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集团在香港高等法院启动的清盘程序,作为标志性企业的跨境破产事件,不仅引发全球资本市场震荡,更凸显了香港与内地在退出机制上的差异与冲突。本文以恒大香港清盘案为分析切入点,系统梳理香港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基础、清盘程序启动标准、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与内地破产程序的协同机制,重点剖析"玛瑞瓦禁制令"、"披露令"及"接管令"在跨境场景下的适用规则,并结合American Cyanamid经典判例的司法适用逻辑,为内地投资人识别跨境投资法律风险、构建资产保护策略提供实务参考。
一、香港高等法院及原讼法庭
香港高等法院实行原讼法庭与上诉法庭的二元架构,其中原讼法庭依照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条[1]的规定行使广泛民事及刑事管辖权,在公司清盘领域依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12条[2]享有司法管辖权,不受诉讼标的金额限制,可审理跨国公司破产等复杂商事纠纷。其管辖权基础融合成文法与普通法传统,在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3]明确授权法庭就“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作出命令,通过“公正或方便”标准进行司法裁量。本案中,原讼法庭即基于此标准,综合债权人利益保护、资产保全紧迫性及跨境协作可行性,对恒大集团相关资产采取强制措施。
二、香港地区的“清盘”制度
1.香港公司清盘的特点
香港公司清盘是通过法定程序清算资产、终止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分为强制清盘与自愿清盘两种类型。香港通常以“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启动清盘,内地则需同时满足“不能清偿”与“资产不足”双重条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4]。同时需要注意,香港与内地民终对“破产”一词的理解存在差异。香港《破产条例》第111条[5]规定,其主要适用个人破产制度,香港公司退出主要适用清盘制度。
2.清盘程序的启动
在恒大清盘案,债权人提交呈请后,原讼法庭重点审查“无力偿债”核心要件。原讼法庭核实其超过万亿港币债务规模及持续偿债能力缺失的事实,确认符合清盘申请受理条件。此环节强调债务真实性与偿债能力评估的严格证据标准,需结合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及独立第三方审计报告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香港法院的命令
香港法院通过“玛瑞瓦禁制令-披露令-接管令”递进式工具构建跨境资产防控体系,形成从资产冻结到实质控制的全链条规制。
1.“玛瑞瓦禁制令”的适用
为防止资产转移,原讼法庭于2024年6月24日批准玛瑞瓦禁制令(Mareva Injunction),冻结恒大在港及部分海外资产约77亿美元。该措施源于英国,启动需满足“存在资产耗散风险”及“原告胜诉可能性”双重门槛,恒大清盘案中法庭结合了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的历史行为,认定“玛瑞瓦禁制令”具有充分必要性。恒大清盘案中,法院查明许家印通过离岸架构转移资产后,将禁制令扩展至其控制的附表1关联公司,覆盖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等其他离岸区域,进一步加强了追索的力度。
2.“披露令”的适用
香港《公司清盘规则》第3C条[6]要求债务人提交资产清单(银行账户、不动产、股权等)。恒大清盘案中,许家印未披露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持有的海外物业及金融产品,被认定构成藐视法庭,法院指出该行为“实质性阻碍清盘程序”,成为签发接管令的直接依据,直接导致了进一步措施。
3.“接管令”的适用
接管的范围以"实质控制"为标准。本案中14家BVI关联公司虽非被告,但因许家印"100%实益拥有"且资产混同,被纳入接管范围。法院强调"控制的实质现实优先于法律形式",充分运用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原则。同时,为平衡保护与比例原则,原讼法庭删除"作出所有必要行为"的开放式条款,限定权限于资产识别、保全和调查。同时设立监督律师制度,要求接管人定期报告,防止权力滥用。4.与内地法院的衔接
内地也有相应的对接规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试点意见》规定,内地法院在收到香港破产程序协助申请后,可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为香港法院的接管程序提供协作。这种跨境“执转破”与香港法院的“实质控制”标准相结合,共同构成跨境破产资产处置的双重保障,方便内地与香港的投资人互相追索。接下来,深圳中院等内地法院势必会采取进一步的认可和协助措施。
四、判例American Cyanamid Co.v Ethicon Ltd.[1975] AC 396(以下简称“American Cyanamid判例”)的适用
American Cyanamid判例中,该案藉由预防性诉讼而伴生的中间禁令,确立了颁布此类禁令措施的标准,恒大清盘案对该标准由香港Kwan J(关淑馨法官)在Tan Man Kou诉Chime Corporation Ltd及其他人一案中予以确认,并由Stone J法官在Akai Holdings Limited及其他人诉何永安及其他人一案中予以遵循。原讼法庭将判定是否存在需审理的严重争议以及资产流失的风险,同时会考虑现行制度对寻求指定接管人一方利益的保护效力,评估若指定接管人对任何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该损害是否可通过损害赔偿交叉保证获得充分补偿,以及在特定案件情况下是否存在较缓和的救济方式。
American Cyanamid判例确立的四要素测试为全球临时救济措施审查提供了重要的结构框架,该框架要求法院在批准临时救济前依次审查以下要素并就具体情形予以适配:
是否存在重要待审问题:恒大在债务危机前后存在多笔未披露资产转移(如离岸公司股权、海外不动产),法院明确“跨境资产流动争议只要有初步证据链即可满足‘重要性’要求”,无需完全证明争议结果,仅需确立“需要实质性审理的资产处置争议”。
是否存在资产转移灭失风险:许家印未完整披露个人及关联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的离岸实体权益,“信息不对称”被直接认定为资产耗散高度风险。法院特别指出,跨境资产转移后追讨障碍极大,“不知资产去向”本身即构成风险成立的推定理由。
是否可以进行动态调整:清盘人提供足额交叉赔偿承诺覆盖接管期间合法权益损失,法院认为,相较于数万债权人集体利益,对个人权益的暂时性限制具有“比例性”“正当性”,体现“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体临时权益”的价值取向。
恒大清盘案通过对American Cyanamid判例的场景化创新,不仅巩固了香港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地位,更在“资产保护—程序效率—跨境协作”三维度上为全球司法实践提供了标杆范式,这对内地投资人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展穿透式、彻查式追索提供了十分有利的判例。
