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曾强:非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协议的疑难问题研究

2025-05-29

  一、引言

  近一个月以来,在全网拥有几百万粉丝的网红账号“特厨隋卞”突然与该账号的原网红博主“隋坡”打起了舆论战,隋坡是国宴大师郑秀生的徒弟,原本以“特厨隋卞”和“隋卞做”两个视频账号发布探店和做菜教学视频,因为其本人专业能力强、接地气而广受网友喜爱。后因隋坡和原MCN机构的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本来和平分手,隋坡本人也突然从网络消失,但一个月前,隋坡突然通过新账号“特厨隋坡(重新出发版)”发布探店视频,且短时间内粉丝数量、视频观看数量等飞速上涨,原MCN机构遂发文主张隋坡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其中最关键的一条就是竞业限制条款,即:在合作协议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被隐去,未公开),隋坡不得自行或与第三方合作从事与合作协议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而MCN机构在发文中指出,“与合作协议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指的是“互联网视频直播业务”,因此,隋坡另设新账号从事与原MCN机构合作相同或相似的探店视频业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除此之外,原MCN机构还提出隋坡存在其他的很多违约行为,这也也在网上引发了激烈讨论甚至是“讨伐”。

  双方的其他合作争议事项不是本文探讨的议题,但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值得深入研究,其原因便在于竞业限制制度本来自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关系(区别于《公司法》项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但在商业实践中,逐渐出现在商事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股权转让中对股权转让方(原股东)设定竞业限制义务;二则是前述引发本文研究的MCN机构和网红之间基于合作协议或经纪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由于两种情况都是劳动关系之外产生的竞业限制,因此,本文以“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予以统称。而对于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在劳动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项下能否设定竞业限制条款,相应条款是否有效?二是如果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竞业限制的期限能否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基于此,本文主要从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和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的竞业限制这两种常见的“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出发,梳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前面两个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之后再从竞业限制制度的本源和流变出发,试图归纳总结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裁判原则,进而也不必因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而导致裁判结果的巨大差异。

  二、非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协议的司法现状

  (一)股权转让中竞业限制协议的司法现状

  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常见于公司收购/并购业务中,原股东将公司大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控股权)转让给后来的收购方或投资人,由于原股东大多都是标的公司的创始人或者创始人团队,因此,标的公司之所以具有被收购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原股东或者创始人团队的经营管理才能。因此,收购方为了确保公司收购完成后,标的公司能继续维持并提升原有竞争优势,往往会对原股东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标的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的竞业限制义务,这样就可以避免原股东和创始人团队在股权转让之后“另起炉灶”,与标的公司相互竞争进而抢夺、蚕食标的公司的原有竞争优势。在这样的商业实践下,引发出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中竞业限制协议的两个疑难问题:一是股权转让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二是竞业限制的期限能否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以下对这两个问题的司法现状进行梳理。

  1.股权转让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从目前司法判例的主流裁判观点以及最高院的案例导向来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股权转让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在众多同类案例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4-08-2-269-004的参考案例:“刘凡清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除此之外,在(2021)最高法民申6151号案例中,最高院也认可股权转让中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陆昀与科大讯飞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陆昀对科大讯飞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下的法律义务,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案涉合同中亦未约定科大讯飞负有向陆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的“崔某某、雷某某诉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2)渝05民终4699号”案例也提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各种考量,对其中一方约定竞业限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2.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期限能否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

  尽管对第一个股权转让中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都较为一致,但在股权转让中竞业限制期限的问题上,司法实践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首先,在支持竞业限制期限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案例中,仍然以前述“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4-08-2-269-004的参考案例为代表,其裁判要旨在肯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的基础上,同时也提出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846号和(2019)粤03民终33217号、山西省高院(2021)晋民申3622号案例也持相同观点,不仅认为竞业限制期限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也必须以标的公司或股权受让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而在这些案例中,其之所以认为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期限要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又以前述入库案例中的论述最为充分翔实,本文在此也予以摘录如下:

