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脱硫工程作为工业企业环保合规的核心环节,其技术标准适用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合同约定标准、行业推荐性标准等多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标准冲突引发的合同履行与责任认定争议频发。本文以脱硫工程领域典型纠纷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等核心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梳理争议焦点及具体表现,剖析焦点背后存在的理论争议,继而提炼“三层级适用+绿色原则兜底”的司法裁判规则,最终从合同全流程提出实务建议,为相关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专业指引,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环保公共利益的平衡。
PART 01
脱硫工程技术标准冲突的主要争议表现
(一)典型案例简介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件:2023年3月,A能源公司与B环保工程公司签订脱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按行业标准HJ/T 179-2005验收,要求二氧化硫排放浓度≤100mg/Nm³、脱硫效率≥95%,2024年1月工程竣工后,第三方检测显示指标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但A公司以2023年12月发布、2024年1月1日实施的强制性标准GB 13223-2011修改单(二氧化硫排放≤50mg/Nm³)为由主张工程不达标,拒绝验收并要求B公司整改,B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新强制性标准尚未发布,双方约定的行业标准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A公司以事后标准要求整改无依据,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A公司诉求B公司按强制性标准整改并赔偿损失,B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工程合格并支付尾款,法院经审理裁决:案涉工程需适用实施后的强制性标准,判令B公司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驳回双方其余诉讼请求。
(二)核心争议焦点与表现形式
结合脱硫工程司法实践,技术标准冲突的本质是标准效力层级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适配问题,具体可拆解为四类核心争议焦点及对应表现形式:
1.争议焦点一:强制性标准的绝对效力边界
该焦点指向合同约定能否排除或低于强制性标准。实践中存在合同约定的脱硫排放指标低于后续实施的强制性标准,发包方以违反强制标准主张履约瑕疵,承包方以合同签订时标准未更新抗辩(如前述(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件);或合同约定“仅适用行业标准”,刻意规避强制性标准的核心要求(如未纳入《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关键排放限值)等情形。
2.争议焦点二:意思自治与推荐性标准的优先顺位
该焦点指向合同约定能否排除行业推荐性标准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纠纷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设备运维标准(如脱硫剂更换周期)与行业推荐性标准不一致,一方主张按合同履行,另一方主张按行业标准补正;或合同未约定脱硫剂纯度、设备运维频率等关键指标,双方对是否应参照行业标准认定履约合格产生分歧等。
3.争议焦点三:标准动态更新的责任归属
该焦点指向新旧标准衔接时履行义务的分配规则。实践中常常表现为:环保标准收紧后(如地方标准从DB37/2376-2013升级至DB37/2376-2019),合同未约定标准更新后的改造责任,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无偿升级,承包方主张标准更新构成情势变更或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或当事人以标准更新属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引发不可抗力认定争议等。
4.争议焦点四:企业标准的合法性门槛
该焦点指向企业自定标准能否优先于行业标准。实践中以下现象并不少见:承包方以符合企业自定脱硫标准主张履约合格,但该标准未公开、关键指标(如脱硫效率)低于行业推荐性标准,或隐性抵触强制性标准(如未涵盖汞排放限值);或企业标准未按《标准化法》要求备案公开,引发标准能否作为履约依据的争议(如(2024)鲁0687行初7号案)。
PART 02
脱硫工程技术标准冲突背后的法学理论分析
(一)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优先的辩证关系理论
由于《民法典》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第九条绿色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环保责任条款所引发的立法冲突,脱硫工程合同兼具私法契约属性与环保公益属性: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当约定与环保强制性标准冲突时,需优先适用强制标准,此为公共利益对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前述(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件中,法院优先适用新强制标准,本质是环境公共利益优先于合同约定的私权安排,符合“公共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的法理逻辑。
(二)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分层理论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但书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非所有环保强制性标准均导致合同条款无效:若标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直接关乎环境安全的排放限值,如GB 13223-2011修改单),违反则条款无效;若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脱硫工程备案程序要求),违反仅产生行政责任,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某脱硫工程未按强制标准备案但排放达标,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定合同无效,仅责令补正备案手续,此为效力分层理论的典型适用。
(三)标准的法律属性二元论
依据《标准化法》第二条对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区分。强制性标准(如国家环保强制标准)具有公法属性,是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法定依据,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排除(属于公法义务向私法领域的渗透);推荐性标准(如行业标准HJ/T 179-2005)具有私法补充属性,仅在合同无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时,作为交易习惯或合理标准补充适用,体现了“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私法逻辑。
(四)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理论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脱硫工程合同中“标准约定缺失”属合同漏洞,填补需遵循递进式逻辑: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无法补充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则参照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此规则旨在平衡契约正义与交易效率,避免因约定缺失导致合同僵局。
