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公司决议作为股东会、董事会行使公司决策权、实现控制权落地的核心法律载体,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核心战场与关键抓手。在商业实践和法律实践中,控制权争夺各方往往围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程序、内容展开全方位博弈,通过决议任免高管、修改公司章程、调整股权结构、处置核心资产、否决经营决策,进而实现对公司人、财、物及经营管理的全面控制。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规则,细化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股东权利保护等条款,进一步明晰了控制权争夺中公司决议的合规边界与司法裁判尺度。本文立足法律实务,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核心视角,系统剖析公司决议在控制权博弈中的核心功能、常见争夺场景、决议瑕疵类型与司法认定标准,结合典型司法判例梳理攻防实务要点,针对性提出控制权争夺中公司决议的合规制作、风险防控及争议解决策略,以期为相关各方提供实操指引,助力各方在合法合规框架内开展控制权博弈,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合法权益。
一、公司决议: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核心法律工具
(一)公司控制权的核心内涵与争夺本质
公司控制权是指对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人事任免、资产处置等事项具有事实上的决定权与影响力,核心体现为对股东会、董事会表决结果的主导权,以及对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资料、经营团队的实际管控权。从法律层面划分,公司控制权分为股权层面控制权、治理层面控制权与实际运营控制权:股权层面依托持股比例与表决权优势实现控制,治理层面通过掌控董事会、监事会席位实现决策控制,实际运营层面则通过人事任免、印章管控实现日常经营控制。
基于此,公司控制权争夺并非单纯的股权之争,而是各方主体围绕公司决策主导权展开的全方位法律博弈,其本质是通过公司决议打破原有公司治理平衡,实现对公司的掌控或反制。在实务中,无论是控股股东巩固控制地位、中小股东维权反制、外部投资者入主夺权,还是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控制权博弈,最终均会落脚于公司决议的制定、效力抗辩与司法救济,公司决议成为控制权争夺中最核心、最直接的法律工具。
(二)公司决议在控制权争夺中的核心功能
新《公司法》明确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执行机构,两类机构作出的决议分别对应公司重大决策与日常经营决策,对公司控制权归属具有巨大的影响,其核心功能体现在四大维度:
1.人事控制权争夺:
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罢免董事、监事,进而实现对董事会的掌控;再通过董事会决议聘任、解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掌控公司核心经营团队,这是控制权争夺的首要目标。人事任免决议一旦生效,即可实现对公司运营团队的更换,进而掌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
2.治理规则重构:
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调整表决权规则、董事提名机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门槛等核心治理条款,从制度层面固化或夺取控制权。例如设置累积投票制、超级多数表决条款、中小股东的一票否决权等,均需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实现。
3.股权与资产控制:
通过股东会决议实施增资扩股、减资、股权转让、利润分配、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事项,调整股权结构、稀释对手表决权、掌控公司核心资产,从股权与财产层面强化控制权。
4.反制与救济抓手:
针对对手作出的瑕疵决议,通过提起决议不成立、无效、撤销之诉,否定决议效力,推翻对手的控制举措,实现控制权反制。决议效力诉讼成为控制权争夺中弱势方的核心法律救济途径,也是攻防博弈的关键环节。
二、控制权争夺视角下公司决议的核心争夺场景与实务表现
结合司法实践与商业实践,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各方围绕公司决议的博弈主要集中于五大高频场景,各类场景均有典型的实务操作模式与争议焦点,也是决议瑕疵与效力纠纷的高发地带。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议争夺
人事任免是控制权争夺的核心突破口,也是最常见的决议争夺场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试图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董事会成员,再通过董事会决议罢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人员,进而更换法定代表人、接管公司印章证照。而被罢免的管理层或被控股股东“霸凌”压制的小股东,则只能以决议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等事由,提起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务中常见争议点包括:召集股东会时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通知时限不足、未载明人事任免议题;临时股东会提议主体表决权比例不达标;董事会表决时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人数未达法定比例;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董事任期、提名规则等。
(二)公司章程修改决议的博弈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宪法”,是控制权分配的制度核心,修改公司章程决议是控制权争夺的顶层博弈。各方往往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调整表决权行使规则、董事人数与选举方式、股东会职权划分、印章管理机制等,从根本上改变控制权格局。实务中常见的争夺情形包括:一是控股股东试图通过章程修改设置“超级表决权”“董事独家提名权”条款,巩固自身控制地位;二是中小股东提议修改章程引入累积投票制、小股东或小股东委派董事的一票否决权等,制衡控股股东;三是章程修改程序瑕疵,如未达到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比例、未就修改事项充分通知股东、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明确公司章程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公司章程可设置高于该表决权比例的条款;此外,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规章程修改决议将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
(三)增资、减资与股权结构调整决议争夺
