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刘玲玲:简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2026-01-16

  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债务清偿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而债务清偿方式的选择则深刻影响着各方权益,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其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其性质与效力认定也成为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现本文作者基于自身认知和执业经验,重点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等相关法律问题简析如下: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通常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债务,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种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其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主要争议集中在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以及其与债的关系属性上。

  (一)诺成合同OR实践合同

  民法体系中,实践合同除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其注重对无偿合同中债务人的保护,给予债务人在物交付前的反悔机会。而诺成合同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若认定为实践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却未交付抵债物时,协议不能成立,对当事人无拘束力,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悖。并且实践合同所要求的要物性与以物抵债特点不符,在以物抵债关系里,一般只需一次抵债物实际交付债权就能受偿,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诺成合同说,即当事人就以物抵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协议即成立,无须债务人或第三人实际完成抵债物的交付。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债务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以甲公司的一批货物抵债,即便货物暂未交付,抵债协议也成立生效。

  注: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二)债务更新OR新债清偿

  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在新旧债务关系上主要有债务更新和新债清偿两种观点。

  债务更新是指成立新债务的同时消灭旧债务;新债清偿则是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当事人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状态,当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以一套房产抵偿所欠乙公司的借款,在房产过户给乙公司前,借款债务依旧存在,只有房产成功过户,借款债务才消灭。若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图片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注: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4条: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一)担保型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1、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约定有效。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会就抵债“物”的处置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该约定有效。这一规定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这一规定既能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债权,避免因债务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债务而遭受损失。也能对债务人起到一定的约束和督促作用,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避免因房产被处置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同时,也规范了以物抵债的行为,避免了可能出现的纠纷和混乱。

  2、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抵债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时,该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数额与抵债“物”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比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同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用甲一套当时价值120万元的房产抵债,若一年后房产价格大幅上涨至200万元,按约定房产归乙所有,则甲损失巨大;若房价下跌至80万元,则乙权益受损,这种不确定性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另外,这种约定也可能与流押、流质规定相冲突。流押条款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物抵债协议中类似约定与之相似,违背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同时也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困境,获取远超债权价值的财产,从而维护交易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类型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抵债房产归债权人所有,既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还可能存在流押的嫌疑,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虽不能直接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却可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实现债权,如对抵债“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担保物权人更是享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清偿型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时,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了这一点。

  从实践和原理来看,当债务到期,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此时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多是为了清偿旧债。债务人通常不会像债务到期前那样,因急于获取资金而被迫签订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协议,债权人也清楚债权数额,双方协商的抵债物价值与债权额往往较为匹配,能快速完成所有权变更,较少出现利益失衡情况。比如甲欠乙100万元到期未还,双方协商用甲价值相当的房产抵债,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也符合公平原则。

  该种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若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协议,相应原债务同时消灭;若未按约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有选择权,可请求履行原债务,也可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和乙达成房屋抵债协议,甲却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经乙催告后仍不履行,乙既可以要求甲交付房屋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能要求甲偿还原来的欠款。

  不过,若以物抵债协议经法院确认或法院依此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物权变动通常需遵循法定公示方式,仅靠法院确认或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三、担保型以物抵债情形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房产权利未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欠缺抵债房产权利变动公示要件,无法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属性。实践中,若债权人以此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该种情形不构成让与担保,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债权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一般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房产权利已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可就抵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抵债房产权利已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可就该抵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种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让与担保情形下,虽然从形式上看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给了债权人,但本质是为债务提供担保。

  之所以认定构成让与担保并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主要基于公平与效率原则。一方面,能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债权有较为可靠的实现途径,避免因债务人资产变化或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债务人的权益,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甲将自己一套房产过户给乙作为担保。若二年后甲未能按时还款,乙就可以请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甲按时还款,便有权要求乙返还房产。

  不过,需注意让与担保的设立通常需要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房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抵债“物”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且完成公示要件,纵使“到期不履行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实际并不影响让与担保的构成,债权人仍可以根据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主张就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

  注: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四、以物抵债面临的风险

  以物抵债虽然是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但它涉及到多个法律风险和实际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效力问题

  1、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应避免存在“流押”型约定。

  以物抵债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无法实现抵债,在司法实务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基于两方面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而无效;二是(若抵押物为房产)因相关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效。为防范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同时审查预售房屋的相应许可证明。

  因此,在起草以物抵债协议,应避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清偿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等此类表述。

  2、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障。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属性,债务人是否已将抵债物转移给债权人影响债权人是否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如果希望就抵债物所得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需要及时办理抵债物的过户登记或者交付手续。

  3、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应避免出现消灭原债务的约定。

  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清偿的补充方式,应避免出现消灭原债务的约定。从债务清偿的灵活性角度看,若约定原债务消灭,一旦抵债物出现问题,如抵债房产存在产权纠纷无法交付,债权人便失去了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权利,导致债权实现受阻。从风险承担方面来说,抵债物的交付和权属转移存在不确定性,若提前消灭原债务,意味着债权人将全部风险置于抵债物的履行上。比如抵债车辆在交付前发生严重损坏,价值大幅降低,债权人此时却无法再主张原债权。从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当没有明确消灭原债务时,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原债务和以物抵债协议之间选择主张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公平与稳定。所以,在签订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时,不约定消灭原债务能为债权实现提供更多保障。

  (二)权属变动问题

  以物抵债中权属变动存在诸多风险。抵债物产权归属若不明晰,像共有房产在未获全部共有人同意就用于抵债,后续会引发所有权争议,致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

  抵债物交付环节也暗藏隐患。动产交付可能存在拖延或交付标准不明的情况,不动产则涉及复杂的过户手续,若债务人不配合办理,债权人难以顺利取得物权。而且,一旦债务人在此期间将抵债物另行处分,卖给善意第三人并完成交付或过户,债权人就可能拿不到抵债物。

  还有政策法规变动风险。如房产限购政策调整、税费政策变化等,会导致抵债物权属变动成本增加,甚至可能因不符合新规而无法完成过户,使债权人面临债权无法实现或额外经济损失的风险。

  因此,债权人应视情况持续跟踪抵债“物”的权属变更情况,在具备交付条件时,应及时进行权属变动。

  (三)执行难问题

  即使存在抵债协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权益,如:

  (1)因抵债物存在瑕疵会严重影响执行。比如抵债房产存在质量隐患,或是抵债车辆手续不全,这些问题导致抵债物价值贬损,执行时可能无人竞买,债权人即便获得抵债物,也难以实现预期债权价值。

  (2)债务人不配合执行。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抵债物,或是对交付、过户设置障碍,比如拒绝交出房屋钥匙、不提供车辆相关证件,增加执行难度,拉长执行周期。

  (3)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以物抵债执行的标准和程序存在差异,可能引发执行争议。同时,涉及多个债权人时,执行分配也容易产生纠纷,有的债权人对抵债物处置方案不满,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程序被迫中断,进一步加剧执行难度,让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