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新法共8章96条,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仲裁法是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2009和2017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现行《仲裁法》)也曾有两次修订,但是基于民诉法修改涉及具体指引条款及仲裁员任职资格的个别调整)。本期重点结合既往实务工作,分析本次修订对国内一般仲裁的影响,涉外仲裁的内容后期再行分享。经整理我们认为六处修订对国内仲裁工作有较大的影响。
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01.仲裁条款独立性
现行《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新《仲裁法》第30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上有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另一个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这两个原则在本次修订中均有所体现。
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合同的效力状态并非仅有上述几种,除此之外,还有不成立、不生效和被撤销。《民法典》第507条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该漏洞进行了填补,但没有明确合同不成立时的仲裁条款效力。新《仲裁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整合补充,规定了合同是否成立也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此处还需提示,合同不成立则债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因此不存在三年诉讼时效约束的问题,因此如果对于相关纠纷还没有主张权利,并且超过了三年时间,如果有仲裁条款,可以不必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果断提出仲裁请求;如果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请。
02.认定主体的变化
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新《仲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现行《仲裁法》规定的有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机关为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其实过往很多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赋予了仲裁庭基于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本轮《仲裁法》修订相当于对上述实践给予了确认。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需要关注时间上有所差别,如果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的确认申请,相对更为便利,当时需要完成仲裁员的选任工作后才能提出;而如果是向仲裁委提出,则不必等待仲裁庭组成后再提出。但没有变化的是,当事各方分别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时,最终还是由法院裁定确认相关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这就是实务中常见的确仲案件,一般都要在仲裁庭进行实体程序前,就要完成确仲工作。所以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仍需要重视仲裁庭所在地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03.新增条款实际明确了提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时间节点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曾提出:删除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将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核心的,这一观点相对激进最终未被采纳,但在本次修订中新增的一个条款也应予以重视,就是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新增条款特别显现了确仲工作的重要性:此前法律中并没有仲裁程序中的类似规定,只是在现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新《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次新增的规定实际是将类似规定的精神推演到了仲裁程序中。经过本次修订整合,法律明确了不论是在法院起诉还是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申请,只要在此前的程序中没有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否认意见,则法律即视为相关被申请人同意存在相关仲裁协议。换言之,如果在后续的程序中再对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则很难被仲裁机构支持,因为当事人实际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进一步凸显了至少在首次开庭前确仲工作的重要性。过往的操作实践证明,有不少当事人都是错过了法定赋予的异议时间而错失机会,此点新法的变化更应引起充分的重视,避免事后发生不必要的后悔代价。
二、网络仲裁
新《仲裁法》第十一条“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正式修订前的两次草案中对网络仲裁已有规定,本次新《仲裁法》调整旨在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前两次草案规定内容为: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仲裁,而新《仲裁法》则是以可以采用网络仲裁为原则,仅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排除在外。因此,新《仲裁法》适应争议解决当事人不在同地的现实,进一步扩大了网络仲裁的适用范围,在实务上降低了仲裁各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也提升了仲裁实务工作的效率。
可以预见,网络仲裁方式在基本法律层面的确认,影响的绝不仅仅是一般较大数额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更是为小额债权债务纠纷的后期处置打开了一片新的天地。现在国内各地法院对消费贷、小额贷款、信用卡债权等小额债权的诉讼在立案、保全数量上不同程度有所限制。而网络仲裁方式的确立,必然会对相关业务的前期设计和后期催收产生重大影响,相关金融机构可以提前在前期借款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及网络仲裁方式,要求借款人签署同意。一旦后期发生逾期违约时,则可以据此提出网络仲裁申请,从而大幅降低催收的时间等成本。
三、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过往当事人才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时,重要的顾虑之一就是仲裁机构不能如法院对违约当事人提前采取强有力的保全措施,造成实践中申请人空拿到一纸胜诉裁决,而不能提前及时有效的采取有利措施控制对方的价值资产或行为。
新《仲裁法》不论是在一般仲裁((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还是涉外仲裁(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都新增明确了可以通过仲裁庭甚至在情况紧急时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或证据的保全措施,并且保全的对象进一步明确除了传统意义的财产保全以外还包括禁止为一定行为,实务中常见的比如合同相对方违约或者转移账户资金或资产的行为可以得到一定控制,这一点对申请人尤为重要。过往实践反复印证,违约方尤其是债务人同时负担多项债务的情况十分普遍,事后发现再采取措施很可能为时已晚,而提前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点对于申请人实际利益的保障才是实质性关键。
此前,由于仲裁前保全规定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只能由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再转递法院保全。新《仲裁法》明确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可大幅提升申请人在仲裁前保全对方资产的效率。
但是实务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什么情况下构成新规所述的“紧急情况”,这一点直接关涉到申请人的相关保全请求能否实际落地,是后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进行具体列举还是完全交由相关法院自由裁量?二是法院本身自己也有相关财产保全工作,相关法院能否切实考虑申请人的需求,及时做到在情况紧急时及时完成保全工作?上述两处规定都提到了法院对财产和证据保全的及时处理义务,但多久为及时都有待后续实践及相关司法文件的明确。
