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唐志峰、郑淇尹:香港持久授权书与内地意定监护制度的比较分析

2025-04-07

  引言

  随着社会老龄化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跨境资源配置日益普遍,如何保障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重要议题。香港的持久授权书(EPA)与内地的意定监护制度在核心目标上高度一致,均为在个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由可信赖的代理人或监护人管理财产,意定监护制度甚至为处理人身事务提供法律保障。这两种制度对同时拥有内地户籍和香港财产,或在两地均有资产配置的跨境居民尤为重要。

  然而,由于两地分属不同法系,在制度设计、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上存在差异,跨境场景中的法律冲突或执行障碍,两地也缺乏相应的跨境互认的条件。本文将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比较与分析,并讨论意定监护协议在香港跨境使用以及持久授权书在内地使用的可能性,为跨境居民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意定监护与持久授权书(EPA)的基础理论

  为深入探究香港持久授权书(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EPA)与内地意定监护制度的规范差异及适用冲突,本研究以跨境家庭张先生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展开分析。

  张先生,70岁,内地居民,在香港持有不动产及金融资产。为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失智风险,其在内地预先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指定子女为监护人。然而,当张先生丧失行为能力后,家人在处理其香港财产时遭遇以下法律困境:

  1、内地意定监护协议欠缺香港法域要求的医疗证明及注册程序,且缺少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无法直接在香港产生法律效力;

  2、若仅依据香港持久授权书制度管理内地财产,则需履行额外的公证及认证程序,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这一案例折射出香港持久授权书与内地意定监护制度虽在制度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却因分属不同法系而形成显著的"程序壁垒",最终导致跨境家庭陷入"一地规划、两地失效"的法律真空状态。在探讨制度协调路径之前,我们首先对两地制度的基础规范进行系统性梳理。

  1.1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

  香港持久授权书:本质为“持续性委托代理”,核心功能聚焦财产管理。依据《持久授权书条例》(Cap. 501),授权人需在精神健全时签署文件,委托受权人在其丧失能力后代理财务事务,但不涉及人身照护。

  内地意定监护:属于法律规定的监护关系,覆盖财产管理及人身事务(如医疗决策和人身照顾等)。根据《民法典》第33条[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预先以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待法院宣告其丧失能力后生效,体现“全面监护”特征。

  1.2设立程序与生效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条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被监护人经医疗机构诊断丧失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协议即自动生效;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须经基层人民法院确认被监护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协议方可生效。从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生效时间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鉴于法院宣告程序较为繁琐,多数当事人倾向于以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作为协议生效依据。

  1.3监督与责任机制

  香港高等法院设持久授权书注册制度,受权人需定期提交财产管理报告,法院可依申请调查滥用职权行为。

  而内地意定监护制度依托于监护体系,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监护人履职受被监护人的家人监督,兜底由基层法院、居委会或民政部门监督,但实践中监督力度较弱,依赖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撤销。

  二、意定监护制度与香港持久授权书的比较

  2.2法律关系性质之差异

  意定监护协议与持久授权书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意定监护协议设立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监护人的职责受到法律约束,涵盖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与此不同,持久授权书建立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可以自由选择委托事项和范围,个人意志行使更具灵活性。因此,被监护人在意定监护中的“定制”空间相对有限,难以充分反映个体的针对性需求。在监护中,职责通常具有法律强制性和广泛性,而委托关系则更多体现个体自由。

  2.3适用范围之区别

  意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处理涉及财产、健康以及其他所有民事行为的事务。而香港地区的持久授权书受权人则仅限于处理授权人关于财产相关的事项。

  2.4设立程序之异同

  意定监护协议与持久授权书在设立程序上存在显著差异。虽然两者均需书面形式,但意定监护协议对格式没有严格要求,而持久授权书则必须遵循《持久授权书条例》第3(1)(a)条规定的订明格式,且该格式由《持久授权书(订明格式)规例》附表规定。此外,持久授权书的设立还要求通过注册医生的检验和律师签名,最终需经过高等法院注册。相比之下,意定监护协议的签订不需要医生或律师的参与。

  2.5生效时间之不同

  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意定监护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即生效;另一种则认为需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基层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意定监护协议方可生效。

  而持久授权书的生效时间则更为灵活,根据《持久授权书(订明格式)规例》附表1及附表2的订明表格,授权人可选择持久授权书在签署同日、某较后的指定日期或某较后的指定事件发生之时生效。

  2.6撤销方式之差异

  根据《持久授权书条例》第13条[3],授权人可在其精神上有行为能力时或精神上无能力行事之后痊愈的情况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持久授权书,并获法院确认后撤销。而意定监护协议在被监护人丧失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2.7监督方式之不同

  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形式源自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发生《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有关主体可向基层法院申请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权。

  而持久授权书的监督方式则通过注册制度实现。为加强对授权人的保障,《持久授权书条例》规定,如受权人有理由相信授权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正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必须尽快申请将订立授权的文书注册。在授权人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权人不得根据授权作出任何事情,除非该项授权已注册。注册制度由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管理,以确保法院备存所有持久授权书的注册记录册,并允许任何人查阅以监督受权人的行为。