PART 03
脱硫工程技术标准冲突的司法处理规则
结合《民法典》《标准化法》及现有相关裁判结果,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三层级适用+利益平衡”的核心处理规则,具体如下:
(一)第一顺位:国家强制性标准绝对优先,禁止任何突破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无论合同约定、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如何,均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行为无效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该规则体现为“三重否定”:一是否定低于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条款效力,如(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法院认定即便合同约定了排放指标,但在山东省执行DB37/2376-2019新强制性标准后,原告脱硫系统未达标即构成履约瑕疵;二是否定以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替代强制性标准的主张,如(2024)鲁0687行初7号案中,法院明确“若存在国家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或企业标准不得抵触”;三是否定“不可抗力”抗辩,(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被告以排放标准更新主张不可抗力,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附则中已预见标准提高的可能性,故不构成不可抗力,不得免责。
但若强制性标准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标准可能导致行政责任,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需结合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综合判断。例如,脱硫工程未按强制标准备案,但排放指标达标,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定合同无效,仅责令补正备案手续。
(二)第二顺位:合同约定优先于推荐性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抵触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可排除行业推荐性标准的适用。
具体来讲,当合同约定明确时,根据合同领域全面适当履行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双方约定“年保底产量120万吨,按该产量结算停机费”,法院虽调整了停机时间,但仍按合同约定单价及保底产量计算费用;当合同约定高于行业标准时,如当事人约定的脱硫效率、设备寿命等指标高于行业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尊重该约定,以约定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但要注意合同约定不得规避强制性标准的核心要求,若合同以“技术特殊”“工艺差异”为由,变相降低强制性标准要求,该约定仍属无效。
(三)第三顺位:行业标准作为补充适用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五百一十一条,合同对技术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参考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若合同未约定关键技术指标,如未明确脱硫剂纯度、设备运维频率,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者仲裁员通常参照脱硫工程所属行业(如钢铁、电力)的通用标准认定;若合同约定模糊,如仅约定“符合行业惯例”,此时需以行业标准作为“行业惯例”的具体依据;若当事人对合同标准理解有争议,行业标准可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例如,双方对“脱硫达标”理解不一,法官或仲裁员可援引《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990-2013)等行业标准界定“达标”内涵。
(四)兜底规则:绿色原则的平衡适用
《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标准适用提供兜底指引。即便合同约定或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若履约行为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司法可以突破约定或行业标准,优先维护公共利益。
(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法院以“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由,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并结合原告存在排放超标、设备安全隐患等情形,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体现了绿色原则对标准适用的修正作用。
PART 04
律师实务建议
结合前述司法规则,从合同全生命周期为脱硫工程相关主体(业主方、施工运营方)提出以下建议:
(一)合同起草阶段
一是明确标准条款的“三重维度”,即明确适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标注标准编号及版本)、合同约定标准(需高于或等于强制标准)、行业标准的参照范围,避免模糊表述;二是增设标准更新应对条款,明确“标准更新后30日内,乙方提交升级改造方案,费用由甲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同时约定未按时升级的违约责任;三是细化企业标准的适用条件,若采用企业标准,需约定“企业标准已公开、关键指标不低于强制标准及行业标准”,并作为合同附件。
(二)合同履行阶段
一是动态跟踪标准更新,建立环保标准预警机制,及时向对方发出标准更新通知并留存证据;二是规范履约记录,定期出具符合约定标准及强制标准的检测报告,避免因证据缺失无法证明履约合格;三是发现标准冲突时,及时发函协商,明确责任边界,避免损失扩大。如本文典型案例中,原告未及时就标准更新提出升级方案,也未提出异议,最终被认定存在履约瑕疵。
(三)争议解决阶段
一是精准主张标准适用顺位,若对方以合同约定抗辩,需先核查约定是否抵触强制标准;若对方以行业标准抗辩,需举证合同约定明确且不抵触强制标准;二是善用绿色原则,涉及环保合规争议时,可援引《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主张“优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三是合理举证,提交标准文本、检测报告、沟通记录等,证明己方履约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
注释
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合同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2.甘藏春、田世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袁杰、王凤春、刘海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参考案例:
1.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岱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2.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7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矫永先与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案。
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