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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审慎适用——以《公司法》第54条为中心

2026-03-26

  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4条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般规则,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侧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向“兼顾债权人保护与资本充实”的重要转变。然而,该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引发了溯及力、入库规则适用、与《九民纪要》承继关系等重大争议。本文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涉及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复杂平衡,不应随意轻易定论,而应在尊重认缴制基本理念、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前提下审慎适用。司法机关应综合考虑法律修订背景、具体案情等多种因素,避免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过度侵蚀,以保障营商环境的稳定和投资者信心。针对实践中“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的路径分歧,本文进一步辨析了“主张主体区分说”的局限性,认为应坚持法律效果统一的解释路径,并通过完善后续程序实现公平清偿。

  关键词:溯及力;入库规则;直接清偿;九民纪要;审慎适用

  引言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核心成果之一,其赋予股东在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旨在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然而,实践中出现了股东利用超长认缴期限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矫正这一失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司法层面有限突破了股东期限利益,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4条则从立法层面一般性地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法施行后,该条款迅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适用条款,但围绕其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争议。一方面,多地法院在裁判中积极适用该条,支持债权人诉求;另一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条款的溯及力、法律效果(“入库规则”抑或“直接清偿”)、与《九民纪要》的承继关系等问题存在显著分歧。有观点尖锐指出,若不加区分地赋予第54条溯及力并广泛采用“直接清偿”模式,是对新公司法资本理念的背离,可能过度冲击存量公司股东的合理预期,甚至影响营商环境[1]。本文旨在梳理这些争议焦点,结合学理与司法实践,论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予审慎适用的基本立场,并对法律效果之争中的“主张主体区分说”进行深入辩驳。

  一、 溯及力之争:新法能否照亮“旧行为”?

  溯及力问题关乎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对于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能否适用于该法施行前(2024年7月1日前)已发生的认缴出资行为及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

  (一)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溯及”倾向

  在新法施行后涌现的大量案例中,许多法院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第54条的溯及力。例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案件中,法院明确“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期限至2052年的股东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审理的系列案件中,法院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法施行前已设立、认缴期限未届至的公司股东适用了新法第54条。

  这些判决的逻辑在于,虽然股东的认缴出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持续至新法施行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因此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空白追溯”或“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理。

  (二)学理与权威观点的“审慎溯及”立场

  然而,不加区别地赋予第54条溯及力在法理上存在重大疑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共8条,并未明确提及第54条如何适用。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其具有溯及力缺乏依据[2]

  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直接影响股东的核心利益——期限利益。在旧法(2018年《公司法》)框架下,绝对认缴制是完全合法的出资方式,股东依据当时的法律享有直至章程约定日期的期限利益。法律适用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商业实践中的投资者依据旧法赋予的权利设置相关出资安排,不应因新法的修订而被轻易科以不同的责任。这符合“法不溯及既往”这一保障公民权利和法律安定性的基本原则[3]

  最后,权威观点也倾向于审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委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撰文分析认为:“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4]这一观点深刻指出了溯及力问题与入库规则争议的紧密关联,在核心规则尚未明晰前,贸然溯及适用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

  (三)平衡之道:区分情形与尊重存量公司过渡期

  国务院在《公司法》施行的同一天公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等问题给予了“逐步调整”的温和方案[5]。这体现了立法和行政机关对历史形成的认缴安排持尊重态度,旨在为市场提供稳定预期。因此,对于新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更大程度的尊重。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溯及力的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期、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避免“一刀切”地适用新法,特别是在股东本身并无明显恶意逃债意图的情况下。

  二、 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法律效果的核心分歧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财产(入库规则),还是可直接用于清偿提起主张的特定债权人的债务(直接清偿说),这是第54条适用中理论争议最大、实践影响最深的问题。

  (一)文义与法理:“入库规则”的规范逻辑

  从文义解释看,第54条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缴纳出资的义务对象是公司,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出资义务相对性的必然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出资之债,股东是债务人,公司是债权人。债权人(公司外部人)代位行使的,是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其行使效果原则上应归属于债务人(公司),即“入库”。入库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特别是在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可以避免“先诉先得”的不公[6]。此外,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如知识产权、实物)对公司可能具有特殊经营价值,直接清偿给某个债权人可能无法实现其价值,而归入公司则可能帮助公司恢复经营[7]

  (二)效率与激励:“直接清偿”的实践主流

  尽管法条文义倾向于入库,但当前的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强烈的“直接清偿”倾向。在目前公开的大量判决中,基本上法院的最终判令均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允许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优先受偿。持直接清偿的理由主要基于效率和激励考量:

