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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许惠茹:新公司法适用前,执行追加多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规则、分歧与债权人困境

2025-12-17

  引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冲突日益凸显。在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目光必然投向公司的股东。其中,最为疑难且实务争议频发的,莫过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未至”这一情形。在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前,对于这些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尤其是已经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的前手股东,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执行实务中的核心争议。这不仅考验着执行程序与实体审判的边界,也深刻反映了效率价值与程序正义、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本文旨在厘清新公司法新规适用前,在执行追加阶段、执行异议之诉阶段追究未届期股东(含现股东与前手股东)责任的现实困境、理论争鸣与有限路径,以期为债权人提供清晰的维权指引,为实务争议提供清晰思路。

  一、前提厘清:公司法与执行追加规定的规则定位与衔接逻辑

  执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争议本质,源于执行程序的效率追求与公司法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厘清两者的适用关系,是解决争议的逻辑起点。

  (一)执行追加程序:“追加法定”为核心边界

  从制度定位来看,执行追加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特殊救济路径,核心价值在于效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并非简单的名单增加,而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在主体范围上的扩张,直接为案外人创设了执行义务。因此,司法实践大多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即必须存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授权。这一原则划定了执行权扩张的边界,防止以执行权替代审判权,侵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裁定中明确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05执复79号案例亦重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限于法定情形,不得以执代审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这一原则构成了执行追加程序的刚性边界。

  (二)公司法规则:股东责任的实体法基础

  与之相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构建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实体法规则体系。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为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该责任的认定属于实体争议,通常需经审判程序确认。

  (三)衔接逻辑:“执行依据优先+实体法判断补充”

  实践中争议的核心误区在于两种倾向:一是将执行追加程序简化为"形式审查",忽视股东出资义务的实体判断;二是过度强调公司法股东期限利益,否定执行程序对实体责任的有限审查权。本文认为,正确的适用逻辑应当是:执行法院追加股东应该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为判断是否具备追加的形式要件,再以《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实体规范判断股东出资义务是否成立(如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最后确定是否追加,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实现平衡。

  二、执行追加阶段:现股东与前手股东的追加争议与裁判规则

  执行追加阶段的核心争议是: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依据执行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及前手转让股东?结合《变更追加规定》及最新司法实践,该问题需区分股东类型分别判断,核心标准为“出资义务是否确定且具备执行性”。

  (一)现股东的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分歧

  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现股东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但其适用需满足"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而"未届出资期限"是否属于"未缴纳出资"成为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多数观点认为根据执行追加法定原则,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不属于"未缴纳出资",不能追加。但本文认为此处的未缴纳应包括两种情况:(1)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2)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符合法定加速到期条件。所以,“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情形下,属于“未缴纳出资”,可以据此追加。且如前文所述,这种理解也不违反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只是对于是否符合追加法定情形根据实体法进行具体的判断与界定。同时作者也实际经办过此类案件并成功追加,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支持此种观点。具体而言,审判实践存在两种以下情况:

  1、不支持追加(否定说):坚守期限利益与追加法定原则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实质上是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违背了认缴制的初衷。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2)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允许在出资期限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3)涉案执行裁定虽为终本,但公司仍在营且尚有知识产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亦不存在债务发生后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之情形,故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不应追加。

  2、支持追加(肯定说):《九民纪要》例外情形构成追加依据

  持肯定观点的法院主要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支持在申请追加阶段直接追加,而非必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多数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作为符合该种情况的依据。比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农业科技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该终本情况符合《九民纪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裁定追加该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简化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该规定是否溯及既往存在争议。

  (二)前手转让股东的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认定争议

  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前手转让股东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审判实践看,执行申请程序中追加前手股东虽难度较大,但并非不可行,关键在于把握“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行为性质”两大核心要素。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成为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依然存在两种观点,具体而言:

  1、不支持追加(否定说):以“期限利益”否定追加资格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转让股权未违反法定或章程义务,不符合追加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29号案例中,前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债权发生于转让之后,法院认定其“出资义务随股权转移”,不支持追加。该类裁判严格坚守“追加法定”与股东期限利益,是当前的主流倾向,也是执行申请阶段追加前手股东的主要阻碍。

