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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安:侵犯商业秘密罪?企业高管被前单位控告的常见情形及三大辩护策略

2025-12-11

  一、前言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法律专业性。随着中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维护的核心环节。而企业高管作为企业决策和运营的核心人物,在技术创新、市场拓展中接触商业秘密的频率最高,面临的刑事风险尤为突出。

  本文梳理经手的过往案件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系统分析企业高管被控告的常见情形,并提炼三大辩护策略。

  二、企业高管被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常见风险情形

  企业高管在经营管理中享有广泛的决策权和信息访问权,这一特殊地位使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更容易成为被调查和控告的对象。司法实践中,高管涉罪案件多集中于高科技产业、制造业和金融服务业等领域,行为模式虽多样,但可归纳为以下三大类高发情形。

  (一)在职期间利用职权非法获取或备份核心技术资料

  高管在任职期间,因岗位权限可便捷接触企业核心商业秘密,部分人员出于“职业保障”“技术储备”或“未来创业”等动机,擅自复制、存储或转移涉密信息。此类行为即使未立即使用或披露,也可能因破坏保密措施而触犯刑法。

  在(2024)沪0115刑初493号案中,某科技公司技术副总裁郭某利用其系统管理员权限,绕过公司多层加密控制,擅自登录服务器下载芯片设计全套图纸,并上传至个人网盘。庭审中,郭某辩称行为目的是“防范公司突然解雇”,但法院认为,其超越授权范围复制核心资料,客观上破坏了商业秘密的管控机制,结合评估报告认定的技术许可费损失,最终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案明确了高管无权备份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使主观目的非直接牟利,亦不影响定罪。

  近年来的新案例进一步丰富了这一情形的认定。例如,2024年浙江省某新能源汽车企业案中,研发总监张某在离职前三个月,通过虚拟专用网络(VPN)远程访问公司设计平台,批量下载电池管理系统的源代码和测试数据。调查发现,张某使用私人设备存储资料,且部分数据涉及企业未公开的专利布局。尽管张某声称系“居家办公所需”,但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未经审批,且数据脱离企业安全环境,构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最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另一典型案例来自2023年北京某生物医药公司。该公司首席科学官李某在参与新药研发期间,将临床试验方案和分子结构数据复制至个人笔记本电脑。后因劳资纠纷,企业审计发现数据异常流动,遂报案。鉴定显示,涉案信息具有高价值性,且企业已采取分级加密和访问日志等保密措施。法院认为,李某作为高管,负有更高保密义务,其私自备份行为已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构成犯罪。该案突出了高管岗位带来的特别责任。

  这类风险在数字化转型背景下尤为凸显。随着远程办公和云技术的普及,高管通过移动设备访问核心数据的机会增多,若企业内部控制不严,个人行为边界容易模糊。因此,建议企业实施权限分离、操作审计和离职审查制度,防患于未然。

  (二)离职后加入竞争企业并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

  高管离职后流向竞争对手,是商业秘密刑事风险的最常见诱因。若在新岗位中参与类似技术研发或市场策划,尤其是短期内推出竞争性产品或争取关键客户,极易引发原单位刑事控告。司法实践对“使用行为”的认定日趋宽泛,不仅包括直接披露资料,还涵盖凭借记忆复现或改进技术。

  江苏省公布的王某、谢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是这一情形的典型代表。王某原任某化工企业技术副总,离职后携配方工艺资料加入同行公司,半年内指导生产出同类产品,导致原企业市场份额骤降。法院认定,王某违反保密协议,其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案表明,高管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具有延续性,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

  新近案例进一步拓展了认定边界。2024年上海某半导体企业案中,前运营总裁刘某未直接携带任何技术文件,但到新公司后,依据记忆复现了原企业芯片封装工艺的关键参数。辩护方主张技术属“公知知识”,但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参数组合具有独特性,且刘某在新公司的研发时间线与产品上市高度吻合。法院采纳“实质性相似”标准,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对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判处其承担刑事责任。

  2025年广东某互联网企业案例则突出了客户信息的保护。该公司市场副总裁赵某离职后,将原企业重点客户名单及交易习惯透露给新东家,短期内争取到多笔大额订单。原单位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报案,侦查机关通过比对邮件和通讯记录,锁定泄密行为。法院认为,该名单经过长期积累且标注了客户特定需求,非一般行业信息,最终认定赵某构成犯罪。

  此类案件的高发提醒高管群体:离职过渡期是风险集中段。建议高管离职前清理工作资料,避免使用原单位信息在新岗位中,必要时签订免责协议。同时,企业应完善离职审计和竞业限制制度,降低泄密可能。

