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万能险兼具投资和保障功能,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常见争议较为常见。本系列主要结合近五年(2021-2025)法院司法案例及过往实务经验,尝试就万能险保险合同在订立、履行及解除常见争议问题进行汇总解析,望可对相关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万能险相关争议案件概览
万能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因同时具备一定投资和保险保障的职能在商业运营中颇受欢迎。但同时因此引发的争议也不在少数。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万能险为关键词检索,检索时间范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总共检索出司法文书112件,其中保险法律适用为主要争议点的案件76件,其余无实质法律上争议的案件36件。在这76件案例中,以核心争议点为标准,归纳如下:
通过上表可知,在万能险相关的争议案件中,免责条款为主要争议点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31件,其次是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欺诈的案件达到14件,保合同解除(实务中主要为退保纠纷)也达到9个,而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纠纷案也有五件,赔偿请求权及保险事故原因类纠纷分别有四件,其余三类总体也有九件。因篇幅所限及争议特性,本系列仅以前六类争议案件未解析重点,本文将重点解析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近年万能险司法认定中的主要观点。
二、万能险免责条款近年主要司法认定观点
一般保险合同履行中争议最普遍的即是免责条款的争议,而万能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因保险条款内容兼具投资和保障功能相关争议更为显著并呈现个性。
《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特别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方可主张相关条款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释明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但人身险保险中一些关键范畴如什么是重大疾病及其具体范围事关受益人能否获偿,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未特别明确,类似争议屡次发生:
(一)重大疾病相关范畴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在万能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在实务中通常会以其不属于重大疾病等赔付的疾病范畴为由拒赔,而实务中对此类问题的司法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1.重大疾病为理赔条件而非免责条款。如《(2023)粤0191民初2337号》裁决书认为:“关于焦点三,《复星联合康乐一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附表一第69点对’严重的胰岛素依赖症糖尿病‘作出列表式释义,即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达到何种程度,才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应赔付‘重大疾病’标准,该条款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但更多的裁决认为重大疾病应属于免责条款持较为坚定的态度,并对其提示和说明义务给予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
(1)《(2020)川0106民初5898号》裁决书确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下列疾病不被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该保险条款减轻了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原位癌的概念进行解释,也未将原位癌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通过加粗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投保人黄*。此外,关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黄*”的签字,均系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经办人员张小芳代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就原位癌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范围尽到了向原告黄*本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原位癌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2020)粤1802民初604号》裁决书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平安附加智悦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标准拒绝理赔,但是从该保险条款的理赔条件来看,被告对所列举的重大疾病做了严格的限制,缩小了重大疾病的释义,与普通公众对重大疾病的普遍认知不一致,属于被告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虽提供了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但上述文书都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书,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解释、提示义务,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公众普遍认知的重大疾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智悦重疾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3)如认为重大疾病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发生理解不一致时,应依法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2022)陕0602民初4254号》裁决书认定:“本案中,原告所患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颅骨肿物、嗜酸性肉牙肿?血管瘤?,并且进行颅骨肿物切除术+钛网修补术,原告认为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5.2条重大疾病第9项良性脑肿瘤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良性脑肿瘤。原、被告对保险合同5.2条重大疾病第9项内容理解发生争议。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由被告公司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原、被告对保险合同5.2条重大疾病第9项内容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公司的解释,故可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4)当保险条款内容设置了明显超出常理认知范围时,法院会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2021)苏09民终5677号》裁决书总结道:“被上诉人的身体受到疾病等损害是保险事故的基础,采取何种措施予以救治是保险事故衍生出来的后续问题,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需要,实施了左肾切除手术,未进行肾移植,该治疗符合一般的医学标准。其次,左肾摘除致器官缺失属于重大器官移植范围,(注:保险条款约定“8.2为重大疾病的释义: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等30种疾病。”)上诉人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以被保险人必须进行肾移植手术限定重大疾病范围,不符合通常理解,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再次,保险条款限定必须进行移植手术,限制了被上诉人合理选择医疗救济方式的权利,进而限制了被上诉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自身的保险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无效。且被上诉人是否做肾移植术还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非患者主观所能控制的,而对治疗方式的限定,显然也不符合被上诉人选择重大疾病险的目的以及合理期待。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并无不当。”
(5)《(2021)豫17民终5509号》裁决书认为“二审中,太平洋人寿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赵**的伤情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亦构不成全残,且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该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伤残符合一般人所理解的全残标准(即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全残的内容以及免责性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6)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2024)内04民终461号》裁决书记载:“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在给付重疾保险金后,身故保险金按已支付的金额等额减少,在被保险人身故后按剩余保险金进行给付的条款,本质上属于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主张已对责任免除事项加粗加黑,但上述条款并未列入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保险合同中亦未列明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二者不可兼得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王龙彪虽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不足以证明其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重大疾病相关范畴多数司法裁决均认为其属于免责条款,因事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能否获偿,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实际是对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直接司法评价,如果条款内容有被常理则可按照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甚至直接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二)现金价值的计算标准等是否为免责条款
近年司法实务中关于万能险的退保纠纷也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个类别,纠纷的焦点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是退还全部保费还是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不同法律后果首先取决于如何认定现金价值相关条款的效力:
