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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峰:从侦查角度谈涉税案件定罪(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2026-02-24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七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达十万元以上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包括无中生有暴力骗取型、买单配票型、低值高报型、循环出口型以及偷梁换柱型等。其中比如常见的为“买单配货配票”“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等情形。

  我国现在实行的出口货物增值税政策是:(1)免税,即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即外销收入按零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即免征出口环节的增值税);(2)免退税,即出口货物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减少企业当期实际缴纳税款。(即免征出口环节的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3)免抵退税,即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且对未抵顶完的予以退税;(4)征税,即出口货物按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

  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先缴”才能“后退”,就是说出口企业必须先缴纳税款,才能有资格申请出口退税。也就是说在交易真实且前端环节已经足额缴纳相关税款的前提下,才能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往往就是在交易真实性、前端足额缴纳税款环节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款骗取到手。

  01、暴力骗取型骗取出口退税案

  这类案件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较为常见。现在随着金税工程推进已经近乎绝迹。

  02、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案

  所谓买单配票,是指行为人获取其他真实货主出口货物,不需要退税或者不能申请退税,行为人购买他人的出口货物单证信息,套换为有出口退税资质的企业名称,然后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制作报关单,购买外汇,以该企业名义虚报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典型案例新疆乌鲁木齐赵某岭骗取出口退税案,犯罪集团以注册实体企业为掩护,构建起一套复合型犯罪链条。该团伙通过买通个体户、托运部门及报关公司负责人,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未税出口货物信息,伪装成自营出口业务;伪造报关单证、合同及涵盖了报关公司、工厂甚至外文标识的虚假印章,虚构完整贸易流程;从赵某岭及其亲友控制的上游纺织企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虚假资金支付制造合规假象;再借助地下钱庄洗钱,完成资金回流闭环。在全国13个口岸、131家报关公司虚假出口纺织品,涉案金额达26亿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6亿元。2021年12月,一审法院以“无法排除真实交易可能”为由,对10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一审后,专案组通过梳理分析,构建以报关单为核心纽带,串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资料、内外贸合同、运输票据、银行结汇凭证的完整证据链,同时全程追溯涉案资金走向,详尽还原骗税全过程:“票”证环节查实无实际货物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货”流环节固定虚假报关的书面记录;“款”项环节厘清涉案公司与河北多家企业的资金异常回流轨迹;“汇”兑环节证实结汇凭证系伪造。2022年7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24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10人有罪判决;2025年3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5年青岛办理了以徐某某为核心的骗取出口退税案,该犯罪团伙是以挂靠贸易公司,勾连原材料生产、收购和服装生产厂家,以出口兔毛披肩、帽圈等商品为幌子,采取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值高报等方式,由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等人提供初加工商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多家贸易公司负责出口以及申报退税,由雒某负责组织“水客”将已出口的货物带回青岛进而循环出口,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达到骗取国家退税的目的。自2010年至2014年,徐某某伙同青岛某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等人,以青岛某贸易公司等14家公司名义向韩国出口兔毛女士披肩等制品,徐某某、刘某某通过中间人郑某某等人从江苏、河北、辽宁、山东聊城等地的服装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余份,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总金额人民币2.9亿余元,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4200余万元,实际获得退税人民币3700余万元。

  青岛某服饰公司自2013年以来,通过报关行、大小各级货代公司从海关取得名为该公司的货物,实为个体作坊、工厂或小规模纳税人生产的货物、境外客商在国内采购需运往境外的货物,通过倒卖外汇人员、中国香港、俄罗斯地下钱庄和外汇黑市购买外汇,再以虚假的境外客商名义向某服饰公司付汇,制造某服饰公司有真实货物出口并收汇的假象。骗税分子再通过虚开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1000余万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7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

  03、低值高报型、循环出口型以及偷梁换柱型骗取出口退税案

  详见最高法典型案例4黄某某等人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取出口退税案、案例8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骗取出口退税案

  04、“四自三不见”和“假自营、真代理”型骗取出口退税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四自三不见”骗税问题作了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在通过“四自”方式办理退税的,很多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在行内已经不是秘密。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往往对此心知肚明,为了谋取好处费,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许。由此可以看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四自”手段为他人办理出口货物业务,主观上虽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但是,由于这种放任态度的目的和动机较为复杂,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这种放任行为大多只能以行政违规性质认定,较难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案往往货物已经出口国外并用于销售,国内的真实货主、货代公司因可能涉嫌犯罪不予配合,导致了案件证据链条重大缺失,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明显证据不足,大多数案件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了。上面的青岛某服饰公司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缓刑和罚金处罚,随着虚开犯罪限缩使用,以前这种处理方式也将大打折扣。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