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许惠茹:工程垫资利息的识别与处理规则
  • 作者:    日期:2023-09-08

一、定义


工程垫资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不预先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而是由承包方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节点或全部工程完毕后,再由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垫付的工程款。垫资施工的方式一般包括:带资施工、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


工程垫资利息,是指承包方垫付的资金在垫付期间产生的利息。


二、工程垫资利息的认定标准


工程垫资在2004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之前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当时不允许企业间资金拆借,且认为垫资建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扰乱市场秩序。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出台后,结束了工程垫资是否有效的争议,且细化了具体裁判规则,主要原因在于工程垫资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无法消除,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国际市场普遍承认垫资行为,违反国际惯例不利于建筑市场发展。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直至《民法典》出台前一直有效,《民法典》出台后,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一)》作为配套解释开始生效,并对工程款垫资利息的认定进行了细微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04〕14号 | 失效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法释〔2020〕25号 | 现行有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垫资利息与工程欠款利息的区分


一、工程欠款利息的定义和认定标准


工程欠款利息不同于工程垫资利息。工程欠款是指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工程欠款利息是指在欠付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 现行有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工程垫资利息与工程欠款利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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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工程垫资与工程欠款最大的区别是约定利率支持上限。工程垫资的约定利率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限制,而工程欠款约定利率并无此限制。实践案例: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川民终110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新鹏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四、工程垫资利息与工程欠款利息同时主张的处理规则


结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对比分析可知,垫资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完工后垫资款的性质转化为工程欠款,也就是说工程垫资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同时也是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两者不可重复主张。


实践案例:莫华强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5民终1629号


二审法院认为:正红公司上诉称,还应扣除整改及后期维护费6%、后期资料费4%、正红公司垫资利息434095.39元。正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莫华强未履行整改义务的事实,且双方也并没有就整改及后期维护费、后期资料费应当由莫华强承担作出约定,因此正红公司主张整改及后期维护费6%、后期资料费4%应由莫华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正红公司主张的2008年8月以后的垫资利息434095.39元是否应由莫华强承担的问题。莫华强、正红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正红公司应当在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向莫华强支付工程款。莫华强称竣工交付时间为2008年2月,正红公司称不清楚竣工移交时间,但正红公司出具的《上邦一期主入口景观工程莫华强结算明细》明确载明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完工。从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无论是莫华强所称竣工交付时间2008年2月还是正红公司自认的2008年8月1日),正红公司在莫华强施工工程中垫付的费用以及垫付的石材款,均已转化为正红公司向莫华强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再主张利息。故正红公司主张2008年8月以后的垫资利息434095.39元应当由莫华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如有约定工程垫资逾期付款利息,不受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限制


实践案例: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苏民终371号 | 2018年04月11日


法院认为:上海宝冶公司依据涉案EPC合同约定,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35000元,因涉案EPC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上海宝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付款利息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泰州振昌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2013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了总工程价款,泰州振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垫资款,上海宝冶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欠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利息起算点,但还款协议并未免除泰州振昌公司支付欠付款利息的义务,而且泰州振昌公司实际也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一审判决关于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欠付款利息计算标准,2013年11月26日上海宝冶公司、泰州振昌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垫资款利息及设备增值税按合同条款执行。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垫资款利息计算标准亦应有效。涉案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如逾期偿还垫资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五个百分点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海宝冶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内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五个百分点计算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该条规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适用于垫资期间,当事人在垫资期满以后约定逾期给付垫资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该条规定内容。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工程垫资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


实践案例: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壁中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豫06民终390号 | 2019年04月24日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公司所提出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利息1542551.84元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平安公司与中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应向中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按当地工商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息利率执行;政府拨付工程款后,平安公司在5日内拨付中发公司,否则承担相应损失,应付工程款逾期两个月以上,每拖延一天按单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赔偿金。经审查,一审判决平安公司给付中发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1542551.84元,参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2日欠付工程款之日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工程款垫资利息1542551.84元不宜再行计算利息,不当判决予以纠正。平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七、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垫资利息能否被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前述合同无效后的规定,有不少观点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垫资利息应按照无效合同的损失,按过错原则处理。但也许是由于建工领域的特殊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会参照合同有效进行处理,因此实践中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垫资利息的处理规则反而是存在如下两种情形:


观点一:不支持垫资利息


1、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昆仑(日照)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1民初199号 | 2019年03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原告主张根据《会议纪要》第6条的约定,施工方垫付的资金,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首先,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对施工方垫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其次,上述支付垫资利息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请求依约返还垫资的情形下,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三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6民终1802号 | 2017年09月30日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关于三箭公司请求进、退场费用及违约金、工程备用金及垫资成本利息、主要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等问题。三箭公司请求的进、退场费用、工程备用金及垫资成本利息、主要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均不属于合同认定无效后应返还的财产,且因合同认定无效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故对三箭公司此请求,依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按银行同期或一倍LPR支持,垫资利息起算点有所不同


1、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起诉之日作为垫资利息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134 | 2020年04月30日


原审法院:关于垫资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因《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以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计算垫资利息的依据。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远达水务公司实际全额垫资施工,滨海鼎昇公司应给付其垫付资金的利息,因涉诉工程未实际交付,亦未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远达水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作为垫资利息的起算点为宜。综上,滨海鼎昇公司应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以87161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眉山华源饲料原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以实际垫资之日作为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 2019年05月16日


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以《国凤·新派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为由免除华西公司责任,又支持了融资和工程进度款利息,其停工造成工期延长的资金利息和融资利息却由鹏筑公司承担,违反公平和风险自担原则。


最高院:关于融资利息和工程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鹏筑公司、华西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4日分别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国凤新派客项目融资协议》,所涉应由华西公司承担的1500万元、400万元款项实质为华西公司的工程垫付资金,目的是为解决鹏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困难。考虑到华西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实际垫付资金,资金占用费已实际产生,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鹏筑公司支付的垫资利息,并无不当。


八、垫资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实践案例: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1678号 | 2019年11月05日


最高院认为:关于南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南通公司认可其与天浙公司的结算造价54155753.32元中包括14038925.91元垫资本息与违约金,天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实际工程款最高四千多万元,五千五百多万元包括了垫资回报和违约金。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南通公司应得实际工程款(不计垫资利息、违约金、其他损失等)为4000万元。扣除天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0万元,代垫的材料款4121972元,南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32478028元。


总结:


工程垫资利息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其区别于工程欠款利息。工程垫资利息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于《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当建设施工合同无无效时,相应认定标准会有所不同。当工程完工后垫资款的性质转化为工程欠款,仅可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而不可再重复主张工程垫资利息。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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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律师,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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