  1. 激励债权人维权:如果适用入库规则,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需要承担诉讼成本,但追回的出资却归入公司供所有债权人分配,其个人受偿可能微乎其微,这将严重挫伤债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2. 符合《民法典》代位权法理:《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已摒弃传统的入库规则,允许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在性质上可被视为债权人代位权的一种,故应遵循直接清偿规则。

  3. 实践路径依赖:《九民纪要》第6条背景下形成的司法实践,普遍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直接清偿。新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也指出,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仍可按《九民纪要》精神判令股东直接清偿。

  (三)冲突与隐忧:直接清偿的潜在风险

  直接清偿规则的普遍适用引发了深层次的制度张力。首先,它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加速到期(出资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形成鲜明对比。这可能导致一个悖论:一个濒临破产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其债权人通过个别诉讼获得优先清偿;而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样的出资却要归入破产财产池。这实质上鼓励债权人不申请破产,而竞相提起个别诉讼,可能损害破产法追求的公平清偿秩序。

  其次,直接清偿可能架空“入库”的立法本意。有学者指出,新《公司法》第54条的立法释义明确采取了入库规则的观点[8]。若司法实践普遍背离文义,将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

  (四)主张主体区分说之辩驳:基于法条文义与制度逻辑的统一性

  在关于“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的争论中,一种折中观点认为,应依据权利主张主体的不同而区分法律效果:当公司自身依据第54条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该出资自然应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入库规则”;而当债权人依据该条行使权利时,则可能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允许其直接受偿,即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这一观点试图在法条文义与实践效率之间寻找平衡。然而,此种区分解释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且可能引发新的不公与混乱,笔者认为不应采纳。

  首先,从文义解释看,法律并未因主张主体不同而设定不同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文将公司与债权人并列作为权利主体,使用的是相同的请求权表述——“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立法者若意图对二者设定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理应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区分,例如规定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然条文未作区分,则应当推定无论由谁行使,该请求权的内容与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应是同一的,即指向“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强行区分解释,有违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

  其次,从制度逻辑看,区分适用将破坏法律关系的清晰性与可预期性。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无论是公司自身主张,还是债权人代位主张,其所代位行使的权利客体均是“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根据债权代位权的基本法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原则上应归属于债务人(即公司),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537条对金钱债权代位权的特殊安排)。公司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在第54条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回归“入库”这一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效果,更符合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若仅因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就改变权利行使的根本效果,将导致同一法律关系中产生两种性质迥异的请求权,使得股东面临不确定的法律责任,损害法的安定性。

  最后,从实践效果看,区分说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与程序冲突。 如果债权人主张即可获得直接清偿,而公司主张则导致出资入库,那么在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会激励债权人竞相提起个别诉讼,形成“先诉先得”的竞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也与破产法追求的集体公平清偿精神相悖。此外,当公司和债权人均主张权利时,将产生难以协调的程序冲突:是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处理?若股东向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公司是否还能就同一笔出资债权再行主张?这些问题都将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

  因此,尽管区分主张主体的观点在表面上兼顾了不同主体的诉求,但其与法条文义相悖,且可能破坏公司资本制度的内部逻辑,在实践中制造新的不公。一个更可取的解释路径是,坚持第54条所创设的请求权性质统一,即均为“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此基础上,通过后续的程序设计(如公司取得出资后的分配规则、多个债权人时的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衔接)来解决债权人最终如何实现债权的问题,而非在请求权行使阶段就扭曲其法律性质[9]。这既是对法律文本的尊重,也是对认缴制下各方利益进行系统性平衡的必然要求。

  三、 制度承继与突破:新《公司法》第54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之比较

  新《公司法》第54条并非凭空产生,它是对《九民纪要》第6条所确立的司法规则的吸收、改造与扩张。理解二者的承继关系,是把握第54条适用尺度的关键。

  (一)适用条件的显著放宽

  《九民纪要》第6条采取了“原则保护期限利益,例外加速到期”的立场。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两种例外情形: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而新《公司法》第54条将适用条件大幅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删除了“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核心要件。这意味着,债权人无需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存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客观事实,理论上即可主张加速到期。这一变化被普遍解读为立法价值取向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向“强化债权人保护”的倾斜[6]

  (二)触发标准:“停止支付”与“支付不能”之辩

  条件的放宽引发了新的解释争议: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存在“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两种观点。

