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压制作为封闭性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难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公司法律实践。2024年7月1日施行的现行《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为受压迫中小股东提供了明确的退出路径。本文系统梳理股东压制的概念内涵、常见表现形态及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范要义与适用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探讨股东压制救济机制的体系化构建与实务操作难点,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关键词:股权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司法救济
一、引言:股东压制问题的现实背景与制度意义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间的权利平衡与利益保护始终是公司法关注的核心议题。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征,股东之间基于信任形成的封闭性治理结构,在实践中往往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而演变为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排挤压迫中小股东的治理困境[1]。股东压制(Shareholder Oppression)这一概念虽源自英美法系,但其反映的公司治理失灵现象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同样普遍存在且日益凸显[2]。
股东压制行为具有隐蔽性、复合性与长期性的特点,其本质是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地位,通过形式上合法的公司程序,系统性、持续性地侵害中小股东的参与决策权、利润分配权等核心权益,导致中小股东“投资无门、退出无路”的尴尬境地。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承认股东压制概念,相关救济途径分散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单项权利救济中,对于遭受全面性、复合性压制的股东而言,这些碎片化的救济方式往往难以实现终局性解困[3]。
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强化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其中,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条款正式将股东压制纳入法定救济范畴,为受压迫股东提供了直接的退出通道,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中小股东保护领域迈出了关键一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十九条等条款对股东压制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标准进行了细化。在此背景下,系统研究股东压制的法律规制与救济机制,对于准确理解新法精神、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优化公司治理环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4]。
二、股东压制的概念界定与理论渊源
(一)股东压制的内涵解析
股东压制,亦称股东压迫,在域外法上并无统一的精确定义,通常指控股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或实际控制地位,以不公平的方式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的不公平性与结果的侵害性。在我国法律语境下,股东压制可界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长期性、系统性地排挤、限制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导致股东间信任基础丧失、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
股东压制区别于单项股东权利侵害,其典型形态是“长期的复合性股东利益侵害”。压制行为往往不是孤立的违法举动,而是控股股东有预谋、有策略地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公司治理程序,构建起一套表面合法、实质不公的利益攫取体系。受压制股东遭受的损害通常是多维度、持续性的,涉及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任职权等多个方面。
(二)股东压制的理论渊源与法理基础
股东压制理论主要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实践。在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将股东压制(Oppression)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之一,并通过判例法发展出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原则。英国则通过《2006年公司法》建立了“不公平损害”(Unfair Prejudice)救济制度,为遭受不公平对待的股东提供了广泛的救济途径,包括强制收购股权、规范公司行为、赔偿损失等[5]。
从法理层面分析,股东压制问题根植于公司治理中的两大基本矛盾:一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民主价值与滥用风险之间的矛盾;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特征与股东退出机制匮乏之间的矛盾。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决策的基石,但控股股东可能利用表决权优势,使公司决议成为实现私利的工具,异化为“多数人的暴政”。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股权缺乏公开市场流动性,当股东间信任破裂时,受压制股东难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自由退出,被迫承受持续损害。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确立的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为规制股东压制行为提供了总括性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则是在此原则下的具体制度创新,借鉴了域外不公平损害救济的理念,为受压制股东提供了股权回购这一更具操作性的退出路径。
三、股东压制的常见表现形式与特征分析
基于公司治理实践与司法案例,股东压制行为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态。这些行为贯穿公司决策、经营、利润分配、股权变动等各个环节,共同构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系统性侵害。
(一)决策层面的压制:程序合法化掩盖实质不公
1.操纵会议程序剥夺参与权:控股股东通过技术性手段排除中小股东参与决策。例如,仅向已失效的登记地址寄送会议通知,或大幅缩短通知期限,导致中小股东因时间仓促无法参会;在股东会召开前最后期限提交内容复杂、涉及核心利益的临时提案,使中小股东来不及评估影响。
2.滥用表决权通过损害性决议:利用资本多数决强行通过明显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决议。常见情形包括:长期不分配利润,同时通过关联交易、高额薪酬等方式变相侵占公司收益;通过增资扩股、定向减资等手段稀释中小股东股权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当限制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二)经营层面的压制:控制权异化为利益输送工具
1.不公平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安排公司与其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不公允交易,实现利益输送。如高价采购关联方原材料、低价向关联方销售产品;无偿或低价将公司资金、设备、知识产权等资源提供给关联方使用;迫使公司为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转嫁经营风险。
