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甘永辉、陈小文: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相关问题浅析—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2025年修订)》为视角

2026-03-21

  PART 01

  引言

  2025年10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备案指引3号》”),相比中基协于2023年9月发布的《备案指引3号》,2025年修订版《备案指引3号》在几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例如新增“生前遗嘱”条款,明确要求基金合同应事先约定管理人失职或无法履职等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对于被撤销管理人登记导致的变更、原管理人不配合履行变更手续等特殊情形的,引入公证及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与此同时,明确仲裁裁决纳入变更依据,就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的变更事项,中基协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裁决)办理或不予办理变更手续;对原管理人失联的,不再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扩大管理人变更的适用范围等。事实上,早在《备案指引3号》修订以前,针对管理人失联后的处理、清算阶段是否可以变更管理人等事项,实践中已有相应的司法案例。结合修订后的《备案指引3号》及司法实践案例,本文拟对基金管理人变更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PART 02

  管理人失联情况下变更管理人

  根据中基协2023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中的规定,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无法与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且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报告手续的,将被认定为失联管理人。如被认定为失联管理人,未按规定整改的,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资格。

  因管理人失联导致基金正常运作存在障碍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应的处理路径,即可以选择更换管理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或者组织基金清算。

  修订后的《备案指引3号》失联管理人的变更进行了调整,比起旧版的指引,修订版删除了“失联处理期间,协会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的规定,这意味着原管理人一旦被认定为失联,新管理人无需等待失联处理结束即可启动管理人变更程序,缩短了处置周期。但需注意的是,前述情况下,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变更的例外情形外,变更程序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由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按照《备案指引3号》的规定,对于选择更换基金管理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除了充分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以外,修订版指引还明确了表决方式包括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更多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前述规定,在程序上,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应当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如管理人变更未经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程序并按照约定程序决议的,该变更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管理人变更程序的审查也较为严格。在孙某与北京某基金销售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1]中,案涉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变更事项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原管理人未经前述程序即变更管理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尽管全体投资人已经一致作出变更基金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但法院认为,原基金管理人所提出的全体投资者签字的形式效力高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效力这一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法院并未认可管理人变更的有效性,要求原管理人继续对投资者承担支付基金赎回款的责任。

  类似的还有李某与江西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理财纠纷一案[2],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管理人变更已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程序,据此,就变更管理人的行为,以及原管理人其他未勤勉尽责的过错行为,原管理人仍应向投资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特别是在契约型基金中,考虑到基金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相较于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为契约型基金的权利机制和集体决策机制,在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管理人的相关职权,例如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或提起代表诉讼等,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北京金融法院和中基协联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典型案例》中明确了这一问题,在某投资者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失联后,投资者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授权特定投资者代表处理后续清算及相关事宜,法院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的人员有权代表基金提起诉讼,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一判决也为契约型基金在管理人失联情形下投资者维权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确保投资者能够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PART 03

  清算阶段变更管理人

  一般情况下,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由管理人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在管理人失联的情形下,可能面临基金清算实际无法进行的问题。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管理人召开,如管理人未按规定召开的,由托管人召集,如管理人和托管人均不召集的,可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但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适用于公募基金,对于该规定能否参照适用于私募基金,可能存在争议。在管理人失联,且托管人未组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况下,仲裁庭[3]认为,可以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形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由新基金管理人组成基金清算小组对基金进行清算。

  如基金已进入清算阶段,但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能否更换管理人。某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的选择体现基金投资者的意志,据此,尊重基金投资者合意,任意剥夺基金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选择权不利于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涉案基金投资者一致决议变更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中并未对清算阶段管理人不得变更进行明确约定,且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为清算阶段可以变更基金管理人。

  本次修订的《备案指引3号》同样允许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根据本次修订后的《备案指引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手续的情形中,将“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修改为“已经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区分“基金清算程序”和“企业清算程序”两个不同的概念,也为基金清算阶段的破解僵局提供了制度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2025年修订版”)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2023年版”)对照表:

  作者简介:

  甘永辉,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

  手机:13631502300

  邮箱:ganyonghui@deheheng.com

  陈小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证券、私募基金

  教育背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手机:17759109335

  邮箱:chenxiaowen@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