  (三)合作项目中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高管在技术合作、合资经营或并购尽调中,常代表企业接触第三方商业秘密。若在合作中超范围使用信息,或将信息用于个人或关联方利益,可能触发刑事风险。此类案件在跨企业合作频繁的行业,如半导体、医药和金融领域尤为突出。

  例如,某芯片企业与外协工厂合作开发射频模块期间,其供应链总监将合作方案修改后用于自有项目。原企业发现后控告侵权,鉴定表明,涉案电路设计虽经调整,但核心拓扑结构源于合作内容。法院认为,该高管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24年新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合作场景的责任边界。某医疗设备企业与高校联合研发医学影像算法,企业方技术高管陈某在项目结束后,将联合开发的代码用于其亲友创办的公司。高校审计发现代码复用痕迹后报案。侦查中,陈某辩称代码已“部分公开”,但鉴定显示关键算法模块仍属加密状态。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明确限制商业性转用,陈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最终判处缓刑并赔偿损失。

  另一典型案例来自2023年某金融科技公司。该公司首席风控官王某在参与行业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时,将平台中的客户信贷模型下载并用于个人投资分析。后因数据异常流出被平台方监测发现。司法机关认为,王某虽未直接牟利,但其行为破坏了数据安全机制,造成潜在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这类风险提示高管:在合作中需严格遵循授权范围,避免信息混用。企业应通过合同明确保密条款,并实施项目隔离和审计跟踪,防范越权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三大辩护策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涉及对行为方式、商业秘密属性、犯罪金额等多重要件的复杂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指控链条往往并非无懈可击,尤其在证据链的完整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以及损失认定的准确性方面,常存在显著的辩护空间。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识别案件要害,综合运用从行为合法性、权利基础到损害结果的多维抗辩策略,完全有可能在看似不利的局面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从“行为合法性”源头抗辩:反向工程与独立研发抗辩

  当被控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秘密存在相似性时,首要的辩护方向是证明该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而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其中,“反向工程”与“独立研发”是两种主要的抗辩理由,但司法审查标准日趋严格,对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了很高要求。在实践中,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抗辩的成功率取决于证据的完整性和专业性,往往需要借助技术鉴定、专家辅助人等专业手段。

  1、反向工程抗辩

  关于反向工程抗辩,其核心在于证明技术信息来源于对合法取得产品的自行破译。

  成功的抗辩必须满足几个基本要件。首先是产品来源合法,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实施反向工程所针对的产品系通过公开市场交易等正当渠道购得,例如完整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在论述合法来源时,强调了证明产品购自公开市场的重要性。其次,实施主体不能负有保密义务。如果行为人是权利人的前员工且曾签订保密协议,其即使通过购买获得产品,其拆解分析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保密义务,而非合法的反向工程。最后,反向工程的过程必须真实可验证。这要求辩护方提供详细的实验记录、测绘数据、分析报告等,形成完整的、可追溯的技术解析轨迹。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提出反向工程抗辩的举证责任在理论上可能低于民事诉讼,其关键在于提出合理线索,将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疑问植入法庭内心,从而促使公诉方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

  2、独立研发抗辩

  关于独立研发抗辩,其目的在于切断被控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的“接触”可能性。

  当前的司法审查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研发证据,而是深入探究研发过程的实质与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669号“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技术秘密侵权案中的审理思路具有标杆意义。该案二审法院并未止步于审查被告公司是否存在研发活动,而是聚焦于其是否在接触商业秘密之前,就已经独立研发完成了与涉案具体秘密点实质相同的技术。法院对被告提交的早期图纸等证据进行了穿透式审查,从其形成时间、迭代逻辑、文件间的合理性以及提交法庭的时机等多个角度,综合判断其是否系为诉讼而事后补强,最终认定自主研发的主张不能成立。这说明举证必须致力于构建一个在时间、逻辑和技术细节上均能自洽的完整创新故事。

  需要特别警惕一个常见误区,即认为只要最终使用的技术成果与权利人的秘密存在差异甚至有所改进,就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明确,对商业秘密的“使用”包括直接使用、修改改进后使用以及根据秘密信息调整生产经营等多种方式。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案(该案为民事案件,但法律原理相通)中,法院明确指出,在他人技术秘密基础上进行研发,即使最终有所改进,只要利用了该秘密的实质性内容,即构成侵权。因此,独立研发抗辩的基石必须是技术方案的独立创作过程,而非仅仅强调最终成果的差异性。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中,被诉侵权人通过开办新公司、借用他人公司主体资格、集中招聘原公司员工等手段,系统性地获取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虽然其使用的信息在形式上可能经过一定修改、调整,或未完全一致,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等信息系在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该秘密信息规避错误技术路径而形成的替代方案,实质上仍属于对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即便存在一定差异,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实质性使用。

