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1日第七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原文】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规则要点】
1.公正与及时并列,意味着程序设计的价值取向并非单纯追求率,而是“效率服务于公正”的结构。
2.“仲裁法+其他相关法律”构成双重上位依据:前者提供仲裁制度的底盘,后者则把仲裁与合同、担保、证据、送达、保全等规则接口连接起来。
【体系定位】
本条是规则的总纲性条款:它并不直接分配具体权利义务,而是确立整个仲裁程序的价值取向与解释方法。实践中遇到规则留白或条款冲突时,可以通过本条确立的“公正/效率/权利保护”三维框架来做程序裁量的正当化说明。
【实务提示】
1.在程序性请求(例如延期、追加、合并、证据期限)中,论证建议同时覆盖“公正”与“及时”,形成双支点。
2.针对对方借程序谋取迟延利益的行为,可将“及时仲裁”作为核心说理抓手,推动仲裁庭在期限、举证、费用承担上做不利后果分配。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原文】
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青岛依法设立的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青岛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本会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
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申请,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案件行政服务等协助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规则要点】
1.名称等同确认:确认“青岛仲裁委员会”与“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为同一机构,解决实践中常见的“名称不一致”争议点,降低管辖扯皮空间。
2.机构分工:主任/副主任(决定性职能)、办公室与案件秘书(行政协助与程序管理)。
3.专业仲裁院/中心:为分行业、分专业规则或办案机制预留接口。
4.临时仲裁的管理与辅助:本会可按约定/申请为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回避决定、行政服务等,但以“可实施+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为边界。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仲裁机构治理与程序管理的基础条款。它把仲裁的“司法性判断”(由仲裁庭完成)与“机构性管理”(由本会完成)先行切开。
【实务提示】
1.仲裁条款起草:若希望选定本会,写“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均可。
2.程序沟通:不要把所有问题都直接“怼仲裁庭”;很多事项(尤其仲裁庭组成前)更适合走秘书与本会的程序渠道,效率更高。
3.临时仲裁:如拟引入临时仲裁并需要机构协助,建议在条款中明确“由本会提供管理与辅助服务”并列明事项(指定仲裁员/回避/行政服务),同时注意把规则写得可执行(例如明确适用的程序规则、送达方式、费用承担机制)。
第三条 受案范围
【原文】
本会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
(一)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规则要点】
1.受案前提是仲裁协议。
2.争议类型强调“合同争议+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为非合同财产性纠纷留出入口。
3.案件类型按因素划分三类:国际/涉外、涉港澳台、内地——为后续程序分流(普通/涉外特别规定等)做铺垫。
【体系定位】
本条是管辖与可仲裁性的总入口,决定案件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入哪一套程序模块。其制度功能在于把仲裁的“自治基础”(仲裁协议)与“争议性质边界”(财产性)同时固定下来。
【实务提示】
1.立案:对“财产权益争议”建议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其财产性落点(给付/确认/损害赔偿等),降低受理阶段的质疑空间。
2.涉外/涉港澳台:若存在涉外、港澳台因素,尽早在申请阶段完成要素梳理(主体国籍/住所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交易货币等),避免后续程序切换成本。
3.对方借口否认仲裁:常见套路是把争议包装成“非财产性”。应对时把争议落回“财产利益的可计算性与可执行性”,并说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抓手。
第四条 仲裁原则
【原文】
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规则要点】
1.“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构成裁判依据的三层结构。
2.法律+行业惯例并列: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行业惯例可能成为合同解释、履行标准、损失计算的重要来源。
3.“公平合理、独立公正”既约束仲裁庭的实体判断,也约束程序控制(例如证据组织、延期、费用分配)。
【体系定位】
本条是仲裁裁判方法论的核心条款:它把合同自治(行业惯例)、法律拘束(强制性规范)与个案事实评价串联起来。实践中,很多商事争议的裁判理由会出现“法律规则+交易惯例+公平衡量”的复合论证,本条提供了制度上的正当性来源。
【实务提示】
1.行业惯例的使用:建议以“行业规则文件/交易习惯证据/专家意见”完成可证化,避免停留在口头主张。
2.程序申请的说理:延期、举证期限、合并/追加等程序问题,建议补充“对独立公正的影响评估”,更容易获得仲裁庭支持。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原文】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属于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但专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规则要点】
1.适用规则的基本条件:提交本会仲裁。
2.专业规则优先+普通规则兜底:专业规则能解决“特定行业/类型案件”的程序需求,但其边界与空白由本规则补齐。
3.当事人自治被承认,但受到“可实施性”与“强制性规定”双重限制。
4.规则留白时,赋予本会/仲裁庭程序推进的裁量权。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规则冲突与程序自治的统筹条款:把仲裁程序的规范来源分成四层:当事人约定→专业规则→本规则→本会/仲裁庭的适当裁量。后续出现电子送达、线上开庭、证据规则选择等问题,本条往往成为仲裁庭进行程序设计与裁量的直接依据。
【实务提示】
1.条款设计:当事人有特殊程序需求(线上、快速、证据规则、保密等),建议写成“可操作条款”,并附“无法实施时的替代机制”,降低被认定为不可实施的概率。
2.规则留白利用:对有利于本方的程序工具(例如线上质证、证据交换节奏、阶段性裁决安排),可直接据此条提出结构化方案,促使仲裁庭采纳。
第六条 仲裁地
【原文】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规则要点】
1.仲裁地优先尊重当事人约定。
2.无约定则以本会所在地为默认仲裁地,但仲裁庭可因案情另定。
3.明确“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涉及撤裁/执行等司法协助的连接点。
【体系定位】
仲裁地是仲裁程序的法律坐标:它影响程序适用法的判断、司法协助法院的衔接,以及某些情况下裁决的司法审查路径。对涉外案件尤其关键。
【实务提示】
1.合同阶段:若你对未来可能的司法支持(保全、撤裁、执行)有明确偏好,建议在仲裁条款中直接约定仲裁地,避免后续争议。
2.涉外交易:仲裁条款中建议同步约定仲裁地与仲裁语言,降低后续争议。
第七条 异议权的放弃
【原文】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及其他法定程序、仲裁协议约定未被遵守而未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形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规则要点】
1.构成放弃的关键要素:知道/应当知道+未及时明示书面异议+继续参加或无正当理由缺席且仍不异议。
2.后果:异议权消灭,并被禁止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相反主张,带有明显的程序禁止反言色彩。
【体系定位】
本条是程序权利失权规则,服务于程序稳定性与效率目标。它与后续“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期限”等条款共同构成一套“期限—失权—禁止反言”的程序纪律。防止当事人“程序投机”——一边参与程序、试图获利;一边在不利时再翻旧账,以程序瑕疵为由寻求撤裁或拖延。
【实务提示】
