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贤文、施婷婷、薛玉晖: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实践及意义——以北京法院最新判决为视角

2025-12-25

  摘要:保险受益人制度是保险合同体系的核心构成部分,其主体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功能的实现以及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行业形成了“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行业惯例,导致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法律诉求在实践中屡屡受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近日生效的万女士诉某保险公司案,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明确确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保险受益人资格,突破了既有行业惯例的限制。本文以该判决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本规范与立法精神,系统解读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依据,梳理实践困境与裁判逻辑,深入探讨这一制度突破的多重价值,并就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提出具体建议,以期为保险法修订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机构受益人、保险合同、法条解读、司法认定、财富传承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财富的持续积累与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的功能已从传统的风险保障向财富管理、传承规划、公益慈善等多元领域延伸。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归属的安排日益多元化,不再局限于亲属等自然人范围,而是出现了将保险金用于慈善捐赠、债务清偿、机构运营等多元需求,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现实诉求逐渐凸显。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保险行业普遍秉持“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操作惯例,保险公司在保单签订与受益人变更过程中,往往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监管政策未明确支持、内部系统不兼容等为由,拒绝接受机构作为受益人。这一行业惯例与被保险人多元需求之间的矛盾,导致相关纠纷不断产生,亟需通过司法层面予以回应。

  (二)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当前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主体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理论界对机构能否成为受益人存在争议。本文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最新判决为切入点,系统解读相关法条的内涵与适用边界,厘清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法律属性,有助于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理论体系,推动保险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度衔接研究。

  (2)实践意义

  该法院的判决为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认定提供了首个明确的司法范例,对解决同类纠纷、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具有直接指导意义。通过对相关法条的深度解读,能够为被保险人多元意愿的实现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促进保险行业服务创新,推动慈善事业与财富传承机制的融合发展。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规范分析法与比较研究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万女士诉某保险公司案为核心案例,深入剖析法院的裁判逻辑与法律适用思路。通过梳理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统解读法条内涵与立法精神,明确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法律依据。并且,本文将结合保险行业实践现状,分析机构作为受益人面临的现实问题,提出系统性解决方案。本文的研究思路遵循“法条解读—实践困境—司法突破—价值分析—制度完善”的逻辑脉络,层层递进展开论述。

  二、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核心法条解读

  (一)《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主体资格的规范基础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界定了保险受益人的概念,其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对受益人的主体资格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既未明确将受益人限定为自然人,也未禁止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受益人。按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事立法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纳入受益人的主体范围。

  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的核心在于赋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保险金归属的自主权利,保障其对自身保险利益的处分权。若将受益人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

  从体系解释来看,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形成呼应。《民法典》明确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典型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有权享有,这一权利不应因权利来源为保险合同而受到限制。

  (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归属与行使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该条款明确了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主体及限制条件,核心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最终决定权。除“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特殊情形外,法律并未对受益人身份作出额外限制,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意愿指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拒绝机构作为受益人,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不当限制。该条款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受益人身份的实质审查权,仅要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只要符合这一程序性要求,指定行为即应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法院在万女士案中明确援引该条款,认定万女士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自主指定遗产管理机构作为受益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无故拒绝。

  (三)《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的程序要求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该条款明确了受益人变更的核心要件,即当投保人变更时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书面通知保险人。条款并未对变更后的受益人身份作出限制,亦即允许将受益人从自然人变更为机构,或直接指定机构作为受益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需履行通知程序,邮件、信函、诉讼等方式均可构成有效通知。这意味着只要被保险人完成通知义务,变更行为即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在万女士案中,法院认定万女士通过微信、函件及诉讼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程序要求,保险公司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变更缺乏正当性。

  (四)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适用

  《保险法解释(三)》对受益人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细化,但未对受益人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受益人变更的通知方式,认可书面通知之外的其他有效通知形式,为被保险人变更机构受益人提供了程序保障。

  同时,司法解释并未采纳“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观点,反而通过强调“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的裁判导向,为机构作为受益人的认定预留了法律空间。对于部分观点以司法解释中“身份证件”等表述推导受益人应为自然人的结论,应当指出该理解存在偏差,即相关表述仅属于身份识别的具体方式,并非对受益人主体资格的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完善条款设计、优化业务流程等方式,实现对机构受益人的身份核验与风险控制。

