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与金融创新工具日益复杂,证券犯罪呈现出隐蔽化、专业化的趋势,其中操纵证券市场与内幕交易作为两类典型的行为样态,因其均涉及信息滥用与市场公平性破坏,在司法实践中常面临行为定性与法律适用的争议。厘清两类犯罪的界分标准一方面有助于完善证券犯罪类型化研究的理论框架,另一方面可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认定规则,避免因法律适用模糊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强化资本市场法治化治理的精准性。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类型及其与内幕交易的相似性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类型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违法犯罪行为的技术手段也在不断演进,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行为类型越来越多样。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操纵市场解释》),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九种。
一是联合、连续交易操纵,即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二是约定交易操纵,俗称“对倒”,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三是自买自卖操纵,俗称“对敲”,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四是蛊惑交易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五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即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六是重大事件操纵,即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七是控制信息操纵,即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八是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九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即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
(二)操纵证券市场与内幕交易行为的相似性
内幕交易犯罪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可以发现,操纵市场的九种行为类型中,有五种都涉及对市场信息的利用,包括联合、连续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控制信息操纵。这与内幕交易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属于利用交易信息破坏市场公平的危害行为,在实际案件中常出现定性争议。下面笔者将从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以及本质危害三个层面对两罪的区分要点进行总结,并探讨出现竞合情形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的区分要点
(一)主观层面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必具有“操纵意图”,也即行为人在知晓其行为将会产生证券价格某种发展方向的后果的基础上,希望借由信息或直接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量。这里需要区分操纵意图与操纵动机,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可能基于多种动机,如获取交易价差、逃避担保责任、塑造良好经营形象、配合大股东减持等,但若行为人选择其他方式实现这些动机,没有操纵市场的意图,则不满足操纵市场行为的主观要求。
可以通过考察“操纵意图”来区分操纵市场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希望利用自己掌握的未公开的影响产品价格的重大信息提前进行交易,以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而没有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改变、影响证券交易价量的目的。
(二)客观层面
1.信息特性不同
从信息的真实性出发,蛊惑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操纵市场行为多依赖虚假信息、不确定信息、预测信息,而内幕交易犯罪依托的是真实且确定的重大信息。
从信息的范围出发,利用信息优势联合、连续交易型操纵中,行为人利用的一般为真实信息,但其涉及的信息优势范围较广,包括但不限于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金融政策、证券交易信息等等。
从信息的秘密性出发,内幕交易行为利用的是信息尚具有秘密性这一时间差而谋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在信息型操纵中,信息通常通过某种形式“公开”以误导投资者,从而实现操纵市场目的。
2.信息作用方式不同
在利用信息优势联合、连续交易型操纵中,市场操纵目的通过“信息优势—联合、联系交易——影响交易价量”的链条实现;在控制信息型操纵中,市场操纵目的通过“控制信息形成与披露—误导投资者—影响交易价量”的链条实现;而在内幕交易中,行为链条演变为“获悉内幕信息—提前进行相关交易—在信息公开后获取利益/避免损失”。可以发现,操纵市场案件中,信息承载的是直接或间接的“工具属性”,只有利用好信息,才能实现影响交易价量的目的。而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信息本身就具有巨大的“内容价值”,一旦信息公开即产生产品价格的变动,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改变市场整体形势。
(三)本质危害层面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本质危害在于扭曲市场定价机制的真实性,行为人通过操纵市场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机制,使得市场价格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进而影响了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内幕交易行为的本质危害则在于破坏信息公平获取秩序。内幕交易者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从而获得了不公平的交易优势,剥夺了其他投资者平等获利或避免损失的机会。二者相比,信息型操纵如同“污染水源”,使所有市场参与者基于虚假情形作出决策;内幕交易则类似“偷看底牌”,仅让特定主体获得不当优势。
三、二者的竞合
事实上,在证券犯罪领域常出现危害行为同时涉及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的情况,此类竞合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在操纵市场的过程中,将相关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明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以满足操纵市场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同时,控制信息的生成与披露以操纵市场,或通过散布与真实信息相悖的虚假、片面信息操纵市场。笔者认为,前者仅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后者则同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内幕交易罪。
当两种行为并存时需穿透形式上的行为混合,辨析其独立法益侵害实质——若行为人的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分别指向不同的信息基础与市场交易环节,且具备独立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链条,则构成实质数罪;若内幕交易行为仅为操纵市场的手段行为,则仅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具体案例中需要同时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牵连意思与客观上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以朱某某等4人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为例,朱某某为使杨某某获得更多持股优势用于二级市场上操作拉抬股价,而将宏某公司收购对象业绩不达标的内幕信息泄露给李某某,并建议李某某减持该股票至杨某某的控制的证券账户内。此时朱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拉抬股价而非帮助李某某避免损失,且客观上也可使杨某某低价获得持股优势,因而可认定此时的内幕交易行为属于操纵市场的手段行为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同一信息优势,但行为人针对此优势采取了两种措施,一方面利用内幕信息的隐秘性为自己谋取利益,另一方面散布消息整体影响市场交易价量,二行为独立存在独立作用,分别符合内幕交易罪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两罪的犯罪构成。
四、总结
涉信息操纵市场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常面临混淆困境,本文在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以及本质危害三个层面总结了二者的区分要点,并尝试解答二行为同时出现时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希望给读者一定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