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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韩雪莹、刘菊:《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逐条解析

2025-08-13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

  (2025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析:证监会于2016年出台《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后经2020年和2022年两次修订。该规定为在证券、基金、期货等资本市场领域构建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体系,并成为该领域投资者保护的基石。除该办法外,适当性保护原则散落在各项监管制度之中,例如,《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6号)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此外,《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中对保险产品适当性管理做出相应规定。

  金融监管总局出台《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金融业适当性管理进入统一监管的新阶段。该办法整合了跨市场、跨行业的适当性管理要求,通过建立全流程、全覆盖的适当性管理框架,推动金融机构切实履行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及风险提示等义务,从而全面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解析:本条对“适当性管理”进行明确定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本《办法》中的定义适用范围更广,不仅限于传统的高风险金融产品,还涵盖银行理财、保险、基金、信托、资管计划等各类金融产品,实现跨市场统一监管;义务主体更明确,不再仅限于卖方机构,还包括金融产品的设计、发行、销售、服务等全链条相关主体,强化了金融机构的整体责任。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解析:本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在《办法》答记者问时指出: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主要指银行及理财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非保本结构性存款、银行对客衍生品等。保险产品包括财产保险产品、人身保险产品。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中国金融市场适当性管理的监管制度。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解析:本条明确责任归属,压实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 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解析:本条明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义务。

  金融机构在投资型产品销售前,应当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但适当性匹配意见不代表金融机构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四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解析:本条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要求。金融机构应梳理现有制度建设情况,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分级管理体系,包括适当性管理基本制度、产品分级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适当性可回溯管理制度或机制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规定: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保障数据安全。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的信息系统建设要求,确保适当性管理的信息化能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解析:本条规定衔接现有监管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在产品设计开发时应当开展消保审查。

  衔接《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第九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健全审查工作制度,对面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营销宣传等环节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从源头上防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发生。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或者现有产品和服务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开展审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清晰界定产品的属性特征、风险水平、权利义务关系和适合的客户范围。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产品”,包括产品的属性特征、风险水平、权利义务关系和适合的客户范围。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集客户信息,评估客户情况。

  客户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购买产品所必需的信息。客户拒绝按照上述要求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可以拒绝向其销售或者与其交易该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客户信息保护义务,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的管理。

  关于客户信息收集,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要求,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金融业务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收集客户个人信息应当向消费者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规则,并经客户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金融机构不得采取变相强制、违规购买等不正当方式收集使用客户个人信息。

  关于客户的信息提供义务,客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购买产品所必需的信息,客户拒绝提供的,金融机构可以拒绝向其销售或者与其交易该产品,但是金融机构不得因此拒绝提供不依赖于其所拒绝授权信息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除客户的信息提供义务之外,还需注意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根据《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以利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支持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该保险中介机构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该保险中介机构,以利于该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后续服务。......

  关于客户信息保护义务,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资格审查,客户资格审查是“了解客户”的基础。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解析:本条规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认定标准。

  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除外。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客户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客户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

  (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客户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

  (五)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的禁止行为(负面清单)。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增加“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的禁止情形,强调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或者交易过程中,应遵守客观展示历史业绩、不得片面展示业绩、不得人为操纵业绩数据的硬性要求。

  衔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确保保险销售宣传符合下列要求:(三)……不得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宣传手段……。(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解析:本条规定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适当性义务要求。

  衔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号)要求:(二)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销售金融产品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

  衔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营销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营销内容、方式合法合规。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主体管理责任。

  衔接《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中要求:(三)加强对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业务合作方的合作形式,明确约定本机构与业务合作方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合法合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监督业务合作方作出的与本机构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非本机构作出为由,转移、减免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

  金融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金融机构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销售人员产品销售资质和激励约束机制。

  关于销售人员的产品销售资质管理。《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优势推动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为主要标准,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所属各等级保险销售人员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

  关于销售人员的培训管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授权销售人员销售新保险产品前,也应组织专门培训及测试。本条规定进一步要求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

  关于销售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深化人身保险行业个人营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引导保险销售人员职业化发展。保险公司应当优化代理制保险销售顾问的管理机制,逐步构建支持保险销售顾问长期服务的组织架构、晋升体系和佣金薪酬激励制度。对于隶属于营销团队或参与营销团队管理发展的保险销售顾问,应当精简优化销售队伍层级,科学合理发放佣金激励,根据承担的营销、团队管理等不同职能实施相应激励政策,推动销售利益向直接保险销售顾问倾斜。对于自主开展保险销售活动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建立长期可持续的佣金薪酬激励制度,加强成本和风险管控,杜绝层级利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本条规定适当性管理的可回溯要求。

  衔接《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要求。

  十八条 金融机构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可以包括制定专门的销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解析:本条规定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特别要求,此外需注意界定高风险产品的范围。

