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林倩、刘长新:走私案件中自首情节的法律界定

2026-03-04

  引 言

  自首作为我国刑法中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在走私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刑罚轻重与诉讼权利保障。对走私案件当事人而言,自首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量罚从宽,对自首的当事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二是降低量刑档次,比如偷逃税款超过250万的自然人走私犯罪,量刑起点要在10年以上,通过认定自首可以降到3-10年有期徒刑,显著缩短刑期;三是提高取保候审、缓刑适用机会,自首体现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表明其再犯罪可能性和妨碍诉讼风险较低,是评估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依据,进而对审前适用非羁押措施以及判处缓刑产生积极影响。在走私案件的辩护中,对于自首成立的界定有着诸多争议,本文结合检索数据及相关案例探讨一二。

  案例数据

  为准确把握走私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司法现状,本文通过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检索了近三年全国法院审结的走私类犯罪案件,在2871起走私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自首的案件有386起,占全部案件的13%。

  1、自首成立比例较高。在当事人主张自首的386起案件中,最终法院判定成立自首的案件有331件,占比高达86%,不成立自首的有55件,占14%。不成立自首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形:并非主动到案37起、未如实供述12起,以及既非主动到案又未如实供述6起。

  2、成立自首后近六成案件适用缓刑。在当事人主张自首的386起走私案件中,适用缓刑案件共有195件,其中,331起案件成立自首后适用缓刑的有179起,缓刑率54%,而不成立自首也适用缓刑仅有16起。可见,自首和缓刑有一定正相关,成立自首后适用缓刑几率加大。

  法律分析

  1.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自首情节成立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等司法文件予以了进一步的释明。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究其本质,是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无需局限于“主动前往司法机关”的形式,因此,在《解释》和《意见》中,列举了“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等11种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是否为自动投案,重点要判断其投案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比如,当事人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有条件逃离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人员到来,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明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其行为视同自动到案并可以成立自首。

  (2)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主要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亦即根据这些事实可以确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

  如实供述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可以辩解,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要注意行为性质的辩解与主观方面辩解的区别,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的辩解,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

  特殊自首,亦称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的,以自首论。特殊自首是被动到案的当事人进行余罪自首的机会。其成立的条件,一是当事人所供述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是余罪;二是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是不同罪。

  2.未被认定自首的走私案例解读

  【案例1-未自动到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在购买进口二手钢琴的过程中,明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仍决定并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偷逃税额205万元。辩护人提出,黄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向缉私民警供述了走私犯罪事实,且主动提供了存储电子数据的手机,属于自动投案。

  法院裁判观点:在黄某到案之前,缉私部门已经讯问了同案关系人,调取了内含真实发票、装箱单的涉案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报关单证等证据,掌握了黄某涉嫌走私的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3月1日,缉私民警至黄某住处将其抓获,黄某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属于被动到案,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律师解读:司法实践中,缉私民警经常前往当事人的办公场所、住所进行调查,当事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当场配合调查工作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争议很大。

  本案中的黄某未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解释》定义自动投案时,所称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当事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比如未出示拘留、传唤等强制措施手续,也视为对当事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第二,司法机关在前往黄某住处进行调查前,是否掌握其走私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关键,如果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因为“形迹可疑”而对当事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此时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本案中,缉私民警前往黄某住处前,已经掌握了黄某涉嫌走私的主要犯罪事实,黄某此时已经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根据要求到案接受询问,并非主动、自愿到案,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

  【案例2-未如实供述】

  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和出版物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使用伪报书名的方式走私淫秽书籍入境,数量达6,504本,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于某主动到案,到案后供述虽有反复,但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法院裁判观点:于某虽主动至侦查机关提交情况说明,但到案后辩解其受台湾书商委托清关进口书籍,本次查验发现实际数量、内容与申报不符,系台湾书商发错货导致,其对此不知情,否认主观明知,直至第4次被讯问时才供称其明知涉案书籍含有色情等限制内容。于某不符合自首情节中关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故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律师解读:实践中,虽然有些当事人是主动到案,但是初期供述时存在侥幸或畏罪心理,并未如实、完整地交代走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甚至否认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这种情况下会被认为未能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本案中的于某未被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是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案发时缉私部门已经掌握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主动到案后并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而是在第4次讯问时才供述其主观要件事实,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第二,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要件之一,对于认定当事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而本案中,于某否认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是对其走私犯罪事实的否定,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于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案例3-不成立余罪自首】

  基本案情:被告人莫某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额740万元。辩护人提出莫某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走私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但法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成立特殊自首的条件是当事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但是本案中,莫某文因2023年3月22日至4月3日期间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缉私部门抓获归案,通过调取边民互市申报纸质单证,并与证人徐某艳核实,缉私部门已经掌握了莫某文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后莫某文才向缉私部门交代。而且,莫某文后来供述的犯罪事实同样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缉私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因此,莫某文的前述行为不成立特殊自首,但是可认定为坦白。

  综上,走私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双重维度,既需准确把握《刑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法定要件,也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如到案经过、供述内容、证据情况)综合判断,以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