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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改娟:论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的法律适用

2026-02-09

  202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新《案由规定》”),该规定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在原2011年、2020年版本规定的三级案由“29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新增四级案由“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这一新增案由的出台,填补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公司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纠错路径不明确的空白,为近年频发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主体的登记/备案解除纠纷,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民事追诉依据,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

  01、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的内涵及诉请界定

  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一般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等已工商登记备案的人员,因其实际不再担任相应职务、不应被登记为相应主体,或从未实际享有对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相关身份或职务登记(备案)的民事纠纷案件。

  结合案由内涵及司法实践,该类纠纷的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可明确界定如下:其一,原告主体范围具有特定性,一般限定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不具备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二,被告主体具有唯一性,因登记备案行为系公司主导实施,义务主体为公司,故此类诉讼的被告统一为公司;其三,核心诉讼请求具有针对性,主要表现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涤除原告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信息,终止原告的工商登记公示状态。

  需重点明确的是,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属于商事民事纠纷范畴,而非行政纠纷,该纠纷不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前置条件。这一界定明确了救济路径的属性,避免了当事人因路径混淆而错失权利救济时机。

  02、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解析

  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核心法律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核心在于公司与相关登记人员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法律对该类关系解除、权利救济的明确规定。

  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在(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孙某、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公司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据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该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如领取劳动报酬、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等,双方还可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亦不影响涤除登记(备案)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公司时生效。该条款赋予相关登记人员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为其主张涤除登记提供了民法基础。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等条款,分别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的辞任亦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权利行使的路径。上述法律规定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03、发起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的核心条件

  结合司法实践及典型裁判规则,当事人发起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原告应具有明确的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指的是原告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侵害,且该侵害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诉的利益的认定标准:该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对该案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原告已穷尽公司内部自治途径救济,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源于公司内部治理争议,根据“司法不干涉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介入此类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穷尽公司内部自治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争议,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在(2024)沪02民终1343号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中,法院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董事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30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原告已辞任,与公司无实质利益关联,且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原告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利益关联、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支持其涤除登记请求的关键事实依据。

  在(2021)川1381民初5475号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4-003)中,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登记人员”,应当允许“挂名登记人员”提出涤除登记诉讼。该裁判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确立的行政诉讼处理规则本质一致,体现了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在该类问题上的理念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