  衔接《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6号)仅笼统要求针对老龄客户的注意义务,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更为审慎的销售流程,加强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管理,强化风险提示。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相比,《办法》覆盖的环节更为全面。此外,2024年8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制定《保险机构适老服务规范》,从管理机制、服务渠道到产品设计,提出了系统性要求。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产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低风险产品。

  解析: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销售或交易规则,需注意界定低风险产品的范围。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解析:本条规定适当性相关投诉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衔接《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消费者向银行业保险业纠纷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银行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调解。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委托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客户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和责任。

  衔接《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

  第三章 适当性规则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

  解析:本条规定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的划分原则、冲突处理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在《办法》答记者问时指出,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主要指银行及理财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非保本结构性存款、银行对客衍生品等。保险产品包括财产保险产品、人身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划分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募集方式;

  (六)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七)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

  (八)其他因素。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划分投资型产品风险等级的考虑因素。需要注意的是,除关注产品的到期时限外,还应考虑产品的申购和赎回安排;除关注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外,还需考虑历史波动程度情况。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流动性;(二)到期时限;(三)杠杆情况;(四)结构复杂性;(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七)募集方式;(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十)其他因素。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投资型产品风险评级工作应当由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风险评级工作提供服务,金融机构承担其产品风险评级的最终责任。

  解析:本条规定投资型产品风险评级工作的开展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产品风险评级工作,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但最终责任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那么第三方专业机构需要具备何种资质要求,有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细化明确。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及数额、资产、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经验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

  (四)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当投资者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时,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

  解析:本条规定“了解客户”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的范围。自然人投资者的住址信息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属于必要信息,有待结合产品情况据实确认。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本条款规定,若为专业投资者时,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恰可体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异化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对两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解析:本条规定区分不同类型投资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的精神一致,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金融机构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解析:本条规定专业投资者的范围。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纳入专业投资者。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但是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提示,请投资者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或者与其交易时,应当对其风险承受能力重新进行评估。

  解析:本条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的划分规则、冲突处理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明确约定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频次和频率。

  本条要求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通过限制评估的频次和频率,避免或减少人为主观调整等可能影响评估准确性的干扰因素。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销售私募产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监管制度明确私募产品投资者认定标准,以有效方式对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并以非公开方式销售。不得通过拆分产品份额或者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产品。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销售私募产品的特别要求。

  衔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三章、《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第六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十四条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第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型产品销售前,还应当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产品存续期内,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解析:本条规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产品告知义务。

  在投资型产品销售前,金融机构应当向普通投资者履行产品告知义务;在产品存续期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衔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一)保险产品类型;

  (二)产品保障责任;

  (三)保单利益是否确定;

  (四)其他因素。

  解析:本条规定保险产品分类分级的考虑因素。

  衔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根据产品的复杂程度、保险费负担水平以及保单利益的风险高低等标准,对本机构的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销售行为、销售渠道的管理,建立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销售人员的保险知识、合规记录、销售履历等为主要标准,对其进行分级,并与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不同资质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类别。

  解析:本条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分级管理。

  衔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优势推动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为主要标准,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所属各等级保险销售人员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特征,了解投保人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等基本信息;

  (二)保险保障需求、产品期限需求、已购买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险种的情况等信息;

  (三)收入、资产等反映保费承担能力的信息;

  (四)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应当了解的信息。

  解析:本条规定“了解客户”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的范围。

  衔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已购买同类保险的情况以及其他与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根据前述信息确定该投保人可以购买本公司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并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协助所合作的保险公司了解前款规定的投保人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合作保险公司确定的该投保人可以购买的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了解投保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投保人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

  解析:本条规定投保人适当性匹配的一般流程。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还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投资型产品的相关要求,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解析:呼应《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规定连结型保险等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保险产品适当性管理的特别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对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但是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产品特征,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限、交费期限、赔偿限额、索赔程序、保单现金价值、续保条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

  (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保费损失或者保单利益不及预期的事项;

  (三)犹豫期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四)退保可能遭受的损失;

  (五)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总额、保单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六)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解析:衔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解析:本条规定不具备适当性的终止投保建议。

  呼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确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的处理。

  衔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发现投保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一)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名称不符的;(二)投保人持续承担保险费的能力明显不足的;(三)投保人已购买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型保险,继续投保属于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有关风险,并确认销售行为的继续是出于投保人的自身意愿。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者超过七十五;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者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解析:本条规定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时的特别承保条件规则。提示注意不同保险销售渠道的差异和衔接。

  衔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1.趸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2.年期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3.保费缴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第四十条 销售财产保险产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险产品的,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险标的等相关信息。

  团体保险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涉及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团体保险,应当对拟交纳保费的自然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解析:本条规定销售财产保险产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险产品和团体保险适当性管理的差异化要求,即简化适当性管理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团体保险,仍应当对拟交纳保费的自然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现场调查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针对涉嫌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与金融机构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和个人开展调查,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协作。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机构及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解析:本章节明确了监管主体与职责、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规则;将金融机构的产品适当性管理情况纳入监管评价体系,纳入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建立健全行业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