  (1)从公民的劳动权与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的权利位阶对比来看: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对于即便是经由合意达成的超过二年的竞业禁止期间,法律也不予保护;

  (2)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竞业禁止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

  (3)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其终将面临被更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一天,科学技术正是在相互竞争的氛围中获得进步,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必要性也在逐步降低;

  (4)虽然股权转让双方的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股权转让方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其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

  其次,认为竞业限制期限不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例如,前述(2022)渝05民终4699号案件中,法院直接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此外,(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案例中,最高院也认为:“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而这些案例有一个共同的理由——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遵守相应合同义务,进而得出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2年强制性规定。

  (二)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中竞业限制协议的司法现状

  首先,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是近几年的新兴行业,在讨论该行业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司法现状之前,我们需要先区分该行业中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业实践中,有部分MCN机构会雇佣直播网红开展视频直播业务,也有更多的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签订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商事合同。因此,在本文讨论的范畴内,MCN机构与网红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非本文的讨论重点,本文仅针对双方已确定成立经纪协议或合作协议等商事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等争议法律问题。

  其次,在MCN机构与网红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合作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部分法院认为,MCN机构与网红之间基于非劳动关系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主要理由包括:

  (1)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仅限于劳动合同法项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商事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例如,在(2024)陕01民终17140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就B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的诉请,双方合同中对此虽有明确约定,但B公司、侯A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该约定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较短,侯A并非掌握B公司核心资源的头部主播,考虑B公司已对侯A的违约行为主张全部损失赔偿,故对B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此外,(2023)辽04民终1140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创该公司要求张思晨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且在1年内不得从事主播业务的诉请,实质是对张思晨提出了行为禁止性的诉求,但青创公司、张思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青创公司无权对张思晨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样予以维持。

  (2)认定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进而认定该条款无效。例如,在(2024)沪0117民初1720号案例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2年内,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从事与被告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或在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机构、组织内任职或参与其业务活动。但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并限制了原告的自主择业权益,况且原告并非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故对于被告要求禁止原告在全媒体平台开展直播业务3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从公共政策、网红个人的劳动权等方面,认定MCN机构和网红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例如,在(2021)辽01民终8738号案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宪法规定劳动权系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择业自由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生存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劳动者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其职业和就业场所。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正是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并进而削弱其谋生能力,减少其就业机会,影响其生存权。其次,竞业限制与鼓励人才流动的社会利益相冲突。竞业限制客观上妨碍了人才的流动尤其是高级技术人才的流动,妨碍了人才市场的竞争,降低了人才市场的竞争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最终该院依据《合同法》《民法典》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认定MCN机构和网红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4)以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或者MCN机构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认定MCN机构和网红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在(2021)粤01民终28448号案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涉案合同中关于刘金在解约后直播限制的约定本质上为对刘金的禁止条款,事实上排除了刘金在终止合同半年之内进行直播带货的权利。公民的择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合法权利,应受到社会的充分尊重而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刘金是靠直播获得报酬、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楠东之家公司对刘金选择工作的自由进行限制,应以竞业限制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刘金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刘金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楠东之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刘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刘金在合约期间获得的报酬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该条款对刘金不具有约束力。”

  而反过来也有其他不少法院认为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主要理由与前述股权转让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裁判理由大致相当,更强调尊重民商事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遵守诚信原则。例如,(2022)吉06民终376号案例中,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是袁新宇、刘冰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刘冰应明确知道并理解该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次,......,网络主播签约合作方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合作方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该条款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三、从竞业限制的溯源梳理统一裁判原则

  (一)竞业限制制度的缘起和流变

  虽然在劳动关系之外的民商事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但从竞业限制制度的缘起来考察,其仍然源自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雇员。因此,尽管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认为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但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所考量的各种因素不应只局限于劳动关系,而应在民商事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纠纷中予以扩大适用。

