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内同行将获得惩罚性赔偿案例的概率比喻成“开盲盒”,永远不知道开出来什么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万分之9.3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占比,也印证了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但是对于打击侵权的品牌方而言,获得惩罚性赔偿不仅意味着获得经济上的赔偿,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背后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因此,权利人更希望律师能够采取有效的策略和手段,最终帮助其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不乐观的是,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审判白皮书(2019-2023年度)》,部分权利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立性认识缺位,进而因启动要件不符合要求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适用:一方面,因准备不充分未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进而导致该制度无法在案件中予以适用的情形比比皆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产生较大影响;另一方面,权利人虽独立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却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及赔偿总额等无法明确,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落空,影响其获赔数额。就笔者的经验而言,最终支撑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证据很可能是诉讼过程中获得的,此时如何及时帮助和说服权利人调整策略,精准研判案件走向,及时补充证据,确定基数和倍数并阐明合理的计算方式等都是实践中必须面对和妥善处理的难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成功帮助权利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总结相关经验,以形成可复制、迁移的诉讼策略与办案方法,抛砖引玉。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现状与核心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基石,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严惩利器”,其制度价值与实践效能备受关注。根据202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2024年度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9.4万件,其中仅对460件恶意侵权案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占比约为万分之9.3。这一数据直观反映出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仍处于较低水平,制度功能尚未充分释放。
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面临多重现实阻碍:一方面,法律规范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核心要件的界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正如实证研究显示,76.67% 的当事人认为故意及严重后果作为要件事实难以查明认定;另一方面,赔偿基数的精准计算依赖完整的证据链,而知识产权的非物质属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举证难度极大,60%的当事人反映知识产权市场评估定价机制不健全、倍数计算的基数难以确定;加之部分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秉持审慎态度,往往以法定赔偿替代惩罚性赔偿,该研究样本数据显示法定赔偿适用率高达86.7%[1],使得制度威慑力大打折扣。
尽管适用门槛较高,但获得惩罚性赔偿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从权利救济角度,惩罚性赔偿突破了“填平原则”的局限,能够充分弥补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商誉损害及维权成本,实现全面救济,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平均判决赔偿金额远高于法定赔偿案件;从市场规制角度,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可有效遏制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主体的侥幸心理,契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核心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从产业发展角度,严厉打击恶意商标侵权行为,能够净化市场竞争环境,激励市场主体尊重知识产权、投身创新创造,为品牌经济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落实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

图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办理的实践困境
(一)主观故意认定标准模糊,举证难度大
“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核心主观要件,其认定是案件办理的首要难点。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主观心态具有隐蔽性,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虽对“故意”进行了细化,凝练为明知且积极追求、明知且放任、应知而放任三种情形[2],但实践中侵权行为形式不断翻新,使得故意的认定陷入困境。权利人往往需要举证证明侵权人明知商标权利存在仍实施侵权行为,但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推导。大多侵权人会以“不知情”“合法来源”等理由抗辩,此时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侵权人明知或应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故意”认定的难度会增加。此外,不同法院对“明知”“"应知”的界定尺度不一,也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裁判结果。有的法院认为侵权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其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即构成故意;有的法院则要求权利人提供更直接的证据证明侵权人明知,如侵权人曾因类似行为被处罚、与权利人有过直接业务往来等[3]。这种裁判尺度的差异,使得权利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缺乏明确预期,也增加了案件办理的难度。
(二)情节严重认定缺乏量化标准,裁判尺度不统一
