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内保险金信托发展历程
我国大陆首款保险金信托于2014年由中信保诚(原信诚人寿)和中信信托联合推出,此后,多家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自2014年至今,国内保险金信托先后经历模式探索期、高速扩张期、有序创新期,业务发展迅速。据悉,2014年至2017年为保险金信托业务的模式探索期,这一段时期有8家信托机构和14家保险公司陆续开展合作,推出了保险金信托服务。2018至2023年6月则是高速扩张期,这一阶段有30余家信托公司和50余家保险公司开展了相关业务,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数据,2023年保险金信托的规模达1411.98亿元,共计25010单。在此之后,保险金信托的发展进入有序创新期,截至2024年6月,已有超40家信托公司和超50家保险公司推出了保险金信托产品或者服务。
2、国内保险金信托相关规范文件沿革
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信托制度进入规范化阶段,《信托法》明确了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包括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管理连续性等原则。
2019年12月20日举办的“新金融,新标准,新未来—第四届中国保险金信托论坛”上,中信信托联合中信保诚人寿、友邦保险、泰康人寿等11家合作保险公司发布了国内首个保险金信托的服务标准。
2021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律师代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1)(试行)》,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从事家族信托业务,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积极协助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家族慈善信托等相关业务,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探索并推动家族信托相关创新型业务的发展”。
2022年5月20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北京全球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的意见》(京金融〔2022〕157号)规定:“四、主要任务5.创新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等长期资金,创新资产管理品种,支持长期投资。支持在京信托公司开展科技信托、绿色信托、养老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创新业务。”地方监管部门支持保险金信托等创新业务发展。
2023年3月20日,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规定:“保险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明确将保险金信托归入“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类型。
2024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式养老事业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十)加强养老金融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鼓励信托公司通过开展定制化的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更好服务居民养老规划。”鼓励发展保险金信托支持居民养老事业。
3、国内保险金信托模式比较分析
近年国内的保险金信托高速发展,其运作模式也在不断创新,虽然业内并没有就其分类达成共识,但为表述方便,本文暂且采用应用较多的1.0、2.0、3.0三种模式的分类方法。其中,2.0和3.0都可视为在1.0模式基础上的升级迭代。三种业务模式的具体操作方案如下:
(一)保险金信托1.0模式分析
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信托委托人作为保单投保人自行投保人身保险产品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委托人将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经保单被保险人同意后,信托委托人(保单投保人)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对其进行管理,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按信托合同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信托委托人作为保单投保人,对保单仍有控制权,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于信托委托人而言,该模式自主性和灵活性更高。为了确保信托和保单的稳定性,信托公司通常在信托文件中会对信托委托人的投保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在信托合同中对投保人的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减额交清等权利做出限制。此外,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时,保单将被作为投保人的遗产进行分割,造成信托财产落空。基于此,设置“第二投保人”机制亦不失为保障保险金信托稳定性的配套方案,但需要妥善做好交易架构的合规性安排和设计。
(二)保险金信托2.0模式分析
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下,信托委托人作为保单投保人自行投保人身保险产品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委托人将保险金请求权和续期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经保单被保险人同意后,信托委托人再将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在保单存续期内,信托公司作为新投保人利用信托财产支付续期保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保险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对其进行管理,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按合同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相较于保险金信托1.0模式,该模式下信托委托人将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获得对保单的控制,且将续期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进入信托,能够更大限度地保障信托保险金信托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三)保险金信托3.0模式分析
保险金信托3.0模式下,信托委托人先行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委托人将保险金请求权和各期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再由信托公司作为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产品,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支付首期和续期保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保险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对其进行管理,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按合同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相较于保险金信托2.0模式,该模式下信托公司作为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产品,并利用信托财产支付首期和续期保费,信托公司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承担更加自主和主动的角色。
4、从法律视角看国内保险金信托模式
法律视角1: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分析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因此,保险金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必须满足确定性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所载**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保险金信托安排下的信托财产可能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及各期保费所需资金。保险金和各期保费所需资金属于现有确定的财产应不存在争议。然而理论界对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亦即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存在一定分歧。我们理解,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在以年金保险和终身寿险为保障的保险金信托中,保险金请求权应满足确定性要求。亦需提示的是,相较于保险金信托2.0模式和3.0模式,在1.0模式下,由于信托委托人(保单投保人)仅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而不会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因此在该模式下,信托委托人享有更高自主性和灵活性,同时也存在因投保人再次变更保单受益人而使信托公司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风险,进而使得信托财产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实践中一般由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限制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变更权,保障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法律视角2: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分析
在1.0模式的信托关系下,由于保单投保人系信托委托人而非信托公司,在尚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理赔金进入信托专户前,此时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信托委托人,无法实现信托的资产隔离、风险隔离目的。法院仍可以通过强制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或依据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保单进行强制执行。在(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执行人王*1、王*2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1、王*2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除上述案例外,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
相比较而言,在2.0模式和3.0模式的信托关系下,因为保单投保人已由信托委托人变更为信托公司,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单现金价值不再归属于信托委托人,具有信托的资产隔离和风险隔离效果。
尽管如此,倘若保单投保人(信托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包括但不限于首期和续期保费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信托仍将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三)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此外,信托不因信托公司的破产而终止,信托公司因破产等原因终止时,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律视角3:违规宣传销售金融产品的风险分析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第一条规定:“......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根据《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除下列机构和人员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销售行为:(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为其所属的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此外,《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5版)》中明确要求,不得利用“保险+信托”等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为卖点进行宣传,将保险产品与信托、银行理财、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混为一谈,混淆保险产品概念。
由于保险金信托业务分属保险业务和信托业务两大金融业务领域,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特别关注合规风险,规范各自所属销售人员的展业行为,避免违规宣传销售金融产品的风险。针对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开展各自业务时,特别需要注意避免违规销售引发的风险传染。此外,还需关注金融机构因未尽适当性义务而可能面临的连带责任风险。
法律视角4:道德风险隐患分析与防范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在保险金信托2.0、3.0模式下,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已变更为信托公司,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保单受益人也已变更为信托公司。因此,原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将脱离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约束,这将增加道德风险隐患。
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该条规定有助于降低信托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不过该条仅规定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情况下委托人的法律救济,但未明确信托委托人或被保险人被害身故情形下的救济路径。因此,实践中信托公司通过在信托合同文件时,增加信托受益人故意伤害或杀害信托委托人和被保险人时丧失信托受益权的约定,以避免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