  从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竞业限制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5世纪的英国,但在当时,竞业限制被完全否定,在后续几百年的发展后,才在18世纪获得认可,但同时也要对竞业限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再之后随着19世纪以来的工商业高度发达,竞业限制出现滥用之势,对竞业限制的合理性审查规则也不断发展进化。而有学者也认为:在竞业限制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绝对的哪种权利/益可以优先,只有在某一特定时期,该权利/益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而竞业限制制度始终是在平衡着各方的利益,使总体利益最大化[1]。因此,基于这种“利益衡平”的考量,劳动合同法在设定竞业限制制度时,即尊重用人单位基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培养员工而付出了成本,这部分利益诉求需要被保护,同时也关注到员工的自由择业权和劳动权,并在两种利益之间做出平衡,而平衡的具体方式则包括:(1)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这是避免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而造成员工的生存困难;(2)竞业限制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是从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出发,对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而给予的补偿,以避免劳动者无法工作而带来的生活困难。

  此外,在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合理性审查所要考虑的因素中,核心理念是“利益平衡”,而竞业限制中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利益冲突则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保护的利益与员工的自由择业权和劳动权的冲突。因此,在“利益平衡”的审查理念之下,还需要裁判者确定“权利位阶”,即两种需要保护的利益孰优先孰劣后。此外,除了竞业限制双方的利益诉求之外,还有公共政策、公共利益需要纳入考量范围,这里的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即法律保护竞争,但不应过分限制人才流动和科技创新,过渡的竞业限制很可能会带来“垄断”,因此,平衡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的利益诉求和公共利益是判定竞业限制协议合理性的关键因素。

  (二)总结:具有普适意义的裁判原则

  从上述竞业限制制度的理论溯源来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平的过程,因此,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还是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都需要遵循“利益衡平”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本文试图总结出在审查非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等争议法律问题时,具有普适意义的裁判原则,而无需局限于具体种类,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原则上应当肯定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协议效力。因为,即使是在劳动关系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是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基础,虽然缔约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但仍不脱离合同的意思自治范畴。推而广之来看,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缔约双方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更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认可其法律效力。

  (2)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需要基于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商事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竞业限制是否已获得公平对价。举例来说,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商业实践中往往会对标的公司进行溢价收购,而其中的“溢价”则表现为股权受让方对标的公司原有竞争优势的认可以及期待该竞争优势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继续发挥作用并带来盈利。因此,股权转让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可以认为被限制的一方(原股东)已经从股权收购的溢价中获得了竞业限制的补偿,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与标的公司竞业符合公平原则。而对于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中的竞业限制来说,则需要考量双方在合作协议或经纪协议履行期间的投入和贡献度,如果MCN机构对网红的培养付出的成本和贡献更多,则不应再要求其以支付补偿金作为对网红的竞业限制前提;反之,如果网红本身自带流量,MCN机构并未付出较多的培养成本,则不宜支持MCN机构的竞业限制要求,或者以机构支付补偿金作为竞业限制的前提等。

  (3)关于非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的期限,从鼓励创新、鼓励合法的竞争这一公共利益角度来看,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中的竞业限制,限制期限均不宜过长。从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律来说,技术的发展和迭代会越来越快,无论要求竞业限制的一方是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还是竞争优势,往往在五年后,其原有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都不再有竞争力。因此,本文认为,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期限以不超过五年为宜;而且,对于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来说,即使MCN机构和网红不构成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关系有类似之处,双方之间有关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更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2年上限。

  四、结语

  竞业限制制度源自于劳动关系,但在商业实践的快速发展中被拓展适用于民商事合同领域,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非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协议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的差异。本文在总结现有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同步对竞业限制制度进行理论溯源,从制度的演变发现竞业限制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而以此为根基总结出在处理非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协议的疑难法律问题时具有普适意义的审查规则。无论是司法现状中裁判观点的总结,还是本文独立提出的普适性裁判规则,其中均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基本理念,希望这些基本理念、原则和不同的裁判观点能为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提供攻守思路。

  参考文献

  [1]桂栗丽,《竞业限制的合理边界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