1.风险控制:对任何可能构成程序瑕疵的事项(送达、组庭、期限、合并/追加等),建议在“首次可以主张的时间点”即提交书面异议并留存送达记录。
2.对抗策略:对方迟延异议时,可据此条请求仲裁庭确认其失权,并将其行为与费用承担、程序措施挂钩。
第八条 诚信仲裁
【原文】
仲裁参与人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在费用承担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责令就其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补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程序性措施。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仲裁庭有权在认定事实、分配责任及费用承担等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
【规则要点】
1.诚信义务覆盖“参与人”,包含当事人及代理人。
2.违反程序规则、约定或仲裁庭决定并造成迟延/费用增加时,仲裁庭可分配不利后果:不利费用决定、额外费用补偿、其他适当程序措施。
3.对陈述与材料真实性设置直接后果:影响事实认定、责任分配与费用承担。
【体系定位】
本条对应商事程序中的诚信原则与程序制裁机制。其制度功能在于把“程序滥用”从道德评价转化为可裁量的程序性后果分配,为仲裁庭治理拖延、突袭、虚假陈述提供规范抓手。
【实务提示】
1.证据与主张的“可核验性”:提交关键证据时建议同步提交来源说明、形成过程、电子数据完整性材料,降低被质疑真实性的空间。
2.费用对冲:对方制造程序迟延时,及时申请将额外费用(翻译、鉴定、开庭差旅、数据恢复等)纳入补偿请求,并在程序节点上形成记录。
第九条 绿色仲裁和智慧仲裁
【原文】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本会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方式解决争议,并为仲裁参与人提供相应便利。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青岛智慧仲裁平台(以下简称“智慧仲裁平台”)在线完成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质证、送达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则要点】
1.明确数字化程序的适用路径:本会或仲裁庭可决定“全部或部分”线上化。
2.列举覆盖仲裁全链条: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质证、送达。
3.当事人约定仍被尊重,作为线上化决定的边界条件之一。
【体系定位】
本条是程序工具层面的基础设施条款:它把“智慧仲裁平台”纳入规则体系,并为电子送达、线上庭审、电子证据交换等制度提供总授权。后续涉及送达瑕疵、开庭组织、证据真实性时,往往需要与本条及送达、证据条款联动解释。
【实务提示】
1.线上程序的同意与反对:立场选择要与案件策略匹配;对证据量大、证人多、需要交叉询问的案件,建议就“线上/线下组合方案”提出具体安排。
2.电子证据管理:提前建立目录化、版本化提交机制(文件命名规则、提交清单)。
第十条 保密性
【原文】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除非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协议公开,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程序期间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
【规则要点】
1.默认不公开;公开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但存在三类刚性排除: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2.保密义务覆盖“期间+裁决后”,且对象扩展到“其他仲裁参与人”。
3.两个例外:法律另有要求;当事人协议公开。
【体系定位】
本条对应仲裁制度的私密性优势。在公司控制权、技术许可、并购对赌等案件中,保密条款往往与当事人的商业风险控制直接相关;本条将保密从“惯常期待”提升为明确的规则义务。
【实务提示】
1.商业秘密保护:建议申请仲裁庭对特定证据采取“限制披露范围/脱敏/仅供庭审查阅”等措施,并在提交阶段标注“保密级别”。
2.对外沟通边界:如涉及上市公司或监管披露义务,应提前设计披露口径与披露范围,避免触碰本条的“实体与程序信息”禁区。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
【原文】
本规则除特别规定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规则要点】
1.建立“普通程序为默认、特别规定为例外”的适用结构。
2.后续简易程序、涉外特别程序等章节与本条形成直接的适用逻辑。
【体系定位】
本条是程序体系的分层开关:普通程序提供通用框架,特别程序提供类型化的效率工具。案件一旦满足特别程序条件,程序节奏、期限、组庭方式往往发生实质变化。
【实务提示】
程序预判:立案之初就要评估案件是否落入简易程序/涉外程序,以便同步规划举证节奏与庭审策略。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原文】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作否认表示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三)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规则要点】
1.给出仲裁协议的概念:合同仲裁条款与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协议均可。
2.书面形式采取开放列举,电子通信被明确纳入。
3.通过四类情形完成“书面仲裁协议存在”的推定规则,覆盖默示不否认、书面同意、书面承诺与程序中文件确认等路径。
【体系定位】
本条是仲裁管辖的核心基石:一切程序推进以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本条对“书面”要求做了现代化扩展,并引入“程序行为/文件确认”形成的仲裁合意,为处理协议瑕疵、口头约定争议提供制度工具。
【实务提示】
1.起草与留痕:交易阶段优先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统一仲裁条款;同时保留邮件、会议纪要、补充确认函等证据链。
2.被动入局应对:收到仲裁通知后,如拟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将“否认表示”与“程序参与行为”做同步设计,避免因参与行为造成事实上的合意推定。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原文】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变更、不生效、终止、无效、失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规则要点】
1.确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2.列举合同层面的各种效力瑕疵与变动,均不当然波及仲裁协议效力。
【体系定位】
本条解决的是争议解决条款与交易条款的结构分离:合同效力争议常常正是仲裁要处理的对象,若仲裁条款随合同效力一并动摇,程序将陷入逻辑循环。本条提供稳定锚点,保障仲裁机制可启动、可持续。
【实务提示】
1.申请人进攻端:当对方以“合同无效/未生效”为由抗辩管辖时,要把争点拉回“主合同争议不影响仲裁协议”。论证重心应是仲裁协议本身是否存在、是否明确指向本会,而非陷入实体争议。
2.被申请人防守端:如仲裁条款本身存在独立瑕疵(机构不明、范围不清、不可执行),需要单独构建理由链,避免混同于合同效力争议。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原文】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设立的专业仲裁院或仲裁中心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或本会专业仲裁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规则要点】
1.四类“可确定性”标准:名称不准但可识别、未明示但内容指向、写了专业院/中心、仅写适用本会规则。
2.处理的核心是“识别成本”与“可执行性”,将轻微瑕疵通过解释规则吸收。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修复机制。它把“机构确定”从形式主义拉回到可识别、可执行的功能主义标准,减少因文本瑕疵导致的程序空转与当事人博弈。
【实务提示】
1.条款体检:存量合同建议进行仲裁条款审阅,重点排查机构名称、规则版本、专业规则适用范围。
2.管辖抗辩策略:若拟否定本会管辖,需要围绕“无法确定/指向不明/不可执行”构建证据与解释路径,单纯抓名称瑕疵的成功率通常有限。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
【原文】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无异议。
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规则要点】