  三、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依据与实践演进

  (一)法律规范的体系衔接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为机构作为受益人提供了完整的规范支撑。《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确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主体地位上的平等性,三者在民事权利享有与行使方面具有同等资格。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性民事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有权享有,这一权利基础并不因《保险法》未明确列举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特别法进一步为机构作为受益人提供了具体依据。《慈善法》允许自然人通过遗嘱等方式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而保险金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亦应可以通过指定慈善组织或其执行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方式实现捐赠目的。万女士案中,被保险人通过指定遗产管理机构作为受益人,以间接方式实现向中国红十字会捐赠的公益目的,正是法律体系协调衔接适用的典型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部分监管规范曾将受益人的身份识别限定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等自然人属性特征,但此类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足以作为否定机构受益人资格的法律依据。

  (二)行业实践的历史惯性与现实困境

  (1)行业惯例的形成原因

  我国保险行业长期以来形成“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惯例,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其一,早期保险市场以人身保险为主,保险功能集中于亲属之间的风险保障,自然人作为受益人的模式符合当时的社会需求;其二,保险公司出于风险控制与运营便利的考量,认为自然人身份识别相对简单、理赔流程较为便捷,而机构作为受益人可能增加身份核实、合规审查等运营成本;其三,对《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将“身份识别要求”误读为“主体资格限制”。

  (2)现实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随着社会需求的不断多元化,该行业惯例的局限性日益显现。一方面,被保险人的多元化处分意愿难以实现,部分被保险人希望通过保险金进行慈善捐赠、支持公益事业,或指定遗产管理机构、债权人等机构作为受益人,却在实践中屡遭阻碍;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僵化操作持续引发纠纷,被保险人在申请变更机构受益人时遭到拒绝,即便通过投诉、发送律师函等方式维权,仍难以获得有效回应,既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险行业公信力的提升。

  (三)司法实践的突破性进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万女士诉某保险公司案,构成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司法认定的标志性案例。在该案中,万女士投保终身寿险后,基于家庭经济状况改善及公益意愿,希望将保险金捐赠给中国红十字会,并委托北京和谐继承服务中心作为遗产管理人,负责办理保险金申领与捐赠事务,遂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为该遗产管理机构,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主张,将受益人变更为机构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隐含受益人限于自然人的意思,行业惯例及监管政策亦不支持该类变更,且会增加运营及合规成本。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限定保险受益人必须为自然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依法作为受益人。并且,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万女士基于公益目的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合法正当。保险合同中关于“身份识别”的条款仅系身份核验方式之一,不能当然解释为对受益人主体资格的排他性限制。保险公司以运营成本增加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及优化服务流程予以解决。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限期将身故受益人变更为北京和谐继承服务中心。该判决的生效,打破了保险行业长期形成的认知惯性,为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具有里程碑式的制度意义。

  四、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司法认定逻辑——以北京法院判决为核心

  (一)裁判核心要素的法律分析

  (1)受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确立了“法条文义解释优先且无禁止即允许”的认定路径。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律并未对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具备受益人主体资格。这一认定符合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体现了对财产权利的充分尊重,亦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整体精神保持一致。法院同时强调,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属于其核心权利,只要该指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即应依法予以保护。

  (2)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冲突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合同暗含受益人限于自然人”的抗辩,法院适用了“法律规定优先于格式条款”的裁判规则。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若其拟定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条款存在歧义,应作出不利于其自身的解释。法院指出,合同中要求提供“身份证件”的条款仅为身份识别方式之一,不能等同于仅允许自然人作为受益人,保险公司不能以自身条款不完善为由限制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这一裁判逻辑既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也促使保险公司完善合同条款,规范经营行为。

  (3)行业惯例的法律效力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否定了行业惯例的优先效力,强调行业惯例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长期以来,保险行业将 “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作为操作惯例,但该惯例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而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拒绝变更受益人,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法院的判决厘清了行业惯例与法律规定、当事人权利的关系,明确了行业惯例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判决的创新之处

  (1)确立多项全国首例的制度突破

  该案在司法实践层面实现了多项创新,包括司法支持通过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司法支持保险制度对接遗产管理人、司法支持保单慈善捐赠以及司法明确支持法人担任保险受益人。上述突破回应了现实需求,也实现了保险制度与遗嘱制度、遗产管理制度、慈善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

  (2)实现法条适用与立法精神的统一

  法院的裁判精准把握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实现了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有机结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确立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在本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也回应了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龙翼飞评价指出,该案为《民法典》与《保险法》的协调适用提供了非常宝贵的司法实践样本,值得重视、研究和推广。

  (3)强化公益目的的司法保护导向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核心目的在于实现慈善捐赠,具有明确的公益属性。法院对该目的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予以充分肯定,体现了司法对公益事业的积极支持,有助于拓展保险制度在第三次分配中的功能定位。