“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另一法定要件,但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列举了部分情形,未明确量化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差异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认定需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4],但这些因素缺乏明确的判断阈值,实践中难以精准把握。例如,侵权销售额达到何种规模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侵权持续多长时间构成情节严重等问题,缺乏统一标准。部分案件中,侵权人虽存在大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因权利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销售数据及获利情况,法院难以认定情节严重;另有案件中,侵权人存在重复侵权、规避执行等行为,但不同法院对该类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分歧。如同一侵权行为人利用多家关联公司“换壳”重复侵权,有的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有的法院则认为需结合侵权后果综合判断[5]。
同时,情节严重的认定还面临举证难题。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覆盖范围、销售规模、获利情况等,而这些数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难以获取。实践中,法院通常予以认可的证据包括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中载明的侵权数量及范围、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数据等,而对于单方估算的利润率或营业额、未经审计的单方交易流水等,法院通常不予认可,进一步增加了情节严重认定的难度。
(三)赔偿基数计算困难,证据获取成本高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数,而基数的确定需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三种方式,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这三种计算方式均面临举证障碍,成为制约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核心瓶颈[6]。就实际损失而言,权利人需证明销售额下降、市场份额减少等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知识产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受市场波动、经营策略调整等多重因素影响,精确剥离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份额变得异常困难。相关调查显示,在判决侵权成立的案例中,以实际损失作为判赔标准的比例极低[7]。例如,权利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产品销量下降,但侵权人会抗辩销量下降是由于市场竞争加剧、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权利人需承担沉重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就侵权获利而言,其计算通常为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单价×合理利润率,但相关财务账簿、销售记录等核心证据通常由侵权人自行掌握,权利人举证困难。尽管《惩罚性赔偿解释》引入了举证妨碍规则,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基数,但实践中侵权人往往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财务资料,法院查证难度大。此外,即便获得财务数据,如何准确区分侵权获利与其他经营努力(如技术/商标贡献率、利润分摊)也是一大难题,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需明确商标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避免将侵权人其他经营因素产生的利润计入侵权获利[8]。就许可使用费倍数而言,其适用率极低,占比约为0.3%[9],主要困境在于前提条件严格,通常以存在实际、在先的许可合同为前提,若权利人未曾许可过他人,则难以提供参照。即使存在许可费,其倍数的合理性常受质疑,法院需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缺乏明确标准,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同时,许可使用费作为一种“假设性”计算方式,与真实的市场交易可能存在差距,难以准确反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10]。

图2:司法实践中多元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体系[11]
(四)制度适用衔接不畅,程序推进阻力大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间的衔接问题,也给案件办理带来挑战。部分法院在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基数难以精准计算时,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导致惩罚性赔偿请求落空。实践中,法定赔偿的泛化适用严重挤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空间,由于惩罚性赔偿必须以明确的补偿性基数为基础,而一旦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便在逻辑上绕过了对传统基数的审查与认定。
在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衔接方面,尽管《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的,被告不得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倍数时可综合考虑,但实践中对于“执行完毕” 的把握、如何综合考虑等问题缺乏明确指引[12]。
程序层面同样存在诸多障碍。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资料时,法院难以作出有利权利人的推定,且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的赔偿金额仍需结合在案证据在合理区间确定,并非直接支持权利人的全部主张[13];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机构资质参差不齐,鉴定意见的采信率不高,而司法审计、市场调查报告等精细化计算手段的运用成本较高,权利人往往难以承担[14];诉讼周期长、维权成本高也让部分权利人望而却步,影响了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推进,尤其是在证据收集、基数计算等环节,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15]。
三、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办理心得与技巧——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践探索
(一)精准锚定主观故意,构建完整证据链
主观故意的认定需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多维度证据形成闭环。在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Z某1、Z某2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6](以下简称“69887号案”)中,被告Z某1作为长期从事服装销售的从业者,其100%持股的公司持有自有商标品牌,具有充分的品牌认知能力,却在商品标题中使用“ICICLE 之禾”等标识,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仅删除部分侵权链接,仍通过引流方式继续侵权,且将商品名称变更为商标变体标识以规避追责。
