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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文:2026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深度解读——职业索赔的“红利时代”终结?

2026-01-19

  2026年4月15日,修订后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下称“新《办法》”)将正式施行。这不是一次简单的规则更新,而是市场监管领域一次牵动多方利益的制度重构——它直指近年来愈演愈烈的“职业索赔”乱象,也关系到每一个市场主体的经营安全感,更影响着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路径。今天,我们结合立法原意、条文细节与实践走向,为您拆解新规背后的深层逻辑与潜在影响。

  一、修订背景:当“维权”异化为“逐利”,制度必须回应现实

  近年来,消费市场快速扩容,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提升,投诉举报数量逐年攀升,与此同时,一种以牟利为目的、滥用投诉举报机制的“职业索赔”现象逐渐变味:一些“职业索赔人”通过“知假买假”“批量举报”“程序施压”等手段,把投诉举报变成了“生意”——不仅挤占大量行政与司法资源,让真正需要维权的消费者“排队”,更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甚至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扭曲。

  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短板:受理标准模糊,基层执法人员往往难以识别非消费目的投诉;程序设计易被滥用,部分人通过反复投诉、多头举报“耗死”企业;行政资源被大量消耗在“程序博弈”中,反而削弱了对实质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新《办法》的修订剑指核心矛盾,其总体导向可以概括为“三个平衡”:

  ●畅通与规范并重:既要保障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维权渠道,也要给投诉举报行为划清边界;

  ●鼓励与遏制并行:既欢迎社会公众参与监督,也坚决打击借监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

  ●效率与公平兼顾:推动行政资源从“应付程序”转向“查处违法”,最终构建企业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二、核心制度变化:四大调整重塑投诉举报处理逻辑

  了解了新规的修订背景与核心导向,我们再来具体看,新《办法》究竟在哪些关键环节做出了调整?这些调整又将如何影响市场主体与执法实践?

  (一)投诉受理:从“来者不拒”到“实质把关”,“职业索赔”的“入口关”被收紧

  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但执法实践中“生活消费需要”缺乏明确判断标准。基层执法人员,为避免争议,往往采取“形式审查”“宽进”策略,导致大量非消费目的投诉涌入,消耗行政资源。

  而本次新《办法》第十七条首次以“列举式”明确了“非生活消费目的”的判断参考情形,包括:

  1.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与商品保质期或正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比如短时间内购买上百瓶过期食品);

  2.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或同类问题短期大量投诉,或多人串通集中投诉;

  3.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或合法权益已实际受损(比如仅购买商品未使用即投诉,且无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4.多人使用同一联系电话、地址等进行投诉(典型的“团伙式索赔”特征);

  5.其他可认定为非生活消费目的的情形(为执法机关保留自由裁量空间)。

  这一规定预计会带来以下影响:

  1.对行政机关:这一条款赋予了受理环节“实质判断”的权力与明确依据,基层可从源头过滤疑似职业索赔,把精力集中在真正的消费纠纷上。

  2.对企业:面对可疑投诉时,不能再“被动挨打”。需主动收集证据(如投诉人的购买记录、历史投诉信息、沟通痕迹等),并可向监管部门提交材料,辅助其适用第十七条认定“非生活消费目的”。

  3.对司法层面:未来,投诉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可能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主体资格争议的核心焦点,相关司法裁判标准预计也将随之调整。

  (二)举报告知规则:取消“立案必告知”,让举报回归“查处违法”本质

  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这一规定本意是保障举报人知情权,但在实践中,部分职业索赔人利用“立案告知”信息,向企业施压、漫天要价,把举报异化为“谈判筹码”。新《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简单说,普遍性的“立案程序告知”义务被取消,告知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结果告知”或“奖励发放”等情形。

  为何这样调整?核心是减少举报程序被“工具化”的空间——让举报人无法通过“立案告知”获取执法进度,也就难以借此向企业施压;同时,推动举报处理回归“查处违法行为”本身,避免行政机关陷入“为告知而告知”的程序空转。

