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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辉:内幕交易案件中“重要合同”之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2025-04-10

  内幕交易案件中,重要合同应当具有重大性,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浅显道理。然而,实践中事物纷繁复杂,上市公司有时披露的“重要合同”不具有重大性,有时披露的“重要合同”并不真实,则不真实的“重要合同”是否仍然具有重大性,不无疑问。此时,倘若以该“重要合同”作为内幕信息,进而以利用该重要合同交易股票的行为当做内幕交易,则很可能会酿成错误。究其根源,很可能与执法实践中过分看重《证券法》而弱化《民法典》关于合同等规定有关。因此,本文不妨从《证券法》《民法典》多个维度,对重要合同的重大性认定标准进行更深入探讨。

  一、《证券法》等规定重要合同的认定标准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证券法》并没有规定重要合同的数量指标,故我国证券交易所从执行角度,对应当披露的合同金额进行细化,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2.2条规定:上市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本规则第6.2.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本规则第6.2.1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三)公司或者本所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也作了同样规定。

  梳理上述《证券法》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证券法》所指的重要合同,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应当披露的日常交易相关合同是同一类合同,这类合同要满足如下标准,才达到重要合同或应当披露的日常交易相关合同的要求,具体如下:

  1、定量标准。以合同金额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2、定性标准。即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民法典》对合同的规范目的及重点

  如上所述,《证券法》等规定重要合同的立足点,一是操作简便,明晰哪些情形需要披露;二是着眼于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影响;否则,不需要披露,不构成重要合同。而《民法典》则是对现实生活中林林总总的合同进行分类汇总,无需也没必要分出什么是重要合同,什么不是重要合同,其存在主要目的在于促成交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表面上看,《证券法》与《民法典》对合同的规范价值相距甚远。实际上,两者还是有交叉相融的方面,即《证券法》规定的“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影响”,需要《民法典》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去夯实,否则便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简要了解《民法典》以下关于合同的规定,很有必要。

  1、促成交易

  《民法典》在很多条款中都有促成交易的目的。不管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都是《民法典》认可的;甚至合同的重要条款没有约定,《民法典》亦允许补正,而不是轻易使得合同因条款的缺失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权利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合同的典型特征与核心条款;一个合同,如果没有约定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履行不履行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那么对双方根本没有约束力,根本不会对上市公司产生任何影响。上市公司的重大合同亦然。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会对上市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任何影响,不会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上市公司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了合同,不论合同金额多大(比如1000亿元),也不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均不可能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既不属于《证券法》所称的重要合同,又不属于《上市规则》所称需要披露的事项,更不属于内幕信息之一种。如果将这种只满足重大性定量标准的合同当作重要合同,并认定其为内幕信息,则很可能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地处罚相关当事人。

  三、实践中容易误判为重要合同的类型

  1、战略合作协议

  双方签订用于确立合作领域,明确各方角色、资源投入和合作机制的合同,部分条款有一定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较低,违反相关条款亦缺少严格的违约责任。通常来讲,严格意义上的战略合作协议不大可能会明确合同金额,按照合同条款内容,一般不认为是上市公司的重要合同。但有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战略合作协议,实际上与一般合同无异,比如在定向增发时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战略合作协议,但有明确的合同数量、价款,此时依法被认定为重要合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反,对于合同中虽提及双方预计达到的合同金额,但并无相应权利义务的,则不能草率地认定为重要合同。

  2、框架合同

  框架合同约定双方长期合作模式,明确交易规则,后续通过签订具体合同予以履行的一种合同。相较于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合同的条款更为具体,部分条款的内容更为具体,但能否构成上市公司的重要合同,还需要考察这些条款是否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以框架合同为名签订的合同,因为缺少十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可能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一般难以认定为上市公司的重要合同。切不可因为合同金额达到交易所披露要求就简单认定为是重要合同。

  3、附生效及其他条件(以补充协议形式)的合同

  众所周知,附生效条件合同,其实质上就是合同尚未生效,能否生效,取决于条件的成就。在条件成就之前,该合同不会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倘若附生效条件条款与合同主要内容都在一份合同中,自无判定重要合同之余地。此时,如果忽略生效条件条款,则有可能错误认定重要合同。而有的上市公司为了财务造假或营造业绩良好的假象,一般与合同另一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信息披露,一份则名为补充协议,不会向公众披露,其目的要么制约合同的生效,要么从根本上否定双方的合同性质。此时,用于向公众披露的虚假合同,仍然可以依法判定为重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