五、对内地投资人的启示
1.切勿过分依赖各类资产防火墙
原讼法庭对于各项代持、嵌套式架构也会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刺穿了公司的面纱”同时以“未披露代持关系”为由认定代持财产无效,导致相关资产被纳入清盘范围。这认定许家印对十余家离岸企业进行股权、资金等等多重控制,可谓对各类资产隔离而设置的架构鸣响警钟。
内地投资人在参与涉及香港主体或资产的跨境投融资时,应将目标公司的清盘风险、资产跨境流动风险纳入重要的尽职调查范畴,重点关注其债务结构、偿债能力、是否存在未披露关联交易及离岸资产安排等。投后应建立动态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审查投资标的的合规状况与资产变动,尤其警惕债务人出现偿债困难或资产异常转移的早期信号,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或退出措施。
2.重视香港法院的各项命令
许家印的律师以许家印在内地被羁押,无法亲自控制财产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法官认为许家印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听证,同样有能力履行披露义务,进而认定许家印藐视法庭,触发了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另一方面,随着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内地多家法院像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样认可和协助香港清盘程序。内地法院可据此协助香港清盘人:冻结境内银行账户;调取债务人内地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禁止转移境内财产等。香港法院的各项命令,可藉由《意见》的实施延伸内地,无疑进一步加大了香港法院的资产追查力度。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通过司法管辖权的灵活行使,在复杂商事纠纷中兼具程序主导者与利益平衡者角色,其裁决既以成文法为基础,又通过个案裁量发展普通法传统,为香港公司在不同地域财产的清盘提供兼具确定性与适应性的司法框架。恒大清盘案推动内地加速完善跨境破产协作机制,促使监管层强化对境外资产转移的监控力度。该案警示内地企业需重构跨境投资合规体系,将香港清盘法律风险纳入事前尽职调查范畴,以适应国际化资本流动的监管新要求。
参考文献
[1]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条高等法院:(1)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由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组成;(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2]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12条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1)原讼法庭是高级纪录法院;(2)原讼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由以下各方面组成——(a)与英格兰高等司法院的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及皇座法庭所具有并行使的原讼司法管辖权及权限的性质及范围相类的原讼司法管辖权及权限;及(b)任何其他由法律赋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论是原讼或上诉司法管辖权。
[3]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强制令及接管人:(1)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2)任何该等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3)根据第(1)款或第21M条,原讼法庭授予非正审强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将位于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资产由该司法管辖范围内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权力,不论在该一方是否居于或身在该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个案中,抑或在该一方的居籍或本籍是否在该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个案中,原讼法庭均可行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5]香港《破产条例》第111条:法团、公司及有限责任合伙除外
破产令不得针对——(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a)任何法团;(b)根据以下成文法则注册的任何组织或公司——(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或(ii)《公司条例》(第622章);(c)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注册的任何合伙;或(d)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注册的任何有限合伙基金,(由2020年第14号第102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而作出。(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20年第14号第102条修订)[比照1914c.59s.126U.K.]
[6]香港《公司(清盘)规则》第3C条法定要求偿债书须提供的资料:
法定要求偿债书须载列以下内容——(a)该要求偿债书的目的;(b)遵从该要求偿债书的方法;(c)表明以下事宜的陈述——(i)如有关公司在获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后的3个星期内,没有遵从该要求偿债书,可向法院提出要求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及(ii)该公司如对该要求偿债书的全部或部分有异议,可提起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向法院申请强制令,禁制有关债权人提出或刊登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以回应该要求偿债书;(d)最少一名个人的姓名——该公司如欲为就有关债项提供令有关债权人满意的保证或作出令有关债权人满意的了结的目的而进行沟通,可联络该人或该等人士;及(e)任何该等个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如有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