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下,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科技正深刻重塑影视产业生态。从剧本创作到视频生成,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在提升生产效率、降低制作成本的同时,也对传统影视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多维度挑战。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法律实务视角剖析人工智能技术对影视产业的影响及知识产权保护要点。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影视产业的技术赋能
在技术革新的浪潮中,人工智能无疑已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随着深度学习等前沿技术的迭代突破,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重塑社会形态与产业格局。影视行业作为文化创意与技术融合的典型领域,也在这场变革中经历着深刻转型:以Deepseek、ChatGPT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强大的语言理解与文本生成能力,革新了剧本创作等前期环节;而Sora、文生视频等视频大模型的崛起,更是打破了传统影视制作的成本壁垒与技术瓶颈,催生出“AI影剧”这一全新艺术形态。
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当地时间2024年3月6日,全球首部完全由AI生成的长篇电影《Our T2 Remake》在洛杉矶进行首映。电影“主演”之一Timmy the Terminator(下图右侧机器人)在社交平台上晒出了自己的“首映礼红毯照”。
(图源于网络)
据电影官方网站介绍,该片是经典影片《终结者2》的翻拍之作,由50位艺术家耗时3个月完全使用AI技术创作而成。这部电影对人们喜爱的经典电影进行了改编,对人工智能技术及其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辛辣讽刺。在创作过程中,团队综合运用了Midjourney、Runway、Pika、Kaiber、Eleven Labs、ComfyUi、Adobe等多款前沿的人工智能生成工具,同时不使用原电影中的任何镜头、对话或音乐,确保《Our T2 Remake》所有内容均为原创。“这将是AI在电影制作应用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们希望向世界展示,AI赋予了每一个人创作自己的史诗级故事的能力。”电影制作团队如此表示。
此外,2024年2月26日开播的由中国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动画片《千秋诗颂》,是国内首部文生视频AI动画。该片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将中国古诗词转化为可视化影像,实现了传统文化表达与技术创新的结合,凸显了AI在动画制作领域的应用潜力。
(图源于网络)
由此可见,从剧本构思到影像呈现,生成式人工智能已深度嵌入影视创作的全生命周期。在前期筹备阶段,人工智能语言模型可快速完成剧本初稿、台词润色及多语种字幕翻译;在制作环节,视频大模型凭借场景智能生成、特效自动化渲染等功能,将传统影视制作的人力与时间成本大幅压缩。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电影制作过程的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和制作周期。这也使得部分影视剧创作者、从业者及影视公司等产生了恐慌、焦虑和抵制情绪。然而,总体而言,当前由于人工智能技术还不够成熟,仍存在创作逻辑单一、情感表达机械等局限性,其对于影视行业而言仍然只是一个辅助的技术工具,无法替代创作者对剧本内核的打磨、镜头语言的雕琢以及人文精神的传递。笔者认为,无论技术如何进步,影视作品的核心价值始终在于创作者通过视听语言构建的叙事体系,以及作品中蕴含的人文关怀与哲学思考。因此,人工智能也许能取代一部分影视拍摄过程中的技术性劳动,但其永远无法取代核心的创作者。影视创作者有效地利用人工智能这一工具,有利于推动影视向更加亲民、更加繁荣的方向发展。
二、人工智能视域下影视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法律问题
从好莱坞的科幻巨制到国内的国风动画,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断冲击市场,引发广泛热议的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保护与行业发展带来全新课题。作为综合性艺术载体,影视作品包含影视剧本、名称、音乐、角色、画面、演员表演等在内的复杂元素,这一特性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需构建以著作权为核心,融合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元法律维度的权利体系。
人工智能对于影视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人工智能生成的影视视频等内容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如享有,其权利主体应当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与行业合规中,又该采取何种措施对相关权益予以保护?