1.现金价值计算标准等属于免责条款:(2020)皖0503民初5315号裁决书确认:“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特别标志标识了“您获得的保障”项,项下用特别字体标注“年金”,专项说明被告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年金,也专项解释了“基本保险金额”的概念。此外,投保单、产品说明书等中均有明显标志的相关提示内容,鲍**均予签字认可,投保单、保险单中也都单项列明基本保险金额为2880元。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于犹豫期后申请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将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此,保险条款中特别标志标识了“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项,在此项下专门解释了“现金价值”的概念,并在投保单后附有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标明了每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合同签订后,被告亦作了电话回访。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同签订后次年,鲍**即开始分次领取了年金、红利,距离首次领取时间2016年10月12日,至今已数年,其对合同相关概念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应当知晓。——综上,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更多的司法裁决认为,现金价值的相关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如《(2020)闽0103民初428号》裁决书明确总结:“《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第二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时退还现金价值的计算标准的条款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单方加重对方义务或减轻己方义务的情形,对此保险人无须向陈**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再如:《(2022)豫16民终725号》裁决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退还的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保费,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的内容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又比如:《(2022)京0109民初2420号》裁决书认定:“因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于证据一中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是否为李**本人签字,本院不做审查。”
综上,基于不同的法律视角,或因现金价值的计算及退还标准并不直接加重对方义务或减轻己方责任,或者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认为保险合同仅为法律规定的重述故此不需要特别提示说明而直接有效。笔者认为实务上的原因更主要的是现金价值条款不似万能险上述重大疾病等相关范畴直接关涉受益人的保险理赔权,至多是对投保人退保时的金额存在一定影响,故此从政策角度对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影响也不可同日而语。
(三)电子投保流程
近年电子投保在保险业务发展中日渐普遍,而电子投保过程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也较为重要。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在电子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送达回执上的签名可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2020)浙02民终3901号》裁决书认定:“中韩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首页阅读指引中以黑体字特别提示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的位置进行了指引,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等多个场合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规定,其已全部理解并同意遵守等,且投保人在电子投保单、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以及电话回访中均确认中韩人寿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如果投保流程中确失保险条款的交付动作则因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而无效,如《(2022)豫1627民初4868号》裁决书记载:“本案诉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而订立,保险条款、保单等合同资料均是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已经阅看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的相关网页并经相应的勾选确认环节,可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格式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虽然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但没有显示保险人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否认保险合同内容全部浏览及签字确认,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再如:《(2022)鲁09民终49号》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虽载有姚淑丽书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内容,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向姚淑丽交付案涉保险条款,且根据姚淑丽与平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淑丽,咱做保险咱能知道孩子出现这个情况吗……”进行分析,在姚淑丽投保本案险种时,平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未就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的赔付标准这一问题向姚淑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保险公司电子投保流程不仅应具备投保人的点击确认功能,更主要的是保险条款的交付及重要范畴的说明义务都应反映在投保流程中并事后可复查,才能保证相关争议时得到有效认定。
(四)电话回访
电话回访为寿险公司落实监管要求的一项内部管控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电话回访意义重大,尤其是万能险具备较强的投资属性,投保人对于该投资属性是否认可,往往需要司法裁判进行后期评价。
1. 一种司法观点认为:仅有电话录音而缺少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或询问告知义务:如在《(2021)鲁07民终1290号》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定:“张树才在天安人寿潍坊公司的事后回访中肯定在投保时知晓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仅凭此电话回访录音不足以证明天安人寿潍坊公司在张树才投保时对张树才进行了询问、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天安人寿潍坊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如《(2021)苏0812民初1300号》裁定书认定:“在被告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中,虽然对于回访人员问“那您是否看过合同条款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内容,您对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基本都清楚了吗”,张正梅回答“嗯,清楚”,但在该次电话回访中并未涉及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询问。综上,原告虽在2018年、2019年体检中被检查出患有甲状腺结节,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在投保时询问了“六个月内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病症:……结节……两年内是否进行体检且结果异常?以及“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故对被告辩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采信。”
2. 也有的司法裁决对电话录音证据较为看重,如有该项证据则投保单是否签署可以不与审查。如《(2021)赣11民终2384号》裁定书确认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卢**的电话回访录音可以清楚证明,在卢**投保案涉保险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卢**进行了电话回访,卢**明确表示对投保的相关事实知道且认可投保书上签名是本人所签。这一事实说明,卢**以自身的意思表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案涉保险,其在本次诉讼中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对投保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投保书上的签名是否卢**本人所签,因卢**已在电话录音中对签名予以了认可,对投保的意思表示亦予以了认可,故投保书上卢**的签名是本人签还是他人代签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再如《(2019)粤03民终29261号》裁定书认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违规采用微信回访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采用微信回访的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微信回访需要戴婷本人微信登陆、戴婷手机获取动态二维码、戴婷人脸识别等一系列过程,戴婷同意王嫚娣代为操作微信回访,并配合完成上述一系列过程,其对王嫚娣的信任导致的后果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已通过微信回访形式向戴婷作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
3. 电话录音证据再加持其他相关证据可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如《(2023)琼0106民初9021号》裁定书记载:“案涉保单合同条款、产品说明书均明确载明保单利息具有不确定性,并采用相应标识提醒投保人注意。周小龙在签订上述保单合同时亦抄录了“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保险产品计 划确认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平安寿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回访时亦提示周小龙案涉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多次提示周小龙认真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等文书,对于周小龙提出的部分问题亦作出释明。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虽然案涉保险电销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存在夸大保险利益的行为,但是周小龙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已经知悉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电话回访、微信回访等方式,现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确认是否可取代传统的投保单签字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特别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但考虑万能险既有保险保障的功能以及投资属性,对投保人和受益人关涉重大,故此在涉及保险条款争议时,单纯回访证据恐不够稳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应在日常管理中强化培训,对履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争取更多证据留痕;对于投保人而言,同样应注意留存电话录音,微信沟通记录等电子证据。在相关争议发生时相关证据一般已经固化,个案能否得到于己有利的裁决还要查阅近期相关法院的审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