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希娟: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实践争议与认定标准

2025-11-10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日益增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攀升,且以侵犯商标权犯罪为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的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33805人,同比上升10.2%。202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通过降低入罪门槛、扩展保护范围、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笔者近期代理多起涉商标刑事案件,其中一位当事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涉案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因而对于该罪名的辩护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从该案中控辩双方多轮博弈的实践争议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解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如有遗漏及不足之处,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一、法律规定与认定思路

  目前,认定“同一种商品”的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后文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要求商品的名称相同;或者商品的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商品是否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同一种商品”,应按照以下思路予以认定:第一,查阅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检查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是否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一致。第二,若名称不一致,则应逐项判断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第三,若上述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则应判断涉案的两种商品是否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属于“同一种商品”。

  二、实践争议与认定标准

  虽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明确的认定标准,但在实务中,由于商品种类和商标注册情况的多样性,“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仍然可能引发大量争议。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典型争议情形,逐一剖析“同一种商品”认定的难点与标准。

  1、刑民标准的冲突

  由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既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行政责任,也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同一种商品”存在分歧与争议,这直接影响了行为人的受罚尺度与责任性质。有观点认为,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刑事和民事裁判中认定“同一种商品”也应该遵循统一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与民事侵权相比,假冒注册商标罪更加侧重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胜过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保障;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说,只有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不足以规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违法行为时,刑法才应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介入。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原意来看,需要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严格限定在“同一种商品”上,把“假冒”与“仿冒”行为区分开,否则将导致刑事犯罪和商标侵权行为的范畴模糊不清。具体来说,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行行为的范围窄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只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假冒”行为相对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不是《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而仅属于民事侵权。由此,应当严格比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如果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那么就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惩处。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在实质上扩大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将原本严格的“双相同”标准扩展至“基本相同”,故如果在“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上中继续放宽认定标准,将加剧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刑法谦抑性来看,应严格限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当前,由于“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的适用模式尚未在法律体系中形成共识,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倒挂”的问题日益凸显——即本应作为保障法、后置法的刑法,时常过度前置地介入到民事侵权纠纷中。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私权,其核心是财产性权益。对于大多数侵权行为,尤其是那些可以通过民事上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形,原则上不应轻易启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刑事程序。

  最后,具体到“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标准和要求也应当高于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即使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因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构成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也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否则显然混淆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界限,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2、不规范商品的认定

  不规范商品作为商标审查人员约定俗成的概括性称呼,是指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后文简称《区分表》)中未涵盖其名称的商品。《区分表》是商标注册的权威指南,但其无法穷尽所有商品,尤其是随着市场发展涌现出的新型、小众商品。这些在《区分表》中找不到对应编码的“不规范商品”,成为了认定的灰色地带。

  首先需要了解实践中注册商标的步骤和模式。目前商标注册时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允许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申报未列入《区分表》的商品名称,其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过后,即成为了不规范商品。《区分表》上列明的、有六位代码的商品可以在注册商标时直接点选,但如果希望对不在《区分表》上的不规范商品申报核定使用商标,则需要单独申请,并向商标局说明申请商品确不与《区分表》中的任何商品相同。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商标局对不规范商品审核时,若发现申报商品在《区分表》中明显存在直接包含或相近的商品时,商标局将引导申请人直接申报《区分表》中的包含或相似商品,经过筛选认定确有需求的方可予以受理。

  故而,“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中,若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不规范商品,而权利人注册商标时仅在《区分表》中现有的商品上核准申报使用商标,则两种商品的名称一定是不一致的。若此种情形下,业内其他销售该不规范商品的著名企业单独对此商品核定申报使用注册商标,则能说明涉案商品和《区分表》中的其他商品既无从属关系,也不近似,就自然更不可能为“同一种商品”。

  3、《区分表》的法律效力

  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区分表》的分类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也有观点认为,《区分表》难以涵盖复杂经济生活中涌现的所有商品,仅以此作为标准,过于机械,故而《区分表》只能作为参考而存在,不具有制约裁判的效力。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所不足。第一,《区分表》是用于判断两种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即使涉案商品为类似商品,也不能说明其为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第二,《区分表》虽无绝对的约束力,但可以作为论述涉案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的重要参考。根据《区分表》的编者说明,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那么,如果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似群中,能够说明二者并不类似,更不可能为“同一种商品”。第三,类似于《区分表》的法律效力,商品生产所依据的执行标准,也可能作为认定参考。例如,若名称不同的两个商品,实际上使用的是同一执行标准,则更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4、超范围使用的影响

  实践中,存在权利人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如果该超范围使用商标的商品即为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则将引发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争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由于商标的功能是标识商品,法律对商标权范围的界定必须以保障其识别功能为核心。为此,法律以注册和核准使用为依据,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将其他商标使用行为排除保护范围之外。故而,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是违反《商标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使是在《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内,也不得擅自随意地将注册商标用于其他未核准的商品。

  由此,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比较的基准仍然是权利人被核准的注册范围,而非其实际使用的范围。对于注册范围小于实际使用范围、权利人超出注册商标时核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商标的情形,对其超范围使用的商品不进行保护。此种制度设计,旨在促使商标权利人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确保商标识别功能的清晰与稳定,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刑事案件中,更应坚守这一规则,明确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比较对象,以行为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三、结语

  总而言之,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绝不能停留在纸面规定机械套用。它是一片充满理论争议与实务智慧的战场,是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罪轻结果的重要突破口。

  在商品形态日新月异的今天,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刑法过度介入之间取得平衡,如何让司法解释的条文在复杂现实中落地生根,这既是司法者的难题,也正是辩护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