1.著作权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影视视频等视听作品主要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人工智能生成的影视视频等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要根据其作者、以及生成的内容而定。
因《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人类在文学、艺术等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目前各国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都仅仅支持人类作者或者以人类作者为主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著作权法的权利主体,不保护非人类作者创作的内容。因此,只有人工智能生成的影视视频等内容包含人类的创作和智力劳动,才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若用户仅通过简单指令触发人工智能生成视频,即便内容具备视听作品的外在形式,因未体现人类的个性化创作,仍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
虽然目前一些影视作品主张是全部由AI生成,如《Our T2 Remake》,但综合该片内容介绍,该片是《终结者2》的翻拍版,由50位艺术家耗费3个月完全使用AI技术创作而成。由此可见,在该片的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在生成影视视频的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只是一个技术手段,而实质创作是由50位艺术家以及电影的制片人等进行。该片具体的内容我们虽然并不完全知晓,但根据影片介绍可知,该影片大致依据《终结者2》的情节进行翻拍,因此其剧本和角色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电影《终结者2》,并由相关艺术家将各自创作的内容经过整合而成,影片内容本身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或者视听作品的范畴。因此,可初步判定该影片满足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的基本条件,其著作权应由参与创作的50位署名的艺术家及相关制片人等享有。
除了以上电影作品以外,该电影中创作的剧本、角色形象、音乐等,如果均如影片描述所述为原创,则由50位署名的艺术家或由相应的剧本作家、形象创作者、作词、作曲家等原创作者各自享有。
考虑到中国、美国等国家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以上电影及以上元素的著作权保护原则上是自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无需登记即可获得保护。但根据两国的司法实践,具体在侵权维权时仍需要一些初步的权利证明。比如,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通常会被认定为权利人。因此,电影和电视剧的版权声明、演职员表上显示的版权人、制片人、剧本作者、音乐和绘画作者就是判断电影版权的重要依据。同时,中国和美国都存在著作权登记制度,中国同时还存在针对电影的比较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通过审查在中国正式播放的电影或电视剧一般具有较为完整的版权链条,权利人也比较明晰。遭遇侵权时,如果提供相关的版权登记备案审查证明以及相关的公映的材料,一般就可以证明其对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特殊情况下,针对版权权属存在纠纷时,创作协议、作品手稿、作品完成和发表的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
2.其他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权益保护
在影视视频材料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中,除著作权外,还涵盖商标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知名产品包装装潢权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具体而言,商标法所保护的权益,常见于电影名称、角色名称等方面。知名商品名称权在权益保护方面,与商标法所保护的权益存在相似之处;而知名产品包装装潢权等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在某些特性上又与著作权类似。
商标权保护具有显著的国别差异,并且与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紧密相连。尤其在中国,商标遵循注册制原则,注册商标通常构成维权的权利基础。因此,影视行业相关主体在涉及商标相关事务时,建议提前进行合理的布局与规划,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名称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等权益,通常以使用为核心,因此,应注意妥善保存相关的使用证据。在人工智能视频平台方面,平台对其生成的大量内容,如视频、评论、用户信息等所形成的数据集成整体,享有数据权益,该权益同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那些尚未达到作品标准,或者作品价值相对较低的普通短视频,以及不享有其他知识产权权益的内容,视频平台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数据集成整体权益遭受侵权时进行维权。当前,国家已建立了针对数据权益登记的确权制度,相关主体可通过知识产权局、数据交易所等渠道,完成数据权益的登记与确权工作。
(二)人工智能生成电影是否侵犯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
在人工智能生成电影的过程中,是否会侵犯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以及如何有效防范侵权风险,已成为影视行业和法律领域高度关注的焦点。在著作权侵权判定方面,通常遵循“接触+实质性近似”原则。由于电影作品包含众多著作权元素,如剧本、音乐、角色形象、情节架构等,因此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电影是否侵权时,需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
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大多采用结果导向的判断方式。以网传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奥特曼案件”为例,根据网络上显示的广州互联网法院第(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摘要如下:1、原告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案涉Tab平台生成的图片的多个特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奥特曼形象具有极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性相似。2、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服务过程中生成案涉图片的行为复制、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3、被告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系统,属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在收到起诉通知后,仍未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AI绘画服务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奥特曼图片作为人工智能进行训练从而生成图片因而应删除该物料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影视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影片或其他作品著作权的判断,同样应重点审查生成电影或其部分内容与他人在先发表且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及相关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还要判断是否存在接触他人作品的可能性等。以本文提到的人工智能生成的电影《Our T2 Remake》为例,根据媒体介绍,该影片虽声称未使用《终结者2》原片中的镜头、对话和音乐,内容也均为原创,但其毕竟是基于《终结者2》进行的翻拍,在内容和情节上存在借鉴,不排除部分内容和情节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可能。若未经《终结者2》原创团队许可,这种翻拍行为仍然有可能涉嫌侵犯原电影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即便该电影在版权声明中强调其为粉丝作品且不用于商业播放,然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此类声明并不能成为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依据。这表明,一旦最终生成的作品与他人在先发表并享有权益的影视作品或其他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就存在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三)基于他人享有权利内容进行大模型训练是否侵权问题探讨
