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董海峰:从侦查角度谈证券期货案件定罪(一)——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2026-03-06

  一、主要法律依据和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4)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5)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2)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还有其他有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对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成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

  二、内幕交易案件认定

  根据法律法规定义,内幕交易案件应当把握认定要点:内幕交易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

  1、内幕交易信息知情人员认定:即基于与证券、期货交易的职务、业务或合同关系而能够合法地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其中《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列举了9种人员,《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公司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等。

  (2)相关业务关系人员:包括由于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因为服务、监管等职责而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内幕信息的认定: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幕信息主要是指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例如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的信息、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信息等等,《证券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23项重要内幕信息,《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列举了相关重要内幕信息的范围。总体而言就是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3、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即内幕信息自形成至披露的期间。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具有重要影响,其中内幕信息的起始形成时点,是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了说明,即“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计划”“方案”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实际工作中根据证券交易行为发生方的不同存在意向说、接触说、签订意向合同协议说等多种认定方式。

  4、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根据《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行为人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限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突出表现为交易行为异常。主要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三个方面的情况予以整体判断是否属于交易异常:

  (1)交易时间吻合程度:从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程度判断。即账户变动情况(即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托管、转托管时间)、资金变化时间、相关证券合约的买入或卖出时间等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进展、公开时间是否基本一致,以及买入卖出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是否基本一致。

  (2)交易背离程度: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判断。即相关交易行为与行为人平时的交易习惯或者证券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是否明显背离。

  (3)利益关联程度:即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

  例如,2017年某上市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某公司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受让某上市公司5%股份。此外,某公司拟对某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进行增资,拟取得子公司在该次增资完成后 15%的股权。在公告前三个月内,发现福建、广东、深圳等地区的17个账户在该股停牌前大量净买入该股,且账户交易行为异常,存在内幕交易的嫌疑。经进一步发现,张某某、林某、林某某、崔某某四人作为本次被增资的子公司员工,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四人分别使用个人账户交易某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证监局将上述四人涉嫌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上报证监会,通过侦查,林某、林某某、崔某某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股票获利的事实,张某某及其账户操作者其丈夫丁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资金变化、买入或者卖出股票情况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的吻合程度;与平时交易习惯差异、买入、卖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背离程度;交易资金进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的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在把嫌疑人的辩解全部推翻和没有供述的情况下认定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三年。这起案件中公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人明知自己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暗示近亲属从事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第二被告的近亲属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法院认定第一被告人明知自己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且明知其近亲属交易股票而未予制止,构成内幕交易罪。本案所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部分全部未提出任何异议,成为国内为数不多的嫌疑人拒不供述又认罪认罚的案件。

  证监部门在这起案件中只移交了张某某、林某、林某某、崔某某四人,对张某某的丈夫丁某某只作为证人处理,最终法院判决五名被告全部有罪,丁某某作为第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三年和罚金,其中较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证监部门侧重对事的处罚,公安机关更侧重对行为人犯罪的处罚,理念稍有差异。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