1.异议对象的范围非常宽:存在、效力、范围、主体资格及其他管辖相关事项。
2.异议提出期限高度前置:开庭前;书面审理则绑定到答辩期限。
3.参与组庭不导致异议权消灭,条文明确排除该类行为的负面推定。
4.未按期提出产生“无异议”的法律评价,同时异议提出不当然中止程序。
【体系定位】
本条是管辖争议的程序入口与纪律条款:既提供争议对象清单,又确立时间门槛与后果规则,目的在于把管辖争议压缩在早期解决,避免在实体审理后期再掀翻程序基础。
【实务提示】
1.被申请人:如要提管辖异议,务必把“事实基础+法律路径+证据清单”一次性做足,避免被认为仅为迟延。
2.申请人:面对异议,建议立即提交“表面证据链”(仲裁条款、签署授权、往来确认、履行联系点),以适配后续“表面证据”审查框架。
3.组庭策略:即便条文允许组庭不影响异议提出,实际操作中仍建议把“异议声明”与“组庭动作”同步递交并留痕,降低对方程序攻击空间。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原文】
本会有权就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认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决定撤销案件或者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规则要点】
1.决定主体分阶段:组庭前本会决定,组庭后仲裁庭决定。
2.明确“表面证据”审查模型:机构决定基于表面证据,仲裁庭可因新事实/新证据作再认定。
3.无管辖权的结案路径:撤销案件或裁决驳回申请。
【体系定位】
本条把“机构管理权”与“仲裁庭裁判权”做了动态分配,并用“表面证据”降低受理阶段的证明门槛,从而实现效率与正当程序的平衡:先让案件跑起来,同时保留仲裁庭在实体推进中纠偏的空间。
【实务提示】
1.表面证据的准备:申请人需提前准备“最低证明标准”的材料包(条款文本、签署授权链、主体资格材料),避免在组庭前被卡在门槛上。
2.异议攻防节奏:被申请人若掌握关键反证(授权瑕疵、主体更替、范围排除),应尽早提交;晚提交往往只能寄希望于仲裁庭“新事实再认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
【原文】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仲裁协议或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和送达方式的特别约定;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规则要点】
1.立案材料“四件套”:仲裁协议/声明、申请书、证据及清单、身份材料。
2.申请书信息要求很细,涵盖快速联系方式与主体识别信息。
3.强调送达方式与程序特别约定在申请阶段即披露,便于机构早期管理。
4.申请书签署规则明确代理签名的路径。
【体系定位】
本条是程序启动的形式要件条款。仲裁相较诉讼更依赖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自我完备性:立案阶段的信息质量直接影响后续送达效率、组庭进度与证据组织。
【实务提示】
1.信息准确性:联系方式与地址的准确性属于“程序生命线”;建议在申请阶段同时提交工商信息/身份证明、最新地址证明及电子邮箱的有效性说明。
2.送达条款前置:如拟采用电子送达或平台送达,建议在申请书中写明并附对方同意或既往交易惯例证据,减少后续争议。
第十八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和仲裁中追加合同
【原文】
仲裁申请涉及多个合同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个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个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
(二)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者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当事人就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上述申请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不予追加合同。
【规则要点】
1.多合同默认分别立案,合并是例外。
2.合并条件采取“双门槛”:仲裁协议相容+合同关系/交易关联符合类型化标准。
3.合并与追加的决定主体随程序阶段变化:组庭前本会、组庭后仲裁庭。
4.对迟延追加设立否决空间,强调程序效率。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争议聚合机制:其功能在于把同一交易链条中的争议集中处理,以降低成本并避免裁判矛盾,同时用“相容性+关联性”过滤掉可能引发程序不公与拖延的合并请求。
【实务提示】
1.合并申请的材料结构:建议提交“合同矩阵表”(合同编号/当事人/仲裁条款/交易关系/争议点)并附相容性说明。
2.反对合并的抓手:可围绕“仲裁条款不相容”“交易链条割裂”“合并导致程序权利受损(举证负担、审理期限、证据量失衡)”提出具体影响评估。
3.追加合同的时间策略:一旦预见到需要追加合同,就应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至少降低被以“迟延影响程序正常进行”为由拒绝的概率。
第十九条 受理
【原文】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或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规则要点】
1.受理与预交仲裁费强绑定,并设置“五日内受理”的时间要求。
2.不予受理需说明理由。
3.材料不完备可补正;未补正视为未申请,且材料不留存。
【体系定位】
本条是立案审查与费用门槛的衔接条款:通过费用与材料审查确保案件进入后具有可管理性。对当事人而言,“补正失败=未申请”的规则会直接影响时效、保全衔接与策略节奏。
【实务提示】
1.费用安排:建议在立案前完成预算与付款链条设计(付款主体、发票需求、跨境支付安排),避免因财务流程拖慢受理。
2.补正版本控制:每次补正建议固定版本号并保留提交回执,避免出现“机构认定未提交/未补全”的事实争议。
第二十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原文】
本会应当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有合理理由书面申请向被申请人延后发送的,本会可以适当延后发送。
【规则要点】
1.通知内容清单明确,且十日内完成发送。
2.允许申请人请求延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但须“合理理由+书面申请”,并由本会裁量。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程序启动后的对等通知机制。通知不仅是程序权利保障,也是组庭、答辩期限起算与后续送达规则适用的前提。延后发送条款则兼顾保全、证据固定等策略性需求。
【实务提示】
1.延后发送的适用场景:拟先行申请保全、担心对方转移财产或毁损证据时,可考虑启动该机制,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风险事实与必要性。
2.被申请人应对:如发现延后发送导致程序权利受影响,可立即提出程序性请求(延长答辩期、调整举证期),并要求对延后原因形成记录。
第二十一条 答辩
【原文】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书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规则要点】
1.答辩期限为十五日,提交内容与申请阶段对应,含证据与清单。
2.未答辩不阻却程序推进;逾期答辩的接纳由仲裁庭裁量。
3.机构承担转送义务,并设置十日转送期限。
【体系定位】
本条体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主导与效率取向:不以答辩为程序推进条件,同时以仲裁庭裁量处理逾期提交,兼顾程序纪律与实体查明需要。
【实务提示】
1.被申请人“十五日”策略:期限通常紧张,建议先完成程序性抗辩(管辖、合并、追加、时效/管辖异议等)。
2.申请人应对逾期材料:对方逾期提交且带来突袭效果时,可请求仲裁庭限定其证明力、安排补充质证,或将因此增加的费用与迟延后果纳入费用承担请求。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
【原文】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参照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规则要点】
1.反请求权明确赋予被申请人,属于对等对抗结构的重要组成。
2.反请求期限与答辩期限同轨:自收到答辩通知书起 15 日内书面提出。
3.逾期受理采用“阶段分配”:组庭前本会、组庭后仲裁庭。
4.逾期是否受理的考量维度被类型化:合并审理必要性、逾期时间、程序拖延风险、其他因素。
5.反请求的受理与答辩,沿用本章既定规则,减少程序分叉。
【体系定位】
本条处在“申请与受理”章内,其制度功能在于把被申请人的实体反制主张,纳入同一程序中统一解决,从而降低重复仲裁与裁判冲突的概率;同时以期限与受理裁量,控制反请求被用作程序节奏工具的空间。
【实务提示】
1.被申请人:把反请求当作“需要立案化呈现”的请求对待,按“请求权基础+事实要件+证据清单”一次性成型;先占位、后补强通常优于临近期限仓促提交。
2.申请人:对方逾期反请求,重点围绕“合并审理必要性不足”“新增争点导致程序拖延”去做反对意见,并同步提出举证期与庭审安排的配套请求。
