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定,保理业务凭其独特功能,在供应链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单独成篇。实务中有追索权保理是主流业务形态,故本文聚焦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清偿规则,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对该核心争议进行剖析。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
(一)保理合同的基础概念
保理合同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特征的有名合同,《民法典》第761条对其作出明确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此规定和实务中的保理业务操作,保理合同涉及三方主体,保理人、基础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基础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债权人与基础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并产生应收账款往来,基础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保理人提供综合性服务是区别于“应收账款质押”的重要特征,应收账款质押是单纯的融资担保。
由于保理人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转让或者催收,笔者认为自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人后,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这也是保理不同于“质押”或者“让与担保”的主要特征。
(二)保理合同的性质之争
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主流学说有债权让与担保说、清偿代位说、混合合同说等等。然而,单纯套用任一学说均难以全面涵盖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例如,债权让与担保说虽强调担保功能,却忽略了保理人所提供的催收、坏账管理等综合性服务内容,且保理人实际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亦不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权利构造。又如清偿代位说,其逻辑难以解释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甚至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二者在权利行使路径上存在明显冲突。
有鉴于此,应当认为保理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复合型法律关系,其主给付义务涵盖应收账款转让、资金融通、债权管理及催收等多重内容。这一结构决定了保理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其特殊性,无法简单套用传统债权转让或让与担保规则,否则可能引致裁判结果失当。[1]
(三)“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在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中,法院首先需对合同性质进行识别。实践中常见“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即合同虽具保理外观,但缺乏应收账款转让等实质内容。对此,《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第11条总结实践经验,明确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意思表示”以及“是否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首要还款来源”等核心权利义务要素,作为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标准。
此外,保理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也会影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甚至关乎合同效力。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保理人未持牌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院通常结合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保理及其开展业务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监管政策予以综合判断。然而,《意见稿》第2条进一步收紧了对保理人的资质要求,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明文规定,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应持牌经营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从事或变相从事保理等地方金融业务所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无效。”虽然只是意见稿,但也体现出司法机关重视开展业务主体资质、规范保理业务秩序的态度。
二、何为有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合同按照保理人是否能向基础债权人追索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若基础债务人未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基础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也有权请求基础债权人“回购”其转让的应收账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反转让价款。在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不承担对基础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无追索权的保理(买断型保理)是指基础债务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基础债权人追索,而应直接向基础债务人主张债权。该类保理在功能上实质由保理人承担了基础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故保理人通常需事先核定其信用额度。
除此之外,保理合同还可依据其他标准作进划分。比如根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基础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明保理)和隐蔽性保理(暗保理),公开型保理即保理人或者基础债权人通知了基础债务人,隐蔽性保理是指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者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人才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基础债务人;按照参与保理的保理商数量来划分,可以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按申请保理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正向保理是以基础债权人为申请主体,基础债权人与保理人的关系较为紧密,在反向保理中,作为付款方的企业有多个中小微企业的供应商,付款方将由资金需求的供应商推荐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此种模式下基础债务人与保理人的关系更为紧密。
三、有追索权保理的清偿规则
(一)有追索权保理人享有择一或共同起诉基础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利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享有双重请求权,既可向基础债务人主张债权,亦可向基础债权人主张回购或返还融资款本息。据此,保理人有权择一或同时起诉基础债权人及基础债务人。
《民法典》第76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条文从实体法层面确立了保理人的并行求偿权。
在程序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为保理人行使诉权提供了明确的程序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亦指出,有追索权保理实为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体,保理人在融资款未获清偿时,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债务人清偿,亦有权向应收账款让与人(即基础债权人)追索。该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司法实践对保理人双重求偿权的认可。
由此引发的思考是,若保理人先行起诉一方未获实际清偿,能否再行起诉另一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肯定态度,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阐释道:“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因珠海华润银行(保理人)对广州大优公司(基础债权人)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基础债务人)主张,故本院对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在新债务(如债权人回购款或债务人清偿款)未获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保理人仍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二)基础债权人与基础债务人的清偿顺序
尽管保理人有权同时向基础债权人及基础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为避免双重受偿,二者之间的清偿责任顺序成为裁判中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进一步阐明:“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致使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时,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才消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八中亦采纳相同立场,明确清偿顺序应为:“对于清偿顺序,由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保理融资的行业共识。涉案债务还存在保证金及连带责任保证,其清偿顺序应为:由债务人支付尚欠应收账款回收款,保证金冲抵,保证人对保证金冲抵后尚欠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不能清偿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在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普遍确认基础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基础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需强调的是,该顺序旨在防止保理人双重受偿,并不构成基础债权人在被单独起诉时拒绝先行履行的正当理由。
(三)同一应收账款权利竞存的清偿顺序
对于同一个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权利冲突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实践中,应收账款还可能同时存在质押、转让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对此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应收账款属于可执行财产,保理人还可能面临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此时,核心争议在于有追索权保理人能否排除外部强制执行。根据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71-003)的裁判观点,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因此,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后,有追索权保理人有权排除嗣后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惟应注意的是,排除执行的具体方式(如解除冻结)属执行实施范畴,一般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处理。
(四)保理人主张的清偿限额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债权,亦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该条同时明确,保理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后,超出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保理人行使权利的上限原则。
司法实践亦严格遵循此原则。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终404号案中明确指出,无论保理人向何方主张权利,其所能获得的清偿总额均应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限。
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个案中确立了类似的裁判理念。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运用“间接给付”法理阐明,保理人虽可同时向基础债权人与基础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其权利范围应受限于融资款本息。判决指出,保理人并不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债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融资款的清偿,故其向基础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应“限缩”至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之内。同时,该案进一步明确,基础债务人的责任上限不应超过其所对应应收账款的本息总额,以此平衡各方利益。
由此可见,无论是《民法典》的明文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持续共识,均确认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清偿限额以其融资本息及合理费用为上限,超额部分需返还基础债权人,以此体现保理融资的担保功能及公平原则。
本文聚焦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清偿规则,关于保理合同性质、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管辖权争议等问题未能展开,有待后续专文探讨。随着保理业务的持续发展,相关法律争议将日益复杂,保理规则体系的演进与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值得持续关注与研究。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法学论坛”栏目,第6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