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曾强:约定管辖中的常见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 作者:    日期:2023-10-13

一、引言


商事交易合同中,在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管辖已成为标配,其中约定管辖主要是指地域管辖。而约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列举了五个约定管辖的连接点,同时以兜底式规定明确了约定管辖的标准,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条规定看起来非常简单,但实务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往往千差万别,很多并不是严格参照法律条文规定来约定管辖地,此时就存在对约定管辖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办案经验和案例,就实务中有关约定管辖的几个疑难问题做出梳理和分析,同时也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立案审判问题解答(二)》)第12条规定的合理性进行探讨,以此求教于诸位读者。


二、约定管辖中的常见疑难问题


(一)约定管辖中与“合同履行地”有关的疑难问题


1、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如果也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以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但在司法实务中,仍有案例对此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误区。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辖57号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又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即实际履行地,而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并不在同一地点。合同双方分别在两个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两案应合并审理,最终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时,最高院明确指出:“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这一则案例我们也可以提炼出一个很清晰的观点: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必须要严格的写明“履行地:**地点”,如果只是写明交付地这类模糊的表述,则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只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指定管辖案例有过明确观点:“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


2、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如果双方仅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并未约定履行地,此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在实务中,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条规定应如何理解,最高院并无正式的细化规定。但在最高院民事庭化名的“高民智”所撰写的《关于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第63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准确把握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关键,并认为争议标的“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这其中包括两方面:(1)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而不能脱离诉讼请求单独判断合同义务及合同履行地;(2)同时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争议标的必须是按照合同性质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就是法理学上的“第一性义务”。


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第一性的合同义务不包括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因为这些都不属于基于合同性质和约定而产生的第一性合同义务,而是因为违约行为产生的第二性合同义务。因此,虽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看起来是给付货币,但它并不是合同义务属性的给付货币,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地。而只能通过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背后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例如,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因此诉讼请求主张违约责任,此时,依据违约责任背后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那么应按照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来确定管辖,即履行义务一方也就是被告所在地管辖。


除此之外,如果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无给付货币的请求时,同样也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正如最高院在前述化名文章的司法观点:“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约定管辖中“合同签订地”有关的疑难问题


与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则一样,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承继了这一条规定:“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指的就是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应当以约定为准。


基于此,实务中另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若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不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时,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从笔者所承办的案件和司法实务的判例情况来看,法院原则上是认可这样的约定管辖条款的,认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前述约定合同履行地一样,属于双方在程序法意义上通过意思自治确定的争议连接点,应认可其效力。例如,在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辖55号指定管辖的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尽管可能存在着......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类似的还有(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案例等。


尽管如此,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同时还对这种约定管辖情形提出了一个限制性观点,即:“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也就是说,如果以约定合同签订地来创设争议连接点进而确定管辖的条款,是批量性的格式合同并且会引发批量案件,那么,此时就极有可能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此时,法院一般就不认可这种管辖条款的效力。较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指定管辖案例,最高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不过,前面提到的限制性规定很大概率是和前几年互联网借款业务的发展趋势相关,是司法政策与国家政策相互统一的体现。因为在之前的最高院案例中并没有提出这个限制性规定,而当时正是互联网借贷发展的高峰期,例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辖86号指定管辖案例中,同样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和约定签订地不一致,而且当事人一方也是互联网借贷平台,但最高院仍然认可这一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当前两年国家对互联网借贷进行严监管、大部分平台纷纷暴雷、清退的大背景下,司法政策也随之收紧,进而也就出现了上述(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案例的裁判观点。而且,出于谨慎防控风险的考虑,后续如果当事人一方是从事批量性业务的主体(无论是否是互联网借贷行业),在约定管辖条款时,都需要避免再通过约定签订地来创设管辖。


(三)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列举了五种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是并非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这五个地点确定管辖。对此,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案例中也予以明确:“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实践中,应如何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最高院并无细化规则,仅在部分案例中提出非常原则性的意见,例如,(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是:“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实践中,常见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的分支机构的总部所在地((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等。


三、约定管辖中如何确定“住所地”


——兼评《北京高院立案审判问题解答(二)》第12条之合理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涉及到“住所地”的确定。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二条还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总结起来就是,在约定管辖中,如果约定由某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应以合同签订时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而对于“住所地”的理解,尤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务中本来并无太大争议。在笔者检索的最高院案例中,在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管辖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均默认推定注册地为该方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例如,(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案例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华能信托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应以此地址作为华能信托公司的住所地。深圳九策公司上诉以华能信托公司对外使用北京地址作为公司地址、合同履行中使用北京地址进行联系、主要领导及办事人员在北京办公、双方在北京地址会面等事实为由,主张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但是,深圳九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进行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华能信托公司已经没有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即该注册登记地已经不是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深圳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但是,北京高院及辖区法院对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却有不同的理解,在2019年11月20日发布并施行的《北京高院立案审判问题解答(二)》第12条规定: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与此同时,该条进一步规定了原告起诉立案时还应承担的举证义务:


“......原告起诉时主张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足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的,以查实的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


从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北京高院的观点与《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院的实务倾向性观点完全背道而驰。该条规定把合同载明的“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强制默认推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再给原告设定较高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践操作中,无论是笔者所经历的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北京的很多基层法院也都是这样操作的。对此,笔者认为,北京高院的这条规定无疑是在《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法律,其合理性、合法性均存疑。因为,《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是:默认推定注册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不要求原告在起诉立案阶段就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相反应当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注册地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是,北京高院的这条规定完全是反其道而行之:默认推定合同载明的地址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的效力高于注册地,除非原告提供反证证明合同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对此,最高院也在(2023)最高法民辖15号指定管辖案例中予以正本清源。该案中,合同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同时载明被告的公司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但其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为此,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房山法院以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为由移送至杭州西湖区法院。杭州西湖法院对此存有异议,遂上报至浙江省高院与北京市高院协商管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最高院指定管辖。对此,最高院明确指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案涉《魔晶图灵广告平台城市代理合同》载明星球小站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为由,认定上述约定可以作为发生争议时确定星球小站公司住所地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在无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星球小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星球小站公司住所地。星球小站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星球小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四、结语


整体来说,约定管辖的问题说起来很简单,但实操中的争议问题却很多。本文所讨论的几个疑难问题涵盖了大部分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同时也是笔者办案经历的有感而发,尤其是最后对《北京高院立案审判问题接单(二)》第12条规定的评析。虽然在很多法院看来,管辖问题只是程序法律问题,相比于实体法律问题只是“小事”,但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需要争取的合法程序利益也要尽力争取。希望本文的内容能为碰到类似问题的读者提供可借鉴的诉讼思路,并与大家共同探讨。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heng.com


曾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手机:13929118635

邮箱:zengqiang@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