增资扩股、定向减资是调整股权比例、稀释对手表决权的核心手段,相关股东会决议是股权层面控制权争夺的关键。控股股东往往通过定向增资引入己方关联方,稀释其他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或通过定向减资剔除异议股东,实现股权集中;利益受损的股东则以决议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程序违法、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决议无效或撤销。实务高频争议包括:增资决议未保障原有股东优先认缴权;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履行公告程序;表决时未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增资价格显失公允,存在利益输送。
(四)重大资产处置与经营决策决议对抗
公司核心资产、重大经营决策直接关系公司存续与价值,相关决议成为控制权争夺的重要战场。控股股东可能通过处置公司核心资产、否决重大投资项目、违规对外担保等决议,削弱公司资产和偿债能力;中小股东则以决议超越职权、内容损害公司利益、表决程序违法为由发起抗辩。此类场景争议焦点包括:重大资产处置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董事会越权作出决议;表决时未履行关联表决回避;决议内容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构成滥用控制权;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等。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禁止股东、董事滥用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此类违规决议将被认定无效。
(五)临时会议与“突袭式”决议争议
控制权争夺白热化阶段,各方常通过发起临时股东会、临时董事会,作出“突袭式”决议,快速实现控制权更迭。此类决议的程序合法性、内容合法性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包括:临时会议提议主体不符合法定表决权比例;未按法定时限通知股东,仅口头或短时间通知;会议议题模糊,未明确具体决议事项;议案内容超越表决机构的法定或章定权限;会议召开地点隐蔽,限制对立股东参会;表决过程不规范,无有效会议记录等。针对这类程序瑕疵、内容违法的“突袭式”决议,利益受损方则通过提起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否定此类“瑕疵突袭决议”的效力,阻断对手夺权路径,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决议纠纷的高发类型。
三、控制权争夺中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与司法认定
根据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三类,三类瑕疵的法定情形、构成要件、诉讼主体与除斥期间不同,直接决定控制权争夺中决议攻防的法律逻辑,也是司法裁判的核心依据。
(一)决议不成立:程序重大瑕疵,自始不发生效力
决议不成立的核心是决议的作出过程存在根本性程序瑕疵,不符合决议成立的法定要件,视为自始未形成有效决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提起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且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控制权争夺中常见决议不成立情形包括:一是公司未召开会议,仅虚构决议(除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外);二是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或存在伪造表决签字、虚构表决结果等情形。;三是出席会议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未达法定、章程约定最低门槛;四是表决结果未达法定或章程约定通过比例。在控制权争夺实务中,未通知全体股东导致参会人数不足、表决比例未达标、表决结果未达法定或章定通过比例等情形,是决议不成立的主要事由。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决议不成立案”中,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未召开股东会,虚构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最终法院认定:即便股东享有绝对多数表决权,个人决策也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而虚构决议,属于根本性程序瑕疵,决议自始不成立。从该公报案例也可看出,控制权争夺中,虚构会议、伪造决议的“暗箱操作”行为,将被直接认定决议不成立,无法产生控制权更迭的法律效力。
(二)决议无效:内容违法违规,绝对无效
决议无效的核心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实体性瑕疵,自始、绝对无效,且不受除斥期间限制,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确认无效之诉。针对决议无效问题,笔者曾撰写《公司决议无效认定规则的类型化研究》一文进行过详细的研究和论述。控制权争夺中决议无效的常见情形主要是四大类:
一是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如过度分配利润、重大关联交易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恶意稀释股权、低价处置公司资产、非法剥夺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属于股东个人的法定权利,擅自以法定事由之外的理由对其他股东进行除名,或者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剥夺了部分中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等。
二是超越决议机关的职权范围,决议事项不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就规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这里明确了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应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提案进行表决,这也可以认为是新《公司法》在立法层面已确立了公司内部决议机关不应超越职权范围做出决议这一基本规则。《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二款则对《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回应,将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纳入无效决议之列。
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无效。例如,公司决议如果对抗、干扰司法审判,比如通过决议针对公司纠纷案件中的争议事项“以决议代替审判”,或者通过决议进行事后确认、事后制造证据等,因此类决议已经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畴的决议,主观动机具有干扰诉讼的恶意,因此可以认定该决议违背司法秩序,进而认定其违背公序良俗且无效。
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决议无效。较为常见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决议无效,例如,违反表决权回避、关联交易规制、资本维持原则等强制性规定,如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通过利益输送决议,或者违法减资、抽逃出资、违规利润分配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另一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即是公司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其裁判规则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决议可撤销:程序或内容轻微违规,附期限可撤销