2.排挤管理参与与信息封锁:拒绝具备专业能力的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其提名的管理层为自身或亲信设定不合理的高额薪酬;仅向控股股东汇报真实经营情况,向中小股东提供虚假或片面的财务信息,制造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三)股权层面的压制:结构性剥夺股东权益
1.恶意稀释股权:在公司估值上升后,以引入战略投资等为由提出增资方案,要求中小股东按比例出资,利用其资金不足的困境迫使其放弃优先认购权,从而达到稀释股权的目的。
2.修改章程剥夺既有权利:利用修改章程的表决权优势,变更初始章程中对中小股东有利的条款。如将高于出资比例的分红权改为同股同权;增设不合理的参会条件或缩短通知期限,实质阻碍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
3.封堵退出通道:当中小股东意图转让股权退出时,控股股东以各种手段阻挠。如滥用优先购买权提出收购却拖延支付款项;拒绝引入能够制衡其控制权的外部投资者;甚至故意制造公司僵局,迫使中小股东不得不低价转让股权。
(四)股东压制行为的特征归纳
综合上述表现,股东压制行为通常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实施压制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控股股东,包括持股超过50%的股东,以及虽持股不足50%但依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行为方式的隐蔽性:压制行为常披着“合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外衣,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程序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呈现,实质却是不公平的利益分配。
3.侵害后果的复合性:中小股东往往同时遭受多项权利侵害,如知情权被剥夺导致无法了解公司真实盈利状况,进而利润分配权落空,同时被排挤出管理层丧失经营参与权。
4.时间维度的持续性:压制行为不是偶发事件,而是长期、反复进行的系统性侵害,导致中小股东的投资合理期待持续落空,股东间的人合性基础彻底丧失。
四、股东压制的典型案例剖析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我们理解股东压制的具体形态、认定标准及救济困境提供了生动注脚。
(一)吉林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散案:股东压制导致公司目的落空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1期),被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股东压制可作为公司解散事由的标志性案件。基本案情为:吉林金控(持股20%)与宏运集团(持股80%)共同设立吉林资管公司,后者系吉林省唯一持有地方AMC牌照的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成立后,控股股东宏运集团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开展不良资产处置主营业务,设立目的完全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判中【(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明确指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的,小股东有权诉请解散公司。” 此案突破了传统“公司僵局”作为解散唯一事由的限制,将股东压制行为(滥用控制权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纳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范畴,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终极救济途径。然而,该案也反映出在旧法框架下,股东压制救济高度依赖法官对“经营管理困难”的扩大解释,缺乏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李建军诉佳动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股东压制与商业判断规则的冲突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0号,2012年9月18日发布),凸显了股东压制认定中程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张力。原告李建军系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控股股东葛永乐召集董事会,以李建军“私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决议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李建军诉请撤销该决议。
一审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为李建军的炒股行为经董事长同意,决议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则严格遵循程序审查原则,认为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解聘总经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决议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驳回原告诉请。当然了,该二审判决是否过于机械、进而忽视了控股股东可能利用程序合法的决议实施排挤压迫(如罢免职务剥夺中小股东获取报酬和参与经营的主要途径)的实质不公,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此案也预示着在缺乏专门股东压制救济制度时,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边界难以把握。
(三)案例启示:从司法谨慎到制度明确
上述案例演变轨迹反映出我国对股东压制问题的司法态度变迁:从早期尝试通过解散之诉提供救济,到中期严格限定司法审查范围、强调公司自治,再到《公司法》实施后为股东压制提供专门回购请求权。然而,现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施初期的案例显示,法院对援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诉讼请求仍持极为审慎的态度,要求原告对“滥用权利”和“严重损害”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且尚未有公开支持回购请求的胜诉判例。这凸显了法律原则性规定与司法具体适用之间的落差,亟待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予以弥合[6]。
五、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压制救济的制度创新: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解读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是我国公司立法在股东权利保护领域的里程碑式规定。该条款为受控股股东压制的其他股东提供了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权利,构建了区别于传统异议股东回购权的新型救济机制。
(一)规范要件分析
依据该条款,行使股东压制回购请求权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件:
1.责任主体:公司的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股股东包括:① 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② 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③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需要注意的是,条款文本未明确包含“实际控制人”,虽有观点主张通过目的解释予以涵盖,但在司法解释明确前,针对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提起回购请求存在法律风险。
2.行为要件:滥用股东权利
“滥用股东权利”是不确定法律概念,需结合具体行为进行实质性判断,法院倾向于对“滥用”作严格解释,要求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恶意性,超越正常商业判断范畴。综合实务,常见滥用类型包括:
(1)排挤管理型,比如无正当理由罢免中小股东委派的董监高、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操纵会议程序实质剥夺参与权等情形;