办案中,笔者重点收集了以下证据构建故意认定的证据链:一是被告的从业背景证据,包括其经营多家店铺的记录、持有自有品牌的信息,证明其具有商标认知能力,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二是侵权行为的持续性证据,包括不同时期的侵权商品截图、交易记录,证明其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并非偶然为之;三是侵权行为的规避性证据,包括收到警告后变更标识、引流跳转、设置朋友圈可见范围等行为记录,证明其明知侵权仍刻意规避,主观恶意明显;四是商标知名度证据、持续对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以及知网上相关从业人员对之禾品牌商业行为的全部研究与报道,证明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商标权利存在。通过上述证据的组合,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明显主观故意。
(二)多维佐证情节严重,强化事实认定说服力
“情节严重”的证明需从侵权规模、侵权后果、侵权手段等多个维度展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强化说服力。当初步评估涉案店铺以侵权为业且形成一定体量后,按照一般逻辑,该经营者不会放弃盈利,只会将明面上的侵权行为转为隐蔽形式,此时,“私域流量”(微信朋友圈)是常见途径之一,利用关联主体经营的店铺或新设店铺进行迁移则是另一常见途径。笔者在33982号案及69887号案中即是初步判断被告存在“转场”持续经营的可能性,与团队律师共同采取多方位监测与补充取证,固定了被告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停止侵权反而通过变更标识、设置朋友圈可见范围等方式规避维权的行为,设置跳转链接关联至所谓“新店”中,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此外,就侵权规模及后果而言,当平台方掌握相关数据时,必须积极申请调取销售数据。在33982号案以及69887号案中,被告均仅提供一小部分销售数据,然而通过成功调取的平台数据,则可发现销量的惊人。33982号案中,被告以售卖侵权产品为业,被侵权的品牌超过200个,交易成功的订单共有超过42000单,金额超过420万元。69887号案中,被告Z某1经营店铺内的侵权持续时间约为3年,交易成功数量不少于1067单,侵权产品款式数量不少于122个,售卖权利人商品的侵权收益不少于16万元,Z某1同样以侵权为业,该店铺自成立以来全店铺侵权销售收入高达2700万多元。
简言之,证明情节严重时,应注重量化证据的收集:
1. 尽可能获取明确的销售数据、获利情况、侵权覆盖范围等数据,通过平台披露、公证取证、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关注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反复性、规避性等特征;
2. 结合商标知名度及损害后果,若侵权商品涉及公共安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导致权利人市场份额大幅下降、商誉严重受损,也应重点举证;
3. 可参考《惩罚性赔偿解释》列举的情节严重情形,如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侵权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形成多维度的情节严重认定依据。
(三)科学计算赔偿基数,灵活运用计算方法
赔偿基数的确定需结合案件证据情况,灵活选择计算方式,必要时运用裁量性计算方法,破解基数计算难题。在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J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7](以下简称“155号案”)中,被告曾因侵权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我们以双方此前约定的和解款作为实际损失依据,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155号案的办理中,我们采用了以下方法确定赔偿基数:一是优先选择证据充分的计算方式,在侵权获利难以举证时,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作为实际损失基数。本案中,双方此前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再次侵权需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该基数系双方此前协商确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且被告已按协议支付过此前的和解款,认可了该赔偿标准的合理性;二是合理运用倍数调整,结合被告重复侵权的恶意程度,主张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18]。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故意重复侵权,情节严重,故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三是强化证据补强,提交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被告再次侵权的取证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基数计算证据链,证明被告明知侵权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具有参考依据。在(2023)京0106民初19160号案件[19](以下简称19160号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6民初32855号案中已认定被告侵权,被告基于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然而2023年被告实施了重复侵权行为,并在北京市房山区开设分店扩张侵权版图。笔者运用的基数计算方式与155号案相同,最终亦获得支持。
在69887号案中,我们采用侵权获利作为赔偿基数,计算方式为销售额×利润率×商标贡献率。根据平台披露的销售数据笔者分别计算出两个涉案店铺的销售额,参考广发证券《纺织服饰行业2022年半年报总结》,主张50%的利润率,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获得法院支持。结合被告店铺以攀附他人商标为主要营销手段,消费者购买主要依赖品牌认同的情况,酌情确定80%的商标贡献率,最终计算得出基数并获得法院全额支持。
综上,计算赔偿基数时,应根据证据情况灵活选择计算模式,优先采用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方式。若侵权获利证据充足,可通过侵权商品销售量、单价、利润率来计算,其中销售量可依据平台数据、订单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定,单价可通过购买侵权商品的凭证、被告销售渠道标价等证明,利润率可参考行业报告、同类企业财务数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等;若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可参考权利人的销售下降数据、价格侵蚀情况、商誉恢复费用等;若许可使用费存在可比参照,可提交许可合同、付款凭证、同行业许可标准等证据,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调整倍数。缺乏直接证据时,可运用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率等参数进行裁量性计算,并提交行业报告、同类案件判决等作为参考;同时注重与法院的沟通,说明计算依据的合理性,争取法院的认可。此外,可善用举证妨碍规则,若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等核心证据,可请求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确定基数。
(四)善用程序规则,破解维权障碍