  五、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实践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保障被保险人意思自治,丰富财富传承方式

  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身后财产的规划与传承。传统以继承为核心的财富传承方式在灵活性、专业性及执行效率等方面存在一定局限,而保险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制度化特征的财富管理工具,具有风险隔离效果显著、传承路径清晰、执行成本相对较低等优势。

  在此背景下,允许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进一步丰富了财富传承的方式与路径。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指定遗产管理机构、家族信托机构等专业主体作为受益人,由其按照既定安排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分配或转移,从而实现财富的有序传承与风险防控。北京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该类安排予以认可,实质上强化了对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司法保护,为被保险人的多元财富规划提供了法律保障,满足了不同群体的财富传承需求。

  (二)推动慈善事业发展,助力第三次分配机制完善

  第三次分配是指在道德、文化及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下,社会主体自愿通过慈善捐赠、公益活动等方式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是对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补充。保险制度与慈善目的的结合,为第三次分配提供了新的实现路径。

  通过指定慈善组织或其执行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在生前即对保险金的公益用途作出明确安排,避免传统遗嘱捐赠在执行层面可能面临的程序障碍。相较于传统的慈善捐赠,保险捐赠具有资金来源稳定、给付条件明确、执行确定性高等优势,有利于为公益事业提供持续支持。北京法院对相关安排的支持,在司法层面肯定了保险工具在第三次分配中的制度价值,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通过合法、规范的方式参与公益事业。正如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傅昌波所言,此案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了公民通过“遗嘱+保险”的形式进行慈善捐赠,是第三次分配作用的具体体现,有效地发挥了遗嘱和保险的工具价值,有利于鼓励人们更好地参与公益慈善。

  (三)促进保险行业服务创新,提升制度供给能力

  长期以来,“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行业惯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产品设计与服务模式的创新。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司法确认,打破了这一制度桎梏,为保险行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契机。

  一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根据新的司法导向,完善保险合同条款、升级信息系统,并建立针对机构受益人的身份核验、合规审查及理赔流程;另一方面,该制度突破也为保险公司开发新型保险产品提供了空间,例如围绕慈善捐赠、遗产管理、企业保障等场景设计差异化产品。通过制度与服务的同步优化,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与综合服务水平有望得到整体提升,从而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

  (四)统一裁判尺度,优化纠纷解决与法治环境

  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所引发的争议,实质上是行业惯例、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北京法院的判决通过明确法律适用逻辑,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

  同时,该判决也向保险行业释放了明确的制度信号,即行业惯例不得凌驾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合法权利之上。在司法权威的引导下,保险公司更有动力通过合规调整主动化解纠纷,从源头减少争议发生。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升保险行业的公信力,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六、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法律实践的现存问题

  (一)法条规定仍不明确,缺乏系统性规范

  虽然法院的判决通过法律解释确认了机构作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机构作为受益人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现行法律未明确机构作为受益人的具体范围、资格条件及权利义务等核心内容,亦未就机构受益人的指定程序、变更规则、保险金领取流程等作出系统规定。规范层面的不充分性,导致司法实践与行业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例如,哪些机构可以依法作为保险受益人、是否需要具备特定资质条件,机构作为受益人后保险金的使用是否应当受到特别监管,以及当机构未按被保险人意愿使用保险金时应如何追责等问题,在现行法框架下缺乏明确答案,从而客观上影响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行业配套机制不完善,服务能力有待提升

  长期以来,保险行业主要围绕自然人作为受益人的场景进行制度设计,其业务流程、内部系统及风险控制机制均以自然人受益人为基本前提。随着机构受益人逐步进入实践领域,既有配套机制的滞后性开始显现。

  一方面,部分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尚不支持机构受益人的信息登记、身份校验与理赔操作,亟需进行技术升级与流程改造;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普遍缺乏针对机构受益人的专项风险评估、合规审查及服务流程设计,相关人员对机构受益人制度的理解亦有待加强。行业层面尚未形成统一的操作标准,不同保险公司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与消费者预期的形成。

  (三)监管机制尚不健全,潜在风险亟需防范

  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制度突破,对现有保险监管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当前,保险监管部门尚未针对机构受益人情形制定专门监管规则,监管制度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风险暴露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当前机构受益人资格尚未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这可能导致部分不具备相应能力或信用基础的机构进入该领域,从而引发保险金被不当使用的风险。同时,保险金用途监管机制仍不完善,尤其是在公益捐赠等情形下,缺乏有效的跟踪与核查手段,难以确保保险金的使用结果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保持一致。此外,对保险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监管力度亦显不足,个别保险公司可能通过拖延办理或设置程序性障碍等方式,变相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实现。

