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依据和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1、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较为常见的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违反信息管理规定或者保密条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如商业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每日核算基金净值)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自交易、传递交易、利益互换交易等行为。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认定
根据法律法规定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应当把握认定要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掌握有关的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涉案账户进行的股票交易品种与交易时机与所管理的基金有关联,即涉案账户先于或同步于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交易趋同率达到高度一致。
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本质可以看出:
1、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包括: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等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数量、价格、盈利预期以及投资(买卖)时点等信息。
2、行为人具备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审查行为人是否违反所在机构对涉案信息的保密规定、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的相关规定。
3、行为人控制账户或者让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是否基本一致,判断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是否受到行为人的明示或者暗示。例如,某个人账户与机构账户交易的多支股票重合度高,且在相近时间同向买卖,一般情况下,可认定该个人账户涉嫌“老鼠仓”交易。趋同交易程度的高低,通常是由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对相关账户交易的品种、同方向交易的时间等方面出具重合度鉴定,司法实践中“高度趋同”一般是以趋同率达到60%以上为标准,该项是“老鼠仓”案件发生的重要事实。
4、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和被明示、暗示人给予合理辩解的机会,查证辩解的合理性。若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如果“他人”是行为人的配偶、父母等特殊亲属,行为人与“他人”系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则一般可认定为共同犯罪。
例如,2015年,某基金成立托管于某证券营业部。2018年12月起,李某某获得某证券客户管理系统应用开发岗权限,可以获取某证券所有客户的账户信息、资产规模、交易持仓等未公开信息。
2019年至2023年,李某某通过客户管理系统,获知某基金的持仓、委托、当日成交记录等未公开信息。在获取某基金的成交记录后,李某某开始控制妻子及妻子姊妹的股票账户组,进行趋同交易。
根据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李某某控制的账户组包括:妻子同胞姊妹程某1开立的2个账户,以及妻子程某2开立的1个账户。
涉案时段内,账户组3个账户都是由李某某妻子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李某某实际控制并决策账户交易。账户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主要是李某某夫妇。涉案时段内,账户组使用的设备高度趋同。
2019年至2023年期间,李某某控制账户组累计交易股票128只,累计交易金额6483.80万元。其中,与某基金趋同交易股票76只,趋同交易金额2900.38万元,趋同盈利金额213.14万元。
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李某某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部分交易存在同一交易日内趋同账户交易时间早于标的账户交易时间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二是测算的交易佣金低于实际收取的佣金;三是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四是部分股票系当事人自主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经复核,证监局对李某某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所涉未公开信息,既包含某基金的交易信息,也包含其资产状况、持仓明细和历史交易等信息。历史交易、持仓情况等均能反映标的账户投资决策情况,涉案账户的交易在个别交易日早于标的账户的交易,不代表早于某基金的投资决策,不能排除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
第二,本案的佣金测算是以趋同交易匹配数量为基础,计算逻辑不同于涉案账户实际每笔交易的佣金,计算结果无误,方式符合证监会多年执法实践和惯例。
第三,根据证券账户交易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趋同交易测算等多方面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11月起即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
第四,对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认定,是综合了证券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相关趋同交易测算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客观证据显示,当事人在聊天记录中大量提及某基金有关未公开信息,包括当事人申辩意见中认为是自主交易的股票。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某某作出相关交易决策时,利用了某基金相关未公开信息,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最终,证监局决定:没收李某某违法所得213.14万元,并处以213.14万元罚款,合计罚没超426万元。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第7批指导案例中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是典型的成功案例,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第17批指导案例中,王某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是典型的全国第一起零口供判例,王某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伙同其父母亲从事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
青岛成功办理了蒋某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近几年随着证券监管工作不断深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有所减少,不再是主流案件了。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