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倩:贸易欺诈偷逃关税,我国台湾地区是这样处理的
  • 作者:    日期:2023-09-08

我国台湾地区对跨境贸易欺诈偷逃税款行为的处理,主要以行政处罚和补缴税款为主,但对私运管制物品的行为,可予以刑事处罚。具体操作过程中,台湾地区的海关和司法部门,如何进行职责分工,并对行为人进行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下面,通过我国台湾地区贸易欺诈的三个实务案例,做相应简析,供各位参阅。


进口车辆及零部件故意低报价格行政处罚案(案例来源: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裁判书系统)


简要案情:A汽车有限公司委托B运通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德国产二手车一辆,及零附件一批,其中汽车申报单价CFR68185英镑,零附件申报单价依次为CFR (英镑)75/PCE、10/PKG、25/PCE、10/PCE、15/PCE及50/PCE,且依关税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准其缴纳相当金额的保证金后,先行验放货物,事后再审查。后经海关审价结果,汽车应按FOB 83521.02英镑核估完税价格,零附件部分接受原申报。海关除用保证金抵充税款外,另通知补缴差额税款。


经继续调查,本案实际进口车型取得实际卖方提供发票影印本,其上所载的交易金额为360,000欧元,故确认A汽车有限公司涉提交伪造发票、虚报进口货物价值、逃漏税费之违章行为。申报单项次1之汽车及项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别改按FOB EUR(欧元)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税价格,并责令补税和罚款。


案件处理:A汽车有限公司被处以所漏缴进口税2倍的罚金计新台币4084890元,货物税1倍的罚金计新台币4008945元,营业税1.5倍的罚金计新台币1335970元,以及特种货物及劳务税2倍罚金计新台币3648140元,并追征所漏缴上述所有税款计新台币7511287元(含进口税1753452元、货物税3429038元、营业税764542元、特种货物及劳务税1560212元及推广贸易服务费4043元)。


偷运樱桃宝石帘蛤行政处罚案(案例来源:台湾地区法院公开行政判决,111 年度简字第 29 号判决)


简要案情:陈某于2021年在连江县马祖福澳港,被海关查获其利用自用小货车载运樱桃宝石帘蛤共82袋,合计重980.8公斤,其核定完税价格共计49,735元,准备运往台湾本岛,涉案货物属台湾目前尚无养殖与输入纪录且管制进口的贝类海产品。


台湾基隆海关经参酌移送书及缉获机关所检附的相关证据资料,认为陈某装运私运货物的事实明确,乃依海关缉私条例第36条第2项、第3项,及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处货价0.5倍之罚锾24,867元,并没收货物,嗣以原处分通知陈某。


案件处理:陈某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海关申请复查,被驳回申请。陈某仍不服,续于同年向财政部提起诉愿,亦遭驳回,遂于同年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陈某无法合理说明遭缉获之樱桃宝石帘蛤的出处,则涉案货物依地缘关系判断,属不准输入的非台湾物品,法院判定陈某违章行为属实,依法作成原处分加以裁罚,并无违误,对陈某诉请予以驳回。


偷运鱼类等管制物品走私案(案例来源:台湾地区法院公开刑事判决,112年度诉缉字第17-20号)


简要案情:陈某系台湾高雄港渔船船长,明知鱼类、甲壳类、软体类及其他水产属海关进口税则第三章所列之项目,仍旧私运上述海关进口税则所列物品,其总额由海关依缉获时的完税价格计算,超过新台币10万元或其总重量超过1,000公斤者,为管制进口物品,不得私运。陈某指示船员驾驶渔船至大陆地区,向不明之人购得超过重量1,000公斤黑蟹、章鱼、蟹脚肉等管制进口物品,并将之装载在渔船上后,再自位于高雄港第二港口报关入港,陈某先后12次自大陆地区私运管制物品进入台湾地区。


案件处理:根据《惩治走私条例》规定,法院判定陈某犯私运管制物品罪,前后十二次,共计十二罪,其中1-9项罪名因各罪名刑期不超过六个月,可以提供没有酬劳的社会劳动服务替代入监执行,最终应执行有期徒刑两年;10-12项各项罪名超出六个月,不得以社会劳动服务替代入监执行,应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简要评析


1、在我国台湾地区,低报价格等贸易欺诈偷逃税款的行为,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案例1,行为人触犯《海关缉私条例》第37条的1、2项规定,具有虚报货物名称、数量、价值、规格,伪造发票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货物,可以并处。报运货物出口,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货物。


案例2,行为人触犯《海关缉私条例》第36条第1项,私运货物进口、出口或经营私运货物者,未超过一定数量或者价格,虽然属于管制货物,不追究刑事责任,仅处货价三倍以下的罚款。以上两个案例,无论是伪造发票低报货物价格,还是私运少量管制货物,均仅涉及行政处罚,由通商口岸查缉走私的行政主管机关管理,其执行法律依据为《海关缉私条例》,行政处罚方式主要包括海关对行为人科处罚金、没收货物和追缴税款等。


2、对于私运管制物品超过公告数额的,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与案例2相似,案例3同样是私运货物,然而两者的处罚方式却截然不同,案例2为行政处罚,案例3则是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3中,被告人从大陆购买超过1000公斤的鱼类报关进入高雄港,按照台湾地区针对管制物品项目及数额的公告,超过新台币10万元或者总重量超过1000公斤的物品,即属于管制进口物品,不得私运,否则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前后十二次运输超量管制物品报关入港,已构成私运管制物品罪。依据《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3百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的十二次进口行为被认定为十二次犯罪事实,其中前九项可以以社会劳动服务替代刑期,后三项不得以社会劳动服务替代实刑。除普通货物外,私运烟酒、武器、弹药、假币和濒危物种等特殊货物的,也要根据《烟酒管理法》、《毒品危害防治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野生动物保育法》以及《惩治走私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海关法》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将禁止或者应税货物引入或输出台湾海关辖区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同时规定,如果个人或者公司故意或过失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将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移送司法等处罚措施。根据台湾地区《海关缉私条例》规定,贸易瞒骗偷逃税款的,不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对瞒骗行为处偷逃税款的5倍以下罚款,或者没收涉案货物,可并处;5年内再犯的加重二分之一的罚款,犯三次以上的,加重一倍罚款。另外,除罚款之外,还要追征行为人因瞒骗所偷漏的税款。也就是说,台湾对故意欺骗海关偷漏关税的行为,仅从经济上予以行政处罚,不对行为人判处监禁。只有对超额的管制物品,或者烟酒、毒品、枪支弹药和濒危物种等特殊物品的私运行为,才科以刑事处罚,若刑期不超过六个月,可以通过社会劳动服务替代刑期。


作者简介


林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总监、海关法律业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公众号“老林说法”撰稿人,《老林说法》专著作者,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专家型律师。擅长走私犯罪辩护、海关纳税和行政处罚争议解决,以及贸易合规咨询等法律业务。历年执业期间,林倩律师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提供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纳税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为海关行政处罚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服务;在棉花、木材、成品油、海产品、动物食品、电子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商品领域,为低瞒报价格、边民互市贸易、跨境电商和携带违禁品等走私犯罪案件提供了优质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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