3.双方:反请求与主请求的抵销、并行、竞合关系,建议在提交时直接用结构图呈现,便于仲裁庭做程序管理与争点归并。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原文】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变更。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参照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规则要点】
1.变更的形式要件:书面提出。
2.受理主体随程序阶段变化:组庭前本会、组庭后仲裁庭。
3.对“迟延变更”明确设置拒绝权,判断基准对准“是否可能影响程序正常进行”。
4.变更后的受理与答辩继续沿用本章规则,强调程序的可预测性。
【体系定位】
本条承接第十七条的“申请书请求体系”,并与第二十二条反请求条款共同构成“请求的提出—变更—受理控制”的闭环。其核心在于:允许当事人调整请求以贴合争点演进,同时以迟延控制维护程序秩序。
【实务提示】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变更请求前先做“新增事实要件与证据成熟度评估”,避免出现请求先扩张、证据后补不上导致的整体说服力受损。
2.反对方:针对迟延变更,建议提交“影响清单”(举证负担变化、开庭安排变化、鉴定需求变化、对方突袭风险),把“可能影响正常进行”具体化。
3.代理人:变更请求往往牵连仲裁费补缴情形,提前把费用测算与付款链条安排好,避免因费用问题卡住受理节奏。
第二十四条 预交仲裁费
【原文】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后缓交。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参照适用本条上述各款规定。
【规则要点】
1.预交仲裁费覆盖“申请仲裁”与“反请求”。
2.仲裁费构成被拆分为受理费与处理费。
3.设有缓交通道,但需本会批准。
4.费用不预交的程序后果较硬:可能被评价为未提出,或被评价为撤回。
5.变更请求涉及补交费用时,适用同一套后果规则。
【体系定位】
本条是仲裁程序的资金门槛条款,同时是案件管理的“启动条件”。规则通过“预交—缓交—撤回/未提出”的梯度安排,让程序推进具备现实可执行性,并把费用不确定性压缩在早期阶段解决。
【实务提示】
1.申请人:立案前把付款主体、付款路径、发票需求、跨境支付(如有)一次性跑通;费用问题在仲裁中常引发连锁迟延。
2.被申请人(反请求方):反请求要做到“请求与费用同步落地”,否则反请求很容易在程序层面被动。
3.缓交申请:建议提交资金困难的证明材料与付款计划,写明缓交期限内的具体安排,提高获批确定性。
4.变更请求:决定变更前先测算补交费用,避免出现“变更已提、费用未补、程序评价不利”的局面。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
【原文】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保全。
保全申请在申请仲裁前提出的,当事人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保全申请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由本会将其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其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规则要点】
1.保全的法律依据指向“依法”,与法院保全体系衔接。
2.提出时点分两类:仲裁前可直达法院;仲裁中通过本会转交至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法院。
3.本会在仲裁中保全的定位集中在“材料转交”,便于当事人走司法协助路径。
【体系定位】
本条是仲裁与法院之间的典型接口条款。仲裁庭解决实体争议,保全的强制力主要由法院支撑;规则把路径切分为“仲裁前直达”“仲裁中转交”,保证保全可以与仲裁节奏并行推进。
【实务提示】
1.申请人:保全的关键常在速度与证据,建议同时准备“财产线索清单+紧迫性说明+担保方案”,并与立案节奏联动。
2.被申请人:收到保全动作后,尽早启动“替代担保、解除/变更保全”的证据准备,同时把保全对实体履行能力的影响纳入实体抗辩说理。
3.双方:涉及多地财产时,优先做“管辖法院地图”,减少转交失败与材料退回。
第二十六条 文件提交
【原文】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等仲裁文件,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文件。仲裁庭有权视案件情况决定采取电子方式提交仲裁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提交的仲裁文件可以优先通过本会智慧仲裁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时,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
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或送达地址增加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相应减少两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规则要点】
1.提交方式多元:电子、邮寄、当面及其他方式。
2.仲裁庭可基于案件情况决定电子提交的适用,且平台提交具备“优先”位置。
3.电子提交可能被要求补交纸质文本;电子与纸质并行时强调一致性。
4.纸质提交的份数规则明确,并与当事人人数、送达地址、保全、独任庭等变量联动。
5.转交通常由本会承担,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智慧仲裁”落地的操作型条款,与第九条(智慧仲裁平台)形成前后呼应;它把材料提交、份数、转交职责标准化,从源头控制送达与质证的程序摩擦。
【实务提示】
1.电子提交:建议建立“证据编号—文件名—页码—证明目的”四列目录,并保留平台回执或邮件投递记录,便于期限与送达争议处理。
2.一致性风险:电子版与纸质版并行提交时,务必做版本校验(页码、附件、扫描清晰度),避免对方据此攻击证据真实性与完整性。
3.多方当事人案件:份数与地址变量会放大材料成本,提前规划打印、寄送、快递单留存,降低后续补交与延期概率。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原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一)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由本会决定。本会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及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办理。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规则要点】
1.追加入口两类:表面证据显示受仲裁协议约束;各方一致同意加入程序。
2.决定主体固定为本会,并列明审查因素:程序权利受损、不适当拖延、其他不宜情形。
3.申请书要素清单明确,避免“只提人名不提请求”。
4.追加后的程序环节沿用本章规则;组庭转入第三十五条的特别机制。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多方主体仲裁的核心条款,解决“谁能进来”的门槛与“如何进来”的程序负担分配。尤其在股权代持、合同群交易、集团公司履约等场景中,追加机制直接关系到裁决可执行的覆盖范围。
【实务提示】
1.申请追加方:围绕“表面证据”准备材料包,常见包括合同签署链、授权文件、履行参与证据、对外表示与交易相对性证据。
2.被追加方:尽早就仲裁协议约束力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步评估是否需要提出管辖异议或回避申请,避免程序权利被动缩水。
3.其他当事人:以“程序权利受损”提出反对意见时,建议具体到举证期限、开庭安排、费用负担、争点扩张等可量化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变更当事人
【原文】
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合并或分立、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继受人。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规则要点】
1.触发事由覆盖主体消亡与权利义务承继:注销、合并分立、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
2.决定主体为本会或仲裁庭,取决于程序阶段与案件管理需要。
3.明确“程序不断裂”:主体变更不影响既往程序,后续继续进行。
【体系定位】
本条的制度重点在于保障仲裁程序的连续性与裁决的现实落点。当主体发生承继时,程序继续推进能够避免当事人利用主体变动制造程序真空。
【实务提示】
1.承继方:提交变更申请时要把“承继依据”做成证据链(工商变更、合并分立文件、继承材料、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通知回执等)。
2.对方当事人:可针对“是否承继到案涉权利义务”提出限缩意见,尤其在债转、资产包交易中,承继范围常有争议。
