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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安:区分于经济纠纷——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6-01-22

  引言

  合同诈骗罪作为刑法中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罪名,其认定中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焦点。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愈发模糊,如何准确区分二者,避免将民事纠纷不当刑事化,或让刑事犯罪逃脱制裁,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总结过往经办案例和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探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梳理司法实践中的规律,以期该罪名的辩护提供参考。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地位与认定难点

  01、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定位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和诚信原则。这一双重法益保护的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兼顾财产保护与秩序维护的平衡。

  0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点及其成因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其认定存在天然困难。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即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物所有权并加以利用。但在合同语境下,这种主观心理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必须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履约意愿的动态变化:行为人可能在合同签订初期具有履约意愿,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改变意图;

  欺骗手段与履约行为的交织:行为人可能同时实施欺骗行为和真实履约行为,难以区分主次;

  客观结果与主观意图的混淆:实践中容易陷入"以结果论罪"的误区,将民事违约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

  市场风险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刑事诈骗在外观上往往相似,需要精准区分。

  以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2022)津03刑终166号】为例,该案充分体现了上述难点。张某搏作为一家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与多家供应商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加之疫情影响导致物流中断,张某搏的公司陷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供应商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搏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公司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且事后未能如约付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二审法院经深入审理发现以下关键事实:

  首先,在合同签订阶段,张某搏虽未主动披露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但其公司当时确实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并非"空壳公司";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搏积极组织货源,联系下游买家,并将收到的货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仅有少量资金用于维持公司基本运营;再次,在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后,张某搏主动与供应商沟通协商,提出了分期付款方案,并未逃避债务。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搏的行为虽然存在不诚信之处,但整体上仍属于民事违约范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的裁判要旨强调:"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允许企业存在正常的经营风险,不能因行为人使用了部分虚假陈述或存在违约行为,就简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案例生动说明了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复杂性。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可能通过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对方签约,但本质上仍有履约意愿;而刑事诈骗则是自始就没有履约诚意,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手段。

  又如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2023)川刑再11号】中,叶某伟通过正规招标程序中标河某商场资产转让项目,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因资金紧张未能继续支付。在此期间,叶某伟通过伪造收条的方式向租户收取租金,用于缓解资金压力。

  一审、二审法院主要关注叶某伟伪造收条的行为,认为这是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证据。然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采取了更加全面的视角,重点考察了以下关键事实:

  首先,叶某伟是通过正规招标程序中标的,这为整个交易提供了合法基础;其次,叶某伟实际支付了120.01万元转让款,并非完全空手套白狼;再次,叶某伟积极参与商场的管理工作,试图通过经营改善资金状况;最后,租户实际使用商场商铺,并未因叶某伟的行为遭受实质性损失。

  法院最终认为,虽然叶某伟使用了伪造收条等不正当手段,但整体上看,其行为仍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纠纷本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这一裁判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即刑事手段应当作为最后救济途径,不能过度介入民事纠纷。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框架:从"三看"到多维综合审查

  01、基础审查框架:"三看"

  "三看"框架来源于长期司法实践的总结,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合同诈骗案【(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为代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审查方法。

  1. 签约时履约能力与诚意的审查

  这一要素主要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及是否表现出真实的签约诚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完全没有履约条件,仍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就可以初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郭某合同诈骗案【(2022)京02刑终351号】是这一要素的典型示例。郭某作为房屋出售方,在明知其名下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全部购房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了以下事实:首先,在合同签订前,郭某已多次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对房屋的权利瑕疵有明确认知;其次,郭某不仅未向买方披露查封事实,反而通过伪造房产证复印件等方式制造房屋产权清晰的假象;再次,在收取购房款后,郭某并未将资金用于解除查封,而是立即转移至个人账户并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的行为自始就缺乏履约可能性,其隐瞒关键事实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在裁判理由中强调:"行为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根本性权利瑕疵,仍以此为基础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表现。"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彭某明、彭某辉合同诈骗案【(2023)青刑终45号】。该案中,二被告人作为股权转让方,与买方签订了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彭某明和彭某辉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资产完整移交。后续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买方自身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剩余转让款。

  法院在审理中特别关注了以下细节:被告人在签约时如实披露了公司财务状况,在履行过程中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手续,在发生纠纷后主动寻求协商解决方案。基于这些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真实的履约诚意,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将案件定性为民事股权转让纠纷。

