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小松:不存在的“信托击穿”:简评新加坡高等法院家族信托案
  • 作者:    日期:2023-03-29

引言


最近,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2022]SGHC278号判决,因为事涉俏江南创始人张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一时间引发热议,业界纷纷惊呼家族信托被“击穿”,各种防范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建议纷纷出炉。应该说,一份外国法院的判决引起国内信托业界和法律界的如此高度关注并不常见,这对于中国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无论如何都是一件好事,说明中国律师界始终对影响相关业务生态的重大法律进展保持密切的关注,无论这种进展来自于国内还是境外。笔者并非新加坡执业律师,但基于对普通法下信托的粗浅理解,结合本案判决原文内容(为更好地展现法官判决的理由,笔者将在必要处引用判决原文),简要阐明自己对本案的理解,就教于方家。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信托击穿”,恰恰相反的是,本案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正是信托关系,只不过这个信托关系与家族信托并无关联。详细分析如下:


一、何谓“信托击穿”?


“信托击穿”或“信托被击穿”,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总结起来,是业界对以下法律效果的一种形象描述:即信托的效力被否定,不再具有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作用,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原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仅就法律效果而言,大致相当于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1]规定的信托无效。


本案涉及的是境外设立的家族信托,因为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对张女士设立的所谓“家族信托项下”(这一说法严格来说并不准确)两个银行账户实施接管令(Receivership Order,即指定接管人予以接管),多数人才会认为张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没有实现信托的破产隔离作用,因而惊呼家族信托已被“击穿”。但接下来的分析将表明,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看法。


二、为什么说本案家族信托并未被“击穿”?


(一)本案家族信托的法律结构


信托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判决原文载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张女士将其持有的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一家由张女士在BVI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SETL”)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Asia Trust, Asia Trust为汪先生及其后代持有该等股权,据此设立Success Elegant Trust家族信托。因此,在Success Elegant Trust中,张女士为信托设立人或委托人(Settlor),信托财产为其持有的SETL100%股权,Asia Trust是受托人(Trustee),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所有权或名义所有权(Legal Ownership或Nominal Ownership),受益人(Beneficiary)为汪先生及其后代(Mr. Wang and his issues),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普通法中更准确的称呼是受益人所有权或衡平法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或Equitable Ownership)。其法律关系基本结构,可用下图表示:


QQ截图20230329093151.png


其中,瑞信银行账户(CS Account)和德意志银行账户(DB Account)(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为家族信托设立前以SETL名义开立,但张女士是银行账户资金汇出时的唯一签字人(sole signatory)。家族信托设立后,张女士将其收到的由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从其个人账户转入涉案账户中,后又将部分资金转出用于个人购房等事宜。


(二)具体分析


根据上述对“信托击穿”法律效果的概括,如果本案Success Elegant Trust被“击穿”,首先将意味着作为信托财产的SETL公司100%股权重新回到作为信托设立人的张女士手中,并作为其个人责任财产为其承担的对外债务提供一般担保,其债权人有权以该等财产实现其对张女士的债权。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申请对该等股权申请接管令,法院对该等股权是否在衡平法上属于张女士也完全没有进行任何讨论。


或许有人会提出,原告没有对股权而是对两个银行账户中的现金和证券申请接管令,可能是因为现金和证券比股权更有偿债价值,而且即便“信托击穿”的效果不是发生在股权层面,仅仅是两个账户内的资金回复到张女士的手中,也是一种“信托击穿”,至少是部分的“信托击穿”。对此,笔者的理解是:


首先,判决原文载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前案中的请求似乎是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股权收购款254,419,156美元,而两个银行账户现存金额(分别为22,005,981 美元和33,373,585美元)远不足以清偿该等债权,在此情况下对股权申请接管令并不是完全没有必要性,但原告却没有这样做。在笔者看来,原告没有这样做以及法院也未讨论张女士是否在衡平法上仍持有该等股权,一个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张女士的行为只涉及涉案账户的资金汇入和汇出,与作为本案家族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该等股权并无关联,其衡平法上的持有人仍为汪先生及其后代。


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准确地说,本案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是SETL100%股权,并不包括涉案银行账户中的现金和证券,原因在于SETL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对该等现金和证券享有法律所有权的并非Asia Trust,而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SETL。同时,判决原文中的以下表述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


……as the plaintiffs do not assert that Mdm Zhang had any right over the moneys in the Bank Accounts other than those derived from her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m……(判决原文第43段)