程序规则的有效运用是推进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重要保障。19160号案中,被告曾因侵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达成和解,却再次在经营场所使用侵权标识,我们在办案中积极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和类案检索机制。具体而言,一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针对被告经营数据由第三方平台掌握的情况,申请法院向平台调取销售记录、经营规模等证据,弥补权利人举证能力不足。本案中,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和解后仍长期使用侵权标识,经营规模较大;二是主张举证妨碍,针对被告拒不提供完整财务资料的行为,依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主张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基数。被告未能提供其经营利润、侵权获利等相关财务数据,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行业利润率、被告经营规模等证据,酌情确定了赔偿基数;三是强化类案检索,提交法院此前对同类重复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效判决,推动裁判尺度统一。检索到多起类似案件中,法院均对重复侵权行为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该类案例为本案提供了有力参考。
四、案后反思
(一)前期准备:精准评估案件可行性,制定周密方案
接受委托后,首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或权利人提供的所谓“侵权线索”,重点分析侵权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初步证据是否存在,赔偿基数是否具有计算基础,精准评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对证据不足的部分,制定详细的取证方案,明确需要补充的证据类型、取证方式和取证主体。具体而言,应先核查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包括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知名度证据等,确保权利人主体适格且商标权利稳定;再收集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如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宣传材料、实物照片等,初步判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随后分析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查看侵权人是否与权利人有过合作或业务往来、是否收到过侵权警告、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等情况;最后评估赔偿基数的计算可能性,判断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三种计算方式中哪种更具证据支持,明确需要收集的相关证据。
同时,应预判案件办理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如证据难以获取、裁判尺度不统一等[20],制定应对方案。例如,针对侵权人可能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的情况,提前准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针对主观故意或情节严重认定困难的情况,准备多维度的证据收集计划,确保案件办理有序推进。
(二)证据构建:聚焦核心要件,打造完整证据体系
围绕“故意”和“情节严重”两大核心要件,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证据体系,确保每个要件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同时强化赔偿基数计算的证据链。在主观故意证据构建方面,重点收集以下证据:一是侵权人认知能力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行业资质、经营年限、与权利人的过往关系、持有自有品牌情况等,证明其具有知晓涉案商标权利的能力;二是侵权人明知证据,如侵权人曾因类似侵权行为被处罚、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律师函后仍继续侵权、与权利人有直接业务往来知晓商标权利等;三是侵权行为规避证据,包括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更换侵权标识、隐匿销售数据、设置隐蔽销售渠道等,证明其刻意规避侵权责任,主观恶意明显。在情节严重证据构建方面,重点收集以下证据:一是侵权规模证据,包括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范围、经营时间、店铺数量等,通过平台数据、订单记录、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固定;二是侵权手段证据,包括是否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假冒注册商标、是否通过多渠道大规模侵权、是否重复侵权等;三是侵权后果证据,包括对权利人市场份额、品牌声誉、销售利润造成的影响,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危害公共安全等。
在赔偿基数证据构建方面,根据选定的计算方式收集相关证据:选择实际损失的,收集权利人的销售数据、价格变动、市场份额变化、商誉恢复费用等;选择侵权获利的,收集侵权人的销售数量、单价、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率等;选择许可使用费倍数的,收集许可合同、付款凭证、同行业许可标准等。同时,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通过公证、时间戳、法院调查取证等合法方式获取证据,确保证据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诉讼策略:精准施策,提升诉请支持概率
诉讼过程中,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制定精准的诉讼策略,合理选择诉讼请求,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提升诉请支持概率。
在诉讼请求确定方面,应明确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清晰列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倍数及计算结果。赔偿基数和倍数的确定应具有合理性,结合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计算方式,避免过高或过低主张导致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主张较高的倍数;在证据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倍数主张,确保惩罚性赔偿请求获得支持。
在庭审辩论方面,应重点围绕核心要件的认定、基数计算的合理性等关键问题展开论述。针对主观故意,应结合证据详细阐述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商标权利存在仍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反驳侵权人的 "不知情" 抗辩;针对情节严重,应量化侵权规模、突出侵权手段的恶意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强化情节严重的认定;针对赔偿基数,应详细说明计算依据和方法,结合行业标准、同类案例等证明计算结果的合理性,回应法院和侵权人的质疑。
在沟通协调方面,应积极与法院保持沟通,及时提交补充证据和类案检索报告,说明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针对法院关注的问题,如主观故意的认定依据、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赔偿基数的计算逻辑等,应提前准备充分的论证材料,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四)风险防控:提前预判障碍,及时调整应对
