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权代持,这一在中国商事实践中长期存在却又始终游走于法律认可与规避监管灰色地带的制度安排,在2023年新《公司法》颁布后迎来了系统性规制的历史性契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股权代持制度经历了从司法被动应对到立法主动规制的深刻转变。这一转变不仅反映了立法者对商事实践中复杂诉求的积极回应,更体现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战略考量。
股权代持本质上是一种通过契约安排分离股权归属与股东身份的法律结构,这种分离既可能源于当事人合理的商业安排,也可能成为规避监管、隐瞒真实情况的工具。正是这种双重属性,使得股权代持制度长期处于价值判断与规范设计的矛盾中心。《征求意见稿》针对这一复杂现象所作的系统性规定,无疑是我国商法制度演进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本文将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通过理论剖析、案例解构与规范分析的多维视角,深入探讨《征求意见稿》带来的制度创新,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完善建议,以期窥见我国股权代持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现行股权代持法律规定的梳理与评析
(一)法律框架与核心规则的多层结构
我国现行股权代持制度呈现出典型的"多层规范"特征,其法律渊源包括《公司法》基本原则、司法解释具体规则以及金融监管规定,形成了对不同类型公司区别对待的规制格局。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基本立场。该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文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同时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特征。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即变更股东登记时,该条同时规定了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置要件,形成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股东整体稳定之间的精巧平衡。
而对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司法实践与监管规则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严格立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这一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上市公司股份禁止代持的原则,反映了立法者对资本市场透明度与公平性的特殊保护考量。
(二)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与裁判分歧
1. 代持效力认定的差异化标准及其法理基础
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X国、林X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案涉协议无效。这一裁判要旨明确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为严格规制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
相比之下,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236号《张X贤与周X丽一般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则采取了明显宽松的审查标准。裁定书认为:“周X丽在2010年4月8日与张孝贤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委托张X贤以张X贤名义投资XX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应为合法有效。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商业安排自主性的尊重。
2. 代持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困境与司法探索
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X国、林X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X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X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文诉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编号:2024-08-2-112-006)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某文,根据“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某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某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
二、《征求意见稿》关于股权代持的新规定及其体系化构建
《征求意见稿》用专门章节对股权代持制度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展现了立法理念与规制技术的重大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统一的效力认定规则与多层次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首次提出了股权代持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监管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代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具有以下深层次的制度创新:
1. 构建分层级的效力判断体系
该条文实际上建立了股权代持效力判断的“三层结构”:第一层是代持金融机构股权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以及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二层是针对公务员及参供管理人员由他人代持股权的特别规定;第三层是兜底条款。这种多层次、结构化的判断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清晰、可操作的指引。
2. 引入监管目的与实质判断标准
条文明确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认定代持无效的独立事由,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再局限于对具体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审查,而是要进一步探究监管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对代持行为的实质影响进行评估。这种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的转变,是司法理念的重要进步。
3. 拓展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
通过明确将“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秩序”纳入保护范围,条文实际上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性概念进行了具体化阐释,为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公共利益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明确不同类型公司代持的特殊规则与差异化要求
1. 上市公司代持规则的细化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在新《公司法》强调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基础上延续严格监管立场,明确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股权代持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了上市公司代持无效后的收益分配规则:这一规定为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收益分配问题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2. 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规则的完善与程序保障强化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在保留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重要创新:首先,明确其他股东同意的认定标准,将“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视为默示同意,这一规定实际上借鉴了商事外观主义法理,平衡了公司人合性保护与交易效率之间的关系。
其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强化了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
3. 新增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特别规定与风险防范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为规避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监管要求而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这一规定直接回应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国家战略需求,体现了对金融机构股权清晰度和透明度的高度重视。金融机构作为特许经营行业,其股权结构是否清晰、实际控制人是否透明,直接关系到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三)创新代持法律关系处理规则与利益平衡机制
1. 引入过错责任原则与比例承担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及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简单返还投资款的做法,使责任分配更加精细化、公平化。在具体适用中,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认知能力、专业背景、获益情况以及对违法状态的贡献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自过错比例。
2. 明确代持股权执行规则与第三人保护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首次系统规定了代持股权的执行问题,明确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认定标准,平衡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事外观主义的合理运用——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时,优先保护基于对商事登记信赖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三、《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尽管《征求意见稿》在规范股权代持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但以下方面仍有完善空间: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与类型化构建
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进一步细化条文的方式,构建影响“金融秩序”或者“金融安全”的具体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可考虑以下类型化方案:
1. 明确列举典型的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规避持股比例限制、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同业竞争禁止规定、逃避关联交易监管、规避特定行业外资准入限制等。通过明确列举,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预期,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指引。
2. 建立公共利益影响的程度测试标准
并非所有涉及规避监管的行为都必然导致代持无效,应当建立"实质性损害"标准——只有当代持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重大风险时,才应认定无效。对于轻微的技术性违规,可考虑通过其他监管措施予以纠正,而非一概否定其私法效力。
(二)完善代持无效后的利益平衡与量化分配机制
当前规定虽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缺乏具体的过错认定与利益分配标准。建议参考入库案例(案例编号:2024-08-2-112-006)的裁判思路,构建综合性的利益分配考量因素体系:
1. 过错程度量化考量因素
包括:双方对代持违法性的认知程度(是否明知违法)、主动发起代持安排的主体、对违法状态的维持所起的作用、是否从违法行为中获取额外利益等。
2. 贡献程度评估指标体系
包括: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经营的实际参与程度、对公司价值提升的具体贡献、名义股东在持股期间履行股东职责的情况、市场环境变化对股权增值的影响比重等。
通过建立相对明确的量化评估指引,确保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能够作出相对一致的裁判,维护司法统一性。
(三)建立类别化的代持规则体系与差异化规制路径
建议根据公司类型和代持目的,构建"三级差异化"规制体系:
1. 完全禁止类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以及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的委托持股,应当完全禁止,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2. 限制允许类
涉及特殊行业准入、外资限制、国有股管理等领域的股权代持,在符合特定条件(如完成监管审批、满足实质性要求等)的前提下可认可其效力。
3. 自由约定类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代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认可其效力,仅在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否定其效力。
(四)强化代持关系中的第三人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
建议增加善意第三人保护条款,明确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具体而言:
1. 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规定第三人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赖,善意受让代持股权时,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2. 建立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
明确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成立条件,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代持制度发展趋势与结语
《征求意见稿》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展现了我国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从经验积累到系统构建的成熟过程。从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个别保护,到对代持关系的系统规制;从单纯尊重意思自治,到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多元考量;从司法被动应对具体纠纷,到立法主动构建制度框架——这些变化深刻反映了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正在向更加精细化、系统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回顾股权代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演进路径:最初是司法实践对商业现实的被动承认,随后是通过个案裁判积累经验形成规则,现在则是通过系统性立法构建完整制度体系。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更反映了法治理念的深化——从单纯强调私人自治到统筹兼顾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从注重个案正义到追求制度理性。
未来,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和《征求意见稿》的进一步完善,股权持制度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第一,代持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将显著提升,市场主体对代持法律后果的判断将更加准确;第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将进一步加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第三,监管与司法的协调配合将更加紧密,共同构建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制度屏障。
股权代持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法律规制的完善不仅关乎个体权利的保障,更关系到整个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征求意见稿》在这一领域的创新与突破,标志着我国公司法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为营造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也为在新时代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体系作出了重要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