3.程序安排:主体变更后,建议同步请求仲裁庭对举证期限、开庭准备做微调,确保新主体获得充分陈述机会。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原文】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案涉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等有关规定办理。
【规则要点】
1.多方结构下的“交叉请求”被允许:任何当事人可对其他当事人提请求。
2.是否受理仍实行阶段分配:组庭前本会、组庭后仲裁庭。
3.程序环节继续回归本章通用规则,便于统一管理。
【体系定位】
本条解决多方争议中“请求网络”的程序承载问题,使同一仲裁程序能覆盖更完整的责任链条,减少当事人被迫拆分主张、在不同程序中重复举证的成本。
【实务提示】
1.提出交叉请求的一方:把请求关系做成“当事人—合同/事实—请求—证据”的网状图,配套说明合并审理的效率收益。
2.被动应对方:及时申请明确争点与举证期限,避免交叉请求带来证据洪峰与庭审失控。
3.费用与期限:交叉请求常引发费用与裁决期限重新计算的连锁问题,提前做预算与节奏规划更稳妥。
第三十条 代理人
【原文】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或者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权限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规则要点】
1.代理自由度大:人数与身份不受限制。
2.授权文件要求具体化,强调联系方式与权限范围,便于送达与程序管理。
3.代理变更与权限变更不影响既往程序,程序连续性被明确。
4.组庭后新增代理人若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本会可采取程序措施,措施清单包含排除参与。
【体系定位】
本条处在程序参与与程序廉洁的交汇处:一方面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代理与专业支持;另一方面通过利益冲突控制,维护仲裁庭独立公正的外观与实质基础,并把风险治理前置到程序层面。
【实务提示】
1.授权委托书:建议把权限写成“程序权限+实体处分权限”两栏,并明确是否包含和解、撤回、承认等处分性事项,减少庭审中临时补权的尴尬。
2.代理更换:变更时务必书面通知本会并同步更新送达信息,避免文件仍送旧代理导致期限风险。
3.利益冲突排查:组庭后新增代理前,先做仲裁员与代理团队的冲突检索,尽量把风险消化在委托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原文】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规则要点】
1.本会以“名册”方式对仲裁员资源进行制度化供给。
2.选任规则采取“名册优先”的外观表达: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在本会提供的名册中完成。
3.本条只奠基“名册—选任”的基本框架,后续具体选任/指定/回避机制由本章其他条款展开。
【体系定位】
仲裁员名册既是仲裁机构的“专业供给”,也是程序可预期性的来源。先确立名册主导,再通过后续条款(如涉外特别规定中可名册外选任)作例外开放。
【实务提示】
1.拟选仲裁员前:优先建立“裁判偏好画像”——专业领域、过往裁决风格(如可得)、庭审管理强度、对证据规则的敏感度,以此倒推候选人池。
2.合同起草阶段:若对仲裁员来源有更强诉求,建议在仲裁条款中提前约定仲裁员资格或选任方式,并在可实现性层面做压力测试,避免规则落地时出现“约定难以实现”的程序风险。
3.程序启动后:将“名册信息核验”作为常规动作(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可任职状态),把低级程序瑕疵挡在开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原文】
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或难以实现,或者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过程中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本会主任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规则要点】
1.仲裁庭规模为二选一:一人庭或三人庭;三人庭配置首席仲裁员。
2.默认规则偏向三人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规则另有规定。
3.当事人可约定组成方式,但约定存在三类风险触发点:显著不公平/不公正、难以实现、权利滥用导致不必要拖延。
4.出现上述风险并经一方申请,本会主任可基于公平原则介入确定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属于程序治理型权力。
【体系定位】
本条处在“当事人自治”与“程序可运行性”之间的分水岭:一方面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庭规模与组成方式的安排空间;另一方面设置了机构介入阀门,用以对冲极端约定、博弈性拖延带来的程序失灵。具言之,本条的核心不是单纯回答“一人还是三人”,而是在为后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选任程序,提供一套可纠偏的制度理由。
【实务提示】
1.起草仲裁条款:三人庭与一人庭的选择,建议与争议金额、技术复杂度、事实密度、证据体量联动评估;只谈费用或只谈速度,都容易在后续形成反噬。
2.遇到对方“拖选/乱选”:把申请提交做成“拖延证据包”(送达时间轴、沟通记录、选任提案与对方反复变更的轨迹),把“不必要拖延”具体化,便于触发本会主任的程序治理。
3.约定设计:避免设置难以执行的多层条件(如过窄资格、过短期限、过度依赖第三方名单),否则更可能被评价为“难以实现”,从而失去预期控制力。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原文】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本会可以提名三至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提名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从中选择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该两名仲裁员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规则要点】
1.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的期限统一为15日,起算点分别锚定受理通知/答辩通知。
2.逾期的后果明确且刚性:由本会主任指定。
3.多申请人或多被申请人案件采取“阵营共同选任”结构,并以“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通知”为共同期限起点,避免内部磨合无限拉长。
4.首席仲裁员的生成路径呈现两条线:
(1)当事人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2)双方可各推荐1—3名候选人,出现共同推荐即成立;多名共同推荐则由主任择一;仍无法产生则主任指定(名册内或名册外)。
5.当事人另行约定“两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首席”的,设置10日共同选定期限,并保留主任指定兜底。
【体系定位】
三人庭的正当性来源于“双边各占一席+首席居中”的结构设计。本条通过期限、起算点与兜底指定机制,将“当事人自治”转化为可执行的程序节奏,并把多方当事人的结构性难题(内部一致与外部对抗并存)嵌入统一的期限框架。
【实务提示】
1.选任策略:当事人自选仲裁员时,建议把“专业匹配度”和“程序管理能力”并列为硬指标;三人庭案件中,庭审节奏与证据组织的控制力往往直接影响裁决质量。
2.首席候选人推荐:推荐人选不宜过多但需覆盖不同风格(强管理/弱管理、偏文本/偏庭审),并在推荐函中写明推荐理由与案件适配点,帮助主任在多名共同推荐时作出更可预测的选择。
3.多方当事人内部协调:阵营内选任建议提前形成“内部投票规则+备选名单+一致意见形成期限”,并把分歧的应急方案写入会议纪要,避免错过15日窗口。
4.对方拖延时的应对:及时提交“请求主任指定”的申请,并把拖延事实与程序影响结构化呈现,减少仲裁庭尚未组成阶段的时间损耗。
第三十四条 一人仲裁庭的组成
【原文】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本会可以提名三至五名仲裁员候选人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提名名单之日起五日内从中选择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候选人选并进行排序。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规则要点】
1.独任庭的共同选定期限更短: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起10日。
2.逾期仍由主任指定,兜底逻辑与三人庭一致。
3.引入“提名候选名单”机制:本会可提名3—5名,双方5日内排序选择;共同选择即成立,多名共同选择由主任择一,仍无法产生则主任指定。
4.候选名单机制与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相衔接,便于在对立强、互信弱的案件中加快形成独任仲裁员。