  停止支付说认为,只要债务人公司存在不支付到期债务的客观行为(如经催告不还、被申请强制执行等),即可认定,侧重于行为外观。

  支付不能说则认为,需要公司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即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提出了相对务实的观点,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债权等。这似乎是一种折中,但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司法实践中,取得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已成为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常见且有力的证据。

  (三)程序路径:诉讼为主,追加被执行人可能受限

  在权利行使程序上,《九民纪要》时期,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重要路径,但实践中法院尺度不一。新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中释放了明确信号:金钱债权执行中,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这确立了“诉讼确权”优先的原则,强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复杂判断,应通过审判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若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款正式颁布,则债权人未来主张加速到期的主要途径可能将是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四、 审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路径建议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有效遏制认缴制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用之过苛,则可能不当侵蚀股东合法的期限利益,打击投资信心,影响营商环境稳定。基于前述分析,本文主张对该制度的适用应持审慎态度。

  第一,在溯及力问题上,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例外溯及需严格限制。对于新法施行前已设定超长认缴期限的存量公司,除非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等明显滥用权利的行为,否则不宜轻易适用新法第54条要求其加速出资。应充分尊重国务院规定的过渡期安排,给市场主体以调整和适应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的观点,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第二,在法律效果上,应坚持法律效果统一解释,并完善后续清偿程序。应摒弃依据主张主体区分“入库”与“直接清偿”的观点,回归第54条的文义,统一解释为无论由谁主张,法律效果均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此基础上,为激励债权人维权并保障公平,应配套建立高效、透明的公司财产分配机制。例如,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的生效判决,可视为对股东出资债权的执行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该笔追缴的出资应作为公司财产,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可依据其生效债权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或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推动其进入破产程序,从而在维护“入库”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保障积极行权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上,宜采相对客观、严格的证明标准。不应仅凭债权人单方主张或一次催收未果即认定。取得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等,应成为常见的认定依据。这既能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骚扰正常经营的公司的股东,也能确保加速到期制度用在“刀刃”上。

  第四,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正式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当前关于溯及力、入库规则、认定标准的分歧,根源在于法律条文的原则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第54条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程序衔接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应明确,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该笔款项应作为公司责任财产,债权人如何通过参与分配或后续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以弥合“入库”与“清偿”之间的最终效果差异。

  五、结论

  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旨在回应认缴制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精髓在于平衡。司法实践在积极运用这一新武器保护债权人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审慎和克制。

  溯及力的适用应尊重历史、保障预期;法律效果的解释应坚持文义统一,避免因主张主体不同而造成制度逻辑的混乱与新的不公;适用条件的把握应严格而客观,避免对正常商业活动造成不当干扰。公司资本认缴制是新旧公司法一以贯之的制度,无论是过去的绝对认缴还是现在的限期认缴,都是合法的出资方式。股东基于对法律的信任而作出的商业安排,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一致性保护。过度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略股东的期限权益,不仅是简单的民事思维看待商事案件,更可能动摇投资者对法律稳定性的信心,从长远看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

  呼吁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指引中,明确规则、统一尺度,在激活第54条制度效能的同时,为其套上“审慎适用”的缰绳,最终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多方利益的共赢,为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注释:

  [1]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详解(上)——适用、衔接与溯及力、案由与管辖及行权路径[J/OL]. 北大法宝V6官网, 2024-12-06.

  [2] 王毓莹. 聚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一 | 新公司法下加速到期规则的冲突与衡平路径[J/OL]. 法律适用, 2025-12-10.

  [3] 刘天健. 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入库规则[J/OL].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5-03-07.

  [4] 刘贵祥. 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J]. 法律适用, 2024(6).

  [5]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研究——以《公司法》第54条为中心[R/OL]. 北京交通大学课题组, 2025.

  [6]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EB/OL].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8-29.

  [7] 彭冰. 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J]. 中国应用法学, 2025(6).

  [8] 最高法院法答网: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入库[EB/OL]. 腾讯新闻, 2024-11-15.

  [9]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异同[EB/OL]. 民事法律参考, 2025-03-24.

  作者简介:

  麻方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公司僵局预防与处理、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股权设计与股权激励等公司法业务领域。麻方亮律师曾入选国内知名律师行业观察媒体—律新社评选的年度风云榜“2024年度特别推荐杰出合伙人100佳”,获评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领域专业律师,并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青岛市创业导师、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社会监督员、青岛西海岸新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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