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董监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强化了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保障,又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信义义务。本文从抽逃出资的界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公司损失的认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判断及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五个方面展开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抽逃出资的界定与行为类型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公司验资完毕后,未经法定程序,股东将已经移转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转回,导致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但仍正常保有股东身份及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增监事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公司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负有监察公司财务状况、督察公司规范运营的职责,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董监高的身份认定存在诸多特殊情形。对此,应根据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任职期间是否领取相应的酬劳款、公司业务是否听其指令等进行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限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但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确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的,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案例名称:龙岩市新罗区皓森广告有限公司、林**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闽08民终313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这类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应当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本案中,林**、吴*均非皓森公司的员工,亦非皓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皓森公司主张林**、吴*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牛*作为皓森公司的经理,在职务上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列,其在履行经理职务之外,还应当对公司在股东出资、资产流通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股东的出资在实缴到位后即属于公司的资产,牛*明知林**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与吴*听从林**的指示特地开立账户,接受皓森公司的转款并将钱款转出,此后更与吴*将自己的账户存折交由林**,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协助抽逃出资。皓森公司诉请牛*对林**抽逃的135万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牛*辩称其在皓森公司中仅是挂名经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之中,但其作为皓森公司的经理,经工商部门登记予以公示,在任期内领取了皓森公司的酬劳款,对业务开展亦听从林**的指示,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同时辩称牛*对林**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知情、其前述行为系接受林**的指示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林**并非公司股东或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身份为控股股东林**之子,有时受其父委托管理公司事务,并不构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一审不予支持皓森公司的该诉请亦无不当。
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关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可以解释为两方面:
一是,被抽逃的出资款未能返还的情形下抽逃出资的本息,在此情形下如果股东能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董监高无需再承担责任;
二是,在抽逃出资期间因资金减少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又包括两类:一是因公司资本不足导致的违约赔偿、经营停滞损失等直接损失;二是因缺少资金而给公司造成的商业信誉贬损、机会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
四、“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限制性规定意味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部分的、而可能并非全体的董监高。此外,股东抽逃出资多数通过公司内部人员的协助完成,因此在本质上可以视为对公司的共同侵权。因此,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董监高应存在过错,即违反公司信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判断:
1.职务关联性:承担连带责任的董监高应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担任董监高职务,且其职责范围包含对股东出资事项的监督。对此,可以通过梳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任命文件、岗位职责等法律法规或文件,核查董监高的职责范围。
案例名称: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奚**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0112民初928号
本院认为:奚**在爱派克斯公司成立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2008年12月17日验资账户被取现50万元后注销的情况理应是知晓的,没有其授权和协助其他股东无法抽逃出资,故奚**依法应对袁**、陶**、俞**应返还的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作为爱派克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同时一直担任监事职务,其对注册资本的到位等公司事务负有监督责任,但袁**对于爱派克斯公司股东抽逃的出资,未予阻止,事后也未主张追回,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于爱派克斯公司要求袁**对其他股东抽逃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行为参与度: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董监高应存在故意协助或懈怠审查的行为。例如积极地签署虚假付款指令、消极地明知股东抽逃出资却未启动调查程序等。
案例名称:中安嘉华鑫(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2民终2541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嘉华鑫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安公司要求中安嘉华鑫公司返还中建投国安成都公司600万元及利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郭小军系中建投国安成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名,批准向中安嘉华鑫公司转账600万元,属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定郭小军对中安嘉华鑫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亦无不妥。
3.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协助或重大过失放任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应证明董监高存在过错,董监高亦可援引“商业判断规则”进行抗辩,证明其决策基于合理信息且符合公司利益。在实务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名称:武汉某甲集团家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丁**等股东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鄂01民终9752号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2022年5月27日的2022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某甲公司与久某甲丙公司之间钢贸经营的13000000元资金,明确了该笔资金的性质,且说明是经某甲公司的股东、董事决策的经营行为,并不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久某甲丙公司间的交易系因久某甲丁公司与久某甲丙公司相互串通且以抽逃出资为目的而为之,亦不足以证明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相反,久某甲丙公司认可差欠某甲公司相关销售款项,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久某甲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甲公司关于久某甲丁公司存在以关联交易方式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与风险防范
(一)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发展的基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侵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本人需要承担对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和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董监高应与该股东就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这是基于董监高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属于广义的侵权责任。
基于责任性质,可以更加准确的判断“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董监高的责任承担是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遵循“入库原则”,也体现了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立法理念;其次,董监高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后,不能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最后,参与抽逃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弥补公司的损失,还在于弥补全体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因此,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时,股东会无权减免董事的赔偿责任[1]。
(二)风险防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维持,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防范:
1.完善履职记录:保留对财务报告的审查意见、会议中的异议等证据;
2.强化内控机制:建立资金流动双重审批制度、定期财务审计制度;
3.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发现抽逃迹象时,应立即启动内部调查并向股东会或监事会报告。
通过明确职责边界、严格履行监管义务,在维护公司资本安全的同时有效规避自身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