  (二)针对权利基础的抗辩:不构成商业秘密

  如果关于行为正当性的抗辩路径困难,那么直接质疑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成为另一种根本性的辩护策略。法律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前两者是主要的争议焦点。

  1、针对“秘密性”的抗辩

  针对“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抗辩,主要围绕信息是否已公开或易于公开获得展开。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典型情形。其一,当技术秘密已体现于市场流通的产品时,其秘密性范围将受到严格限制。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因此,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

  可见,已为公众所知悉中“通过直接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仅包括能直接观察到的信息,还包括通过对产品进行简单拆解、采用常规元器件进行测量能够获得的技术信息。

  其二,商业秘密可能因侵权行为本身导致公开而永久灭失。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02号指导性案例(江苏某公司、严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人将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内容上传至公共网站,导致其处于公众想知即可知的状态,检察机关认定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商业秘密的公开。

  辩护中,应对权利人提交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进行专业质证,审查其检索范围、对比方法是否科学,并考虑通过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取该信息的可能性,必要时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2、针对“保密性”的抗辩

  针对“保密性”的抗辩,关键在于审查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措施的合理性并非指存在任何措施,而是要求措施必须与商业秘密的载体、价值相适应并得到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案中阐述了一个重要原则:保密措施应与主张保护的秘密载体相对应。该案中,权利人对其内部技术图纸采取了措施,但法院认为,这些措施与已上市流通的产品本身这一秘密载体不相对应,因此不能认定其对产品所承载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此外,法院在判断时会考察措施是否具体、可执行,例如是否明确了涉密范围、对涉密信息是否实施了分级权限管理、对离职员工是否履行了脱密程序等。一份内容空泛、缺乏具体指向的格式保密协议,很可能被认定为保密措施不足。

  (三)针对损害结果的抗辩:聚焦犯罪数额的认定与证明标准

  即便相关行为与商业秘密本身被认定,指控能否达到刑事入罪门槛,最终取决于“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证明。犯罪数额的认定高度依赖鉴定意见,而这正是辩护律师可以深入审查并可能取得突破的关键环节。

  对损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质证是核心辩护工作。 一个经典的辩护思路是坚持“技术贡献率分离原则”,即要求将商业秘密本身带来的价值从整体利润中精确剥离。

  在(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原审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将涉案“履带总成”的整体利润全部归属于商业秘密。辩护方成功指出,根据鉴定,商业秘密仅涉及履带总成的机械部分,不包含动力系统,而鉴定所依据的市场询价未扣除动力系统的价值。同时,该利润比例明显违背行业常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计算,未达到当时的入罪标准。此案表明,辩护应着力审查鉴定方法是否夸大了商业秘密的实际贡献,是否混入了公知技术、合法专利或其他部件价值。

  随着实践发展,损失计算模型趋于复杂。例如,在有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会尝试采用“侵权产品利润-第三方专利许可费-各秘密点价值比例”的递进式计算方法。这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挑战整体数额,还要深入审查每一层扣除与分摊的依据是否科学、数据是否充分。任何建立在推测或不确定数据基础上的计算,都应成为质疑的对象。

  最后,必须严格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常伴有民事纠纷,但刑事定罪的门槛远高于民事侵权认定。民事诉讼可以采用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等推定方式计算损失,且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然而,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特别是作为定量刑关键依据的损失数额,其认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辩护律师必须坚决指出,任何将民事案件中可能采用的估算、推断方法直接套用于刑事案件的做法,都是对刑事证明标准的降低。对于缺乏客观、直接证据支撑,主要依靠假设和推演得出的损失金额,应当提出存在“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其作为定罪根基的可靠性。

  四、结语与建议

  面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指控,有效的辩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上述三大路径——行为正当性、权利基础、损害结果——构成了辩护的基本框架,但需根据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组合出击。在策略上,应优先评估能否从根本上否定行为的不正当性或权利的存在,若此路不通,则须集中火力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精准、专业的质疑,力求将数额降至入罪门槛之下或为量刑辩护创造空间。

  此外,程序性权利的运用至关重要。积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性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以对抗控方鉴定意见;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程序合法性;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在事实与法律辩护之外,对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当事人,积极促成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情节,开展量刑辩护,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辩护,是对律师法律素养、技术理解能力和证据分析技艺的综合考验。唯有坚持专业、审慎、细致的原则,深入剖析每一个技术细节与证据环节,方能在这类复杂的对抗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