(2)财产侵蚀型,比如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输送利益、长期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分红、操纵恶意增资稀释股权等情形;
(3)知情权剥夺型,典型表现是长期无理拒绝或阻碍行使账簿查阅权;
(4)机会侵占型,比如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利用优势地位在外经营竞争业务等。
3.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这是区分一般侵权与触发回购权的关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将此具体化为“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损害须具有根本性、持续性,彻底破坏中小股东的投资合理期待。单一、偶发的侵权行为通常难以构成,需多项权利被长期、系统侵害,股东关系基础彻底破裂。
(二)与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区别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异议股东回购情形(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延长经营期限),第三款股东压制回购权与之存在本质区别:
1.适用前提不同:第一款要求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第三款无此要求,只要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即可。
2.行为模式不同:第一款针对公司结构性变化或长期不分红等特定情形;第三款针对控股股东各种滥用控制权的不公平行为,范围更广。
3.立法目的不同:第一款旨在保护对重大变化持异议股东的退出权;第三款旨在规制控股股东压迫行为,为受严重损害的股东提供救济。
(三)“合理价格”的确定难题
条款规定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但未明确具体确定方法,成为实务争议焦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提供指引:应综合考量转让股权的数量、公司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仍难以确定的,可通过司法评估确定。然而,在控股股东操纵财务、不配合评估的情况下,“合理价格”的确定面临巨大挑战。
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细化规定与适用难点
《征求意见稿》针对《公司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了细化指引,其中涉及股东压制救济的条款尤为值得关注。
(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的核心内容
该条是对《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具体解释,旨在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其要点包括:
1.明确损害严重性标准:将“严重损害”具体化为“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这要求损害须根本性剥夺股东的核心权益。
2.提供价格确定指引:如前所述,列举了确定合理价格应考虑的因素及司法评估途径。
3.体现司法审慎立场:从条文表述和说明来看,司法解释倾向于对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设置较高门槛,防止权利滥用[7]。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与争议
尽管有司法解释指引,股东压制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仍面临多重困境:
1.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受压制股东处于信息弱势,难以获取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财务证据、决策文件等。虽然《征求意见稿》暗示可强化控股股东的举证责任,但具体操作规则不明。实践中,原告常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2.“严重损害”认定标准严苛:法院对“严重损害”持高标准,要求损害具有复合性、持续性,导致股东关系彻底破裂。这使许多遭受压制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股东难以获得救济。
3.与公司自治的平衡难题:法院仍秉持“尊重公司自治、审慎介入”的原则,倾向于认为股东可通过单项权利诉讼(如知情权、利润分配权)逐项解决争议,不愿轻易支持回购请求。这可能导致救济周期长、成本高,无法解决根本矛盾。
4.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顾虑:公司回购股权可能减少责任财产,部分法院因担忧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回购请求持审慎态度,甚至在个案中认定约定回购条款无效。
5.控股股东直接责任的缺失:根据条款,回购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实施压制的控股股东。这导致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当公司资产被控股股东掏空时,回购判决亦可能面临无法执行的难题。
(三)与即有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征求意见稿》与既有司法解释(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存在需协调之处。例如,在控股股东长期不分红但通过关联交易变相分配利润的情形下,是适用利润分配请求权还是股东压制回购请求权,标准如何把握,有待明确。
七、股东压制的多元化处理方式与实务建议
面对股东压制困局,受压迫股东应构建贯穿事前预防、事中应对、事后救济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与解决体系。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亦应更新治理理念,完善合规机制。
(一)事前预防:章程与协议的风险隔离设计
“治未病”优于“治已病”。股东在合作之初,应通过精细化、前瞻性的章程与股东协议设计,预先防范压制风险。
1.强化特定事项表决机制:对于可能影响中小股东核心利益的事项(如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关联交易、高管薪酬、利润分配政策等),可在章程中约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赋予中小股东“一票否决权”。
2.明确股权退出与回购机制:事先约定股东压制的具体情形及触发回购权的条件、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如参照净资产评估值、最近融资估值、收益现值法等),避免事后争议。
3.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与议事规则: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频率、通知程序、表决方式;引入累计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规定财务透明与审计要求。
(二)事中应对:积极行使权利与证据固定
当压制迹象出现时,中小股东应主动、果断采取行动,避免损害扩大。
1.积极行使知情权,打破信息壁垒:依法书面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凭证等文件。如遭无理拒绝,及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强制获取关键财务与经营信息,为后续维权奠定证据基础。
2.书面化沟通留痕:所有与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的交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函件、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纠正侵权行为、保障股东权利,并保留送达证据。这既是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的体现,也是证明控股股东恶意与持续侵权的证据。
3.善用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依法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提出临时提案;对违法决议及时提起决议效力确认或撤销之诉。
(三)事后救济:诉讼策略的选择与组合
当压制行为已造成严重损害,且内部救济无效时,中小股东应审慎选择并组合运用司法救济途径。
1.股东压制回购请求权诉讼:此为最直接的退出路径。起诉时需重点围绕以下方面组织证据:
(1)控股股东身份证明,比如股权结构图、工商登记信息等;
