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机动车销售领域是我国经济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涵盖新车销售、二手车流通、商家间买卖等环节,在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相对人的交易行为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纠纷,纠纷会源于合同约定、欺诈行为、侵权等不同的法律基础,其中,消费者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进行赔偿的民事案件在近年呈明显上升趋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以及买卖合同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但是,不同时间、地区的维度上,类似事实的案件出现不同裁判结论的案例并不罕见。通过对案例的解读,可以看出,欺诈构成要素的认定、过罚相当原则的把握、甚至地区消费观念都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那么,统一裁判尺度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关键词】机动车销售 二手车销售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保护
机动车产业构成我国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对于很多国内消费者来说,机动车属于大件消费品。从零配件供应到主机厂整车生产,再到物流、经销商销售,又到二手车流通,甚至车辆进出口,都构成了其产业链长、行业覆盖面广、经济影响力大、生活渗透力强的特点。产业中的流通领域,涵盖主机厂向经销商供货销售,经销商之间串货销售,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二手车的转让销售等环节。
销售环节的参与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销售市场的标的物即车辆具有高品质和低品质的区分,经营者依靠技术知识和信息优势,知晓商品品质的高低,但是消费者并不知道,因此,如何把商品的品质准确地体现出来,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核心。[1] 从经济法角度解决这个问题,是以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实现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实现这一调整目的的法律工具之一,特别是其中的第五十五条,以惩罚性赔偿这一严苛的制度为经营者确立了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制度。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金开始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2]
在机动车销售相关民事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得出能否适用第五十五条的结论。但是机动车销售过程不同于普通小件商品的买卖,其具有买卖合同复杂、产品复杂、交易过程长、交易环节多、专业性强、手续繁杂等特点,因此,判断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往往还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等国标文件。也正是因为个案中法律事实的多样性和法律依据的不完全性,导致个案裁判尺度的不同,本文拟定向以机动车销售环节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为案例基础,探讨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现存分歧和优化路径。
一、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欺诈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该法并未对“欺诈”作出明确界定,但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以经营者欺诈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是目前类案中最常见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对此请求权基础的适用是没有分歧的。
机动车销售行为中,常见的欺诈情形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新车销售中,隐瞒车辆存在维修的历史,当作新车销售给消费者。第二,二手车销售中,经营者明知车辆存在车身骨架事故、切割事故、保险全损事故、里程表改动、火烧、发动机涉水、泡水、人身伤亡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性或严重影响车辆价值的瑕疵,对消费者进行隐瞒、误导。第三,车辆存在质量隐患、登记手续虚假或瑕疵,经营者进行隐瞒、误导。
二、司法实践中对欺诈行为定性的分歧
在机动车销售纠纷案件审理中,对经营者在销售中的行为是否满足欺诈构成要件并定性为欺诈,是存在很多分歧判例的。主要是体现在,欺诈主观故意的推定,争议事实是否影响消费者真实意思表达,争议事实是否对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等方面。这些方面,可能涉及从事实到结论的推论,可能涉及对标的物价值观的理解,这些都有可能取决于不同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而作出不同认定。笔者梳理上百件案件,整理归纳如下:
(一)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对欺诈性质认定的影响

上述案件均是在买卖合同中对车辆的里程表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不同地区的不同裁判实践中,对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的认定也会存在完全相反的结论。
(二)“欺诈”的具体内容对欺诈性质认定的影响

在上述两案例中,同样是4S店进行车辆销售,向消费者隐瞒的内容不同,从生活常理的角度看待,功能的隐瞒和销售历史的隐瞒,对消费者影响程度似乎相似,但是不同裁判者的结论完全相反。
(三)欺诈与错误认识、错误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对欺诈性质认定的影响

上述两案均是从经营者的误导、隐瞒行为与消费者认识、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进行了论理,但是就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度的认定上,不同裁判者存在不同的意见。
(四)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实务中的不同考量

本案裁判者从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对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予以了酌定考量。如果经营者并无恶意,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过于苛刻,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发展。[3]
三、惩罚性赔偿在类案中的规范适用
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前述四个方面需全部具备,才可认定为欺诈。从本文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因为交易标的和交易程序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缺失,导致对欺诈性质认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会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机动车销售领域的适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立法层面: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车辆事故分类分级”的认定程序和认定办法,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影响消费者安全性、使用性的标准裁量尺度不一,同时也就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裁判结果差异。现存一些国标、行标位阶较低、时效性滞后、区域适用差异明显,因此,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可以由相关部门出台部门规章细化机动车专业事故和维修标准。
(二)司法层面:各地区统一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在贯彻立法精神的同时,平衡消费者利益保护和经营者经营环境的有序发展之间的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威慑、惩戒为主旨,需要鉴别行为人的过错等级。故意行为具有可避免性和可预防性,因此惟有惩戒‘明知故犯’的故意侵权者,方能最大效用地发挥该制度的吓阻功能。[4]
(三)另外鉴于机动车商品高价值的特性,可能会出现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而导致权利严重失衡的弊端,同时也会出现道德风险和经济不稳定因素。可以将经营者的因欺诈获利作为评估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或可以设置合理上限。[5]
四、结语
机动车行业在近二十五年间实现了飞速发展,很多相关法律法规出现滞后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行业发展中的不规范因素不容忽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是客观存在并增多的,其中不乏不规范的经营者利用技能和信息优势进行欺诈销售引发的纠纷,而立法和司法的力量,就在于能够评价并纠正这些不正确的行为,但是法治效果需要正确、准确的标尺予以实现。
虽然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法律工具,但是惩罚性赔偿同时是一种利用私法机制实现原本应由公法实现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因此在适用上必须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6] 标准严格意味着标准限度不可宽泛,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处置机动车相关纠纷案件时,仍不能达到直接适用的效果,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大到可以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那就说明立法和司法待完善的空间依然十分巨大。
本文原载《法学典型问题研析》,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
注释:
[1] 乔治· 阿克罗夫(George A.Akerlof):《“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The Market for “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1970),《经济学季刊》(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2]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3]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4] 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法学》2015年第4期。
[5] 唐国峰,盛梦娇:《对追究开发商虚假宣传民事责任的检视与修正》,《人民司法》2019年第28期。
[6] 迟颖:《商品房销售虚假宣传之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学》2015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张博,执业律师
张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汽车行业近二十年从业经验,擅长业务领域:汽车行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企业数据合规业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中小学幼儿园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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