针对案件可能面临的证据不足、基数难以计算、裁判尺度差异等风险,提前制定应对方案,及时调整诉讼策略,确保案件办理效果。
虽然在155号案、19160号案中,我们的基数确定方式得到了支持,在类案检索中,重复侵权案件中不乏以当事人约定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以及以法定赔偿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21]的情形[22],但并非该种计算方式不存在瑕疵。在这样的案件中,更要审慎考量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合适的计算方式,比如概括性酌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或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部分适用法定赔偿的可能性,即面对对基数计算争议,准备多种计算方案供法院选择,说明每种方案的计算依据和合理性,避免因单一方案不被认可导致惩罚性赔偿请求落空。
在笔者代理另一重复侵权案件中,虽然主张以在先判决金额为基数主张5倍惩罚性赔偿,但该种计算方式始终无法说服法官。考虑到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实际贡献率,以及前案因地区因素判赔极低,即使获得5倍惩罚性赔偿也难以弥补损失等多重因素,在调取平台数据后,及时放弃惩罚性赔偿,以销售额×利润率×商标贡献率的计算方式,同时结合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说服法官争取较高的法定赔偿,最终帮助权利人获得比较满意的结果,所获赔偿金额远高于采用原计算方式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在这一案件中,“提前预判障碍,及时调整应对”尤为重要,当计算方式无法说服法官的情况下,在诉请范围内明确的赔偿金额(基数)很可能就是最终的判决结果,代理律师此时就必须评估何种方式更能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与利益。换言之,如果不能扫清障碍,就必须调整方向。
对裁判尺度问题,通过类案检索、提交审判指引等方式降低风险。收集各地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审理指南、裁判指引及典型案例,了解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倾向,针对性地调整诉讼策略和论证重点。例如,若审理法院倾向于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重点收集更充分的侵权规模和后果证据;若审理法院认可裁量性计算方式,可积极主张采用该方式确定赔偿基数。
综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办理需要精准把握制度精神,聚焦核心要件,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灵活运用诉讼策略和程序规则。通过前期精准评估、中期扎实取证、后期有效论证,最大化提升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支持概率,帮助权利人获得充分救济,同时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遏制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笔者目前办理的另外两起申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亦同样具有挑战性和特殊性,笔者将不断总结办案经验,以期形成类型化、可迁移和复制的诉讼策略与办案技巧,为知识产权保护贡献实践力量。
注释:
[1]参见罗曼:《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 第2期,第92-101页。
[2]同上。
[3]参见吴智永、庄雨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问题探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样本》,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 年第3期,第66-80页。
[4]参见罗曼:《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 第2期,第92-101页。
[5]参见吴智永、庄雨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问题探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样本》,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 年第3期,第66-80页
[6]参见伍红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111-124页。
[7]参见詹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再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 11984 件知识产权侵
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1期,第191-200页。
[8]参见(2025)京0105民初69887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伍红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111-124页。
[10]同上。
[11]本图制作系参考罗曼:《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 第2期,第97页。
[12]参见吴智永、庄雨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问题探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样本》,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 年第3期,第66-80页。
[13]同上。
[14]参见伍红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111-124页。
[15]参见罗曼:《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 第2期,第92-101页。
[16]参见(2025)京0105民初69887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2024)冀1002知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18]见严若桐、倪朱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研究——基于对108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实证分析》,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第65-70页。
[19]参见(2023)京0106民初1916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严若桐、倪朱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研究——基于对108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实证分析》,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第65-70页。
[21]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案,
[22]参见(2018)晋民终5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