  三、跨境适用困境与解决路径探讨

  3.1香港持久授权书在内地的认可问题

  在当前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尚未发现针对境外持久授权书在中国大陆适用的具体立法或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未见有公开判决承认境外持久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司法系统中的效力。这一现状导致持久授权书在中国大陆的应用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尽管香港持久授权书在中国大陆的认可与执行面临诸多困境,由提出两种实践路径值得借鉴:

  第一、参照境外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程序[4]

  持久授权书本身即为一种特殊的授权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境外授权委托书在中国大陆的效力需经过一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具体而言:

  对于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其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若无使领馆,则需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其从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效力。

  在国际范围内,海牙国际保护成年人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 2000)试图通过提供跨国协调来简化跨境监护和持久授权书的认证程序。签署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互认一些跨境保护措施,如监护和代理人的任命,确保持久授权书的执行。

  这一程序为持久授权书的跨境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参考路径。通过类似的公证认证程序,香港持久授权书或许可以在中国大陆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

  第二、借鉴境外持久授权书之间的相互认证做法

  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在处理境外持久授权书时,通常采取以下两种做法:

  1. 在不同国家指定符合该国形式和法定要件的持久授权书;

  2. 将原版持久授权书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判定。

  例如,在欧盟内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认可法院关于在一个成员国做出的父母责任的决定,而无需其他程序。[5]这种判决上的相互承认有助于跨欧盟国家达成监护协议的执行。虽然和实际上的互认持久授权有一定差距,但这种相互认证的做法为持久授权书的跨境适用提供了实践参考。尽管中国大陆目前尚未有类似的法律规定,随着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的推进,两地在法律上的协作可能会逐步加强,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或许可以逐步建立境外持久授权书的认证机制。

  3.2内地意定监护协议在香港地区的认可与执行

  虽然香港的持久授权书与内地的意定监护协议功能相似,但由于两者在法律要求、格式和程序上的差异,跨境认证机制无法直接适用。香港要求持久授权书经过医生检验、律师见证及高等法院注册,而内地的意定监护协议没有这些步骤的强制要求,这就导致双方在执行上很难达到一致。但以下实践途径值得参考:

  其一,可借鉴内地文件在香港使用的公证和确认手续。

  即当事人需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实发生地等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然后在中国外交部领事司或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公证书的领事确认手续,在中国香港使用时需通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目前,内地文件公证与确认后在香港使用的文件类型并无法定限制,且部分文件涉及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等),因此,意定监护协议涉及的监护关系或许能通过此方式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

  其二,可借鉴境外持久授权书之间的相互认证前提。香港地区的持久授权书与内地的意定监护协议通常被视为两地区广泛应用的相似制度。不同国家之间存在持久授权书的相互认证(如瑞士认可英国版的健康及看护持续授权书)。但国家间持久授权书的承认与执行或区际间的认可与执行,一般要求两国或一国之内两地区之间关于持久授权书与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格式、语言、程序等符合当地法律要求。而内地意定监护协议的订立无需注册医生检验和律师认证,无需向法院进行注册等程序,这与香港地区关于持久授权书的法律规定不相符。鉴于意定监护协议涉及监护关系这一重要的人身关系,其在香港地区获得相互认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或许,未来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深化,会为两地相互认证的带来更大的可能性。

  结论

  总的来说,鉴于国际认可的差异,谨慎地起草根据持有资产或预计需要代表的每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要求量身定制的授权文件或者监护文件,是目前最为保险的方式,这种方法随成本稍高,却可确保每个文件完全符合当地法律,保障授权人及其家庭的利益。

  而香港持久授权书与内地意定监护制度在法律性质、设立程序、监督机制及适用范围上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制度差异导致跨境适用时产生法律冲突,影响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的顺畅实施。未来,随着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协作的加强,通过司法互认、程序优化及公众教育,或能为跨境家庭提供更稳健的法律保障,确保老龄化社会下的权益保护更加全面和高效。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3]第501章 《持久授權書條例》 13.撤銷持久授權

  (1)在 (a)授權人在其精神上有能力行事時撤銷持久授權的情況下,或如授權人於授予該項授權和文書已予註冊後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則在他於痊癒後撤銷該項授權和法院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確認該項撤銷的情況下,該項持久授權即被撤銷;

  (b)受權人破產的情況下,持久授權即被撤銷;

  (c)法院根據第11(1)(b)條作出命令撤銷持久授權的情況下或在法院根據11(1)(c)條作出命令將受權人免任的情況下,該項持久授權即被撤銷;

  (d)(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e)法院給予撤銷一項持久授權的指示的情況下,在受託監管人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獲委任時,該項持久授權即被撤銷;

  (f)授權人或受權人死亡的情況下,持久授權即被撤銷;或

  (g)不抵觸本條例的規定下,持久授權因任何使授權書按普通法被撤銷的理由而被撤銷。

  (2)凡持久授權已註冊,如法院信納授權人已辦理為作出該項授權的明訂撤銷而按法律需辦理的任何事情,並信納當該授權人在撤銷授權時在精神上有能力如此行事,則法院須應由授權人提出或代授權人為此目的提出的申請,確認該項授權的撤銷。

  [4]季亨卡,管欣.私人财富规划:如何有效利用持久授权书贯彻当事人的意志?[J/OL]. 中伦研究,2023-03-09 [2025-02-11].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9499.html.

  [5]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201/2003 (published in 2003,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available at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03R2201]), CHAPTER III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ECTION 1 "Recognition", Article 21 "Recognition of a judgment", para.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