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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邵婉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上诉问题研究

2025-07-2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对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进行复审,纠正可能存在的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往往盘根错节,生效裁判的效力不仅拘束案件当事人,亦可能辐射至案外第三人。在此情境下,若一审裁判所作事实认定或主文结果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益,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若欲否认或变更该不利裁判,是否享有上诉权,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

  (一)第三人制度的整理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人制度规定并不多,总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下称“《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主动起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明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为当事人的条件,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二审程序。第八十二条: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撤诉等),仅被判决担责时可上诉。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后原告撤诉的,原案转为另案继续审理。第三百二十五条:一审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或第三人,二审可调解或发回重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提交未参诉事由、生效文书错误及权益受损的证据。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分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三”)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三”)。从实务角度理解有独三,可以分为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

  在实体维度上,“有独三”须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其诉讼请求旨在全部或部分排斥本诉原告的权利主张,并同时否定被告的抗辩立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与本诉原、被告均处于对立状态的主体。欲取得“有独三”之诉讼地位,除具备上述实体要件外,尚须完成下列程序要求:向受诉法院递交参加诉状,载明独立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法院对其参加之诉予以受理并送达。若第三人仅具备实体要件而未完成上述程序行为,则仅能被列为“无独三”。以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中州公司于一审期间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该主张在实体上足以构成独立的诉,且其请求与本诉原告的履约请求、被告的效力认可均呈对抗关系,本应认定为“有独三”。但其未完成有独三的程序要求,故法院最终将其列为“无独三”。

  “无独三”的外延广于“有独三”,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均可纳入“无独三”范畴。未能完成程序要件的“潜在有独三”,在满足“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时,也可以降格为“无独三”参与诉讼。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问题研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仅赋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担责无独三”)上诉权,未对“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担责无独三”)的上诉权作出规定。司法实践通常严格遵循该解释,认为仅“担责无独三”享有上诉权。理由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但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若一审判决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权利义务未直接受到判决影响,通常不具有上诉利益,故不应享有上诉权。法院严格限制无独三的上诉权,也有控制个案审理效率、防止滥诉的现实考量。但问题在于,“担责无独三”应如何界定?若一审判决虽未在主文中判决未担责无独三承担责任,但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应允许其上诉?此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未担责无独三是否完全无法提出上诉?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什么是担责无独三

  在目前较多的裁判文书中,多数裁判观点认为,无独三若未被一审判决判令担责,则不享有上诉权。其核心理由在于该等无独三并非《民诉法解释》第82条所规定的“担责无独三”。尽管法院一般未对“担责无独三”作出详细解释,但从相关判例的表述来看,该概念通常被理解为:在一审判决主文中被明确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

  比如在佛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劳某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中,佛山市中院认为:“其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故该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一审判决仅判令某乙公司向劳某恒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未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并不享有上诉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终结审查。”再如邯郸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中,邯郸市中院认为:“因一审法院未判决某某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医药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依法并无上诉权利。”

  无独三在一审中是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而且也不会是原告诉请范围的责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一般是不会判决无独三直接承担责任的。那就意味着只有在一审法院越权裁判、判决无独三担责时,无独三才享有上诉权。这大大限制了无独三的上诉权利。

  (二)未担责无独三是否完全没办法上诉?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存在一种误解,即将《民诉法解释》第82条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解读为“只有担责才能上诉”。这种解读可能过于片面,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无独三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查清事实型无独三: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申请或主动追加参与诉讼。追溯责任型无独三:虽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但若被告被判决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可向该无独三另行起诉追责,此类无独三最终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权益影响型无独三:虽不承担最终责任,但一审判决对特定事实的确认会直接影响其权益,如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中,一审法院对股权比例的认定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程序未完成型有独三:本应作为有独三参与诉讼,但因未完成程序要件而被视为无独三。

  鉴于无独三类型的复杂性,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均可能对其民事权益产生影响。如果仅因未被判决承担责任而剥夺其上诉权,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而无法通过上诉途径救济,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寻求纠正。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通常仅适用于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而那些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的无独三,其上诉权却未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有少部分的法院判决已经认识到只有担责无独三能上诉的局限性,已经扩大至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无独三也可以享有上诉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元碧、张锺林物权确认纠纷二审程序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行重庆分行是否有权提起上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规定仅明确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并不表明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无权提起上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权利提起上诉,应当根据其提起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来判断,即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建行重庆分行通过与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张锺林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一审判决改变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对建行重庆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具有直接影响,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因此建行重庆分行有权提起上诉,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同样的观点还有在“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平顶山市中院虽然认为无独三河南江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但也提出了:“但是,原审判决在未判令河南江航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对河南江航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地位进行了阐述论证,而该阐述论证可能对河南江航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河南江航公司对此不服,当然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判观点。

  其实早在(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就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一审判决王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某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某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湖南省高院在再审案件((2020)湘民申976号)中的观点,为未担责无独三的上诉权提供了有力支持。法院明确指出,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有权上诉,但未对未担责无独三的上诉权作出明确限制。因此,判断上诉人是否适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上诉利益”。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三原则上无权上诉,但如果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权益产生了影响,则应赋予其上诉权。这一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平衡无独三的上诉权益与防止滥诉的司法秩序。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独三的上诉权仍面临诸多障碍。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不支持无独三上诉的判决数量远多于认可其上诉权的判决。这表明,尽管部分法院已扩大无独三的上诉权,但在整体司法实践中,对无独三上诉权的限制仍然较为严格。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问题研究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成为当事人。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已被确认为有独三,其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不存在法律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一审法院未认可其以有独三身份参与诉讼,而仅以无独三身份参与时,该第三人是否仍可以上诉?”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案(也就是上文提及的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海盾公司请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有效,并要求轨道公司变更股权至其名下。中州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被赋予有独三身份。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中州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原告和被告均认为中州公司作为无独三且未被判决担责,无上诉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了中州公司的诉讼地位,指出:“中州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实质上是对本案诉讼标的提出的独立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三条件。”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有独三无论是否被判决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一审原告和被告以中州公司未被判处担责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从该案可以看出,即使第三人本应以有独三身份参与诉讼,却因一审法院未确认其身份而仅以无独三身份参与,其仍可基于独立诉讼请求权提出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可依法重新认定其诉讼地位,并保障其上诉权。

  若一审法院驳回有独三的参与申请,且该第三人未以无独三身份参与诉讼,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有独三可在二审中申请调解;若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发回重审。这一规定为有独三提供了程序保障,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因一审程序瑕疵而受损。

  综上所述,关于无独三的上诉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仅赋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上诉权,而对未担责无独三的上诉权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严格遵循第82条,认为只有担责无独三才有上诉权。然而,这种严格遵循第82条的立场忽视了无独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部分法院认定较为宽松,认为即使未被判决担责,只要一审判决对无独三的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其也应具有上诉权。这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有助于平衡无独三的权利救济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有独三的上诉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尽管法律赋予有独三明确的上诉权,但当一审法院未认可其有独三身份时,其上诉权可能受到影响。最高法的判例表明,即使一审未确认有独三身份,只要其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上诉权应得到保障。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为未参与一审的有独三提供了调解或发回重审的救济途径。

  总体来看,第三人上诉权的问题复杂且关键,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解释,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这有助于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和资源合理配置。

  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