财务合理性、企业经营持续性,并经过《公司法》“资本维持”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为中心校验的法定实际可分配利润“实际可分配利润”,而非分配账面利润。其中所依托的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性原则,不仅在利润分配环节需要遵守该原则,在诸如股东出资责任、股权回购、减资等环节也要秉持该基本原则;其核心要求为:企业存续期间需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匹配的实际资产规模,禁止股东依托股权身份,通过分红、关联交易、资本运作等方式侵蚀企业资本、损害债权人权益[3]

  除此之外,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所衍生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同样也是利润分配时需要重点考察的因素。更进一步来说,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又依赖于公司具有充足的现金偿债能力,因此合法的利润分配需要重点审查分红方案是否会影响企业的现金偿债能力。只有经过这一系列的法律+财务双重标准的审核和过滤,才能“挤出”账面利润的多余水分,变成“实际可分配利润”。

  无独有偶,在判断合法分红边界的问题上,域外立法经验也秉持“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偿付能力”这两个基本法律原则,具体体现则是:资本维持规制与偿债能力测试(也称“清偿能力测试”)。资本维持规则关注公司向股东分配时及分配后其资本不受减损(即公司净资产不低于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的货币价值),而清偿能力测试则关注公司向股东分配时及分配后对于债权人仍然具有清偿能力[4]。就国际情况而言,美国各州(尽管特拉华州、纽约州等仍保有资本维持残余)、加拿大(联邦《商业公司法》层面)、新西兰等已基本转向清偿能力模式,而欧洲国家(尽管部分国家已经在私人公司层面引入清偿能力测试,如芬兰)、日本仍保留资本维持模式[5]

  三、公司盈余分配及分红决议效力纠纷的司法审查规则建议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概括性条款规制违法分红,大幅拓宽了违规分红的规制范围,覆盖了程序性瑕疵、实质性损资、隐性变相分红等各类违规情形,但条文未明确具体审查标准,直接造成司法裁量标准模糊、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实务乱象。因此,为统一司法裁判逻辑、精准界定分红合法边界,本文拟以前文对公司分红的合理边界的分析结论为基础,对我国司法审查公司合法分红的认定规则提出可行的建议。具体而言:

  1.司法机关审理利润分配纠纷以及涉及利润分配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明确合法分红的边界,确立“资本维持为基础、偿债能力为补充”的双层实质审查标准,彻底打破唯账面利润的单一审查逻辑。企业分红的合法边界需同时满足资本充足、现金流稳定、偿债能力达标、可持续经营四项实质条件,具体而言,分红合法性需要满足三层核心边界:

  (1)资本保全边界,分红行为不得损耗企业实收资本、公积金等核心资本储备,严格恪守资本维持底线,杜绝通过超额分红、股份回购、关联交易等变相资本运作掏空企业资产。尤其针对新《公司法》规定的简易减资制度,企业在减资后公积金未达标情况下实施分红,无论账面是否盈利,均属于侵蚀资本的违规行为。

  (2)偿债安全边界,分红不得削弱企业债务清偿能力。无论账面是否显示盈利,只要企业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现金流无法覆盖经营性负债、整体资不抵债,即便存在结余未分配利润,也不得实施分红。除此之外,司法审查中需穿透财务报表,核查企业或然债务、潜在诉讼负债、税款补缴义务等隐性负债,还需要重点审查账面资产的构成。其中,现金流是体现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指标,也是公司偿债能力的核心保障,因此,合法分红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公司的现金流数据;其次则需要审查公司的应收账款以及其他非流动性资产占公司的总资产比例情况,如果非流动性资产比例过高,则意味着公司的资产、账面利润均有很大的“水份”,反过来也必然会伴随着现金流的紧张。以“含水量”极高的账面利润进行分红,必然侵蚀公司资本,瘫痪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当然不构成合法分红。

  (3)行为实质边界,穿透识别隐蔽性违规分红行为。司法实践中,股份回购、负债式分红、股东收取承包费、关联交易低价转移资产、股东或其他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等行为,外观上不属于传统分红,但实质均会造成公司资产单向流向股东、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采用广义分配概念,统一纳入违规分红的规制范畴[6]。

  2.细化程序性审查规则。司法机关需全面核查企业分红的全部前置流程完整性,核心依据则是新《公司法》第210条规定的几项前置流程,包括往期亏损清缴、企业所得税与各类附加税款清缴、法定公积金足额计提、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分红方案内容合规等基础要件。同时,对于程序瑕疵的分红决议法律效力,应基于该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等事由,直接否定决议效力,在分红流程的最顶端——决议和分红方案环节就一次性解决纠纷,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四、结语

  账面利润属于静态、形式化的会计核算数据,无法等同于合法有效的可分配利润,机械依据账面盈利实施分红,极易引发企业资本流失、流动性危机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等商事风险。公司分红的合法性边界,本质是平衡企业资本安全、持续经营发展与股东投资收益的商事价值选择。商事主体与司法机关应当摒弃“账面盈利即可分红”的固化认知,依托新《公司法》规范体系,搭建程序与实质双重审查机制,以资本维持原则与现金偿债能力为合法性审查的底线法律规则,穿透规制各类变相违规分红和具有恶意的“掏空式分红”等行为。新《公司法》对于违法分红的规定仍有赖于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判例予以进一步解释和细化,希望本文的分析内容和司法审查规则建议,能为此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参考文献

  1. 张云舸、黄以恒:《试析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认定》,载《浙江金融》2026年第1期;

  2. 要亚玲、刘学彬:《论公司分配底线规制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23年第4期;

  3. 同引注2;

  4. 刘燕、王秋豪:《公司资本流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路径与选择》,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5. 王秋豪:《公司法利润分配规则的逻辑结构与现实约束——基于法律和会计交叉分析的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9月号;

  6. 同引注2。

  作者简介:

  杨光明,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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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强,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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