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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立棠、张淼晶、王智:新《公司法》下初创公司股权结构设计与治理实务

2026-01-21

  一、序言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的变革,特别是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缩短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为创业者带来了新的挑战,要求他们在顶层设计上做出相应的调整,本文旨在站在实务视角,为初创公司在股权比例、控制权保障、动态调整机制及章程设计等核心维度提供一套可落地的操作指引。

  二、股权背后的控制权逻辑

  在设计股权结构时,创业者必须对关键的股权比例保持敏感,这些比例不仅影响分红,更是公司控制权归属的关键。例如,持有67%以上的股权可确保对重大事项的绝对控制权,而51%的股权则为日常经营决策提供了相对控制权。

  (一)绝对控制权(67%):公司的“立法权”与“生死权”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等。这些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类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意味着,若创始人团队持有67%以上的股权,便掌握了公司的“立法权”(修改章程)与“生死权”(合资、并购、解散)。在融资早期,创始人应极力维持这一比例,这不仅是为了当下的控制,更是为后续多轮融资稀释留出的“安全垫”。

  (二)相对控制权(51%):公司的“经营主导权”

  除上述七项特别决议事项外,聘任董事、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通常属于“普通决议”,新《公司法》规定,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持有51%股权,意味着创始人可以主导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决定董事会的人选,从而间接控制公司的行政管理权。这是大多数控股股东必须坚守的底线。

  (三)一票否决权(34%):防御性底线

  这是小股东的“生命线”。只要持有超过33.4%的股权,对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重大事项(如修改章程、增资扩股),该股东就拥有了法定的否决权。对于联合创始人或重要投资人来说,可以有效防范大股东‘一言堂’现象、确保自身权益免遭根本性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避免的僵局结构(50:50)

  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50:50或33:33:33这类绝对平权的股权结构。这种看似民主的安排,一旦股东之间意见相左,且无退出机制,公司将陷入彻底的僵局,导致决策瘫痪,甚至引发司法解散,若必须维持持股平衡,则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引入“僵局解决机制”,或引入持股比例极小的第三方(例如双方均信赖的主体)以打破平衡。

  三、实缴压力与“人资分离”

  新《公司法》对认缴登记制进一步完善,在保留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旨在鼓励创业者理性投资,避免出资期限无限延长带来的问题。

  (一)“五年实缴”的合规压力与应对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规定给初创公司带来了新的挑战:

  1、注册资本需“量力而行”:创业者不应为彰显实力而虚设高额注册资本,否则将面临沉重的出资填补责任。

  2、加速到期风险: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意味着股东的认缴出资不再享有绝对的期限利益。

  3、存量公司调整:新《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享有从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的三年过渡期。在此期间,有限责任公司需将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以内,并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这意味着,即便存在过渡期,公司仍需在规定时间内调整出资期限,确保实缴到位,减资或实缴是必然选择。

  (二)同股不同权:分离“出资”与“表决”

  如果严格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创始人很容易丧失控制权,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创始人可通过章程设计,实现“小资金控制大局面”。例如,投资人出资占70%股份,主要享有分红权,仅保留20%表决权;创始人出资占30%股份,通过章程约定享有80%表决权。这种“人资分离”设计,既保障资本方收益,又锁定创始团队控制权,且比复杂的AB股架构在境内更易操作。

  四、动态股权机制:解决“搭便车”与“人走股留”

  初创公司的核心经营要素是“人”,核心成员中途离职但不配合退股,将对留守创业者造成巨大不公。因此,引入动态股权调节机制已成为现代股权设计的标配。

  (一)核心人员参股形式

  持股平台系公司用以实施股权激励的一种操作模式,即于母公司之外搭建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以达成激励对象间接持有母公司股权之目的。通常情况下,鉴于有限合伙人在法律层面不具备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公司实际控制人可通过实际控制普通合伙人的方式,保留对公司投票权等实质性管理权利。故而,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更多地被选作持股平台形式。

  (二)离职回购规则

  合伙人离职时,如何处理其股权是纠纷高发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区分“善意离职”与“恶意离职”,如:

  1、善意离职:如因疾病、家庭变故或经公司同意的退出。对于其已成熟的股权,公司可选择保留或以公允价格(如最近一轮估值折扣)回购;对于未成熟部分,通常以原始出资额回购。

  2、恶意离职(BadLeaver):如违反竞业限制、因重大过失被解雇等。对于此类情形,协议应赋予公司以惩罚性价格(如原始出资成本价或1元等)强制回购其全部股权的权利。

  五、章程治理规则设计

  除股权比例外,通过对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文件精细设计,有助于构建多层次的控制权防御体系。

  (一)一致行动协议与表决权委托

  此为最基础的控制权工具,创始人与其他股东(如员工持股平台、早期投资人)签署协议,约定在行使表决权时保持一致,但为避免部分一致行动人违反此类协议安排,可以考虑采用表决权委托,由委托人向实际控制人出具不可撤销的投票权委托书,通过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直接概括委托给创始人行使,从源头上消除“违约投票”的可能性,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执行效率更高。

  (二)董事会席位与提名权的锁定

  在融资条款谈判中,投资人通常会要求委派董事,创始人必须首先确保自己在董事会中始终占有过半数席位(如3/5或2/3),同时,限制投资人董事的“一票否决权”范围,将其局限于保护性条款(如修改章程、清算),避免外部投资者通过渗透日常经营事项(如高管任免、预算执行)影响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决策。

  (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绑定

  法定代表人掌控公章、执照以及签字权,具备法定的对外代表能力,新《公司法》放宽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为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故,在初创阶段,核心创始人应保持自己作为执行事务董事或经理身份基础的前提下,由其本人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此确保印章控制权与经营决策权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权章分离”引发的管理失控。

  六、结语

  股权结构与治理设计不存在标准答案,从公司设立时的共同愿景,到融资阶段的利益博弈,再到退出时的合规清理,每个阶段的侧重点均不相同。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但也对合规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创业者而言,应当摒弃“套用模板”的侥幸心态,结合创业团队的信任基础、行业属性及融资规划,量身定制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构建一套清晰、公平且具有动态调节能力的治理规则,才能确保企业在面对内部分歧或外部风险时,依然能够实现稳定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