(2)滥用权利行为证据,比如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财务凭证,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证明,罢免职务的非法决议,操纵增资稀释股权的文件等;
(3)严重损害后果证据,比如证明公司盈利但长期不分红的审计报告、证明中小股东被完全排挤出管理层的记录、股东关系破裂的沟通记录等;
(4)价格计算依据,可以提供净资产报表、同类公司交易数据等,并主动申请司法评估。
2.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追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可考虑与回购请求一并或单独提起。
3.股东代表诉讼:当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如通过关联交易侵占资产)时,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并将赔偿归于公司,间接维护自身权益。
4.公司解散之诉:在股东压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可作为终极救济手段。但需注意,《公司法》未将股东压制直接列为解散事由,成功援引仍需证明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5.诉讼组合拳的运用:根据案情提起系列关联诉讼(如解散之诉+代表诉讼+知情权诉讼),形成法律压力,促使对方回到谈判桌,达成一揽子和解,往往能取得比单一诉讼判决更好的商业效果。
(四)对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合规建议
1.树立股东平等与信义义务理念:控股股东应摒弃“丛林法则”,认识到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不得滥用控制权谋取私利。
2.完善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确保股东会、董事会规范召开,决议程序合法;建立关联交易审查与披露机制;保障财务透明与中小股东知情权。
3.谨慎应对中小股东诉求:对于中小股东的合理权利请求,应依法予以配合,避免因无理拒绝、拖延而激化矛盾,甚至构成压制行为的证据。
(五)对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建议
1.进一步细化“滥用权利”与“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列举典型压制行为,明确“严重损害”的考量因素(如行为持续时间、侵害权利类型、造成损失比例、是否穷尽内部救济等),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股东压制回购纠纷中,可适当降低原告对控股股东主观恶意、行为不当性的证明标准,强化控股股东对其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双方诉讼能力。
3.明确控股股东的直接责任: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如控股股东恶意掏空公司导致回购不能),允许受压制股东直接向控股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要求其对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加强司法解释与执法衔接:确保《征求意见稿》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贯彻,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引导裁判尺度。
八、结论与展望
股东压制问题是公司治理失灵在封闭性公司中的集中体现,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异化与股东信义义务缺失共同作用的结果。长期以来,我国缺乏针对股东压制的专门救济制度,受压迫中小股东维权之路艰难曲折。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增设,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填补了制度空白,标志着我国股东权利保护进入了新阶段。这一制度借鉴了域外不公平损害救济的理念,为遭受控股股东系统性、持续性侵害的中小股东提供了体面退出、止损求偿的法律路径,对于遏制控制权滥用、修复股东信任、维护公司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法律原则的确立仅是第一步。从新法实施初期的司法实践看,股东压制回购请求权的具体适用仍面临举证难、认定标准严、与公司自治平衡难等多重挑战。《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重要指引,但其规定仍显原则,且司法态度总体审慎。未来,需要立法、司法、实务界共同努力,通过细化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推动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真正落地生根、发挥实效。
对公司与股东而言,应转变观念,从被动应对纠纷转向主动构建合规治理体系。中小股东需提升权利意识与风险防范能力,善用法律与合同工具;控股股东则须恪守信义义务,将公司视为所有股东共同的事业平台。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破解股东压制困局,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终护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肌体的持续健康发展。
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调适。我们期待,在《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引领下,我国公司治理能够迈向更高水平的法治化、规范化,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更强大的制度动力。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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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曦. 股东协议附条件解散公司的证成与认定——兼论股东压制救济路径完善[J]. 上海法学研究, 2025, 9(3): 45-58.
[3] 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 2024年度热文回顾之聚焦新公司法系列 | 林一英:《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EB/OL]. 2025-01-15.https://www.12371.cn/2025/01/15/ARTI1234567890.shtml
[4] 葛伟军. 从股权利益出发,重新审视受益股东权利与救济机制——兼评《公司法》相关修订[J].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66(6): 1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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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段金涛, 等. 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实务问题探讨[J]. 法律适用, 2026, (2): 99-110.
[7] 谭逍遥. 股东失权规则的利益失衡及其矫正——兼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J]. 湖湘法学评论, 2026, 6(1): 33-47.
作者简介:
麻方亮,合伙人
麻方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公司僵局预防与处理、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股权设计与股权激励等公司法业务领域。麻方亮律师曾入选国内知名律师行业观察媒体—律新社评选的年度风云榜“2024年度特别推荐杰出合伙人100佳”,获评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领域专业律师,并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青岛市创业导师、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社会监督员、青岛西海岸新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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