  这两个案例的对比说明,签约时的诚意不仅体现在口头表示上,更需要通过一系列客观行为来验证。司法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的资信状况、信息披露情况以及前期协商过程等细节。

  2. 签约后实际履约行为的审查

  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指标。在这一环节,需要重点区分"为诈骗而进行的掩饰性部分履行"与"为履约而进行的实质性努力"。

  康某某合同诈骗案【(2021)辽06刑终164号】展示了如何识别"掩饰性履行"。康某某作为木材采购商,首先与供应商进行了小额交易,按时支付货款并表现出良好的合作诚意。在取得供应商信任后,康某某以"扩大经营规模"为名,要求签订大额供货合同并约定较长的付款账期。

  然而,在收到大批货物后,康某某的行为发生明显变化:一方面,他不再积极销售货物,而是将木材低价抛售;另一方面,他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后直接失联。法院经审理发现,康某某在签订大额合同前已负债累累,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其初期的小额交易纯粹是为了骗取信任。

  与之相对,陈某合同诈骗案【(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则体现了"实质性履约努力"的特点。陈某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约付款,但他始终与对方保持沟通,积极提出解决方案,包括提供新的担保物、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等。再审法院认为,这些行为表明陈某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真正的履约努力往往具有持续性、实质性和诚信性特点。而诈骗性的履行则通常表现为孤立、象征性且与合同整体目的脱节。

  3.事后态度与救济措施的审查

  在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和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的重要依据。积极沟通、协商补救、提供担保等行为往往倾向于民事纠纷,而逃匿、转移资产、销毁证据等行为则指向刑事犯罪。

  蔡某合同诈骗案【(2019)浙刑终213号】是消极事后态度的典型代表。蔡某以投资高新技术项目为名募集资金,但在取得资金后并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通过伪造银行流水、编造项目进展报告等方式掩盖资金去向。当投资人要求查看项目时,蔡某先是各种推诿,最后直接失联。更严重的是,蔡某还威胁投资人不得追讨资金。这些行为充分反映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相比之下,李某胜合同诈骗案【(2019)冀刑再5号】展现了完全不同的行为模式。李某胜因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争议而暂未支付尾款,但他主动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完整保存了相关证据,并提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法院认为,这种积极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的行为,与刑事诈骗中的逃避责任有本质区别。

  02、综合考量维度的拓展

  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机关在"三看"框架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了多维度综合审查体系。

  1.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的真实性审查

  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因素。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身份或虚构单位签订合同,往往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黄某合同诈骗案【(2022)赣0323刑初185号】中,黄某以虚构的"某国际贸易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口头供货协议,骗取预付款后逃匿。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且行为人通过该协议骗取财物并扰乱了市场秩序,口头协议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一观点体现了刑法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实质保护的立场。在具体判断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场所、资金实力等客观条件。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模式分析

  某些特定的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诈骗特征,如"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以骗取信任,继而诱使对方继续履行重大义务后逃匿"的惯用套路。这种行为模式反映了行为人精心的犯罪策划,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

  在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2021)皖刑终90号】中,法院对资金用途给予了特别关注。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资金确实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未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裁判要旨体现了实质判断的司法理念。

  3.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与资金流向审查

  资金流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试金石"。如果合同款项被用于个人奢侈消费、偿还非法债务、高风险投机活动或"拆东墙补西墙"的债务循环,而非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用途,就可以强烈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申某钟与李某林等执行复议案【(2023)晋04执复5号】虽然主要解决的是执行程序问题,但其中对资金流向的分析方法值得借鉴。法院强调,要重点审查资金的最终去向和实际用途,这往往能够最直接地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图。

  4.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探究

  区分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至关重要。是由于市场风险、政策变化、对方违约等客观障碍,还是因行为人主观上自始无履行意愿或中途恶意毁约,这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仔细甄别。

  王某合同诈骗案【(2020)粤刑终字XX号】中,王某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项目被迫中止,但其及时通知了合同相对方,并退还了已收取的部分款项。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5.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与救济可能性评估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不仅体现在是否逃匿上,还包括是否积极沟通、是否制定切实可行的补救方案、是否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等方面。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重要依据。

  周某波合同诈骗案【(2016)京02刑终2号】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在该案中,被告人提出了还款抗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这些证据并非完全充分,但足以形成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将争议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谨慎态度。

  结语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关键所在。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目前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认定标准和方法。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目的。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合同履行情况、资金流向及事后态度等因素,避免简单以损害结果或欺骗手段作为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