针对使用其他作者享有权利的大模型、数据、内容等训练大模型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业界存在不同观点:一些人认为,若要求平台为海量训练数据逐一获取授权,将大幅增加平台运营成本,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创作者们则认为,平台未经许可使用其创作成果用于训练,损害了自身的权益。根据当前为数不多的与人工智能训练及大模型相关的司法判决案例,笔者总结目前部分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1.著作权侵权: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条及司法实践规定AI生成的影片基于的训练数据、语料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使用其他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内容训练大模型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判决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虽然有部分词曲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就人工智能平台使用其享有著作权内容训练其大模型事宜起诉,但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仍以结果导向为主。如前所述,在“奥特曼案件”中,法院主要依据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做出了涉案图片及平台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但未对人工智能平台使用其他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内容训练大模型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具体评述。笔者认为,鉴于当前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结果导向性,即法院在认定侵权时,主要比较的客体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与权利影片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电影过程中仅仅基于他人影片数据进行训练,但生成的结果对于原材料有实质性改变的,可能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既然结果端已经不构成侵权,判断使用数据训练的行为本身是否侵权也没有实际意义。反之,如果结果构成侵权,不论是否使用了他人影片数据进行训练,都不影响侵权认定本身。
2.不正当竞争风险:侵犯数据、语料、大模型权益
如果AI生成的影片包含其他主体经过实质性加工、筛选等构成一定竞争性优势的商业数据,并容易对其他企业的数据权益构成损害的,存在一定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全国首起保护AI模型结构参数知产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2023)京73民终3803号抖音公司诉亿睿科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经营者基于模型的结构和参数享有的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通过数据训练获得的模型结构和参数的行为违反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通过数据训练改进而来的模型结构和参数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
该案虽然针对的是AI大模型企业,但是如果利用AI生成电影的平台使用的模型或基础数据侵犯了其他主体的竞争法权益,也有可能因为其模型本身的违法性,而导致利用AI生成的电影也同样违法。
因此,人工智能平台仍需尽可能获取具有合法授权来源的数据、模型用于训练,并在输出环节加强管控,以此降低侵权风险。
(四)平台及用户该如何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为避免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人工智能平台及其用户在利用平台创作影视作品时,务必高度重视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具体来说,参考建议如下:
首先,平台和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电影过程中应注意对知识产权、数据来源的权属进行审查,对侵权风险进行评估和防范。建议优先选用原创素材或已获得合法授权的材料进行创作;
第二,影片制作者在生成影片过程中应尽量独立构思并完成制作,使用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时,合成内容应融入作者自身独创性的创作内容,并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和与他人现有作品的实质性差异。唯有如此,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才有作为作品获得保护的可能,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人类独创性智力劳动结果的立法初衷及本意;
第三,平台及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影视内容(作品)时,应正确标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在相关位置标明“使用AI技术创作”,以便与传统创作作品区分开来。用户在发表和使用相关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时,必要时应标明授权素材的来源或授权情况,以避免侵犯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平台应尽可能在输出环节加强管控和对比,防止生成内容与他人享有权益的知名影视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以降低侵权风险。
结语
人工智能与新科技的快速发展为影视产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赋能,但同时也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多维挑战,需从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角度重新审视权利归属与保护边界。在权利主体界定上,需明确人类创作者主导地位,区分技术工具辅助与独立创作成果;在侵权风险防范中,应加强原创素材使用、合理标识AI创作内容以及素材来源,并完善大模型训练数据授权机制。未来影视产业的发展应在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制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完善权属规则、强化行业自律与司法指引,多举措并行,推动影视产业在人工智能时代实现可持续的创作生态与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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