决议可撤销的核心是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程序性或轻微实体性瑕疵,股东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逾期丧失撤销权。控制权争夺中可撤销决议的高频事由有:一是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如未提前15日通知、通知对象遗漏、未载明会议具体议题,或者股东未按法定顺位,直接跳过董事会、监事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二是表决方式瑕疵,如无表决权股东参与表决、计票错误、未制作会议记录;三是会议主持主体违规;四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如章程规定人事任免需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实际仅半数同意。
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及司法实践确立了“轻微瑕疵豁免规则”,若程序瑕疵轻微,且未对决议实质结果产生影响,法院可驳回撤销申请。但在控制权争夺场景下,法院对程序瑕疵的审查更为严格,但凡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会权的瑕疵,均会认定为可撤销,例如未通知对立股东参会,即便控制方表决权占比绝对优势,也会被撤销决议。
四、控制权争夺中公司决议的实务攻防策略
(一)决议作出方:合法制作决议,筑牢控制权合规防线
作为试图通过公司决议巩固或夺取控制权的一方,核心要务是确保决议全程合规,杜绝效力瑕疵,避免决议被抗辩推翻,具体实操要点如下:
1.严格遵循召集权法定顺位:
召开股东会需按董事会→监事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顺位行使召集权,避免未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越级召集;召开董事会则需由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推举董事召集,确保召集主体合法,留存召集提议、拒绝召集的书面证据。
2.规范会议通知流程:
提前15日(或章程规定的更长期限)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董事,通知需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具体议题、决议草案,严禁临时增加议题;此外,议案内容也须注意是否属于决议机关的法定和章定职权范围,避免因超越职权决议而导致无效。再者,采用快递、邮件、短信等可留存送达证据的方式通知,确保对立方有效签收,避免遗漏通知。
3.严守表决与回避规则:
核对参会人员表决权资格以及与表决事项的关联性,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对关联事项必须回避表决,不得参与投票;确保出席人数、表决比例达到法定及章程要求;全程制作会议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留存表决票、计票记录。
4.决议内容合法合规:
严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超越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章程修改、人事任免、股权调整等事项,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不侵害中小股东法定权利;避免设置显失公平、滥用控制权的条款,防止被认定无效。
5.完善证据留存:
全程留存会议召集通知、送达凭证、参会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等全套资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对后续效力诉讼。
(二)反制方:精准抗辩瑕疵,及时启动司法救济
作为对抗对方控制权举措的弱势方,核心是快速识别决议瑕疵,固定证据,及时提起诉讼,否定决议效力,具体实操策略:
1.精准区分三类决议瑕疵,选择合适的诉讼路径和诉讼请求:
决议不成立针对根本性程序缺陷,适合对抗“突袭式”“虚假式”决议;决议无效针对内容严重违法,适合对抗滥用控制权的实体违规决议;决议可撤销针对一般程序或章程违规,需严格把握60日除斥期间。
除此之外,决议不成立、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较小,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利害相关人均可以提起诉讼,但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只限于股东,因此,受公司决议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在控制权争夺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需要提前研判决议的效力瑕疵事由到底有哪些,并据此选择适格的原告主体并提出合适的诉讼请求,必要时也可以备位之诉提起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中的一个或多个请求,确保诉讼结果万无一失。
2.固定完整证据:
收集会议通知缺失、送达无效、参会人员资格不符、表决过程违规、决议内容违法等证据,如聊天记录、快递查询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瑕疵页等。
3.同步采取保全措施:
针对人事任免、资产处置等决议,可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暂停执行决议,防止控制权提前转移、资产流失,避免胜诉后无法挽回损失。
4.依托配套权利辅助维权:
同步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议资料、财务账簿,固定对方滥用控制权证据;联合其他股东形成表决权联盟,提升博弈话语权;针对董事、高管履职不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
五、结语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载体,贯穿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全过程,既是控制方夺权固权的核心工具,也是反制方维权抗辩的关键抓手。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审查日趋严格,更加注重程序合规与权利平衡。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各方主体均应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展开博弈,只有如此,通过公司决议掌控或争夺控制权才能稳中取胜;否则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不仅导致控制权争夺战失败,决议机关的相关人员也可能会被进一步清算、追责。
作者简介:
杨光明,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heng.com
曾强,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手机:13929118635
邮箱:zengqiang@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