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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松炎:预备合并之诉——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请求设计新路径

2025-04-01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自治的起点,其效力认定关乎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益保护与商事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采用功能主义模式,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三种类型。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情形纷繁复杂,存在认定瑕疵类型难、撤销之诉有行权期限等困境。在无法准确判断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情形下,可引入诉讼请求新路径——提起预备合并之诉,以更好地解决争议纠纷、保护当事人利益。

  一、问题引入:公司决议纠纷中的实务困境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及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与旧法相比新增了决议不成立、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予撤销、未被通知参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行权期限等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关于原告范围、行权期限规定如下: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区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并进而以决议的瑕疵性质、严重程度的双重标准来决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形态[4],然而在实务中,公司决议的瑕疵性质与严重程度难以准确界定。此外,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尽管新《公司法》引入主观主义起算模式,并将未被通知参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客观起算期限界定为1年,仍然无法避免因错误选择决议瑕疵类型导致超过除斥期间而无法获得支持的风险[5]

  面对上述情形,既不利于争议纠纷解决、稳定商事关系,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作出有关规定。根据该意见第十一条,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在原有诉请不被支持的情况下,提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关联的备选诉讼请求,同时赋予了法院“释明权”,即可以提醒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意见亦为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新路径。

  以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为例,无论是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是请求撤销,实质意义上的诉讼目的均为否定既有决议的效力。在无法准确把握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情形下,从诉讼理论层面分析,此时的起诉策略可以逐层递进:第一步,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第二步,若法院认为该决议成立,则请求撤销该决议。

  二、诉讼请求设计:提起预备合并之诉

  原告或其代理人在起诉时没有把握哪一个请求能够获得支持,可以提起预备合并之诉。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提出两个以上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要求法院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法院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先位和备位之诉合并,旨在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如何在一个诉讼中最大程度地获得司法救济。与一般的合并之诉不同,预备合并之诉中多种救济方式并不是并列平等的,如果能够以先位诉请满足原告的权利主张,则预备诉请就无需发生诉讼效力。因此,预备合并之诉比一般的合并之诉更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此外,在预备合并之诉中,原告仅通过一次程序的启动就可以使多项不能并存的请求获得法院的裁判,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在同一程序中对多项请求作出的裁判,也必然不会存在矛盾,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了裁判的统一。

  三、预备合并之诉的相关规范与司法实践

  (一)相关规范

  目前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级别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但就司法实践的认定趋势而言,预备合并之诉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随着最高院指导意见与法答网的答疑意见的发布,这一制度正在逐步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

  (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

  (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

  问题4: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答疑意见:可以在一案中处理。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理论上通常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探索和应用,并取得积极成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中,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了能在一案中获得充分救济,其分别基于决议无效与有效提出前后两个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确认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请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加强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国内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还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对预备合并之诉予以确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第二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二)司法实践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

  案例名称: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本院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例名称: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合伙协议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本院认为:经查,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在庭审中增加与起诉时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例名称:纪**、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02民终36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纪秀霞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与原审被告石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又增加若不能继续履行或法院判令不再履行合同,则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起诉和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纪秀霞的起诉不妥。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在先位诉情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备位诉情。

  案例名称: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2民终6712号

  本院认为:青啤集团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请“如法院认定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有效,则请求解除该合同。”虽与前一个诉请“请求确认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无效。”相互矛盾,但上述两个诉请的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但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请不能相互排斥对立。

  案例名称:石**等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民终11608号

  本院认为:关于石熙明在一审中提出备位诉请的认定。丁惠芳主张,石熙明在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同时备位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诉请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但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请不能相互排斥对立,且石熙明现提出的两个诉请均为当事人的诉请,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替代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存在的两个诉请合并审查,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石熙明提出备位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四、公司决议纠纷预备合并之诉的实务指南

  (一)根据决议瑕疵性质与严重程度明确瑕疵类型

  (二)在无法准确做出判断的情况下可以提起预备合并之诉

  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在原告无法确定公司决议属于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情形下,可以提起预备合并之诉,请求法院整体性审查决议的瑕疵类型。一般体现为,当事人为了防止请求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又补充性地提起请求确认无效或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确认决议成立时,继续审理请求确认无效或请求撤销的补充性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是决议瑕疵的三种不同情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存在逻辑上矛盾。”因此,当事人在提起预备合并之诉时,应注意诉讼请求在逻辑上的次序性。

  案例名称:郑*、山东神洲天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效力决议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1民终1865号

  一审诉讼请求:郑*向一某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神洲天某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神洲天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依法确认神洲天某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神洲天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依法撤销神洲天某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神洲天某公司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是决议瑕疵的三种不同情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存在逻辑上矛盾。且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之诉规定了不同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期间等。针对神洲天某公司的一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仅需一个请求事项便能实现诉讼目的。本案中,郑*在一某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神洲天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可撤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一某法院释明,郑*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一某法院裁定驳回郑*的起诉,并无不当。

  (三)预备合并之诉的上诉程序

  (1)先位请求和备位请求均遭败诉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对先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判决同时上诉。此时,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包括上诉的先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如果原告只就一审判决中的先位诉请或备位诉请上诉,那么未上诉的部分因判决确定而丧失上诉的效力,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

  (2)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备位诉请

  原告对先位诉请判决有上诉的权利,被告对预备诉请的判决有上诉的权利。

  如果原被告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必须同时审判先位诉请和备位诉请。针对原告的上诉部分:若法院认为原告的先位诉请有理由,应撤销原判,改判先位诉请胜诉;若法院认为原告的先位诉请无理由,则维持原判。针对被告的上诉部分:若法院认为备位诉请无理由,应撤销一审法院对备位诉请的判决。

  如果只有原告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的意图在于要求法院支持先位诉请,此时二审法院应当审理全部诉讼请求。若二审法院认为先位诉请有理由,则判决先位诉请胜诉,同时撤销一审备位诉请有理由的判决;反之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只有被告提起上诉,此时二审法院只对备位诉请审理,若备位诉请有理由则维持原判,此时无需再审理先位诉请;若备位诉请无理由则撤销原判。

  (3)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先位诉请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对先位诉请的判决提起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先位诉请有理由,应维持原判,驳回被告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先位诉请无理由,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时,能否直接对备位诉请进行审理,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若二审法院直接对备位诉请进行审理,既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范围,也剥夺了原告就备位诉请接受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的利益。此时,二审法院应当在判决先位诉请败诉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对备位诉请进行审判。若一审法院判决备位诉请有理由,被告可以上诉;若一审法院判决备位诉请无理由,原告可以上诉。

  参考文献

  [1]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 同注[1]

  [3]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4]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5] 如果诉决议撤销,相当于变相认可了决议已经成立,因为只有成立的决议