  (四)实践认知仍存偏差,制度接受度有待提升

  尽管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但从整体来看,社会各方对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认知仍然存在偏差。部分保险公司对《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仍停留在传统操作惯例层面,对司法裁判所释放的制度信号回应不足。并且,部分被保险人对机构受益人的法律效果、操作流程及风险控制缺乏充分了解,尚未形成稳定的制度信赖。同时,社会公众对于保险金用于公益、遗产管理等非传统用途的认知亦有待深化。认知层面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机构受益人制度的推广效果。

  七、完善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法律实践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法律修订,完善法条规范体系

  (1)明确机构受益人的主体范围与资格条件

  本文建议在《保险法》修订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保险受益人,并界定机构受益人的具体范围,包括慈善组织、遗产管理机构、债权人、企业法人等。同时,明确机构作为受益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如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保险金使用目的、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弥补现行法条的模糊性缺陷。

  (2)细化机构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则

  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机构受益人的权利包括保险金请求权、知情权、异议权等,而义务包括按照被保险人的意愿使用保险金、接受监管、及时向相关主体报告保险金使用情况等。同时,明确机构受益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使法条适用更具操作性。

  (3)规范机构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程序

  在《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机构受益人的具体程序,包括书面通知义务、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登记备案要求等。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机构受益人的申请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细化法条的程序要求。

  (二)强化行业自律,推动保险服务机制升级

  (1)制定行业标准与操作规范

  保险行业协会应组织制定机构作为受益人的行业标准与操作规范,明确机构受益人的资格审查标准、业务流程、理赔程序、风险控制等内容,统一行业做法,规范市场秩序。同时,建立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应对机构作为受益人带来的挑战。

  (2)完善保险公司内部机制

  保险公司应加快内部系统升级与改造,支持机构作为受益人的登记、查询、理赔等业务操作。建立健全针对机构受益人的风险评估、合规审查、服务流程等相关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升员工对《保险法》相关法条的理解与适用能力,提高专业素质与服务水平。同时,优化保险产品设计,推出更多适合机构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求。

  (三)健全监管机制,构建多层次风险防控体系

  (1)明确监管原则与监管标准

  保险监管部门应确立“鼓励创新、防范风险、保护权益”的监管原则,针对机构作为受益人的特点,制定明确的监管标准。在明确原则和标准方面,一是明确机构受益人资格的监管要求,建立机构受益人资质审核制度;二是加强对保险金使用的监管,尤其是对公益目的保险金使用的跟踪检查,确保保险金的使用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三是加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违规操作、拖延理赔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建立多元监管体系

  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监管体系。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与民政、税务、司法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在这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内部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对机构作为受益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制度宣传,提高社会认知度

  (1)开展法律宣传与普及工作

  司法机关、保险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通过新闻发布会、专题讲座、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宣传北京法院判决的重要意义及《保险法》相关法条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认知度与接受度。重点宣传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法律依据、操作流程、实践价值等内容,消除社会公众的认知偏差。

  (2)加强对被保险人的引导与服务

  保险公司应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主动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介绍机构作为受益人的相关情况,为其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帮助其根据自身需求合理指定受益人。同时,中华遗嘱库等专业机构可以推出“保单遗嘱”等配套服务,协助被保险人通过合法程序指定机构受益人,实现自身意愿。

  八、结论

  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实践,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保险市场创新的必然结果,也是尊重被保险人意思自治、扩大保险功能的重要体现。通过对《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等核心法条的系统解读,可以明确机构作为受益人的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规范基础,行业惯例对受益人主体范围的限制缺乏法律支撑。在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最新判决,通过准确适用相关法条,打破了长期以来保险行业“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惯例,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认了机构作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判决不仅为解决同类纠纷提供了司法指引,更实现了保险制度与遗嘱制度、遗产管理制度、慈善制度的有效衔接,为财富传承、慈善事业发展、保险行业创新提供了新的路径与动力。

  然而,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实践仍面临诸多问题,如法条规定不明确、行业配套机制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健全、实践认知存在偏差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未来,通过加快《保险法》修订、完善法条规范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等措施,不断完善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制度与实践环境,能够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多重价值。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实践将更加规范有序,保险的功能将得到进一步拓展,最终实现被保险人意愿、行业发展、社会公益的多赢局面,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