【体系定位】
独任庭的制度目标集中在效率与成本控制,但其天然风险在于“单点决定性”。因此,本条以更紧凑的期限+候选名单机制,提升独任仲裁员形成的确定性,并通过主任择一或指定,缓解当事人谈判僵局带来的程序停摆。
【实务提示】
1.独任庭更看重“裁判可预测性”:代理人应把证据规则、举证期限、庭审方式的预期与候选人风格做匹配评估,避免出现“人选确定后程序模型完全不适配”的被动局面。
2.申请候选名单:当出现双方互不信任、难以共同选定时,尽早提交书面申请触发提名机制,并在申请中写明争议类型与对仲裁员专业背景的偏好,提升提名的适配度。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原文】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当事人应当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形下,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的,视为接受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其他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组成仲裁庭。
【规则要点】
1.追加发生在组庭前:被追加方须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归为同一方,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选任;期限从“同意追加决定送达”起算。
2.三人庭场景下,如该方无法共同选定其仲裁员,后果被显著强化:仲裁庭全部成员由主任指定。
3.追加发生在组庭后:若被追加方主动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程序继续由原仲裁庭审理,同时保留依规则申请回避的权利。
4.组庭后追加的其他情形:仲裁庭需征求被追加方对既有程序的意见;若被追加方要求选任/指定仲裁员,则参照第一款重组仲裁庭。
【体系定位】
本条是多方仲裁的组庭条款:追加当事人意味着仲裁协议覆盖范围与裁决效力范围可能扩张,程序上必须在效率与程序正当性之间重新配重。规则采取“组庭前以阵营合并选任、组庭后以同意与否决定是否维持原庭”这一分流结构,既避免轻易推倒重来,也给被追加方留下足够的程序参与入口。
【实务提示】
1.申请追加的一方:在提出追加时,应同步评估“组庭是否可能重置”,并把时间成本纳入总体诉讼/仲裁策略;尤其在证据已大量交换的阶段,追加的收益与代价需要算清。
2.被追加当事人:尽早决定立场——同意继续审理往往意味着接受既有程序轨迹,但回避权仍可作为程序平衡工具;若拟争取重新组庭,应把“程序权利受影响”的具体点写实,促使仲裁庭启动征询与重组机制。
3.三人庭“全员主任指定”的风险:阵营内无法共同选任的后果很重,建议提前建立内部协商机制,必要时以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替代无效拉扯,避免触发更不利的全员指定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增加费用的预交
【原文】
当事人选定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员的,应当按照该仲裁员的收费标准预交合理费用。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规则要点】
1.触发条件明确:当事人选定外国或港澳台仲裁员。
2.费用规则采取“按该仲裁员收费标准预交合理费用”,强调与具体人选直接绑定。
3.逾期不预交的程序后果很硬:视为未选定仲裁员,转由主任指定。
【体系定位】
本条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偏好”与“程序成本承担”直接挂钩,其制度目的是把额外成本前置、把不确定性早化解,避免案件进入实质审理后再因费用问题造成程序波动;同时通过“视为未选定”的规则,把费用不配合转化为可管理的选任结果。
【实务提示】
1.选任前先做费用测算:把仲裁员费用、差旅、时差会议等衍生成本纳入预算,并确保付款路径在期限内可落地。
2.对方不配合预交时:及时提示本会“未预交将视为未选定”的后果,并申请启动指定程序,减少对方以费用为抓手进行节奏博弈的空间。
3.跨境团队协作:涉及外籍或港澳台仲裁员时,提前规划文件语言、庭审时间安排与在线开庭技术条件,避免“人选高配、程序落地低效”。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
【原文】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或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其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规则要点】
1.触发重选的两类事由:拒绝接受选定、以及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职。
2.重选期限非常紧:自收到本会通知书起5日内完成。
3.逾期未重选的后果明确:转入本会主任指定。
【体系定位】
本条服务于“仲裁庭可运行性”:当事人选任机制以自治为核心,但一旦出现“人选失效”,规则通过短期限与主任指定兜底,把程序从不确定性中拉回到可推进状态。对三人庭而言,这一条同时关系到“当事人席位”是否能按预期落位,进而影响仲裁庭的结构稳定性。
【实务提示】
1.当事人:收到本会通知后,优先以“备选名单机制”应对,避免临时决策导致反复沟通错过5日窗口。
2.代理人:重选提交材料建议一次性齐备(选任声明、联系方式、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自查说明),减少本会反复补正造成的期限风险。
3.对方当事人:对方重选拖延时,及时向本会提交程序推进意见,主张启动主任指定,避免程序节奏被对方掌控。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原文】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规则要点】
1.本会负有“及时+书面”的通知义务。
2.通知的对象为当事人,内容指向“仲裁庭组成情况”,为后续回避、程序安排、开庭组织提供起算与依据。
【体系定位】
这是一条典型的“程序节点确认条款”。仲裁程序中大量期限与权利行使(尤其回避权)以“获知仲裁庭组成”为前提,本条通过书面通知,把节点固定为可举证、可追溯的事实。
【实务提示】
1.当事人/代理人:收到通知后立即做三件事:核对仲裁员身份信息、启动利益冲突检索、同步梳理可能的程序申请(回避、程序日程、证据交换方案)。
2.送达管理:把该通知的送达回执或平台记录纳入案卷核心证据,后续出现“期限争议”时直接用得上。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原文】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当签署声明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规则要点】
1.披露义务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启动,形式要求为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
2.披露标准采取“合理怀疑”口径,核心围绕独立性、公正性。
3.披露义务具有持续性:仲裁过程中出现新情形时需立即书面披露。
【体系定位】
本条把仲裁的公信力落在“可被检验的透明度”上:披露义务与回避制度相互咬合,前者提供信息基础,后者提供权利出口。实践中,是否披露、披露是否充分,往往直接影响裁决后续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风险。
【实务提示】
1.当事人:收到披露后,建议以“事实—关联—影响”的三段式评估是否达到合理怀疑门槛,不宜只凭直觉做决定。
2.仲裁员回避准备:拟提出回避时,建议同步准备证据材料(关联关系证明、既往代理/任职信息、商业往来线索),把“合理怀疑”具象化。
3.程序节奏:披露出现于仲裁中期或后期时,优先评估对既有程序安排的冲击,并提出配套请求(开庭延期、举证期调整、费用分配建议)。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原文】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当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十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本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才知悉的理由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的十日内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规则要点】
1.披露触发型回避期限:收到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将丧失以“已披露事项”为由的回避权。
2.一般回避权以“合理怀疑”为标准;对“己方选定的仲裁员”设置更高门槛,只能依据“选定后才知悉的理由”。
3.回避申请必须书面化,并附理由与证据,强调可审查性。
4.回避提出的时间窗口与程序节点挂钩:原则上首次开庭前;开庭后知悉的按知悉之日起10日;书面审理同样以知悉起算10日。