鉴于相关实际保全工作都还是要由法院实际实施,故此实务中我们建议务必与相关法院保持持续、有效的沟通,否则相关工作的目的极有可能落空。
四、收集证据
新《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新规中所指的有关方面都包括哪些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时强调,该条规定属于强化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范畴,因此应该至少包括人民法院。其实此前各地已经对法院支持仲裁调查取证出台过相关规定,如上海高院202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广东高院2025年6月发布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等。
实务中当事人需要公权力机构调取的证据多数为被申请人的公司内档或财务转账记录等,对于当事人证据链的形成以及后续执行的对象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上述新规虽然规定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予以协助,但对比上述财产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会发现,并没有后续相关机构的法定配合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本款规定的由仲裁庭协助收集证据工作的实效,至少在近期不应给予过高期望。证据收集工作应该主要还是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完成,如果确实需要仲裁庭协助,也需要提前做好相关法院或者证据实际掌控机构的提前有效沟通工作,否则该项工作的实际效果很难达到理想的预期效果。
五、虚假仲裁
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新《仲裁法》第八条新增了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上述新规实际是就就虚假仲裁及其法律后果做了补充。但关于虚假仲裁的情况有如下几点需要提示:
01.关于主体
上述第61条新规将捏造基本事实及恶意传统的的主体都限定为当事人,法律后果方面也近限于驳回仲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因当事人“虚假仲裁”及“恶意申请仲裁”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在司法解释层面为虚假仲裁的规制提供了依据。本次修订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仲裁法应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仅约束仲裁的当事人,从源头上避免仲裁裁决对案外人产生不当影响;亦有学者提出增设仲裁第三人制度,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取非法利益,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还曾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另行起诉两种制度。但上述最终的定稿成文部分还是规定的相对保守。
应当看到仲裁裁决的结果仅及于仲裁当事人,其基本前提是相关仲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真实存在这一基本前提;如果相关基本事实就是当事人捏造的,则仲裁程序本身就成为了相关主体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如此则其法律后果就不应局限于所谓的当事人。且实务中,虚假仲裁的形成,利益相关方与仲裁以外的主体(比如公证员、法官、律师等)相互勾结共同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况并不罕见。所以此处的主体部分有待后续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进一步扩充明确。
02.关于虚假仲裁的认定
上述新规关于虚假仲裁较为基础原则,至于如何才能认定为虚假仲裁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则。《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曾具体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之一)做了解释,其中对于伪造这一概念的认定规则之一为“(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一般认为变造的前提是在一个真实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加工形成作为变造的结果。而上述新规强调的是捏造基本事实才构成虚假仲裁。实务中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为获得更好的结果或者减少损失,对部分事实进行夸大的情况,那应当如何把我虚假仲裁的认定尺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基本认定逻辑,即应仅限于对民事法律关系或基本事实无中生有型的捏造,对于上述变造等实务中常见的所谓部分篡改型的情况不应一律认定为虚假仲裁,而要结合相关证据在具体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交由仲裁委自由裁量是否构成虚假仲裁。
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0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缩短为三个月
对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仲裁裁决错误的情况,现行的监督机制为并行的两种即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两种制度的异同,列出对比表格如下:

通过上表不难看出,两种制度适用的法定事由基本一样,为此前期《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曾试图将上述机制合二为一,以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司法审查的唯一机制;但新《仲裁法》最终态度相对保守,仍旧保留了上述双轨制。就撤销仲裁裁决而言,新规的变化主要是将申请时间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基于证据等原因,在认为相关仲裁裁决错误时,基于原规定两项制度时间差距较大及不同法院审查的情况,先后分别向不同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与执行,尽管最高法院在多个文件中强调,提出其中任一一种审查请求后,法院不再通过另一机制再行审查,但还是有不少案例表明,类似情况屡见不鲜。本次新规缩短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时限,客观上将两种机制的适用时间进一步拉进,应可相对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从当事人角度讲,两种机制并存实际各有利弊,至少多一个选择,实务中可以选择沟通等方面更方便的法院提出申请,选定以后的审查结果再行改变的概率非常低,所以这一决策至关重要;但申请撤销的时限实际缩短了一半,要求当事人在裁决结果于己不利时,应从速决定维权方案,不宜错过申请时效。
02.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程序事由
实务中,当事人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较多的案件中是以上述规定中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18)曾对何为违反法定程序给出认定标准:即“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而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这些权利的基本前提是,仲裁庭的相关文书可有效送达当事人。而新《仲裁法》第41条明确,“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而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恰是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送达方式。按照新规的规定和精神,如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送法方式,只要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规定进行送达就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事后当事人如以约定不明或没有收到为由主张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
从另一方面,为防止事后对方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建议尽可能在在前期商业合同相关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签署时,尽可能明确多种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如果放生变更对方的及时通知义务。这样可最大程度保障后期裁决的有效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