  (三)数据协同与平台统一:全国12315平台成“监管中枢”,“程序套利”空间被压缩

  新《办法》第四十条明确,所有投诉举报必须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统一处理,实行统一数据标准与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数据全量归集与管理。这一“全国一张网”的设计,直指职业索赔的“跨区域操作”“重复举报”等漏洞。

  与此同时,推出多重配套机制:

  1.身份核验前置:投诉举报人需补录并核验身份信息,防范冒用他人身份、虚构投诉(比如用他人手机号、地址批量投诉);

  2.重复举报合并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同一事实重复举报的,不再另行处理;补充新事实的,可合并处理——这直接遏制了“一案多投”“换个地方再举报”的程序套利行为;

  3.大数据监测预警:通过平台数据,自动识别跨区域、高频次、同质化的投诉举报行为,为判断“非生活消费需要”、建立异常名单提供数据支持(比如某投诉人半年内投诉50家企业,且投诉理由高度相似,系统可自动预警)。

  效果:这不仅让职业索赔的“操作空间”大大缩小,更推动监管从事后被动处置转向事前主动预警,实现“系统治理”。

  (四)行为定性与行刑衔接:从“行政不受理”到“刑事移送”,恶意索赔面临“全链条规制”

  新《办法》构建了一套从“原则禁止”到“行政规制”再到“刑事打击”的完整链条,给恶意索赔行为划下“红线”:

  1.原则禁止: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禁止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2.行政不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捏造事实等情形,直接不予受理;

  3.行刑衔接:第四十二条是本次修订的“重磅条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进行敲诈勒索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这是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将“掉包商品”“篡改信息”“捏造事实索赔”等行为与“诈骗”“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直接挂钩,为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这一规定释放出强烈信号:恶意索赔不再是“打擦边球”,而是可能面临刑事追责。

  三、新规落地: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如何应对?

  新《办法》的实施,对市场监管部门、企业、法律服务行业都提出了新要求。

  (一)对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标准、提升能力是关键

  1.需要尽快明确“生活消费需要”认定尺度:需尽快出台配套指引,避免基层执法出现“同案不同判”;

  2.强化数据平台运用能力:基层执法人员需提升大数据分析技能,学会通过12315平台数据识别异常投诉举报;

  3.加强行刑衔接机制:与公安机关建立顺畅的案件移送流程,确保恶意索赔行为“打早打小”。

  (二)对经营者:合规是根本,证据意识是“盾牌”

  1.合规经营是前提:商品质量、标签标识、广告宣传、明码标价等需严格内控,从源头减少被投诉举报的风险;

  2.分类应对投诉:

  (1)对普通消费纠纷,积极协商解决,避免矛盾升级;

  (2)对疑似职业索赔,注意保存证据(如购买记录、沟通记录、投诉人历史投诉信息等),可主动向监管部门提交材料,申请适用第十七条认定“非生活消费目的”;

  (3)对涉嫌犯罪的恶意行为(如掉包、敲诈),第一时间固定证据(监控录像、聊天记录等),推动监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三)对法律服务行业:业务重心将向“刑行交叉”与“合规治理”转移

  1.行政争议焦点变化:未来行政诉讼可能更多围绕“非生活消费目的”认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展开;

  2.刑行交叉业务增加:协助企业应对恶意索赔、推动刑事立案(如敲诈勒索、诈骗)将成为新课题;

  3.企业合规需求上升:需帮助企业构建“反恶意索赔”合规体系,包括证据留存、投诉应对流程、风险预警机制等。

  结语:不是“终结”,而是市场治理的“理性回归”

  新《办法》的修订,本质上是一次基于市场治理现实的“制度调适”——它不是要“终结”某类群体的利益,而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鼓励、权利滥用遏制与营商环境维护之间寻求更精细的平衡。

  新规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执法部门的智慧、企业的自律、消费者的理性,更需要全社会形成“维权合法、滥用违法”的共识。未来,真正创造价值的市场主体将获得更清晰的规则护航,权利滥用者将面临更严格的制度约束,而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终将让所有守法参与者共同受益。

  职业索赔的“红利时代”或许正在落幕,但一个更理性、更法治、更高效的市场治理新阶段,才刚刚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