5.本会承担转交职责,且赋予被申请回避仲裁员与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6.“同意回避/仲裁员退出”只解决“是否继续参与审理”,并不等同于确认回避理由成立。
7.对“当事人获知组庭后再委托代理导致回避情形”的,设置放弃回避权的规则,并将程序拖延成本向造成方转嫁。
【体系定位】
本条是“独立公正保障机制”的操作中心:它把披露制度、期限纪律、书面化审查、程序成本分配集中在一条中完成闭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规则对“己方选定仲裁员”的回避理由进行了限缩,对“组庭后新增代理导致回避”的情形引入失权与费用后果,意在压缩博弈空间,维护程序秩序。
【实务提示】
1.提出回避的一方:把申请写成“理由清单+证据目录+期限说明+程序请求”的组合包,期限与送达记录务必写明,避免被卡在形式要件。
2.应对回避的一方:意见书建议围绕三点展开:是否构成合理怀疑、对方是否逾期、对方是否存在程序策略性动机,并提出“不影响审理进度”的程序安排建议。
3代理委托时点:组庭后新增代理务必做冲突检索;一旦形成回避情形,可能触发失权评价并承担费用后果,风险在规则层面已被明确预置。
第四十一条 回避决定
【原文】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规则要点】
1.回避决定权集中于本会主任,属于机构层面的程序治理权。
2.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仲裁员继续履职,程序连续性优先。
【体系定位】
这条把“回避争议”从仲裁庭内部抽离,交由机构负责人处理,减少仲裁员对同僚回避的结构性尴尬;同时通过“继续履职”规则,避免回避申请天然带来程序停摆。
【实务提示】
1.提出回避方:在申请中同步提交“紧迫性说明”,并请求主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以免继续履职带来不可逆程序推进。
2.被申请回避仲裁员/对方当事人:意见书重点在“事实澄清+关联切割+对程序影响评估”,把“合理怀疑”降到可控范围。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原文】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自行退出案件审理或被决定回避的,应当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可以主动更换。本会主任作出主动更换决定前,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本会应当将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规则要点】
1.更换的当然事由:不能履职、主动退出、被决定回避。
2.主任拥有主动更换权,触发条件包含“未按规则要求履职”,并配置程序保障:更换决定前可提交书面意见。
3.重选/重指定期限同样紧:收到通知起5日内按原方式重选;主任指定的则由主任重指定。
4.仲裁庭重组后,既往程序是否重来由仲裁庭决定,给个案管理留出裁量空间。
【体系定位】
本条是“仲裁庭稳定性与质量控制”的核心条款:既处理仲裁员客观不能履职的情形,也提供机构对“履职不当”进行干预的通道;同时以“程序是否重来”交给重组后的仲裁庭裁量,实现效率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再平衡。
【实务提示】
1.当事人:重选期限短,建议在选任阶段就准备备选人选与材料模板,避免临时选任导致程序进一步拖延。
2.对主动更换的意见:提交书面意见时,建议聚焦“是否构成不能履职/履职不当、对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影响、替代措施”,提高说服力。
3.是否重走程序:如既往程序对己方明显不利或存在质证缺口,可向重组后的仲裁庭提出“重行关键程序”的具体清单;如既往程序对己方有利,则主张承接既往程序并压缩重复成本。
第四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原文】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两名仲裁员意见后,本会可以决定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规则要点】
1.适用的时间条件非常明确: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
2.适用的事实条件:三人庭中一名仲裁员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
3.处理路径呈现两套工具:
(1)依第四十二条更换仲裁员;
(2)在征求意见后,由本会决定两名仲裁员继续程序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体系定位】
这条是典型的“终局阶段风险处置条款”:案件进入裁决形成期后,任何组庭变化都可能导致成本陡增。规则通过“征求意见+机构决定”的方式,为程序提供一条高效率通道,使既有审理投入更可能转化为可落地的裁决。
【实务提示】
1.当事人:接到征求意见时,需快速评估两名仲裁员继续审理对己方的利弊:审理是否已充分、争点是否已查明、是否仍需补充程序。
2.程序请求:若同意两名仲裁员继续,建议同步提出“补充书面意见期限、对关键证据的再确认方式”等具体安排,降低因成员缺失引发的程序争议。
3.执行与稳定性视角:如案件未来存在较强的执行或司法审查对抗预期,意见书中建议把“程序正当性保障已充分”写清楚,减少后续争议空间。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规则的确定
【原文】
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未约定证据规则或约定无法实施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决定。
【规则要点】
1.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自治被承认,且具备优先适用地位。
2.两类情形直接排除自治方案:约定无法实施、与强制性规定冲突。
3.无约定或约定落空时,仲裁庭以“参考适用法有关规定”的方式,形成案件的证据规则。
【体系定位】
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运行底盘”。本条的核心在于先确立自治空间,再以强制性规范与可实施性为边界,将证据规则从“各说各话的主张”转换为“可被执行的程序秩序”。进一步看,本条也为第四十五条的举证责任、第五十条的质证安排提供上位依据:先有规则,再谈节奏与后果。
【实务提示】
1.合同/仲裁条款阶段:若拟约定证据规则,建议用“可执行语言”写清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方式、电子证据形式、质证方式与争议解决机制,避免落入“无法实施”的评价区。
2.强制性规定敏感点:涉及保全、鉴定、证人出庭等事项,务必先做适用法强制性要求校验,减少后续程序争议成本。
第四十五条 举证
【原文】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己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事项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规则要点】
1.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础分配举证责任。
2.对证据提交提出形式化要求:分类、编订、编号页码、说明来源与证明事项、注明提交人和日期。
3.仲裁庭掌握证据提交期限控制权;逾期证据原则上可被拒收,但保留约定与必要性例外。
4.举证不能后果明确,直接指向实体主张的风险承担。
【体系定位】
本条在证据章中承担“从规则到后果”的枢纽功能:一端连接第四十四条的证据规则确定,另一端导向第五十一条的证据认定。用期限纪律与形式要求,压缩证据突袭与程序拖延的空间,并把证据管理从“散点提交”拉回到“可审查、可组织、可对抗”的轨道。
【实务提示】
1.证据工程化:建议把证据体系做成“三件套”——证据目录(含证明事项)、证据本体(编号页码)、证据说明(来源与形成过程)。形式合规本身可显著降低仲裁庭对证据可信性的疑虑。
2.逾期证据策略:确需补交时,重点写清“逾期原因+必要性+对对方程序权利的补救措施”(例如给予补充质证期限),以争取落入“有必要接受”的裁量空间。
3.举证不能风险前置:对关键争点提前制作“证据缺口清单”,把缺口转化为程序申请(调查取证、鉴定、证人出庭)或实体论证(举证责任再分配、推定规则)中的可用抓手。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原文】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规则要点】
1.启动路径有两条:当事人申请并获同意;仲裁庭依必要性主动启动。
2.仲裁庭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强化取证的可达性。
3.调查可通知当事人到场;到场并非有效性要件。
4.核心保障在于“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发表意见机会”,为后续质证闭环铺路。
【体系定位】
该条将仲裁庭从“被动接收证据”推向“必要时主动查明事实”,用以应对信息不对称与证据控制在少数主体手中的常见困境。与此同时,规则用“证据转交+发表意见机会”固化程序对抗的最低保障,避免调查取证变成单方信息输入。
【实务提示】
1.申请调查取证的写法:建议以“证据所在—与争点关联—自行取得不能—拟调查路径—对方程序权利安排”五段式呈现,提高“必要性”被认可的概率。