也即原告本身也没有主张凡是汇入(包括将来汇入)涉案银行账户中的全部资金都归属于张女士,而仅仅是那些由她汇入并保留有受益人所有权的资金。


举例而言,假如涉案账户的现存资金大于张女士此前汇入的金额,则该账户中由张女士保留受益人所有权的金额限于该等金额,对于多余金额的部分,无论是法律所有权还是受益人所有权均属于SETL。原告就账户项下的全部资金主张权利本应对其更为有利(尽管涉案账户现存金额少于原告的债权金额,但不排除未来会有汇入的金额,如第三方还款等),其之所以没有如此主张,原因我理解正在于此。


就前述“家族信托击穿”的法律效果而言,其首先针对的是家族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在此基础上,信托财产整体全部回复到委托人手中。而银行账户(包括其现存及未来汇入资金)本身并非本案家族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同时法院也只是认定张女士对其已经汇入涉案账户的资金(不包括其他资金,比如未来汇入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衡平法所有权,可见法院并非以“信托击穿”为认定依据,而是存在其他理由。


三、真相到底是什么:归复信托的适用


(一)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理由


根据判决,法院基于以下三项理由认定张女士保留了其汇入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的受益人所有权(beneficially owned by Ms. Zhang),对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equitable interest):


首先,张女士在将资金汇入涉案账户后又将部分资金汇出用于个人购房等目的,而SETL在七年后才提出追回该笔资金的要求,可以推定其认为自己有权任意使用该笔汇入的资金,表明其根本没有想把该笔钱的利益转让给SETL。


其次,在收到香港法院和新加坡法院作出的资产冻结令(Freezing Orders)后不久,张女士急于将该笔资金转出,可以推定张女士自己也认为这笔资金属于她,如果不立即转出将可能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最后,其代表律师曾提到她拥有(maintain)德意志银行账户且要求德意志银行对其个人负有保密义务,这说明她本人就是德意志银行的客户。


实际上,笔者理解,上述三项只是法院在认定张女士对其汇入资金保留衡平法所有权的认定时的考量因素,基于此种考量因素,法官达到了以下内心确信:


“Mdm Zhang’s subjective intention at the time when she transferred moneys into the Bank Accounts was not to make a gift of them but instead to retain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m. ”(判决原文第55段)


也即法官最后认定,张女士在将该笔资金汇入涉案账户时,并不是为了将该笔资金赠与给SETL,而是保留其作为受益人的利益。这就与英美信托法中的“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的概念非常契合。


(二)归复信托的适用


归复信托是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独特的概念,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定义,归复信托“指当财产转让的情形表明让与人并没有使受让人从财产受益的意图时,法律就将其规定为信托”[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的一种,也即上述“让与人并没有使受让人从财产受益的意图”并不是明确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或法官结合财产转让的情形推定的。


归复信托在实践中可以适用于多种场合,例如,当某人因操作错误而向他人支付一笔款项时,法律推定收款方是为了支付方的利益而持有该笔款项,付款方对该笔资金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此时其在制度功能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unjust enrichment)。


实际上,本案中原告正是基于归复信托的原理主张张女士对其汇入涉案账户资金享有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官也注意到这是原告主张的基础:


As I have noted at [19],the plaintiffs put their case on the basis of aresulting trust. Both they and the defendants accept that a resulting trust arises when one person transfers property to another without the intention to benefit the other.……”(判决原文第45段)


由上可看出,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为,当一个人向另外一个人转移财产却没有使其受益的意图时,就具备了归复信托的适用条件。最终法官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且认为:


“In this case, the plaintiffs do not rely on any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and I agree that there is no need nor utility to resort to presumptions in a case like this where there is both direct and indirect evidence of the transferor’s intention: see Chan Yuen Lan v See Fong Mun [2014] 3 SLR 1048 at [52]. The court’s task is to determine on the evidence whether the plaintiffs have met their burden. ”(判决原文第46段)


也即在法官看来,尽管本案原告并未采用“对意图的假设”的分析方法主张归复信托,但由于本案的直接和间接证据均证明张女士作为转让方保留受益人所有权的意图,根据Yuen Lan v See Fong Mun案确立的先例(即当有证据证明转让人并不存在让受让人受益的意图时,不需要借助假设也可以成立归复信托,“a resulting trust may arise independently of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so long a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transfer was not intended to benefit the recipient”),在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依然成立归复信托,因此张女士仍为该笔资金的衡平法所有权人。


按照信托的基本结构,在归复信托下,张女士既是“信托设立人”也是唯一的受益人,信托财产是张女士转入涉案账户的资金,而SETL则作为该笔资金的信托受托人,这是在法院的认定下新产生的、独立于原家族信托的信托关系。