  2、支持追加(肯定说):以“债权优先+恶意认定”支持追加

  部分法院突破形式审查局限,结合实体要件支持执行阶段追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申7035号案例中支持追加,该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首先,恒矗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1执恢667号之一执行裁定明确载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崔业伟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裁定认定错误。其次,崔业伟存在未依法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根据恒矗公司原公司章程约定崔业伟的出资年限为2026年6月14日前,但其在转让股份时应当提前完成其出资义务,但其并未补齐其认缴出资数额,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最后,崔业伟转让股份的时间是2019年3月4日,而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此之前,在其担任恒矗公司股东期间。因此,其仅以生效判决晚于股份转让时间不应被追加为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执异16号裁定书亦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应予以追加。

  三、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前手股东追加的实体审查与裁判标准

  (一)执行追加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执行追加程序为避免 “以执代审”,通常仅作形式审查,故多数法院均将执行追加相关争议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 该程序可通过一审、二审的实体审理,保障诉辩双方充分行使辩论权,法院亦拥有更充足的审查时间与权限判断是否应当追加。尽管部分法院在执行追加程序中,同意对现股东甚至前手股东直接追加而不启动诉讼程序,但此类情形实属少数:就现股东的追加而言,因《九民纪要》有明确规定,法院认可度较高;而针对前手股东的追加,核心争议在于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是否包含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该问题涉及实体内容判断,已超出执行追加程序的形式审查范畴。因此,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申请阶段对前手股东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而要求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二)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对于前手股东追加的核心认定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如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实际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例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资不抵债),或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以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第三人)。

  1、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实际符合加速到期条件

  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具备《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如资不抵债、停止经营),前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实质到期,其转让股权不能免除责任。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21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董立军、孙培鑫、魏玉梅、刘建昌、周兴齐作为尚泰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均未实际出资,其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15日,其在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内均有出资义务,故虽然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其转让股权时对尚泰公司均负有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且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董立军、孙培鑫、魏玉梅、刘建昌、周兴齐虽将尚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尚泰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随之转移或免除。”

  2、股权转让构成恶意逃避债务

  若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恶意的认定需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时间顺序和损害后果综合判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775号案例中,陆剑峰等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将未实缴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法院认为:“股东恶意转嫁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出资加速到期原则,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5188号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恶意认定标准:法院需审查“股权转让时间是否在债务产生后、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受让方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转让后股东是否仍参与经营”等要素,若多项要素指向逃避债务,即可认定恶意。

  (三)恶意逃避债务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认定股东通过转让认缴股权恶意逃避债务时,主要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时间顺序和损害后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主观故意方面,法院会审查转让方是否在明知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受让方是否知情且双方存在通谋。例如,转让方在公司有大额欠款且即将到期时,匆忙决定转让股权,这种行为背后很可能有逃避债务的意图。

  客观行为方面,重点关注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如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转让。典型情形包括转让方以极低价格将股权转给关联方,而受让方知道公司债务却不支付合理对价。

  时间顺序方面,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关系至关重要。如果在债务产生后短期内进行股权转让,且转让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很可能认定为逃避债务行为。

  损害后果方面,需要证明转让行为确实导致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如公司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或完全丧失。

  四、规则变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及其溯及力的澄清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为这一领域带来了重大变革。该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此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未届期股权的转让,并不能使转让人完全免责,其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时需承担补充责任。这为追究前手股东责任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基础。

  然而,对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能否适用该规则,即溯及力问题,曾引发广泛猜测与实务混乱。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一锤定音: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行为,应依照原公司法等规定精神处理。

  这意味着,对于本文核心讨论的“新公司法出台前”的股东追加问题,不能直接援引新公司法第88条作为追加依据。债权人仍需回到前述以《变更追加规定》和《九民纪要》为核心的旧有规则框架内寻找出路,审判实践并未因新法颁布而立即改变。

  五、结语

  新公司法适用前,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前手股东虽面临“追加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难度较大,但审判实践已明确其可行性路径——债权人需在执行申请阶段重点举证“债务发生于股东持股期间”及“股权转让存在恶意”,若执行阶段未获支持,可在异议之诉中进一步补充实体证据,完成责任认定。这一过程中,债权形成时间、转让行为的合理性等核心证据的收集,是债权人维护权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