2.到场与否的策略:收到到场通知后,通常宜到场并形成记录;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建议提交书面说明并明确保留对调查结果的意见权,避免后续被动。
3.证据转交后的动作:第一时间做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维审查,并同步准备补充调查请求或质证问题清单,抢占程序节奏。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
【原文】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或技术问题聘请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鉴定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咨询或鉴定费用。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咨询或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家或者鉴定人就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意见作出解释。当事人可以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
【规则要点】
1.专家咨询与鉴定启动以“申请+同意”或“必要性”作为门槛。
2.专家/鉴定人优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失败则由仲裁庭指定。
3.费用采取预交机制,逾期不交可导致不启动;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4.仲裁庭对专家/鉴定材料范围与关联性争议拥有裁断权。
5.意见须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享有发表意见与当庭提问的对抗权。
【体系定位】
专家与鉴定制度是“事实查明的技术外包”,其风险在于程序控制权与信息控制权的重新分配。本条用三道程序装置控制风险:共同选定优先、费用预交与最终分担、意见送交与出庭解释提问,从而将技术判断纳入可对抗、可审查的程序结构。
【实务提示】
1.鉴定必要性论证:申请书应当把“争点技术化”讲清楚,尤其要说明仲裁庭自行判断的困难与鉴定对争点解决的决定性意义。
2.共同选定谈判:与对方磋商鉴定机构或专家时,建议提出候选清单并附专业理由,同时预设“无法一致时由仲裁庭指定”的备选方案,避免在期限内空转。
3.对鉴定材料的控制:对方掌握关键数据或原始资料时,尽早申请仲裁庭出具提交要求,并围绕“与案件有关”的范围划线,减少鉴定失真。
4.出庭提问准备:把提问设计成“方法—数据—推论—结论适用性”四层递进,避免只做结论争吵。
第四十八条 证人
【原文】
当事人申请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事实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并附事实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相关事项向事实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或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出庭作证的,应当列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证明事项等,并附专家证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席庭审,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
【规则要点】
1.事实证人出庭须书面申请,且材料要件较为完整: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证明事项、身份证明、证人证言。
2.是否允许出庭由仲裁庭裁量决定。
3.提问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证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
4.区分事实证人与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用于专业技术问题,既可出具书面意见,也可申请出庭并接受询问;原则上应出庭。
【体系定位】
本条通过申请要件与庭审询问机制,保留证人对抗的核心结构,同时对专家证人设置更强的到庭义务取向,以提升技术性争点的可检验性。其背后逻辑是将证据评价从“材料堆叠”推进到“可当庭检验”。
【实务提示】
1.事实证人申请材料:证人证言建议与证明事项逐条对应,避免“叙事很长、要点很少”的结构性缺陷。
2.争取出庭的说服路径:围绕“争点关键性+书面证言不足以检验+出庭可节省鉴定成本或缩短审理时间”展开,增强仲裁庭准许的动力。
3.专家证人策略:专家证人意见建议采用“问题清单式报告”,并把基础数据、假设前提、推理链条写明,为当庭询问预留空间。
4.交叉询问准备:提问尽量围绕可核验事实与方法论展开,减少价值判断式对抗。
第四十九条 补充举证
【原文】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规则要点】
1.补充举证通常发生在庭审后,由仲裁庭设定期限。
2.逾期证据同样面临拒收风险,但保留约定与必要性例外。
【体系定位】
补充举证是庭审之后的“程序修补工具”。该条与第四十五条的期限纪律同向发力:一方面给仲裁庭留出查明事实的补强空间,另一方面防止庭后无限补料破坏程序终局性。
【实务提示】
1.补充举证的目标管理:建议把补充证据与庭审暴露的争点缺口一一对应,避免“补充越多越散”的反效果。
2.逾期提交的救济表达:确需逾期时,重点写清“无法按期原因+证据重要性+给予对方质证补偿”,争取落入“有必要接受”。
3.庭后期限的沟通:如期限不足以取得第三方材料,尽早提出顺延申请并附沟通记录或申请回函,减少被评价为消极怠惰。
第五十条 质证
【原文】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案件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当事人未按通知或仲裁庭要求参与核对原件的,视为认可对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通过书面质证意见或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或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规则要点】
1.对原件核对提供程序工具:可由当事人自行核对,也可由案件秘书组织;不配合核对将产生不利推定(视为一致)。
2.开庭审理案件以“开庭出示—当庭质证”为基本节奏,但对已书面质证或庭前认可的证据,允许在庭审中说明后免出示、直接作为认定依据。
3.接受庭后补交证据而不再开庭时,以书面质证作为对抗补救机制。
4.书面审理案件全面采用书面质证。
【体系定位】
质证是证据对抗的制度核心。本条将质证拆分为“原件核验—当庭质证—书面质证”三条路径,并用“不配合核对的推定后果”强化程序纪律。更重要的,是对“庭前认可/书面质证已完成”的证据给予程序简化通道,服务效率与可控节奏。
【实务提示】
1.原件核对的风险控制:对方证据一旦可能存在瑕疵,核对环节务必到场并形成书面异议记录;缺席带来的“视为认可”后果往往难以逆转。
2.庭前认可的慎用:对关键证据的认可建议附条件或保留意见(例如仅认可形式一致,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避免被直接推入“可作为认定依据”的轨道。
3.庭后补交证据应对:仲裁庭不再开庭时,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与内容要一次做足,把“为何仍需开庭/为何需补充调查”的程序请求一并写入,争取进一步对抗空间。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原文】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规则要点】
1.证据认定权归属仲裁庭,鉴定/专家意见并非当然采纳。
2.证据评价方法呈现多元来源:法律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参照,以及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与整体案情的综合判断。
【体系定位】
本条是证据章的收束条款,明确“证据规则与质证程序”最终要服务于“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其对鉴定/专家意见的态度保持审慎,将其定位为证据体系中的一类材料,仍需经由仲裁庭结合整体案情作出取舍。
【实务提示】
1.围绕“采纳与否”组织论证:对鉴定/专家意见,建议分别从方法可靠性、数据基础、假设前提、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四个维度做评价,促使仲裁庭形成可说明的采纳或不采纳理由。
2.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的证据化:主张行业惯例时,宜提交行业标准、协会文件、长期交易记录、同类合同范本或专家说明,并把惯例与争点对应起来,避免停留在抽象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