之所以说其独立于原来的家族信托,是因为无论这个家族信托是否存在,甚至也不论收款账户是否是SETL的账户,只要张女士向他人的账户中汇入一笔资金但同时又保留对其自由处置的权利(当然由于其本人并不存在信托意图,因此更不会指明具体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时,在英美法下张女士都可能因归复信托的适用而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同时,新的归复信托的产生也并没有改变本案家族信托的法律结构,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还是信托财产,仍与归复信托产生前保持一致。只是因为本案涉及家族信托,使得本案归复信托的适用给人一种家族信托被“击穿”的错觉,这多少也是很多人对本案的部分误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吧。


另需指出的是,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对应概念,无论是legal owner还是beneficial owner或equitable owner, 都不是大陆法系所有权人的概念。对应到我国《信托法》中,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规定,归复信托在结构上类似于我国信托法中的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张女士对该笔资金的equitable ownership属于我国《信托法》中的受益权,而非所有权。


因此,无论是在普通法还是中国法下,本案判决恰恰是建立在有效的信托关系基础之上,尽管并非张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因为本质上就与该家族信托无关),因而更无法将其作为信托被“击穿”的典型例证。


四、什么情况下会发生“信托击穿”?


因其独特的破产隔离作用,信托被广泛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制度工具,当下越来越多的中国高净值人士选择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尤其是在境外)方式进行家族财富传承和规划。由于通常家族信托都涉及大量资产,如果信托被“击穿”,则其财富的代际传承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家族信托能否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担忧本身并非杞人忧天。


不过,就规范层面而言,若以信托无效或丧失破产隔离作用作为信托被“击穿”的标准,无论在普通法下还是中国法下,这种情况也仅适用于极端的例外情形,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United Trust Code)第505(a)(1)条的规定(生前可撤销信托下,委托人的债权人有权执行信托财产,“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settlor, the property of a revocable trust is subject to claims of the settlor’s creditors”)以及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


基于发挥信托制度灵活功能的需要,大多数法域(包括中国)都允许委托人保留对信托财产一定的甚至相当程度的控制权,因此受托人不发挥主动管理职责的被动信托(Passive Trust)的效力也普遍得到尊重(比如在中国,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通道类信托本身也不因此而无效,是否鼓励发展则是另外层面的问题)。


就价值层面而言,信托制度本身的重要价值就是其功能的灵活性,特别是家族信托本身虽然用于财富传承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仍是营业信托(即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要收取一定费用),如仅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很大控制权的条款即“击穿”该信托,将大大减损信托的制度功能,也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目的。


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判决中也鲜明地指出: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rights that a judgment debtor has in respect of assets and a merely factual control that a judgment debtor may have is a principled one”(判决原文第42段)


以及


“while effective control may evidence an equitable interest, receivers may not be appointed over property where the judgment debtor has no equitable interest, and has no enforceable right in relation to it that a receiver upon appointment may exercise in the debtor’s stead. ”(判决原文第4段)


也即仅仅只是委托人在事实上控制财产的行为并不一定会产生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都是确定的,即便没有受益人也存在特定的信托目的(此种信托被称为“目的信托”,实践中此种类型的家族信托较为少见),本案也属于此种情形,如果仅因委托人保留所谓“过度”的控制权即“击穿”该信托,其正当性值得商榷,除非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享有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符合上述美国法项下的生前可撤销信托的构成要件),或在适用中国《信托法》的情况下存在《信托法》第十一条列明的一项或多项信托无效事由。此外,由于家族信托几乎都是通过意定方式(如信托合同等)设立,具有明确的信托意图,且具有确定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因此也不存在归复信托的适用条件。


五、结语


本文的目的在于说明,本案法官并非因为张女士过度控制家族信托项下信托财产而选择用神圣的法槌“击穿”该家族信托,其判决的根本基础仍是普通法下的一般信托规则(归复信托),本身并未创设任何例外,也与本案家族信托本身并无实质关联。如前文所述,即便去除本案家族信托的整体背景,对于任何处于本案类似情况、实施类似行为的主体而言,都有可能因归复信托的适用而成为相关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人,从而在某些情况下使自己身陷不利局面,这似乎也是本案判决带来的最大(如果不是全部)警醒和启示,而这已然超出了家族信托的范畴。


注释:


[1]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见《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0月缩印版,第1193页。


作者简介


谢小松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谢小松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涉外与国际仲裁、金融与投融资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谢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特别是国际仲裁、跨境执行方面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代表境内外客户办理了多宗重大复杂的商事案件,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事诉讼案件、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管理的国际仲裁案件,并为企业提供包括企业合规在内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谢律师对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仲裁有着深入研究和实践,目前是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青年组织(Young ICCA)成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青年组织(YSIAC)成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组织成员、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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